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GUS MAULANA(中文名:拉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AGUS MAULAN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AGUS MAULANA(中文名:拉那,下均稱拉那;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拉那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亦未記載拉那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必要,然拉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之前某日,受年籍資料不詳、名為RIRIN之成年女子委託代為找尋金融帳戶收款,其可預見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4月21日之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IISKURNIA SARI(中文名:伊絲,下均稱伊絲;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伊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伊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帳戶之資料提供予RIRIN使用,並分工由其負責提領、轉出匯入之贓款,拉那遂與RIRIN及RIRI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蘇莉涵聯繫,對之佯稱:我係在巴黎醫院工作之醫生,有包裹寄到臺灣,但因手機被偷、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支付包裹運送,欲向蘇莉涵借錢支付運費云云,致蘇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54分、57分、58分及翌(22)日0時4分、同日0時5分、0時7分、0時8分,每次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80萬元至伊絲郵局帳戶內,繼由拉那依RIRIN之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6時24分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12分止,以由其自己或指示伊絲提領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及直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將其中63萬元(所餘17萬元,已由檢察官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予蘇莉涵)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蘇莉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拉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伊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144至145、200至20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蘇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伊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頁面截圖8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54至55、63至92、95至99、133至135、183、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現行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RIR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使用伊絲郵局帳戶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再利用不知情之伊絲提領、轉匯部分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依共犯RIRIN之指示,提領、轉出匯入伊絲郵局帳戶之贓款,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受雇在漁船上工作、已婚、育有1名小孩、之前與母親及配偶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繼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係因工作而來臺等情,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工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使用之伊絲郵局帳戶資料,固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於本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報酬或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80萬元款項,其中尚未經提領或轉出之17萬元款項,已由檢察官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第219頁),其餘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出之63萬元,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63萬元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63萬,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