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祥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偽造「施貴美」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榮祥因與陳財源有投資糾紛,遭陳財源提告詐欺,鄭榮祥為與陳財源進行和解,明知未得前配偶施貴美(起訴書均誤載為施桂美)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票出票人欄位偽造「施貴美」簽名、盜蓋「施貴美」印章,而偽造「施貴美」與其共同簽發發票日87年1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當庭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財源以行使,用以清償積欠陳財源之投資款(起訴書誤載為工程款)。

二、案經陳財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榮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財源、證人施貴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惟本條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系爭本票出票人欄偽造施貴美簽名及盜蓋「施貴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破壞票據交易信用秩序,固有不該,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雖偽造其前配偶施貴美姓名為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但其自己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就該票據責任同負給付義務,且偽造系爭本票金額35萬元尚非鉅額;又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3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前因投資發生糾紛,告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詐欺而對被告提告,被告為解決該投資糾紛,乃同意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含利息),始簽發(自己名義)、偽造(施貴美名義)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用;而被告遭告訴人提告之詐欺案件,則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本院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本案犯罪情節未至嚴重,犯後已正視己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應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前配偶施貴美署名

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同時,自己亦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承擔票款清償責任,本票金額35萬元雖非小額,但亦非鉅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偽造施貴美為發票人之本票,造成施貴美遭求償之勞費損害,但最終並未致施貴美實際負擔票款清償責任而受有該部分之財物損失;另被告雖未實際償還告訴人陳財源票款,但告訴人陳財源就系爭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票款之原因關係係投資糾紛,告訴人得循民事訴訟保障權利,尚不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施貴美發票部分)受影響;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再參酌告訴人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離婚,目前由兒子扶養,白天在日照中心接受照顧,晚上則回家與兒子同住等智識、日常生活與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其目前罹患交通性水腦症,伴有腦梗塞之其他腦動脈血栓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其目前已高齡77歲,罹患有上述之疾病,身體狀況非佳,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查本案被告偽造「施貴美」之簽名、盜蓋「施貴美」印章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偽造「施貴美」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系爭本票(施貴美為發票人部分)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盜蓋「施貴美」印章所形成之印文,因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另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所偽造之「施貴美」簽名1枚,因系爭本票上偽造施貴美為發票人之本票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