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陳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61線北上芳苑鄉路段時,遇上曾柏文與同行友人之4、5部大型重型機車車隊(曾柏文騎乘之車號為000-0000號),陳建宏因持續超車,引發彼此不悅。嗣於行經180.9公里處之福興鄉路段時,駕駛在外側車道之陳建宏與騎乘在內側車道之曾柏文產生口角。此時,陳建宏明知當時彼此車速甚快,且其前方尚有其他汽車,內側則有曾柏文與友人之機車,如執意超車並碰撞曾柏文之機車,將妨害曾柏文或其他人往來之安全,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超越其前方車輛時,切入內側車道,並以其車身迅速碰撞曾柏文之機車右側後加速離去,因而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為當時趕時間,要到臺中處理妹妹被家暴的事,當時追到第1台時,我第1次搖下車窗跟他說不好意思,讓我過,我在趕時間,前後講了2次,因為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要讓我過,我沒有要碰撞他的意思,只是要超過去,當下判斷應該可以過得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時被告在外車道要超越前方車輛,不斷打方向燈,是安全變換車道的行為,如果被告不在乎後方重機騎士的生命,就直接切換車道就好,且被告切換車道後,又立即換到慢車道,並未擋在告訴人前面,或對其他重機有危險行為,被告或有疏失,以致跟告訴人碰撞,但不能認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依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雖於行駛過程中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隊發生超車糾紛,惟係於行經台61線福興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前方有速度較慢之車輛,且騎乘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為什麼要一直逼車」(或「你要撞我是不是」)時,被告始突然向內側行駛,並於短促、輕微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即加速駛離,同時超越外側車道車輛,此一過程時間甚短,且於超車後並未持續往左進逼告訴人。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降下車窗看著我,但沒有說話,馬上撞到後就加速離開等語,核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樣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告從外側車道超越、碰撞告訴人機車前,前方確有車輛阻擋,左側亦有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於此情形下執意超車、進逼告訴人固屬不當,但其進逼、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過程短暫,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危及告訴人之情事,尚難認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車速甚快,並有碰撞告訴人機車等情,即驟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尚嫌速斷,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有此犯意。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於行車過程

中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高速駕車,並進逼告訴人之機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產生顯著之危險,可見被告顯然漠視交通安全規範,情節並非輕微,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1月2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告訴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拆裝機械、冷卻水塔之台塑公司下包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彬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