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靜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蔡志昌(通緝另結)、張富媚(先經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7號審理並通緝中)均明知渠等均無還車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推由蔡志昌冒充為張富媚之子,由張富媚、蔡志昌向永昇公司人員施旭昌佯稱: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推由蔡宜靜在永昇公司外待命將車開走,施旭昌不疑有他而同意簽訂契約,再推由張富媚出面與施旭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7月27日14時40分起至110年7月29日14時40分止,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致施旭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車輛予張富媚使用,嗣張富媚得手後,即將本案車輛交付蔡宜靜開走,並關閉車上衛星定位系統,使施旭昌難以尋獲,租期屆至猶未聯繫處理還車事宜,施旭昌察覺有異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迄今仍未尋獲本案車輛。

二、案經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施旭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宜靜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有和同案被告蔡志昌、另案被告張富媚3人一起到上述永昇公司等情,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是叔叔即同案被告蔡志昌載我去台北玩,沒有開走本案車輛,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是由另案被告張富媚偕同另一自稱張富媚兒子之成

年男子前往租車,由另案被告張富媚與永昇公司人員施昌旭簽訂租約,另案被告張富媚取得本案車輛後,交由另一成年女子開車,與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一起離開,迄今未還車,也未尋獲該車等情,已經證人施昌旭於偵查、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施旭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昌輔小客車租賃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另案被告張富媚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可見永昇公司人員施昌旭是遭另案被告張富媚、另一成年男子、另一成年女子共計3人詐騙,而交付本案車輛,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蔡宜靜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稱:這個案子我知道,我

當天是坐車號000-0000號白色的車,是蔡志昌載我和張富媚去租車行,(為何會帶張富媚去租車?)因為蔡志昌說要一起出去玩,這家租車公司應該是蔡志昌選的,走的時候也是坐白色那部,是蔡志昌開的等語(偵17465卷第115、116頁)。

㈢綜上,證人施昌旭證稱:是另案被告張富媚、和另一自稱張

富媚兒子之成年男子租車後,本案車輛由另一成年女子開車,與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一起離開等語,依證人施昌旭所證,租車當天共有另案被告張富媚、另一成年男子、另一成年女子共計3人到租車現場,而被告蔡宜靜於上述偵查稱:當天是坐車號000-0000號白色的車,由蔡志昌載我和張富媚去租車行等語,依被告蔡宜靜所稱到租車現場的是被告蔡宜靜自己、另案被告張富媚、同案被告蔡志昌,也是共計3人,可見上述證人施昌旭所證到租車現場的3人,除了另案被告張富媚以外,另一成年男子就是同案被告蔡志昌,另一成年女子就是被告蔡宜靜,又依被告蔡宜靜所稱同案被告蔡志昌開上述000-0000號白色的車離開等情,也可見上述證人施昌旭所證開走本案車輛的另一成年女子,就是被告蔡宜靜,被告蔡宜靜上述辯稱:沒有開走本案車輛、是坐上述白色的車離開等語,都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施昌旭於偵查證稱:另案被告張富媚是和另一自稱張富

媚兒子之男子到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張富媚是和另一自稱張富媚孫子之男子到場等語,所述雖有「兒子」或「孫子」不同,但都同樣證稱有另一男子到場,且證人施昌旭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因時間已久,以檢察官訊問時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不能以此細節些許不同,而為有利被告蔡宜靜之認定。

㈤被告蔡宜靜雖聲請調取監視器影像,但上述永昇公司監視器

影像損壞而無相關錄影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明確(士林地檢偵15319卷第33頁),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未調閱案發時地之相關車輛影像,致無法提供等情,也經該分局114年7月4日函說明明確(本院卷第317頁),此部分監視器影像之證據顯已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被告蔡宜靜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㈥被告蔡宜靜雖提出之讓渡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全期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借據、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但此僅足以證明債權債務關係,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蔡宜靜之認定。

㈦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宜靜上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㈢核被告蔡宜靜所為,是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蔡宜靜與另案被告張富媚、同案被告蔡志昌3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蔡宜靜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從適用其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靜明知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分擔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工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尋獲本案車輛,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蔡宜靜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