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章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秋賢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125號、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秋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黃柏銘(另由本院審理中)、林秋賢(下合稱陳漢章等3人)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由陳漢章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衣理」在微信群組內公開販售毒品,經執行線上巡邏之員警發現後,即佯裝購毒者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嗣陳漢章於同年3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主動詢問喬裝買家之員警有無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隨即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交易愷他命50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及以5,0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並與本案愷他命合稱本案毒品),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陳漢章因此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分別攜帶本案愷他命、本案咖啡包之林秋賢、黃柏銘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多那之和美店」進行面交,眾人於抵達時即將本案毒品均暫交予黃柏銘保管。嗣陳漢章等3人於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在黃柏銘取出本案毒品時察覺有異,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陳漢章、黃柏銘而交易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陳漢章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後,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以胞兄「陳漢修」之名義接受員警逮捕、搜索、詢問及採尿,並於附表三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陳漢修」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欄位或位置」欄所載),再將其中附表三編號6所示同意受員警搜索、編號7所示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等意思之文書交予警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漢修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秋賢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林秋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卷二第46頁)。經查:
(一)證人黃柏銘於警詢證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經查,證人黃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然證人黃柏銘經本院於審理中,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4年12月29日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照片、本院114年10月21日、同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1、215、271-273、285-289、331、389-4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柏銘之歷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黃柏銘亦在各次警詢結束確認內容無訛後,在筆錄結尾處簽名捺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1-52頁),是依證人黃柏銘遭詢問過程,依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而證人黃柏銘隨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據表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背意願之處,是前揭警詢筆錄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林秋賢之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柏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柏銘於偵訊之證述部分: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柏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拘提無著而未到庭,既如上述;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黃柏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林秋賢及其辯護人並實際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40-341頁),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足以保障被告林秋賢之訴訟權利,自得援引該偵訊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陳漢章: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陳漢章雖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方交易本案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辯稱:我原本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本案是受警方誘導而出面販賣毒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漢章只負責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並非由其持有,實則被告陳漢章乃遭利用之角色,無從決定是否可完成毒品交易,故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難認構成販賣行為等語。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陳漢章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二)被告林秋賢:被告林秋賢雖坦認曾於被告陳漢章進行本案毒品交易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陪同被告陳漢章到場,不清楚其要作何事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共犯黃柏銘雖指稱本案愷他命係由被告林秋賢攜帶而來,但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另扣案之本案愷他命如為被告林秋賢所攜帶而來,但該物品經鑑定後並未發現被告林秋賢之指紋留存,益見其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本案交易均是由被告陳漢章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繫,被告林秋賢主觀上並不知情,客觀上亦無任何參與行為,其與同案被告間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漢章、林秋賢及同案共犯黃柏銘於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多那之和美店」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當場遭警方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115-123頁、偵一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陳漢章、林秋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卷二第4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另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2所示本案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鑑定報告」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本案毒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甚明。
(二)被告陳漢章出面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再與被告林秋賢、同案共犯黃柏銘共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客觀上已有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亦具備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
⒈警方於113年2月4日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微信上有販毒情形,
因此透過連結加入由「衣理」成立之微信群組,進而向「衣理」詢問購買毒品之事,並由「衣理」另行成立群組洽談,嗣經雙方多次協調交易時間、地點,「衣理」即於同年3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主動向警方佯裝買家傳送:「哈囉」、「今天」、「要嗎?」、「但是你們要來台中。這樣可以嗎」等語,藉此詢問警方扮演之買家有無購買毒品之意願,待警方同意後,雙方因而議定以65,000元交易本案愷他命、以5,000元交易本案咖啡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4月23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113頁);復參酌被告陳漢章於警詢時供稱:微信暱稱「衣理」是由我使用,我與買家約定好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後,即與黃柏銘、林秋賢共同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9、32-35、37頁),足見本案係由被告陳漢章出面議定欲為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再與被告林秋賢、同案共犯黃柏銘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
⒉按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漢章既已就攸關販賣毒品至為關鍵之毒品數量、價金及交付毒品具體時地等要件具有明確認識,並實際從事交易具體條件(如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事項)之磋商及到場面交等構成要件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足堪認定被告陳漢章於客觀上已有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亦具備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陳漢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陳漢章雖辯稱其原本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本案是
受警方誘導而出面販賣毒品等語;然依上所述,本案是由被告陳漢章以暱稱「衣理」在微信上刊登毒品販賣訊息以尋找買家,經警方網路巡邏後發現此事,再與被告陳漢章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被告陳漢章於交易當天乃主動詢問喬裝警方之買家有無購買毒品之意願,足見被告陳漢章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絕非經由員警之設計誘陷而萌生販毒意思,本案情形顯與所謂「陷害教唆」無涉,自無從阻卻被告陳漢章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是其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被告陳漢章之辯護人雖抗辯被告陳漢章僅負責聯繫買家
,並未持有本案毒品,無從決定是否可完成交易,被告陳漢章不構成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惟被告陳漢章主觀上已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參與洽談毒品買賣、決定交易地點等行為,業如上述;再觀以卷附被告陳漢章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顯示被告陳漢章曾傳送「要七萬?」、「這樣可以嗎?」等語之情,待員警回覆稱:「不能便宜一點嗎」,被告陳漢章隨即表示「6萬5」、「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見被告陳漢章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之權限。是被告陳漢章既有參與和買家議價、確認交易地點等客觀行為,甚至於面交毒品時共同到場,堪認被告陳漢章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無誤,自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辯護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林秋賢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本案愷他命,並與被告陳漢章、同案共犯黃柏銘共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其與被告陳漢章及同案共犯黃柏銘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柏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綽號「五百
」的男子昨日向我表示,其友人即綽號「阿章」之人需要毒品咖啡包20包,問我這邊有沒有,因此我帶著本案咖啡包前往彰化縣和美鎮1家不知名的賣場前,打算交給「五百」,之後「五百」向我告稱「阿章」表示有另一個買家要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以就把愷他命一包拿給我,並叫我跟他們共同去多那之咖啡店交易毒品,後來我們分別開二輛車抵達交易地點,「五百」本來要我將咖啡包及愷他命拿給他,他說「阿章」要跟他一起去樓上找毒品買家,但我怕他們會出事情,因此向他們表示先將毒品放我這邊,我走最後面,萬一出事我會先跑,後來我就跟著「阿章」及「五百」也一起上樓與買家準備交易毒品,與買家見面後,「阿章」要我把毒品拿出來給買家看,看完之後我就感覺怪怪的,察覺買家可能是警察,因此我就趕緊往樓下跑,跑到樓下之後因為跌倒,我便把用袋子裝的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往馬路丟,但遭該處埋住之警方發現並將我逮捕,我認為我跑不掉,因此向警方坦承毒品是由我丟出來,「阿章」即為陳漢章、「五百」則為林秋賢等語(見偵一卷第47-49頁),復於偵查中證以:扣案毒品其中咖啡包20包是我的,愷他命是綽號「五百」之人所有的,案發當天是由林秋賢以LINE聯絡我,要我拿咖啡包給他,我先開車去和美大賣場找林秋賢,見面時陳漢章也在場,後來林秋賢上我的車,陳漢章自己開車,共同前往交易地點,林秋賢在我的車上時,即將愷他命及我的咖啡包放在一起,當時林秋賢、陳漢章均知悉毒品交易事宜,待我們抵達後,我與陳漢章、林秋賢一起去找買家,原本愷他命及咖啡包均由林秋賢保管,我跟林秋賢怕有危險,要他先將毒品放我這裡,他們先去找買家,我隨後再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03-205頁),經核證人黃柏銘就案發當時眾人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見面之過程,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審酌被告林秋賢於偵訊時供承其與證人黃柏銘間並無仇怨糾紛(見偵二卷第23頁),且證人黃柏銘果欲撇清干係,大可宣稱本案毒品均與自己無關,無需僅就部分毒品即本案愷他命證稱係由被告林秋賢攜帶而來,自難認證人黃柏銘有何刻意誣指他人之動機。綜上,足徵證人黃柏銘上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秋賢,是證人黃柏銘上開證稱被告林秋賢確有攜帶本案愷他命及共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陳漢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秋賢對於毒
品交易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惟依上所述,被告陳漢章、林秋賢及同案共犯黃柏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乃共同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審酌被告陳漢章之所以與買家見面,目的即係為交易毒品,衡情自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言,理應避免聲張,否則一旦遭事先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毒品交易,致犯罪計畫曝光,不但增加交易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又被告陳漢章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經採證後,顯示帳號「阿雨」曾於交易當天下午7時18分許,向帳號「光」傳送:「你不會接觸到別人」等語,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且其中帳號「阿雨」係由被告陳漢章所使用,「光」則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陳漢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0頁),益徵被告陳漢章亦清楚知悉本次交易時,應避免有不相干之人見聞此事,是若被告林秋賢事先對於本次毒品交易毫無所悉,被告陳漢章實無必要令其於交易進行時在場,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核屬迴護被告林秋賢之詞,不足對被告林秋賢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秋賢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林秋賢雖辯稱其對本案毒品交易均不知悉等語,然
此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並不相符,所辯不足採信。
②辯護意旨雖認證人黃柏銘於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並未
提及本案愷他命係被告林秋賢所攜帶,事後卻翻異前詞,且就被告林秋賢於何時間、何地點交付本案愷他命,前後說詞並不一致,亦未提出行動電話供檢警調查,所言不足採信。然觀之證人黃柏銘於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僅簡要對其詢問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內容,並未就本案毒品係由何人提供乙情加以詢問,是證人黃柏銘於該次警詢並未提及本案愷他命係由被告林秋賢攜帶而來,此部分尚屬合理;又證人黃柏銘於113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林秋賢於不知名之賣場前向其交付本案愷他命(見偵一卷第47頁),嗣於偵訊時稱被告林秋賢係在前往交易地點之車上,將本案愷他命與本案咖啡包放在一起(見偵一卷第205頁),其就何時自被告林秋賢處取得本案愷他命乙情,前後所述固未完全一致,惟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本有極限,自難期待證人能還原講述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亦可能與證人聽聞訊(詢)問者之語句後,在理解及表達上有所差異所致,況且此部分實屬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仍無礙於被告林秋賢攜帶本案愷他命及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認定。準此,辯護人上揭所指,均無從作為認定證人黃柏銘所述不實之依據,並無可採。
③辯護意旨另以本案愷他命經鑑定後並未發現被告林秋賢
之指紋留存,可見該物品非由被告林秋賢攜帶而來,被告林秋賢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等語。經查,扣案之本案愷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證物愷他命1包,其包裝袋經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5日函檢送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149頁),然犯罪現場或相關物體得否採集清楚而完整指紋,其影響原因多端,例如現場環境溫度與濕度、手指按壓角度及壓力大小、物體表面材質、碰觸人數多寡暨採證技術等,可見並非任何以手碰觸過之物品,均可採集、提取到可供鑑識使用之完整指紋,因此縱令無法自本案愷他命順利採集、提取任何指紋以供鑑定比對,亦無從據此資為有利於被告林秋賢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⒋至檢察官、被告林秋賢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共犯黃
柏銘到庭作證(本院卷三第347-348頁),惟黃柏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且依警方報告書回覆之拘提情形,其拘提地址均無人知悉黃柏銘之目前行蹤,此有相關警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7-399、413-415、427-429頁),故本院認黃柏銘現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調查,且待證事實依上開事證已臻明暸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⒌綜上,被告林秋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攜帶本
案愷他命,並與被告陳漢章、同案共犯黃柏銘共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是其與被告陳漢章、同案共犯黃柏銘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此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查被告陳漢章、林秋賢與喬裝買家員警毫不相識,倘非其等於該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與其交易之理,況被告陳漢章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次打算調毒品來賺一手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並無疑義。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187頁、本院卷一第183、283頁、卷三第348-350頁),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堪認被告陳漢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陳漢章、林秋賢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陳漢章、林秋賢辯稱其等並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說明: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漢章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與分別攜帶本案毒品之被告林秋賢、同案共犯黃柏銘同至上述約定地點欲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而遭查獲,則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無非為警察機關因逕行逮捕現行犯,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通知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陳漢章在該文件之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又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陳漢章於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亦均構成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陳漢章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上「欄位或位置」欄偽造「陳漢修」之簽名及指印再將之交予員警而行使,係冒用陳漢修名義表示同意警方搜索及實施採尿送驗之意思,顯係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生損害於陳漢修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漢章、林秋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陳漢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其中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署名及捺印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署名及捺印指印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被告陳漢章、林秋賢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其中有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僅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陳漢章、林秋賢及同案共犯黃柏銘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漢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漢章多次偽造「陳漢修」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各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陳漢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陳漢章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漢章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名、犯罪類型均極為相關,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因與被告陳漢章之前案罪質有異,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漢章、林秋賢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已著
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故其等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陳漢章則依法應先加後減。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秋賢之辯護人雖主張如認被告林秋賢構成犯罪,請求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三第373-375頁),惟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且被告林秋賢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諸多毒品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理應知悉施用本案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於上情,進而與被告陳漢章、同案共犯黃柏銘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漢章、林秋賢均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嚴格杜絕毒品之禁令,對外販售毒品,助長毒品非法擴散、戕害國人健康,以及被告陳漢章遭警查獲後,為求脫免罪責,竟擅自冒用陳漢修之署名,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漢修」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陳漢修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本案被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尚非屬大盤毒梟。另考量被告陳漢章僅承認部分犯行,並與被告林秋賢均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陳漢章、林秋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不包含被告陳漢章構成累犯之上揭前科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陳漢章、林秋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可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此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漢章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漢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0頁),且有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1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陳漢修」署名11枚、指印5枚(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漢章所偽造之私文書既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其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漢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林秋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漢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漢修」署名共壹拾壹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咖啡包20包 送驗已開封標示「蔓越莓干」紅色包裝3包,總毛重13.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即檢品編號 :B0000000),驗前淨重3.2808公克,驗餘淨重2.453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58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87頁) 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49.0783公克 驗餘淨重:48.99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34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113頁) 即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Iphone手機1支 (略) (略)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表三】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性質 卷內出處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漢修」署名2枚 偽造署押 見警卷第75頁、偵一卷第7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陳漢修」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見警卷第85頁、偵一卷第84-8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陳漢修」署名1枚、「陳漢修」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見警卷第87頁、偵一卷第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陳漢修」署名1枚、「陳漢修」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見警卷第89頁、偵一卷第8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3月10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被詢問人欄 「陳漢修」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見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筆錄末之被詢問人欄 「陳漢修」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見警卷第30頁、偵一卷第24頁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陳漢修」署名2枚 (起訴書誤載為「陳漢修」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見警卷第103頁、偵一卷第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採證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 「陳漢修」署名1枚、「陳漢修」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見警卷第105頁、偵一卷第10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總計:偽造「陳漢修」之署押共16枚(含署名11枚及指印5枚)【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