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祐具 保 人 林泊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4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文瑜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彬泊淵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乙○○交保在案。惟被告乙○○嗣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4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乙○○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單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179頁)、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