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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棋嘉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被 告 李青樺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被 告 鄭詠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魏上青律師(114年4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蔡增叡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

7、118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均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棋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5萬8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青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增叡共同犯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棋嘉(通訊軟體LINE中之代號為「陶逸辰」)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他人介紹需錢孔急之鄭羽珊後,在LINE中對鄭羽珊訛稱:貸款需要做金流,可以刷卡換現金,再將現金匯入柯棋嘉指定帳戶後,柯棋嘉再匯回鄭羽珊之帳戶,以製作金流云云,致使鄭羽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嗣後柯棋嘉指示鄭羽珊提供信用卡刷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共16萬9674元,於扣除手續費後先匯還鄭羽珊15萬8410元,再指示鄭羽珊於同年8月20日20時49分、21日14時10分、21日14時34分,分別匯款4萬5000元、4萬4000元、3萬2000元至友人李青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9月23日17時2分匯款3萬1210元至當時女友鄭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柯棋嘉取得上開款項後,因資金周轉問題,竟移作他用,迄未支付鄭羽珊欲借用之款項,鄭羽珊始知受騙上當。

二、柯棋嘉於111年10月12日設立健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維公司,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登記地址),佯稱係台積電公司之下游工程包商,以承攬台積電工程可獲取鉅額利益為詐術,誘使他人投入資金,惟實際並未參與台積電公司工程之施作。李青樺係柯棋嘉之友人,亦明知上情。緣張凱翔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經營「匠の藝術」洗車店,約於111年間結識前來洗車之柯棋嘉。嗣柯棋嘉、李青樺知悉張凱翔之資力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棋嘉先於112年3、4月間某日,先邀約張凱翔投資、入股或參與前述之台積電公司工程,並出示所謂之台積電公司下游包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致使張凱翔陷於錯誤,以為柯棋嘉確有承攬台積電公司之工程而同意給與資金。嗣於112年5月2日上午,柯棋嘉、李青樺即要求張凱翔前去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13樓柯棋嘉住處,並由李青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凱翔之「匠の藝術」洗車店,將張凱翔載至上址。到場後,柯棋嘉、李青樺與蔡增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增叡在旁持用不明刀械,意在使張凱翔心生畏懼,柯棋嘉則施加壓力,逼迫張凱翔開始籌款,張凱翔於撥打電話後,尋得友人潘昶安同意借與19萬9000元,其中10萬元匯款至柯棋嘉指定之吳建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柯棋嘉再指示蔡增叡如數提領後收取。於同日21時許,柯棋嘉再指示李青樺駕車搭載張凱翔至彰化市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向潘昶安拿取現金9萬9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再由李青樺轉交柯棋嘉。此後,柯棋嘉、李青樺食髓知味,由柯棋嘉指示李青樺,持續以:新竹工程那邊員工罷工,有叫大哥幫忙安撫,幫忙延時間,你再努力籌錢,不然自己保重!我這邊盡量拖時間,現在要趕上去安撫員工,大哥快壓不住了,如果只能籌到30、40萬元就不用講了,就自己拿去用,你先想想後路,自行保重;小柯他應該不會跟你講話了,因為禮拜一已經什麼事都不能做,台積電的動作很快,早上舉報下午就直接生效,我也不太敢去找柯棋嘉,已經猜得到他會怎麼瘋狂,我覺得你自己留著用帶家人離開吧!我想他們應該也不會像前幾天那麼好講話,自己保重吧!那邊的主管7點要下班,說最晚7點給他答案,不行他要上報了,沒辦法處理的時候柯棋嘉會叫北部的兄弟下來處理;柯棋嘉目前被關,要救他或救工程擇一,目前由我李青樺代行柯棋嘉之公司業務;柯棋嘉有涉案,如果用我們的手機講話,會被監聽,所以我們的對話紀錄要刪掉。柯棋嘉的律師有打電話偷偷告訴我說,柯棋嘉有安排人在我們身旁注意我們有沒有處理好,他都知道,我覺得我們今天如果沒處理好,我們也不用跑了,我們只有今天處理好後,他沒有出來,我們才有機會跑。要趕快處理,拿錢就跑,雖說不一定有生命危險,但就要綁著替柯棋嘉工作,是無止盡的。基本上來說,柯棋嘉如果真的要處理你,也不會叫整群人,一定偷偷來!你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就要選一個時間點離開,下禮拜前可以領得拿到的時候該走就要走了,你還有你媽媽、老婆、小孩!要抓直接抓你拉!他神經線什麼時候失控、什麼時候斷,我也不知道,該跑就要跑了等語,接續訛詐及恐嚇張凱翔,張凱翔因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3以後各筆款項,總計達1051萬8500元(其中410萬元係由張凱翔之母周淑敏以變賣家當、金飾、解約定存、質押保單取得,其餘由張凱翔向友人籌措),其中現金部分均由李青樺當面向張凱翔收取後再轉交柯棋嘉。嗣後於112年6月13日至16日間,柯棋嘉、李青樺復再次以相同手法勒索張凱翔250萬元,惟因張凱翔已遭榨乾,無力籌措,於打算以90萬元左右價額轉讓出其經營數年之「匠の藝術」洗車店繼續籌款時,經友人識破後,張凱翔遂於同年6月15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柯棋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羽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貸款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鄭羽珊與李青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和解書(鄭羽珊、李青樺)、手寫和解字條(柯棋嘉、鄭羽珊)、李青樺與鄭羽珊之和解照片、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見偵9807卷第39-117頁),足認被告柯棋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柯棋嘉係利用網際網路連接社群平台「臉書」,並刊登可代辦貸款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其詐術等語,惟依告訴人鄭羽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向被告柯棋嘉貸款之過程,係經由先前之賣車業者之介紹而聯繫到被告柯棋嘉(詳後述理由五㈡),並未提及由網際網路得知,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柯棋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云云,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其等與辯護人之辯解意旨如下:⑴被告柯棋嘉辯稱:附表所示張凱翔所交付或轉帳之款項1000多萬元均為張凱翔之投資款項。當時我做台積電公司包商的下包工程,須購買材料、機具、支付工資,那時找張凱翔投資,也讓張凱翔看過合約書,張凱翔有同意入股當合夥人。112年5月2日當天在住處內並未恐嚇張凱翔。⑵被告李青樺辯稱:有向張凱翔收取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係依照柯棋嘉指示收取,並轉交柯棋嘉,112年5月2日當天在柯棋嘉住處沒有恐嚇張凱翔。⑶被告蔡增叡辯稱:我是柯棋嘉的員工,於112年5月2日在柯棋嘉住處,只是單純在場而已,且依照柯棋嘉指示跑腿提款2次,並將款項交給柯棋嘉。112年5月2日是柯棋嘉向張凱翔說明台積電工程,並無拿刀揮舞恐嚇張凱翔。然查:

㈠被告柯棋嘉有邀約告訴人張凱翔合作、投資所謂之台積電公司下包商工程,張凱翔初步亦同意投入資金:

1.被告柯棋嘉於警詢中供稱:自己在彰化市實踐路經營「無餓鐵板燒」(位在彰化市○○路00號對面),另經營代辦貸款,也是台積電公司委外之下游包商,有經營健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張凱翔於109年間認識,是張凱翔的洗車場客人,漸漸熟悉後,張凱翔有次來我的鐵板燒吃飯,聊天中張凱翔主動詢問有無賺錢管道,我只告知說如果有再跟你說,嗣後於112年3、4月間,我打LINE電話告知張凱翔有賺錢管道,當天下午3時許,張凱翔自己騎重機來我家,當時李青樺、蔡增叡也在,鄭詠在房間内,我拿出健維公司與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給張凱翔看,並向他解釋,需要資金500萬元(但實際需求是1000萬元,這部分沒有跟張凱翔說清楚),預計3至4個月內結束後,可賺2000萬元(但實際上可賺1500萬元左右,這部分沒有跟張凱翔明說)。我先告訴張凱翔現在資金不夠,看他能否當我的金主,先拿500萬元周轉,和我一起投資,等工期結束後,我再拿所賺利潤2000萬出來和張凱翔合夥開娃娃機店,張凱翔聽完後說可以,但要給他幾天時間去籌錢,後來1、2週後,張凱翔陸續分次繳交500萬元。112年5月2日在我住處,是我主動邀請張凱翔來商討投資增額500萬元的事,現場有我、李青樺、蔡增叡,老婆鄭詠在房間內(見偵11720卷一第22、24、26、4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有邀約告訴人張凱翔投資其3件工程(見他1269卷第224頁、本院卷一第

347、349頁)。

2.依被告李青樺與「無餓鐵板燒」廚師張宏銘於112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青樺向張宏銘提議:「小柯想讓景翔入股工程,好讓因為票造成的資金缺口補上。所以想麻煩你制造碰面的機會。剛好他老婆昨天發生車禍,你不是要幫她收驚,順便感謝景翔昨天的幫忙,請他們夫妻一起過來吃個飯,幫小柯製造他們自然碰面的機會,剩下的就讓小柯自己去跟他們談。重點就是他們夫妻過來你通知我,我去叫小柯起床過來」(見偵11720卷二第155-157頁)。告訴人張凱翔亦陳稱去「無餓鐵板燒」時有看過張宏銘,他自己說是鐵板燒的老闆,吳建亨也是去該鐵板燒時看過,他是員工;柯棋嘉於4月份時將李青樺的LINE好友推薦給我,然後由李青樺跟我講工程事情,他說他們的工程要投資,有詢問我是否要投資等語(見偵11720卷二第300頁),顯見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於112年3月26日至5月2日間,即計畫邀約告訴人張凱翔參與投資。

3.依告訴人張凱翔與被告李青樺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李青樺之代號為「大埔鐵板燒胖胖的那個」)及錄音檔譯文(見他卷第49-65、281-360頁)之對話內容,殆皆為被告李青樺詢問、催促告訴人張凱翔籌錢並交與被告李青樺、柯棋嘉之過程。此外,證人周淑敏(張凱翔之母)、廖千慧(張凱翔之妻)亦均證稱告訴人張凱翔有與其等談過是否要投資被告柯棋嘉,但均表示拒絕等語(見偵9807卷第194-195頁、本院卷二第81-83、94-95頁),且證人周淑敏亦證稱前後共陸續交與告訴人張凱翔達410萬元之款項,是拿保單借錢、解除定存、提領帳戶現金、變賣金飾得來等語(見他卷第259-260頁、本院卷二第79-80頁),且依提款紀錄,證人周淑敏陸續交給告訴人張凱翔款項之期間為112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將近1月之久,當無不知告訴人張凱翔使用金錢之目的,故堪認告訴人張凱翔係於112年3、4月間接獲被告柯棋嘉告知投資所謂台積電公司工程事宜後,於5月2日開始交款前,即先與家人討論是否投資被告柯棋嘉。至於告訴人張凱翔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同意參與被告柯棋嘉之工程投資,惟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中供稱:柯棋嘉於4月份時將李青樺的LINE好友推薦給我,然後由李青樺跟我講工程的事,他說他們的工程要投資,有詢問我是否要投資(見偵11720卷二第300頁),柯棋嘉於112年4月底開始恐嚇取財,5月2日打LINE電話恐嚇,叫我去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13樓他家(見他卷第16頁),投資前後有跟母親、太太商量(見偵9807卷第194頁),且於112年5月2日至6月12日期間,係陸續交付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如附表所示共1000餘萬元資金,又依其與被告李青樺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檔譯文內容,殆皆為告訴人張凱翔努力籌錢交與被告李青樺之過程,且告訴人張凱翔既稱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即遭恐嚇、限制人身自由,卻遲至6月15日始報警處理,於此40日之期間內不斷交付資金予被告柯棋嘉、李青樺,以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洗車業多年之學經歷及一般生活常識,其陳稱並未參與被告柯棋嘉之工程投資或未同意投入資金等語,難認合情。故告訴人張凱翔有於112年3、4月間經被告柯棋嘉邀約後同意投與資金一節,堪以認定。

4.被告柯棋嘉坦承有指示被告李青樺、蔡增叡向告訴人張凱翔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共1051萬8500元,核與告訴人張凱翔、證人周淑敏、證人廖千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凱翔交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凱翔金飾買賣單據、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11720卷一第499-592頁、偵11720卷二第3-99頁)及李青樺與柯棋嘉之LINE對話截圖、李青樺與鄭詠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11720卷二第131-154頁)在卷可佐。故告訴人張凱翔有交付被告柯棋嘉、李青樺2人上開款項,並無疑義。

㈡被告柯棋嘉、李青樺係以承包台積電公司下包商工程為幌子,向告訴人張凱翔實施詐術:

1.被告柯棋嘉雖提出2件股票上市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等相關資料〔序品名為「14P8PV塑材配管工程(Stage2)」,採購金額分別為252萬元、294萬元〕(見偵11720卷二第209-301、303-395頁),主張其有承包漢唐集成公司向台積電公司承攬之下包配管工作云云。惟細譯該2件訂購單內容,訂購日期均為111年11月8日,完工期限各為111年11月25日、30日,工程期限均限定於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見偵11720卷二第289、381頁)。該2件訂購單之附件雖均填載「112年4月30日」以前全部完成(見偵11720卷二第211、305頁),且被告柯棋嘉亦辯稱工程難免延宕3、4個月才能完工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主要是做最簡單的配管、排水,只要看得懂圖就會做等語(見他卷第225頁訊問筆錄),且一般營造工程之進行需配合其他泥水、模板、鷹架廠商之接續施作,除非有重大事故,尚難想像漢唐集成公司採購單所訂3週之工期可允許下包商拖延3、4個月,故被告柯棋嘉、辯護人辯稱漢唐集成公司採購單之工程於邀約告訴人張凱翔之112年3、4月間尚在進行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柯棋嘉另供稱同時期尚有1件以他人名義(皓恩公司)簽訂之合約在新竹施作云云(見他卷第225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惟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更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中猶辯稱工程尚在施作云云(見偵11720卷一第62頁、他卷第227頁),顯然早已超過漢唐集成公司採購單所定完工期限將近11月,焉有可能!?此外,被告柯棋嘉擔任1人公司之健維公司甫於111年10月12日設立(見偵11720卷一第77-82頁公司登記資料),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於112年3、4月間究竟有無承攬漢唐集成公司之下包工作及有無能力施作,均顯有疑問。

2.關於被告柯棋嘉所收取附表1051萬8500元款項之用途,被告柯棋嘉固供稱用於支付工程,須購買材料、機具、支付工資云云,其於警詢中辯稱:李青樺向張凱翔收取資金當晚即會回來彰化拿取,隔天再北上轉交給配合之材料商,都當面現金點清後交付,收據都放在苗栗的會計事務所,沒有匯款紀錄,但有發票收據云云(見偵11720卷一第25-26頁);附表編號1、2所收款項,是拿給竹苗一帶的陳姓廠商,但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見偵11720卷一第2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索性坦言:我無法交代從張凱翔那邊拿到的錢的流向,無法提出證據,希望判快一點我早一點進去等語(見偵9807卷第229頁)。然卻於114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誇言:錢還在工程裡面運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於114年4月9日審理中又稱:錢用去支付員工薪資、借支、材料費,支付薪水沒有單據,材料商則會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被告柯棋嘉於偵查中早已經檢察官要求提出支付工程之相關憑證,惟迄今均無法提交任何支付證明。且被告柯棋嘉既稱其為股票上市之漢唐集成公司之合法下包商,則無論支付相關材料費、工資等支出,理應有相關進項、銷項憑證,以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任何支出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亦違反常情。此外,漢唐集成公司採購單表訂之最後工程完工日111年11月30日迄今已達2年5月,被告柯棋嘉仍空口嚼舌,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柯棋嘉向告訴人張凱翔所收取之資金確實用在其所謂之台積電公司工程。此外,依前述理由㈠2.中所引被告李青樺於112年3月26日與「無餓鐵板燒」廚師張宏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青樺表示:「小柯想讓景翔入股工程,好讓因為票造成的資金缺口補上。所以想麻煩你制造碰面的機會……請他們夫妻一起過來吃個飯,幫小柯製造他們自然碰面的機會,剰下的就讓小柯自己去跟他們談。重點就是他們夫妻過來你通知我,我去叫小柯起床過來。」(見偵11720卷二第155-157頁),堪認被告柯棋嘉找來告訴人張凱翔出資之目的,應在於填補其到期支票之資金缺口,而非用於投資於工程。

3.綜上,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既無法提出所收款項1051萬8500元之用途證明,即無從認定該款係使用於向告訴人張凱翔所稱之工程費用。此外,被告柯棋嘉供稱告訴人張凱翔投資回收之利益,以後將再用以投資夾娃娃機店或做其他用途,則告訴人張凱翔所投入資金之使用方式及究竟有無獲利,全由被告柯棋嘉單獨決定算數,告訴人張凱翔顯然無從了解、置喙,參以被告柯棋嘉收取之高額款項迄今只歸還76萬元,顯見其並無還款之意。再者,被告柯棋嘉又自承於112年3、4月間邀約告訴人張凱翔入股投資時有資金缺口,堪認當時財務窘困,應無妥善營收進而分配盈餘之能力,係純以吸取告訴人張凱翔資金從事不明行業之無本經營,故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有於112年5月2日,在彰化市○○

路0段000巷0號13樓被告柯棋嘉、鄭詠住處,對告訴人張凱翔恐嚇取財;嗣後被告柯棋嘉、李青樺並接續詐欺告訴人張凱翔兼恐嚇取財:

1.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雖否認有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以刀械恐嚇告訴人張凱翔之事實,惟告訴人張凱翔迭於偵訊中證稱:柯棋嘉跟我說他工程上資金有漏洞,找不到人投資,帶我過去說要投資他工程,我拒絕,他就不放我出去,並用刀抵住我,如果不幫他補資金缺口,就性命不保等語(見他卷第210頁);柯棋嘉將槍放在桌上,將刀拿在手上,李青樺在旁邊隨時準備等語(見他卷第23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柯棋嘉說我身邊有錢的客人很多,叫我去借錢。他用槍、刀架著,槍放在客廳桌面上,已經有上膛。柯棋嘉跟我溝通完,蔡增叡就從住所外面進到柯棋嘉房子,彎刀就拿在手上,幾乎都沒有說話,他進來後柯棋嘉就拿一把刀給他,我印象中就是他一直揮舞著刀,彎刀比A4紙張長一點,柯棋嘉身旁有另一把,說如果不籌錢就要叫蔡增叡砍我,李青樺坐在旁邊沒有講話,怕我跑掉的感覺,之後柯棋嘉叫我打電話四處借錢,我當時感到非常害怕,就開始打電話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6、360-362、367頁)。告訴人張凱翔就112年5月2日當天如何遭受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以刀、槍恐嚇取財之細節,雖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惟其與被告李青樺於112年6月18日12時17分之語音通話譯文如下(見他卷第330-331頁):「張凱翔:別說要留在他身邊做工作嘛,你自己也在現場,他

當初怎麼讓我去籌錢的你自己都有看到,在那邊罵髒話,然後他說那個殺手在旁邊拿著刀在旁邊,你看一開始他也是類似算要害阿。

李青樺:也沒說要害阿,說給妳施加壓力拉。

張凱翔:你說現實的刀就在旁邊了,第一時間我就跟他說我

還有老婆小孩,當時他就斷神經在那邊罵髒話阿,就叫那個殺手刀拿在旁邊站我旁邊。

李青樺:恩,啊他刀又沒抽出來,你是在發神經喔!張凱翔:等到他抽出來來的急嘛?李青樺:恩,那是在給你施壓力而已啦,你是在中猴喔!真

的要處理也不會這樣處理,還給你廢話那麼多,沒拉,你那邊真的要說看看禮拜一一定要有拉,因為已經禮拜五,已經禮拜四又延到禮拜五,又禮拜五延到禮拜一,對阿,就已經說不過了,我剛剛你掛掉電話我就馬上打電話了。

張凱翔:(嘆氣)李青樺:對阿。

張凱翔:我再打電話去拉,等我。李青樺:賀恩!」可見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確有1人手持不明刀械在場。且依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鄭詠及告訴人張凱翔歷次之陳述,當時在場者僅有渠等5人,別無其他,故被告李青樺與告訴人張凱翔前述對話中提及之「殺手」,無非被告蔡增叡而已。又被告李青樺既坦言「那是在給你施加壓力而已啦」、「真的要處理也不會這樣處理,還給你廢話那麼多」等語,且告訴人張凱翔確於當日晚間急於向友人潘昶安借得附表編號1、2所示19萬9000元,並隨即由被告蔡增叡提領10萬元,被告李青樺拿取9萬9000元現金,顯見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於該日起即已逼使告訴人張凱翔籌錢,而被告蔡增叡既在場持刀見聞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逼迫告訴人張凱翔籌款之過程,且依被告柯棋嘉指示提領10萬元後轉交被告柯棋嘉,則對於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要求告訴人張凱翔籌錢之目的,自無不知。故其等3人於112年5月2日有在被告柯棋嘉住處共同恐嚇取財一節,當可認定。

2.依被告柯棋嘉提出之2件漢唐集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資料所載,採購金額分別為252萬元及294萬元,2件總額為546萬元,被告柯棋嘉雖辯稱尚有第3件以「皓恩公司」名義承攬之契約,總共只有這3件工程合約,沒有其他,總工程所需資金為2000萬元(見他卷第227頁訊問筆錄),但迄今仍無法舉出所謂之第3件合約,此部分供述顯為幽靈抗辯,無從採信。又如有所謂第3件工程,總工程所需為2000萬元,何來扣除成本後得以賺取2000萬元?且告訴人張凱翔交付之1051萬8500元金額已遠超過上開2件漢唐集成公司採購總額,則超過546萬元部分之用途為何,顯有問題。此外,依被告李青樺與告訴人張凱翔於112年6月16日至19日之對話譯文(見他卷第281-360頁),通篇交談之內容無非在於持續施壓告訴人張凱翔再籌款250萬元,且屢屢提及如未及時全額籌措,則需先支付高額利息方能過關、壓住等語,顯見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壓榨告訴人張凱翔所取得款項之用途,實非用於所謂之工程,且對告訴人張凱翔軟土深掘,極盡搾取能事,其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上限。

3.依被告李青樺與告訴人張凱翔於112年6月3日至15日間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李青樺之代號為「與大埔鐵板燒胖胖的那個」,見他卷第49-65頁)可知:

⑴告訴人張凱翔於6月7日至9日間向被告李青樺表示:現在已

經沒有能力了、只能拜託你了、金額沒出來、也不知道有多少、阿華願意再去拜託看看嗎?被告李青樺則回稱:該講的都講了,只能安撫,新竹那我有叫大哥幫忙安撫,我會叫大哥幫忙延一下時間,還要上新竹一趟,你再努力看看,想小柯說的順其自然了,你自己保重吧!這不會影響自己入股,但是錢還是一樣沒辦法動,而且我也背負同樣的責任,我自己也沒辦法延後,晚點看看能不能跟小柯講到話在看怎麼處理吧(見他卷第49-65頁)!顯見告訴人張凱翔已經借款無門,被告柯棋嘉有權決定告訴人張凱翔能否展延交款期限,並要求告訴人張凱翔自行努力、自求多福、自負後果,則告訴人張凱翔已居於劣下地位,只能聽從被告柯棋嘉之意思繼續籌款,已非立於與被告柯棋嘉相等之地位。

⑵被告李青樺於6月9日佯稱並語帶恐嚇告訴人張凱翔稱:我

這邊我盡量拖時間,最晚到下午2-3點,因為今天員工已經罷工了。我現在要先趕上去安撫員工了,大哥快壓不住了,如果只能籌10萬元就不用講了,13萬也不能接受,這邊安撫不了。30-40就自己拿去用,你先想想後路、自己想想、自行保重;小柯他應該不會跟你講話了吧,因為禮拜一已經什麼事都不能做了,台積電的動作很快,早上舉報下午就直接生效,什麼事都沒辦法救,他那天不也跟你說順其自然,說真的我也不太敢去找他了,我已經猜得到他會怎麼瘋狂了。我是覺得你自己留著帶家人離開用吧!我想他們應該也不會像前幾天那麼好講話了。自己保重吧!那我就跟大哥說這邊沒辦法,賭看看會不會借我們過了。那邊的主管7點要下班了,他說最晚7點給他答案,不行他要上報了(見他卷第51-57頁)。可見被告李青樺仍持續要求告訴人張凱翔須限期交付40萬元以上款項,否則將有無法安撫之罷工,被告柯棋嘉也將遷怒云云,告訴人張凱翔應自己保重、考慮後路、帶家人跑路。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顯以此等虛假及意帶恐嚇之情境接續詐欺、恐嚇告訴人張凱翔籌錢。

⑶被告李青樺於6月12日9時1分詢問告訴人張凱翔:「大哥在

問今天幾點可以給他們?」後,告訴人張凱翔先表示已籌得52萬元,之後籌到55萬元,尚差1萬元,並請被告李青樺協助等語,惟被告李青樺拒絕之,表示「幫不上忙」,隨後告訴人張凱翔即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惟嗣後被告李青樺又向告訴人張凱翔佯稱:被告柯棋嘉被關、需要救他或救工程擇一,並佯裝由被告李青樺代行被告柯棋嘉之公司業務,且欺騙告訴人張凱翔稱「他在裡面一定會覺得就是因為我們自己自作主張亂處理才會這樣」,意指小柯即被告柯棋嘉在關,一旦出來,將指摘告訴人張凱翔與被告李青樺隨意處理公司事務云云,惟實際上當時並無被告柯棋嘉遭到關押之情事(見他卷第57-65頁),足證被告柯棋嘉、李青樺係以上開話術恐嚇及詐欺告訴人張凱翔。

4.依被告李青樺與告訴人張凱翔於112年6月16日(週五)至19日(週一)之通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81-360頁)所示:

⑴告訴人張凱翔因已山窮水盡,籌款無著,開始著手以100萬元

左右之價格,欲轉讓其經營之「匠の藝術」洗車店,以籌措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要求之120萬元資金,被告李青樺則持續以小弟要等、廠商要錢、趕三點半、要負擔柯棋嘉的交保費用云云等理由催款,並向告訴人張凱翔提議趕快處理、拿錢就跑,不然就要綁著替柯棋嘉工作,而且是無止盡(第281-286頁);新竹那邊一直催三點半,不能拖到週一,不然要用兄弟方式處理,就直接叫台積電那邊直接處理就好了,要一直跟他道歉才能延到禮拜五,復訛稱柯棋嘉因案收押,用我們的手機講話會被監聽,所以我們的對話紀錄要刪掉。有讓柯棋嘉看手機是要讓他知道我們有在處理事情,沒有騙他,別再叫北部兄弟下來,又叫我們小心一點,我說正經的他(柯棋嘉)現在在裡面(收押),我相信變成會注意你的一舉一動,他叫北部兄弟下來,叫他們拿錢出來交保處理後面,但說正經的人家兄弟那邊出錢又出力,人家到底要拿多少,這說正經的我們也不知道,所以他那天才說真的沒辦法處理的時候叫北部的兄弟,有拿錢出來的部分要賺多少利息錢的部分要我們吸收咩,你聽的懂意思嘛!基本上來說他真的要處理你,他也不會叫整群人,一定偷偷來拉,你聽得懂意思嘛;他(柯棋嘉)現在的意思是他沒有要對我們怎麼樣,只是說說正經的,我們在做事情他都知道,說正經的他這口氣吞不下去吧,因為本來可以拿走的部分又被擋住,別人拿走那麼多,變成他不甘願,他不甘願的部分,就是叫我們生產做工作也把我們綁死。所以你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就要選一個時間點離開,下禮拜前可以領得拿到的時候該走就要走了,你還有你媽媽、老婆、小孩!要抓直接抓你啦。他神經線什麼時候失控、什麼時候斷我也不知道,該跑就要跑了(第289-297頁);被告李青樺要趕三點半拿錢至新竹,要求告訴人張凱翔須於今日(6月16日,週五)補足250萬元,是最後一天,不然130萬元要當利息給台積電老大40萬元及3個廠商各30萬元,才能壓下來、安撫廠商云云(第299-311頁),意指當下被告柯棋嘉因案收押(然事實上並無此事),由被告李青樺代為處理事務,因與柯棋嘉有聯絡,所以手機會被監聽,講完要刪除對話紀錄,且有「北部大哥、兄弟」介入工程,需給錢支付高額利息等不實話術訛詐兼恐嚇,並警告告訴人張凱翔尚有母親、老婆、小孩要顧,顯然仍在蒙蔽告訴人張凱翔,並使其心生恐懼。

⑵承前,告訴人張凱翔表示轉讓洗車店之款項120萬元只能於週

一即6月19日取得後,被告李青樺於112年6月16日18時49分佯稱:經疏通、按耐後,先各給台積電老大及3個廠商各20萬元利息後已經擋下來,他們同意「不要舉報」了,但要求告訴人張凱翔一定要於週一給200萬元,並表示有跟柯棋嘉的律師表達有在處理工程(請律師轉達給在押的柯棋嘉知悉之意),不然以柯棋嘉的心態,無非就是指使心腹兄弟處理,要給人多少錢也不知道,重點就是說正經的他今天把你處理掉了也沒比較有利,不如留在他身邊替他賺錢。因為你有老婆、小孩、媽媽,這條路你不想選,所以才會選這條下下策,電話說完就要刪紀錄(第313-322頁);被告李青樺於6月18日(週日)仍執意要求告訴人張凱翔必須於翌日交出200萬元,否則廠商就要舉報、壓不下來,無法同意告訴人張凱翔週二才給錢,不然就讓小柯去處理了,消息跑到(在押的)柯棋嘉那邊時,我也無法控制了(第323-338頁);被告李青樺表示週一不給錢的話,等到上報台積電就會扣款,扣款完後的後果是什麼你都知道,雖然說不一定有生命危險,他(小柯)就是還要綁著你替他做工作而已,因為他抓狂起來我也不了解,我就怕會發生什麼事情是我沒辦法去預想的,所以我才會去想這條路,結果沒想到說就鬧成這樣了,我這邊就是喬到極限了,明天一樣三點半之前一定要看到錢(第339-341頁)。被告李青樺之意,仍指代替在押之被告柯棋嘉處理事務,必須及時給廠商款項,否則舉報後台積電就會扣款,屆時在押之柯棋嘉知道後必然找兄弟處理,難保告訴人張凱翔不會有人身安全之疑慮,顯然仍在蒙蔽張凱翔,並使其心生恐懼。

⑶於6月19日,被告李青樺仍表示:今天最晚三點半必須給出25

0萬元,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也不用再談了,之後想做什麼都沒辦法;(在押中)小柯的律師打電話偷偷跟我說,有安排人在我們身旁注意我們有沒有處理好,他都知道,我是覺得我們今天沒處理好也不用跑了,我們只有今天處理好後,他沒有出來,我們才有機會跑,你知道嗎?(第343-354頁)。被告李青樺以在押柯棋嘉之律師偷偷告知柯棋嘉有安排人員在旁監視告訴人張凱翔一事云云,顯係以詐欺兼恐嚇方式逼使張凱翔配合籌款。

5.依被告李青樺與柯棋嘉之LINE對話截圖、李青樺與鄭詠之LINE對話截圖(係柯棋嘉使用鄭詠之手機與李青樺聯繫)(見偵11720卷二第131-154頁),可知本案殆由被告柯棋嘉指使被告李青樺向告訴人張凱翔索取款項,且被告李青樺於要求告訴人張凱翔籌款後,均將籌得金額報告被告柯棋嘉知悉,且被告柯棋嘉於當時並無因案遭到羈押或聘請律師之情事,顯見2人係一人伴黑臉、一人扮白臉,由被告柯棋嘉在幕後指揮被告李青樺向告訴人張凱翔訛詐兼恐嚇取財,是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柯棋嘉邀約告訴人張凱翔參與或入股所謂之

台積電公司工程(告訴人張凱翔雖未坦認,然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其動機如何,尚非所問),為詐術之行使;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之亮刀行為,已成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青樺嗣後於5月3日至6月19日與告訴人張凱翔間之話術,兼具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意圖及行為,不因告訴人張凱翔有初步同意給與資金而有影響,故其3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柯棋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本院認為被告李青樺、鄭詠並未與被告柯棋嘉共同詐欺告訴人鄭羽珊(理由詳後),故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增叡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因本院認被告蔡增叡、鄭詠並未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凱翔(理由詳後),故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舉動之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就112年6月16日至19日接續向告訴人張凱翔勒索250萬元未遂之行為,為之前詐欺兼恐嚇取財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就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就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尚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另1男子共犯之情事)。被告柯棋嘉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1.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柯棋嘉已與告訴人鄭羽珊調解成立,經告訴人鄭羽珊同意分期給付15萬2210元,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並有按期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告訴人鄭羽珊之證述),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柯棋嘉以刷卡換現金之手法從事偏門放貸行徑,實屬可議,應予譴責。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排水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2.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柯棋嘉、李青樺一搭一唱,分工扮演黑臉、白臉,先以不實投資訊息引領告訴人張凱翔入彀,再以黑道口吻接續連哄帶騙兼行恐嚇施壓,逼使告訴人張凱翔於40日內籌得並交付高達1051萬8500元之款項,犯罪情節匪淺,殊屬惡劣。惟猶不知滿足,食髓知味,軟土深掘,仍圖繼續勒索250萬元,行徑實與時下之詐欺集團無異,且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張凱翔76萬元,顯無誠意,不知自省。又其2人於行為時均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經營事業,以此卑劣手段牟利,心態可誅。另考量被告蔡增叡於112年5月2日時在場實施恐嚇行為之情節,雖否認犯行,惟涉案之程度較淺,情節較輕,然亦屬為虎作倀,助長被告柯棋嘉、李青樺之恐嚇取財勢力,誠屬不當。此外,復考量被告柯棋嘉前有詐欺罪緩刑紀錄之素行,前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青樺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被告柯棋嘉之員工,從事配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增叡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受僱於飲料店,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增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柯棋嘉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詐欺所得為15萬2210元,雖

尚未全數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鄭羽珊,且未扣案,惟其與告訴人鄭羽珊已於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鄭羽珊並證稱被告柯棋嘉有按月償還5000元等語,故如再宣告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柯棋嘉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1萬8500元,

並未扣案,惟告訴人張凱翔及其配偶廖千惠均證稱被告柯棋嘉已於報警後約1個月償還7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5、95頁),故應就尚未返還之餘款975萬8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李青樺、蔡增叡各供稱向告訴人張凱翔拿取之現金及從

吳建亨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均全額交與被告柯棋嘉,亦為被告柯棋嘉所是認,故被告李青樺、蔡增叡尚無共同支配或取得該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不在其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被告柯棋嘉之手機4支、點鈔機1台及被告李青樺之手機2

支,並非違禁物,且手機內之證據資料已經偵查機關蒐證、截圖後附卷,故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棋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與被告李青樺、蔡增叡、鄭詠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組成3人以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與暴力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柯棋嘉擔任該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被告李青樺、蔡增叡、鄭詠則參與該犯罪組織,其分工情形如下:被告柯棋嘉以其於111年10月12日設立之健維公司為名,佯稱係台積電公司之下游工程包商,以承攬台積電工程可獲取鉅額利益為詐術,誘使他人投入資金。此外,被告柯棋嘉又在彰化市○○路00號對面之「無餓鐵板燒」樓上經營億辰理財顧問公司(下稱億辰公司),佯裝經營代辦申請貸款業務。被告柯棋嘉先於111年8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臉書,刊登可代辦貸款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其詐術,誘使不特定人前來申辦貸款,再對被害人佯稱辦理車貸需要刷卡,讓不知情之被害人「刷卡換現金」,因此詐得現金作為報酬,卻讓前來委託辦理貸款者因此承擔信用卡債務。被告鄭詠、李青樺則各自提供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供被告柯棋嘉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俟被告柯棋嘉對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貸款或提供投資機會等方式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再由被告李青樺出面收取財物後上繳被告柯棋嘉,或於被害人拒絕再提供財物後,實施恐嚇行為,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且於事發後出面與被害人佯稱和解;被告蔡增叡則依被告柯棋嘉指示提款,再上繳被告柯棋嘉。其4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此外,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鄭詠於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犯行後,被告柯棋嘉另對告訴人鄭羽珊謊稱:為避免告訴人鄭羽珊事後不支付貸款手續費,需抵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鄭羽珊又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嗣後,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鄭詠遂於111年8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中和烘爐店,由被告柯棋嘉與告訴人鄭羽珊簽立「貸款委託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再由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鄭詠將該車駛離。告訴人鄭羽珊雖曾於111年10月22日至24日向被告柯棋嘉取回該車使用,惟之後復將該車交與被告柯棋嘉。嗣因告訴人鄭羽珊迄未取回匯出之款項,又未能取回車輛,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後,被告李青樺、柯棋嘉又假意與告訴人鄭羽珊簽立和解書(由被告李青樺署名),將車輛交還告訴人鄭羽珊,並虛偽表示已經還款,鄭羽珊遂於112年3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撤回告訴,然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鄭詠迄未清償款項。因認:⑴被告柯棋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就扣押告訴人鄭羽珊車輛部分,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青樺、鄭詠均另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⑵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鄭詠、蔡增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蔡增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㈡犯罪事實一中被告被告李青樺、鄭詠無罪及被告柯棋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訊據被告鄭詠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任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被告鄭詠僅將帳戶借給當時之男友即現在之配偶柯棋嘉使用,兩人有信賴關係,對被告柯棋嘉涉及詐欺鄭羽珊之情節並不知悉,也沒參與,依證人鄭羽珊之證述可知,鄭羽珊僅有在簽讓渡書當日見過被告鄭詠一面,且當時鄭詠全程都在店外等候,未與與鄭羽珊接觸或交談,可證被告鄭詠與該犯罪無涉,故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依告訴人鄭羽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向被告柯棋嘉貸款之過程,係經由先前之賣車業者(通訊軟體微信中之代號為「倫」)之介紹,方聯繫上LINE暱稱「陶逸辰」之被告柯棋嘉,之後於111年8月25日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與被告李青樺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與委託書,嗣後於111年10月22日向被告柯棋嘉取回車輛後,再於10月29日交還被告李青樺,刷卡換現金及增貸過程只有跟被告柯棋嘉接洽,我也不知道為何柯棋嘉會找李青樺來等語。告訴人鄭羽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認識被告柯棋嘉是當時買車,車行推薦柯棋嘉的LINE聯絡方式,柯棋嘉說要做金流。

看過被告鄭詠是只有在OK超商簽約那一次,她在便利商店外面等柯棋嘉,沒有跟我說話,她在外面等柯棋嘉時只是在旁邊而已,匯款帳戶都是柯棋嘉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81頁)。故被告鄭詠僅有於111年8月25日偕同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既未參與告訴人鄭羽珊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間之借貸事宜,且被告鄭詠與柯棋嘉於當時既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6月8日結婚),陪同外出乃屬當然,兩人間有一定信任關係,提供其帳戶供被告柯棋嘉使用尚難認違反情理,卷內亦無其他足認被告鄭詠有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鄭羽珊之證據,難認與被告柯棋嘉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鄭詠涉犯詐欺罪之嫌疑有所不足。

2.被告柯棋嘉亦否認就扣留告訴人鄭羽珊車輛部分涉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青樺亦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與被告柯棋嘉共同詐欺告訴人鄭羽珊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告訴人鄭羽珊均供稱被騙過程都是跟被告柯棋嘉聯繫,後續還車時也是與柯棋嘉聯繫,與李青樺之間並沒有談論到任何關於貸款的事宜,當初會請李青樺簽立讓渡書是因為柯棋嘉沒有駕照,李青樺是基於好友關係才提供帳戶,並出名在讓渡書上,故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依告訴人鄭羽珊上開陳述,其所謂做金流之過程均與被告柯棋嘉聯繫,被告李青樺固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柯棋嘉供告訴人鄭羽珊匯款,惟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彼此熟識,一同工作,借用帳戶尚難遽認違反常理。次查,告訴人鄭羽珊與被告李青樺初次見面時,係111年8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與委託書之時,告訴人鄭羽珊之目在於增加貸款,進而提供其車輛質押,而於質押期間中,被告柯棋嘉亦有應告訴人鄭羽珊要求,同意於111年10月22日至29日取回車輛使用,且於事後無法完成增貸後,被告柯棋嘉亦於112年2月28日還車,故關於告訴人鄭羽珊提供車輛供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質押部分,難認涉及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李青樺有與被告柯棋嘉就先前所謂做金流、刷卡換現金部分,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柯棋嘉就嗣後向告訴人鄭羽珊取車扣留部分之行為及被告李青樺涉案部分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3.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棋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該部分既僅有被告柯棋嘉1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為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柯棋嘉無由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柯棋嘉、鄭詠亦無由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詠及李青樺犯罪,其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棋嘉扣留告訴人鄭羽珊車輛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二中被告鄭詠無罪及被告柯棋嘉、李青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訊據被告鄭詠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凱翔受害部分,被告鄭詠自始至終均未接觸張凱翔,且於112年5月2日已懷胎8月,當天是待在房間內,未與張凱翔接觸,並無恐嚇或詐欺張凱翔之犯行。至被告鄭詠與李青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柯棋嘉持被告鄭詠之手機與被告李青樺聯繫,此部分已由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證述明確,故被告鄭詠自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告訴人張凱翔於112年6月15日初次報案之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鄭詠有何於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之詐欺或恐嚇取財行為;於112年7月5日警詢中則僅陳稱被告鄭詠有在場、在旁觀看;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鄭詠瑜是坐在客廳,只看到鄭詠瑜一直滑手機,不知道在幹什麼,整個過程幾乎都在,一直看著我,在等柯棋嘉的指示、使眼色,但不知道使眼色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鄭詠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之住處時,客觀上並未有何對告訴人張凱翔之詐欺、恐嚇或其他妨害自由行為,縱在場知悉或目睹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對告訴人張凱翔之詐欺、恐嚇取財過程,惟該處本為被告鄭詠與柯棋嘉之住處,其於同年8月分娩,則於5月2日時已妊娠7月,鎮日待在住處內乃屬常情,且卷內除有其手機與被告李青樺間之LINE對話截圖5頁外(見偵11720卷二第150-154頁),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鄭詠涉案之資料,而被告柯棋嘉則供該截圖內容係其使用被告鄭詠之手機與被告李青樺聯繫,對話時間又為111年9月29日前及112年6月19日之訊息,與112年5月2日當日發生之事實尚無關聯,故難認被告鄭詠與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有共同對告訴人張凱翔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有其他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事實,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蔡增叡亦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

⑴告訴人張凱翔於112年6月15日警詢中先供稱:柯棋嘉於當

日打LINE電話叫我去找他,我就先騎機車於上午10時抵達柯棋嘉、鄭詠住處,到場後再叫我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因而借得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等語,向朋友潘昶安拿完9萬9000元後再回到柯棋嘉住處,關到半夜12時許才放我自行離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那天去柯棋嘉住處有2次,另一次是李青樺載我,當時李青樺先來洗車店載我去柯棋嘉住處,叫我籌錢,李青樺再載我回到店裡,又叫我騎重機到過去等語。其與被告李青樺之112年6月16日12時31分對話譯文中亦提及「就像當時第一次叫我騎機車過去你們那邊的時候一樣嘛…」(見他卷第295-296頁),可見告訴人張凱翔於112年5月2日有自行前往被告柯棋嘉住處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張凱翔於當日仍有相當程度之出入自由。至告訴人張凱翔有於當日固有遭遇本院認定之前述恐嚇取財情事,惟嗣後之40日內仍在外持續籌款並交付款項,故難認告訴人張凱翔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之行動自由已達到被拘禁或剝奪之程度,故難認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⑵被告蔡增叡固有前述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與被

告柯棋嘉、李青樺共同對告訴人張凱翔恐嚇取財之情事,惟告訴人張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增叡於當日並未說話,僅有持刀揮舞,且被告蔡增叡依被告柯棋嘉指示而提領告訴人張凱翔匯入吳建亨帳戶款項之次數,僅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5月2日晚間及5月4日凌晨共2次,於嗣後至6月19日間與告訴人張凱翔聯繫並取款者,均為被告李青樺,故被告蔡增叡涉案之時間短暫,尚無共同以話術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向告訴人張凱翔訛詐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蔡增叡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

⑶被告蔡增叡係短暫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與被

告柯棋嘉、李青樺共同對告訴人張凱翔恐嚇取財,嗣後即未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持續犯案,其3人之該次犯罪並不具有「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持續性」要素,故被告柯棋嘉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被告李青樺、蔡增叡亦無所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問題。

3.上揭⑴⑵⑶所述被告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不另成立犯罪部分,因公訴意旨均認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凱翔交付款項情節)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之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2日 18時56、57分(檢察書類均誤載為21時) 由張凱翔友人潘旭安於18時56分、57分各匯款5萬元至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蔡增叡於19時26分、27分,各提領1萬元、9萬元。 2 112年5月2日 21時許 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建國南路路口 9萬9000元 3 112年5月3日 21時51分 至 112年5月4日 0時37分 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揭吳建亨帳戶。 30萬元 蔡增叡於5月4日0時32分提領7萬元後交與柯棋嘉。 4 112年5月4日 至 112年5月14日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及彰南路2段533號「匠の藝術」洗車店 207萬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5 112年5月15日 10時4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32萬5000元 6 112年5月19日 11時25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匠の藝術」洗車店 138萬元 7 112年5月20日 15時11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 8 112年5月22日 14時50分 同上 5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 9 112年5月25日 16時43分 同上 84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 12時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196萬元 11 112年6月2日 14時5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9萬元 起訴書將此筆與編號12合計為114萬元。 12 112年6月2日 17時14分 同上 2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4萬元 13 112年6月10日 19時42分 同上 15萬元 14 112年6月12日 16時16分 同上 5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7萬元 合計1051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34萬4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