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彥輝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林柏宏律師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0、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彥輝前為彰化縣○○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掌理該鄉農林漁牧業之生產、推廣及管理等業務,業務職掌包含該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核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其明知①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10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第12條「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等規定,又③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蔡佳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欲將其與母親蔡謝美代(嗣於申請期間之110年4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蔡佳惠繼承)共有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依所得稅法原需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亦免納所得稅,蔡佳惠為求減免此項稅金,遂委請地政士黃鈵淇於110年2月8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之規定,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證)。經承辦人員即農業課書記張晏汝於110年3月4日前往辦理實地勘查,因本案土地除依法申請之農舍外,尚有增擴建、水泥地及圍牆,顯已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證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張晏汝遂於「彰化縣○○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下稱農證審查表)審查項目二「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經檢附相關文件」及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不符合,並填載「增擴建、水泥地、圍牆」等內容,於110年3月5日函文告知黃鈵淇需於同年4月9日前限期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或恢復農作現場。
(四)蔡佳惠則於110年3月30日就前揭「水泥地及圍牆」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下稱農許)申請,經承辦人員張晏汝於同年4月7日辦理現地會勘,惟本案土地上之增擴建仍未拆除,顯已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申請農許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張晏汝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下稱農許簽辦單)農業審查項目4「申請農業設施無本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欄位勾選不符合,及填載「增擴建尚未拆除」等內容,並於同年4月9日將蔡佳惠前揭申請資料及會勘資料陳核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同年5月31日函復表示依會勘紀錄及審查簽辦單,倘經查實農業用地確有未符合申請農許審查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在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應依申請農許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張晏汝遂於110年6月2日函請蔡佳惠應於同年7月1日前補正。
(五)於110年6月28日,蔡佳惠之胞姊蔡雪玲與農業課長即被告聯繫,蔡雪玲告知被告農地上違建已改善完畢,被告遂要求張晏汝再辦理會勘,張晏汝即於當日前往複勘,查悉水泥地尚未拆除,僅係在該水泥地上覆土,仍違反農證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張晏汝再於勘查紀錄表之勘查意見欄填載「銀柳、農舍、水泥地面鋪土(明顯可見多處露出水泥地)」等內容,在農證審查表審查項目二、三欄位勾選不符合,及填載「水泥地面鋪土」等內容。2天(即30日)後,蔡雪玲再次透過被告告知張晏汝,其已改善完畢,經張晏汝再次複勘,該水泥地面仍未拆除,仍僅係覆土於水泥地之狀態,且從邊緣明顯可見水泥地。張晏汝遂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創立○鄉農字第1100008729號函稿,擬通知蔡佳惠經複勘現場明顯可見邊緣為水泥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請於同年8月9日前恢復農作現場等內容,並檢附歷次農證審查表、勘查紀錄表、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相關函釋說明,將公文送呈被告批閱,被告卻拒不批核,而於同年7月6日改指定原負責農業調查及天然災害業務承辦人張家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本件農證申請案之承辦人,且於同年7月8日14時許將上開函稿銷號而未發出。
(六)被告經上開過程,已明知本件農證申請案有違反農證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且明知承辦人張晏汝於110年3月4日、4月7日、6月28、30日前往會勘時,現場有水泥地,或於其上鋪土、仍明顯可見邊緣為水泥地之狀態,被告於同年7月7日偕同對本案土地上開申請農證過程不知情之張家銘辦理實地勘查時,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故意無視該水泥地並未拆除,係以土覆蓋於水泥地遮掩之現狀,由被告於職務上製作之勘查紀錄表之勘查意見內登載「銀杏、地瓜葉等作物,農舍(附使照)」等內容,再由不熟稔農證審查業務、亦不知悉先前有水泥地未拆除、事後又曾以覆土遮掩等問題之張家銘,在農證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二、三欄位勾選「符合」後,將上開審查表交由被告批示,由被告以農業課長身分核定決行後,再由張家銘製作准許核發農用證明之函稿陳判,於110年7月8日以○鄉農字第1100009079號函發文核發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予蔡佳惠,足生損害於○○鄉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內容之正確性,亦使蔡佳惠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獲有免納新臺幣(下同)130萬7735元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
(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張家銘、證人蔡佳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張晏汝、證人蔡雪玲、證人即地政士黃鈵淇、證人林文亮、證人黃俊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④證人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陳三鷹於調查站之證述;⑤申請人為蔡佳惠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農舍使用執照存根;⑥彰化縣○○鄉公所110年3月5日○鄉農字第1100001863號函文、110年3月4日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及照片;⑦彰化縣○○鄉公所110年4月9日○鄉農字第1100004165號函(稿)及所檢附申請人為蔡佳惠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各項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會勘紀錄表及案件審查簽辦單等相關資料、彰化縣○○鄉公所110年6月2日○鄉農字第1100007522號函(稿)、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31日府農務字第1100127643號函;⑧蔡佳惠提供拆除違建之照片翻拍畫面;⑨彰化縣○○鄉公所110年7月7日○鄉農字第1100008729號函(稿)及現場照片、法令實務及行政實務見解、審查表、勘查紀錄表、申請書、公文流程資訊;⑩110年7月7日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會勘照片紀錄、審查表、彰化縣○○鄉公所110年7月8日○鄉農字第1100009079號函(稿);⑪張晏汝提供於110年7月8日拍攝之照片;⑫農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12月12日彰肅字第11262555690號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121807057號書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⑬申請人為林文亮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鄉公所111年3月23日○鄉農字第1110003040號函(稿)、111年4月11日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照片、審查表;⑭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農務字第1110274988號函、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更換本案土地農證申請案承辦人,並於110年7月7日至本案土地勘查後填寫會勘紀錄表,且就張家銘填寫之農證審查表核定通過而發給農證,惟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農證申請案延宕過久才更換承辦人,110年7月7日現場勘查確實看不出有鋪設水泥地,填寫之會勘紀錄並無不實,後續核定農證審查表亦無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蔡佳惠非親非故,並無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動機,因本案自110年2月延宕至7月仍未結束,被告始依鄉長指示更換負責人,被告於110年7月7日實地勘查確實未發覺有水泥地存在,又被告主觀上僅認知核發農證得使蔡佳惠免繳土地增值稅,且蔡佳惠免徵土地增值稅與免繳房地合一所得稅之間,尚需經稅捐機關審核,是以核發農證與免繳房地合一所得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家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610卷二第43至59頁,偵12252卷第45至48頁、第59至60頁,偵7610卷三第385至387頁)、證人蔡佳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610卷一第151至165頁,偵12252卷第45至48頁)、證人張晏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7610卷一第249至266頁,偵12252卷第57至60頁、第95至99頁)、證人蔡雪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7610卷二第149至156頁,偵12252卷第73至76頁)、證人即地政士黃鈵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12252卷第63至65頁)、證人林文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7610卷二第3至8頁,偵12252卷第63至65頁)、證人黃俊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7610卷二第123至128頁,偵12252卷第73至76頁)、證人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陳三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12252卷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10年間為彰化縣○○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掌理該鄉農林漁牧業之生產、推廣及管理等業務,業務職掌包含該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核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證人蔡佳惠與母親蔡謝美代共有本案土地,於110年2月間欲出售(嗣蔡謝美代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應有部分由證人蔡佳惠繼承),依所得稅法原需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亦免納所得稅,證人蔡佳惠為減免稅賦,於110年2月8日委請證人即地政士黃炳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向彰化縣○○鄉公所申請農證。
3.證人張晏汝於110年間任職○○鄉公所農業課,處理農證、農許之申請審核作業,為此類案件之承辦人,如收受農證、農許申請案,須至現場會勘,填寫「彰化縣○○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或「彰化縣○○鄉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會勘紀錄表」(下均稱會勘紀錄表)、拍攝會勘照片、填寫農證審查表或農許簽辦單,會辦其他相關科室後,將前揭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農證、農許等資料上陳擬稿,給被告簽核。
4.證人張晏汝收到證人蔡佳惠上開農證申請案後,於110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因本案土地除依法申請之農舍外,尚有增擴建、水泥地及圍牆,顯已違反農證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遂於農證審查表上審查項目二「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經檢附相關文件」及項目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欄位勾選不符合,並填載「增擴建、水泥地、圍牆」等內容,之後將上開會勘資料以110年3月5日○鄉農字第1100001863號函擬稿,表示會勘本案土地後發現除農舍外尚有增擴建、水泥地、圍牆,請於110年4月9日前補附農許或恢復現場等情,由被告簽核後發文給證人即地政士黃炳淇。
5.證人蔡佳惠又於110年3月30日就本案土地之「水泥地及圍牆」申請農許,證人張晏汝收到證人蔡佳惠上開農許申請案後,於110年4月7日去本案土地會勘,惟本案土地上之增擴建仍未拆除,顯已違反申請農許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遂於農許簽辦單農業審查項目4「申請農業設施無本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欄位勾選不符合,及填載「增擴建尚未拆除」等內容,之後將上開會勘資料以110年4月9日○鄉農字第1100004165號函擬稿,由被告簽核後陳核給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後彰化縣政府以110年5月31日府務字第1100127643號函回覆彰化縣○○鄉公所,表示依會勘紀錄及農許簽辦單,倘經查實農業用地確有未符合申請農許審查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在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應依申請農許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等情,證人張晏汝遂以110年6月2日○鄉農字第1100007522號擬稿,表示增擴建未拆除,請於110年7月1日前補正等情,由被告簽核後發文給證人蔡佳惠。
6.110年6月28日被告接獲證人蔡佳惠胞姊即證人蔡雪玲電話表示已經改善,被告得知後要求證人張晏汝再會勘,證人張晏汝於110年6月28日即前往本案土地會勘,查悉水泥地尚未拆除,僅係在該水泥地上覆土,仍違反農證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於「彰化縣○○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勘查意見欄填載「銀柳、農舍、水泥地面鋪土(明顯可見多處露出水泥地)」等內容,在農證審查表審查項目二、三欄位勾選不符合,及填載「水泥地面鋪土」等內容。
7.110年6月30日被告再接獲證人蔡佳惠胞姊即證人蔡雪玲電話表示已經改善,被告得知後再要求證人張晏汝再會勘,證人張晏汝於110年6月30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該水泥地面仍未拆除,仍僅係覆土於水泥地之狀態,且從邊緣明顯可見水泥地,遂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創立110年7月7日○鄉農字第1100008729號擬稿,擬通知證人蔡佳惠經複勘現場明顯可見邊緣為水泥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請於110年8月9日前恢復農作現場等內容,上開擬稿於110年7月8日14時許經被告銷號。
8.被告於110年7月6日改指定原負責農業調查及天然災害業務承辦人即證人張家銘為本件農證申請案之承辦人,並於110年7月7日偕同證人張家銘至本案土地辦理實地勘查,勘查重點在於本案土地是否仍有水泥地,由被告於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勘查意見內登載「銀杏、地瓜葉等作物,農舍(附使照)」等內容,再由證人張家銘在農證審查表之審查項目
二、三欄位勾選「符合」後,證人張家銘將上開農證審查表交由被告批示,由被告以農業課長身分核定決行後,再由證人張家銘製作准許核發農用證明之函稿,一路陳核給被告、主任秘書謝采純、鄉長江淑芬後,於110年7月8日以○鄉農字第1100009079號函發文核發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予證人蔡佳惠。
9.證人蔡佳惠獲得農證後,於110年7月12日與林文亮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以1650萬元出售予證人林文亮,本案土地出售可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經稅務機關計算,證人蔡佳惠可以免納130萬7735元之房地合一所得稅。
10.嗣本案土地於111年3月間經檢舉疑似違規使用,且證人林文亮於111年3月7日亦就本案土地申請農證,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1年7月8日至本案土地會勘,之後以111年7月21日府農務字第1110274988號函表示本案土地農業用地面積未達百分之九十,惠請彰化縣○○鄉公所審核110年核發之農證適法性。
(二)被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動機
1.證人蔡佳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仲介申請農證,目的是因為要土地買賣要免徵土地增值稅,仲介申請完叫我簽名做什麼我就簽,詳細狀況我不清楚,賣出房地後我不記得繳過什麼錢,可是叫我繳的我都有繳,當時申請農證有拆除圍牆及鐵皮、工具屋、藤架、房舍、樓上雨遮等擴增建項目,最後因房子水泥鋪面,110年6月30日承辦人張晏汝認為沒有改善不符合農用,所以當時沒發農證給我,張晏汝就是說要拆,但跟買主溝通結果我是希望不要拆,我自己沒有跟其他人陳情,都是仲介處理,後來就是水泥鋪面覆土種東西,這個方式是誰教的我不知道,我跟被告不認識,也沒什麼交集,我知道是水泥地的關係不給過,但我印象中張晏汝是說旁邊圍牆那個墩的水泥地,不是說地板的水泥地,這部分我有拆掉了,7月會勘我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現場的公務人員是否知道下面還有水泥地,最早我知道地板的水泥要拆,可是覆土完之後有給我們過了,所以我認為是可以過的,覆土水泥地與刨除水泥地費用差不多,沒有差那個拆地的錢,本案覆土幾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種東西好像有種兩次,我當初不想拆掉這個水泥地是因為我還要把東西載出來,我有詢問一定大小的土地可以保留水泥地的比例,但一直申請不給過,別人才說覆土可以過,我們才這樣做,我跟張晏汝在初期的時候有交流,但後半段就沒有交流,我說的墩是指我們整個房子外圍的最旁邊的那個,我爸爸好像有疊磚塊在房子周圍兩邊,就是那個矮矮的墩,只是不要讓那個土流進來,我不知道是水泥還是磚塊,那裡我幾乎沒去過,我去本案土地的時候已經都是土跟種地瓜葉的時候,我是踩著那個墩進去,那個墩是露出一點點,水泥地有申請農許,這部分都是我姊姊在處理,拆除增擴建也是我姊姊處理,張晏汝是說多餘的都要拆,沒有特定指哪一個部分,但我認為不合理,從前面開始在辦、還沒拆之前的時候,張晏汝他就說這個不行那個不行,我跟買主討論,買主叫我用拆的,我才開始陸續拆,後面我跟張晏汝就完全沒有交集了,我跟張晏汝從會勘狀況帶人到場就無法達成共識,張晏汝會很激動,而且會打電話來跟我哭,幫我辦的人說可以保留一點點水泥地進出,所以有申請農許,但還是不給過,我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們後來有覆土,我自己不曾跟被告聯繫,如果有聯繫應該是我姊他們等語(偵12252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一第352至392頁),證人蔡雪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請人關心本案,只有請同事幫我詢問,為了申請農證有拆除圍牆、鐵皮、工具屋、藤架、房舍樓上的雨遮等增擴建,因為有水泥鋪面沒拆除被承辦人認定不符合農用,本案在6月30日之前都是一個女承辦人張晏汝,我有詢問他要怎麼處理,他每次都跟我說要拆到沒有看到一塊水泥地,但我會覺得這樣太籠統,不要讓我叫人家來全部拆了又說這裡不行那裡不行,張晏汝都不跟我講,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這個問題,溝通過程中我想說是不是我表達不佳或是專業性不夠,所以有請繪圖的人協助溝通,但也都沒辦法溝通,我同事說他後來詢問一個民意代表的秘書,他說就往上找去詢問,就像有一些法律之類可以諮詢那樣,最後剩前面水泥地沒拆,其他的都拆了,我們想法是對方如果買這塊土地,他居住也要有一條路出來吧,覆土方式代替拆是四處問的,我知道6月30日會勘沒有通過是因為張晏汝到現場查看,發現現場的水泥地沒有被拆掉,所以不給我們通過,之後我們有表示已經改善,所以要求鄉公所再進行會勘,我們沒有特別找誰,就是丟給農業課,我窗口只有對過張晏汝,沒再對過其他人,我有問過被告拆水泥地要拆到離房子多遠的範圍之內,但也是沒給我答案,只有跟我講要拆,我們想說反正就先用覆土的方式來做,如果有檢查出來真的要拆再來拆,但不是故意要欺騙,我有跟被告說過張晏汝讓我們不知道到底該怎麼做,被告有說要不要試著問看看怎麼做可以是比較合法的範圍,譬如像農用那種的,這個案子從開始到申辦完成過很長,我也不知道覆土的次數有多少次,後來7月7日鄉公所再去會勘,在會勘之前我沒有去看過,覆土完畢後,有請人幫我們在上面種植植物,也有拍照給我,我從照片中看不出來還有水泥地,覆土之後我沒有跟任何承辦公務員表示我們是用覆土的方式,水泥地申請農許沒過的理由我不知道,我自己有打電話問彰化縣政府,他們只有回答溪州公所不給我們過,我不知道可以再繼續申請,覆土、種菜的目的是要讓檢查的人不知道下面有水泥尚未拆除,當初張晏汝說要拆到看不到一塊水泥地,我們就是不懂,假設我今天拆房子旁邊的路,如果我拆了幾公分之後你又告訴我不行呢,所以應該明確告訴我拆到離房子幾公分,不會影響房子的結構,應該告訴我一個範圍,對張晏汝所述我們有表達疑慮、不合理的地方,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們,就是要求我們全部拆掉等語(偵12252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392至423頁),互核上開2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蔡佳惠、證人蔡雪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直接接觸窗口為證人張晏汝,然因其等於申請農證、農許過程中就拆除事項因認證人張晏汝所述不合理、無法理解證人張晏汝所述,遂有四處詢問而接觸到被告之情,然被告亦僅係建議其等依照要求拆除,或就不願拆除部分申請農許,於未拆除之水泥地覆土等情狀並非源自被告之告知,且就覆土狀況其等亦未告知被告,則以被告與證人蔡佳惠、證人蔡雪玲之關係而言,被告何以有甘冒涉犯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重罪之動機而協助證人蔡佳惠、證人蔡雪玲2人通過本案農證,實屬有疑。
2.證人張晏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農證是由我處理,第一次會勘時就發現有增擴建,所以回文明確告訴蔡佳惠有增擴建、水泥地、圍牆,限期請他補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許使用同意書,或者恢復農業農作現場,我有給他一定的時間恢復現場,或者讓建物增擴建的部份合法化,後續被告有跟民眾聯繫,民眾說要申請農許,但農許申請結果不會過,我轉給縣府,縣府承辦人也表示不會過,因為有增擴建,民眾後來有跟我說已經改善,要我再去看,但我看起來很像水泥舖土,我有寫會勘結果跟被告報告,但被告覺得他有改善,6月28日看完後我有上簽呈跟被告報告要回覆民眾的文,被告隔幾天就跟我講民眾處理好了,叫我再去看,但看了結果還是一樣,我也有親自打電話跟民眾講說不行,水泥的部份要處理,其實縣府回文寫得很清楚說要九成農作使用,一成為農業設施,然後我也跟蔡佳惠解釋這個部份,他一直跟我講他不知道要拆到哪裡,6月30日會勘結束後,公文從被告那邊退回來要改,但情況還是一樣,之後我請示政風室主任說要怎麼辦,政風室主任給我的建議就是依法行政,我找完政風室主任之後,我還有找鄉長,鄉長就打內線請被告自己處理,後來該業務轉移由張家銘辦理,7月8日下班後我去現場看,我覺得可以看出是覆土,旁邊都是水泥,而且很厚很高,水泥地很明顯,我是從側面看就看的到很高很厚的水泥地,如果要確認水泥地是否有拆除或者是以覆土方式,一定要用圓鍬由民眾自己敲,需要民眾自己願意,但這一件站在側面就看得非常清楚,單就水泥鋪面是否可以申請農許這部分我有問過縣府承辦人跟農務科科長,科長就跟我說叫他把水泥地拆掉,我一開始是勞工行政背景,被調到農業課做完全不相關的工作,我不會的問題和狀況就問縣府,很多東西我都有轉縣府請他們背書,蔡佳惠申請農證跟農許使用被駁回的公文都寫的很清楚,農作使用要九成,我去都有跟他講拆到哪邊,蔡佳惠一直問我重複的話,我也跟他講法令規定,他就一直表現出他聽不懂法令的樣子,本案除了農舍外還有水泥鋪面,倘若農舍部分是合法的,將增擴建都拆除後剩下水泥鋪面,仍然不符合核發農證的標準,農舍加水泥超過1成就是不行,無法申請農許,使用擋土牆不行,田埂好像要20公分還是30公分以下,我看到的邊緣不可能是田埂,我是用目視判斷,田埂是要兩塊都是作物,本案於110年3月4日、4月7日、6月28日、6月30日均有前往蔡佳惠農地進行現場會勘,依據公文記錄,擴增建圍牆全部已經拆除,只剩下水泥鋪面,我有跟蔡佳惠講水泥覆土不符合農作使用,我認為蔡佳惠除了第一次覆土外,應該有第二次覆土,6月30日土更厚,本案土地沒有做農用的部分超過法令規定,他們申請書寫的跟實際狀況不符合,縣府有查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給我,我有跟蔡佳惠說縣府公文上面寫得很清楚,申請農許時本案土地上的遮雨棚、農舍旁邊的增建沒有拆,我說的增擴建不包括水泥地,公務員如何去檢測水泥地是否覆土還是實際作農業使用這點,應該沒有頒發相關準則規定供遵循,本案土地我問過縣政府農務科科長。即使依照農許申請書形式上來看,面積都符合,增擴建也都拆除,還是不會通過農許,主因是因為沒有主要農業設施,我沒有叫蔡佳惠把水泥地全部拆掉,我是跟他說水泥地不合法,要恢復原本合法農舍的狀態,我當時的意思不是叫他將全部的水泥地拆除,是原本申請合法農舍範圍到哪裡,超出的部分才要拆,我有告訴蔡佳惠或他的代理人,原本申請農舍合法狀態為何,超過原申請合法外的範圍都要拆,但蔡佳惠有跟我說過他不知道是哪裡,當時農舍合法範圍要看核准時候的圖,第一次到現場時建設科也有到,說圍牆、遮雨棚、鐵皮屋跟洗手台是增加的要拆,然後說水泥地這部分也要去申請農許,因為一開始合法狀態下的農舍水泥地沒有那麼多,建設科當時是說水泥地超出原本合法申請的範圍,說超過的部份可以去申請農許,當下我們沒有地政,只能跟他說違規的狀態有哪些,沒有具體表示水泥地超過的部分在何處,本案被告就很急,也很想要過,但是溝通的結果都是溝通不了,常常詢問這件處理得如何等語(偵12252卷第57至60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二第9至65頁),可徵本案於其承辦期間,自證人蔡佳惠110年2月間第一次申請農證至110年6月間最後一次表示補正農證申請之期間,於5個月內歷經4次會勘,但均經證人張晏汝認定與農證、農許之申請條件不符,而於證人蔡佳惠申請農證、農許過程中,證人蔡佳惠一直詢問要如何就本案土地進行拆除,證人張晏汝則告知法令並要求全部拆除或拆到原先合法之狀態,然證人蔡佳惠無法理解證人張晏汝所述,而證人張晏汝嗣後則有直接找鄉長、政風室主任表達承辦本案之壓力,益徵前開證人蔡佳惠、證人蔡雪玲所述因與證人張晏汝溝通不良而多方詢問之情狀相符,且被告於經鄉長告知始撤換本案負責人,益徵被告於本案係處於被動之情狀。
(三)被告於110年7月7日會勘時,所為會勘方式難認違法
1.證人黃俊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7月會勘這次有我、被告和ㄧ個胖胖的男生到場,我只有陪同看,本案土地是由我父親請我載土填然後栽種一些水果,本案土地的鐵皮屋、圍牆都是我們拆掉,填土應該是7月,印象中只有填土一次而已,用20噸大卡車那種載二、三車,7月會勘有跟被告講到話,但內容也沒說什麼,他們說要測量而已,但沒有說為什麼,我沒有講土地是覆土上去,土地種植物後我有去澆水維持植物活著,業主就叫我們去澆,我拆的圍牆是指水泥往上的部分,應該算是擋土牆,當天被告有測試時我在場,我印象他們大概測試前面而已,就是房子前面的正中間那裡,他們拿棍子往下面戳,被告他們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桿子,但後來測量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手拿桿子測,桿子從何處來我不知道,7月現場會勘時,我沒有全程跟在他們旁邊,當天是我爸爸叫我去那裡,但爸爸沒有說原因,被告他們自己跟業主聯絡,被告與一起來測量的人全程沒有跟我談到任何有關水泥地覆土的問題,也沒有跟我談到水泥地的問題,也沒有詢問這些土從哪裡來,擋土牆要從隔壁的鄰田才可以看到等語(偵12252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33頁),可徵本案係由證人蔡佳惠委請證人黃俊仁前往本案土地覆土、種植作物,而於110年7月間被告及證人張家銘至本案土地確有四處持桿測量,證人黃俊仁於會勘現場並未與被告談及任何覆土事宜。
2.證人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們去看現場的前幾天將蔡佳惠申請農證的案子交給我,被告那時候是說原承辦人張晏汝延宕半年,辦得不是很好,所以改承辦人,張晏汝沒有跟我交接本案,我也沒有詢問過張晏汝關於這個案子的任何事情,被告也沒有特別講本案之前沒有通過的原因及要看的重點為何,當天我就以現況判斷,7月7日我有跟被告到現場勘驗,我是依照表格,以自己承辦農保的方式去看,用目測看有沒有翻耕種東西而已,現場看不出來有水泥鋪面,當下看起來是沒問題,所以後來就核發農證,依照我當時的觀察看起來就是一般農地有的泥土,被告當天沒有特別說什麼,他只說情況有改善,抵達現場被告說拿棍子試試看,插一插而已,有稍微鑽一下,但感覺不出來有水泥存在,大概試兩、三個點,點是隨機的,我有看到農地邊緣有像田埂的東西,我當時看認為應該是田埂,所以我沒有特別質疑這點,一般田與田之間有些會有水泥田埂,被告沒有暗示或給我壓力要求一定要核發農證給申請人,回去填寫審查表時,是我自己依照現場看到的狀況寫的,被告和張晏汝除了本案外,其他案件上也有不合的狀況,張晏汝那陣子情緒起伏很大,原因好像那時候普查分給他之類的,所以我跟他往來較少,被告決定改由我承辦本案並說本案有延宕之事,因為有聽說張晏汝有點情緒狀況,我就沒有多問被告,我之前做農保,我沒有接受過關於農許或農證審查的專業訓練,做農保審查時一般是用目測的,看有無種植、有無明顯一些不該有譬如水泥塊或雜物之類的,但我沒有用過棍子插地這種方法做測量,本案與鄰地面向大門的右邊,就是有貨櫃屋在旁邊那裡,我自己有過去看,有看到高低差,但我認為那是田埂,我當時看到高低差,我沒有跟被告反應這件事,因為想說農保也是有田埂這種狀態,被告應該也是有看到那個水泥田埂,因為算是蠻明顯的,我沒有印象會勘當天,被告有沒有繞過去我所謂的水泥田埂那邊看,但我自己一個人有過去看,我的理解就是A地跟B地之間的間隔就是田埂,高度大概膝蓋以下就是可以,農保是這樣看 等語(本院卷二第323至346頁),可徵證人張家銘係於110年7月會勘前不久始擔任本案承辦人,其於110年7月間會勘時,與被告有多方走動並持棍進行測試,而其於測試時並未感覺到下方覆有水泥地,又其雖曾走至臨地看見有形似水泥之設施,然其依高度及位置認為係屬田埂而未告知被告。
3.復觀諸110年7月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偵7610卷一第133至139頁),可見現場覆滿泥土且有一定植披,被告及證人張家銘亦有多方走動檢查並使用棍子戳本案土地以測試土壤厚度,而現場究竟是否仍留存水泥地,依證人張晏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農證、農許勘查並無頒布準則或內規,其一般係用目視,如果有必要會請民眾自行使用工具敲挖等語,業如前述,則既然就農證會勘之程序並無一定常規可循,被告及證人張家銘於110年7月會勘既已多方走動以目視檢查,並加之以棍子戳土量測,尚難認有違法之情。
(四)本件難認被告有直接故意
1.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如公務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6月拒不批核證人張晏汝創立之公文,嗣後反以延宕公文或情緒不穩等理由撤換證人張晏汝,且被告於110年7月會勘時不走至側面觀察本案土地,故意大費周章以棍子進行量測,對水泥鋪面視而不見,而證人蔡佳惠所簽切結書不免除被告身為公務員應據實審查之義務,又申請農證唯一目的就是要減免稅賦,無論係減免土地增值稅或是房地合一所得稅,上開減免稅賦目的均在被告知悉範圍,被告於本案知悉水泥鋪面仍存在,卻仍因接獲關切而無視上開違法狀態核發農證,自應負圖利罪責,惟查:
(1)觀諸證人蔡佳惠所提拆除照片(偵7610卷二第157至167頁),可徵證人蔡佳惠為了申請農證已將本案土地上增擴建拆除至只剩本案水泥地,依證人蔡佳惠、證人蔡雪玲前開所證述,其等最終留下水泥地僅係因為覺得本案土地上之農舍無任何車輛進入空間並不合理,認為證人張晏汝所述全部拆除不合理,不清楚該拆除水泥地至何等程度,其等雖曾就水泥地申請農許但並未通過,對後續農許補正事項亦不清楚如何處理,遂一直申請農證,而被告既為證人張晏汝之長官,需審核證人張晏汝所擬稿之公文等資料,則被告於看見證人蔡佳惠確實有依證人張晏汝要求拆除多餘增擴建,又於110年7月被告勘查本案土地前簽署切結書(偵7610卷二第277頁),被告因此相信證人蔡佳惠最後確有將水泥地拆除,並無不合理之處。
(2)證人張晏汝雖提出110年7月8日照片,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看出是覆土,旁邊都是水泥,而且很厚很高,水泥地很明顯。我是從側面看。從馬路上的側面就看的到,從隔壁就看的到很高很厚的水泥地,水泥地那麼高那麼厚,根本蓋不起來,旁邊看就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然依其前開所提照片及證述觀之,可知本案土地如果從靠近臨地邊緣觀察,可以看見與一般土地不同之裸露水泥地部分,然上開角度必須走至臨地進行觀察,與被告所進行勘測之路線不同,尚難執證人張晏汝所拍照之角度逕認被告可得悉一樣之情況,而本案土地具有一定面積,被告與證人張家銘究竟欲採何種方式進行勘查量測,並無一定規則得以遵循,亦難認被告不走至臨地側面進行確認之行為,即屬刻意規避量測水泥鋪面之舉。
(3)再觀諸證人蔡雪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至今認知證人張晏汝係要求拆除到看不見一塊水泥地(本院卷一第396頁),然證人張晏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要求申請人拆除全部水泥地,係要求其等拆到原先申請時合法的狀態(本院卷二第54頁),可徵被告與證人蔡佳惠、證人蔡雪玲至本院審理中就水泥鋪面之拆除範圍仍有認知落差,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張晏汝於本案與證人蔡佳惠、證人蔡雪羚等人有溝通不良而延宕申請案之問題,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從本案申請之初開始,均係處於第二線核可公文之角色,對證人張晏汝所為之判斷亦均加以尊重,乃至後續經鄉長指示撤換負責人,被告亦未直接擔任本案承辦人,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動影響本案申請流程,且於會勘時被告偕同證人張家銘一同到場進行量測,亦均讓證人張家銘自由走動觀測,並無主導量測地點或勘查角度之為,而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頁數 證據內容 1 110年2月8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偵7610卷一第49頁)、委託書(偵7610卷一第51頁)、切結書(偵7610卷一第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7610卷一、第54至55頁)、地籍圖謄本(偵7610卷一、第56頁)、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偵7610卷一、第71頁) 證人蔡佳惠委託證人即地政士黃鈵淇於110年2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農證之資料 2 彰化縣○○鄉公所110年3月5日○鄉農字第1100001863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77頁)、110年3月4日本案土地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81至82頁)、彰化縣○○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偵7610卷一第83至84頁)、110年3月4日彰化縣○○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偵7610卷一第277頁) 證人即承辦人張晏汝110年3月4日會勘本案土地後之結果 3 彰化縣○○鄉公所110年4月29日○鄉農字第1100004165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85頁)、110年3月3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偵7610卷一第87頁)、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偵7610卷一第89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偵7610卷一第90頁)、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各項切結書(偵7610卷一第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7610卷一第94頁)、地籍圖謄本(偵7610卷一第95頁)、現況配置圖(偵7610卷一第96頁)、現況配置說明圖(偵7610卷一第97頁)、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偵7610卷一第98頁) 證人蔡佳惠就本案土地於110年3月30日申請農許之資料 4 110年4月7日彰化縣○○鄉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會勘紀錄表(偵7610卷一第99頁)、110年4月7日蔡佳惠切結書(偵7610卷一第100頁)、110年4月7日本案土地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101至102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偵7610卷一第103至104頁)、彰化縣○○鄉公所110年6月2日○鄉農字第1100007522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105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31日府農務字第1100127643號函(偵7610卷一第107至108頁) 證人即承辦人張晏汝110年4月7日會勘本案土地後之結果 5 彰化縣○○鄉公所110年7月7日○鄉農字第1100008729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109至110頁)、110年6月30日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111至113頁)、110年6月28日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114至115頁)、110年7月5日蔡佳惠申請書(偵7610卷一第117頁)、除戶戶籍謄本(偵7610卷一第119至120頁)、法令實務及行政實務見解(偵7610卷一第121至123頁)、彰化縣○○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偵7610卷一第125至126頁)、110年6月28日彰化縣○○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偵7610卷一第127頁)、公文流程資訊偵(7610卷一第325至327頁) 證人即承辦人張晏汝110年6月28日、6月30日會勘本案土地後之結果及創稿、銷稿流程 6 110年7月7日彰化縣○○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偵7610卷一第131頁)、110年7月8日會勘照片(偵7610卷一第133至139頁)、彰化縣○○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偵7610卷一第141至142頁)、彰化縣○○鄉公所110年7月8日○鄉農字第1100009079號函(稿)(偵7610卷一第143頁)、彰化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偵7610卷一第145頁) 被告110年7月7日偕同證人張家銘至本案土地會勘結果及核發農證 7 證人張晏汝提供於110年7月8日拍攝之照片(偵7610卷一第227至231頁)、證人張晏汝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610卷三第126頁)、證人蔡佳惠提供拆除違建之照片翻拍畫面(偵7610卷二第157至167頁)、110年9月google地圖照片(偵7610卷二第13至16頁) 證人即承辦人張晏汝110年7月8日至本案土地拍照之照片、證人蔡佳惠拆除本案土地違建及圍牆之照片、110年9月google街景照片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7610卷一第219至220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偵7610卷一第2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7610卷三第399至405頁)、協議書(偵7610卷三第405至407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偵7610卷三第407至411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偵7610卷三第413頁)、(農地買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他卷第169頁) 證人蔡佳惠與證人林文亮買賣本案土地資料 9 111年3月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偵7610卷三第5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切結書(偵7610卷三第13頁)、切結書(偵7610卷三第15頁)、委託書(偵7610卷三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7610卷三第23頁)、地籍圖謄本(偵7610卷三第25頁)、111年4月11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偵7610卷三第53頁)、會勘照片(偵7610卷三第54頁)、彰化縣○○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偵7610卷三第55至56頁)、異動索引資料(他卷第111至113頁) 證人林文亮就本案土地於111年3月3日申請農證資料 10 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2日府農務字第1110076708號函(稿)(偵7610卷三第3頁)、彰化縣○○鄉公所111年3月10日○鄉民字第1110003148函(稿)及所附照片(偵7610卷三第29至31頁)、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4日府農務字第1110091227號書函(偵7610卷三第33至34頁) 、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10097488號書函(偵7610卷三第211頁)、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7日府農務字第1110098506號函(偵7610卷三第35頁)、彰化縣○○鄉公所111年3月23日○鄉農字第1100003040號函(稿)(偵7610卷三第41至43頁)、彰化縣○○○公所111年3月23日○鄉農字第1100003880號函(稿)(偵7610卷三第45至47頁)、彰化縣○○鄉公所111年3月23日○鄉農字第1110003040號函(他卷第175至176頁)、彰化縣○○鄉公所111年3月23日○鄉農字第1110003880號函(他卷第115頁) 本案土地於111年3月間經檢舉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函文往來 11 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農務字第1110274988號函(偵7610卷三第91至92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7月25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116306686號函(偵7610卷三第83頁)、彰化縣○○鄉公所111年7月26日○鄉農字第1110010021號函(稿)(偵7610卷三第87至89頁)、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7日府農務字第1110288794號書函(偵7610卷三第105至106頁)、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23日府農務字第1110368509號函(偵7610卷三第137至138頁)、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369843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偵7610卷三第109至113頁)、證人林文亮拍攝之挖除水泥地照片(偵7610卷三第241至249頁) 本案土地遭查處裁罰之函文往來 12 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0212號函(偵7610卷三第73至74頁)、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農務字第1110253751號函(偵7610卷三第79至80頁)、111年4月18日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偵7610卷三第95頁)、111年4月18日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表(偵7610卷三第96頁)、111年4月18日會勘照片(偵7610卷三第97至98頁)、111年7月8日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偵7610卷三第99至102頁)、111年7月8日農舍用地百分之九十面積未積極農用案會勘紀錄表(偵7610卷三第103頁)、證人林文亮111年7月8日下午2時0分提供之土方買賣契約111年7月8日會勘照片(偵7610卷三第104頁)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18日、7月8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結果 13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12月12日彰肅字第11262555690號函文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121807057號書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偵7610卷三第219至22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偵7610卷三第26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政風室111年3月11日彰稅政室字第111057號函及便箋(他卷第141至145頁) 本案土地取得農證後免繳之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