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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蔡佳惠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彥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莊彥輝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蔡佳惠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蔡佳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