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昌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巾榕」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賴昌源與邱巾榕前為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4月8日結婚,於111年6月2日離婚),又賴昌源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之負責人。賴昌源明知邱巾榕並未同意擔任「庇俄斯公司」之監察人,且未授權賴昌源簽署相關文件,賴昌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邱巾榕同意,擅自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本案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簽署「邱巾榕」之簽名,藉此表彰「邱巾榕同意擔任庇俄斯公司之監察人,任期為109年10月30日至112年10月29日止」等事項,再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致使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改選監察人登記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邱巾榕、庇俄斯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巾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巾榕(下稱證人邱巾榕)前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庇俄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持本案願任同意書去進行公司登記等情,然辯稱:本案願任同意書是證人邱巾榕簽好交給被告的,並非被告知悉是偽造的還拿去登記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邱巾榕、邱啟睿之證述可證,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109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10933633130號函暨檢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謙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賴昌源與邱巾榕之對話紀錄、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公司負責人賴昌源、申請日期109年10月30日)、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申請書(申請人:公司負責人賴昌源、申請日期109年11月5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邱巾榕)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案願任同意書上「邱巾榕」之署押,並非證人邱巾榕所親簽,除經證人邱巾榕證述明確外,且本案願任同意書上「邱巾榕」之署押與證人邱巾榕先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當庭之簽名、另案偵訊筆錄、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及電話號碼之申請書上之簽名顯然不同,有邱巾榕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案件筆錄、本案111年10月2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及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日偵訊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月18日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書、邱巾榕偵查庭當庭之簽名等在卷可佐(見投興警偵字第1120017878號警卷第11、13、15、17、19、21、113年度偵字第425卷第17、197、203、317、322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號卷第25、29頁),足見本案願任同意書上「邱巾榕」之署押確實非證人邱巾榕所親簽。
(三)於109年10月間,被告與證人邱巾榕並無不睦,倘若證人邱巾榕確實有意願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自行簽立本案願任同意書即可,並無由他人代簽之必要,足認證人邱巾榕確實未曾承諾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
(四)被告與證人邱巾榕之對話紀錄,證人邱巾榕陳明:「你把我從監察撤下來 我從來沒有答應要當公司監察 可以換人了」等語; 111年6月9日之對話,證人邱巾榕陳明:「你把我從公司的監察人撤掉」「我從來沒有簽過名」、「撤掉了嗎」、「我也從來沒有答應過要當監察人喔」、「不是說這週會去完成」,被告回覆「好」等語;、111年8月3日則陳明:「另外我公司監察人撤掉沒」、「我說過我沒有同意成為監察人」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邱巾榕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卷第19頁、投興警偵字第1120017878號警卷第83、85頁),是證人邱巾榕多次陳明從來沒有同意過要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並且一再催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未曾反駁,足見被告乃明知證人邱巾榕未曾同意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
(五)被告固辯稱:曾透過證人即告訴人邱巾榕之弟邱啟睿代辦庇俄斯公司的保險,所以證人邱巾榕早就知悉自己擔任庇俄斯公司的監察人云云,惟查,依證人邱啟睿庭呈之保險資料,並無需檢附監察人之資料,更且縱然證人邱啟睿知悉庇俄斯公司之基本資料,亦不當然代表證人邱巾榕亦知悉此情;被告又辯稱:是因為雙方離婚後多有爭執,證人邱巾榕才會亂提告云云,惟提告之動機多元,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況且依前開被告與證人邱巾榕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邱巾榕乃多次催請被告進行變更登記(至少於111年6月、8月均有要求被告進行變更登記),直到111年10月2日才前往警局提告製作筆錄,倘若證人邱巾榕是出於報復誣陷被告、希望被告背負刑責所為,即無事前多次催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邱巾榕」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為便宜行事,竟以不詳方式偽造他人簽名、偽造本案願任同意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邱巾榕、庇俄斯公司之權益,所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且未與告訴人邱巾榕和解亦未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本案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邱巾榕」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
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本案願任同意書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