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昭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施佳鑽律師被 告 陳明春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謝瑞明
羅聰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昭、陳明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謝瑞明、羅聰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陳岳昭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有回填土方、墊高土地之需求,乃委託其胞弟陳明春代為處理該土地回填相關事宜。陳明春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與謝瑞明聯繫回填土方之事,謝瑞明再委由Line暱稱「土尾阿輝」之羅聰輝處理此事,羅聰輝遂再轉給黃忠義(由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負責回填工作,黃忠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雇用謝奇峰(由本院通緝中)擔任怪手司機。詎陳岳昭、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以下合稱陳岳昭等4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陳岳昭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依其等均為成年人之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進行回填土方工程而不向地主收取費用,所回填者可能是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因分別貪圖可免費填土或賺取報酬,均基於縱發生前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岳昭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黃忠義、謝奇峰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忠義以每車次3500元之代價僱請廖尚彥、黃家騏等司機(未據起訴)駕駛營業曳引車,於111年11月13日至14日期間,將未經分類處理而含有鋼筋、水泥塊、布條等物之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謝奇峰則於111年11月13日、14日駕駛怪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開挖及回填本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警於111年11月13日、14日晚間據報到場處理,復於111年11月17日14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7、30頁),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岳昭、陳明春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該被告2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謝瑞明、羅聰輝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
告謝瑞明辯稱:陳明春說要填土,我單純介紹羅聰輝與地主接洽,羅聰輝就找黃忠義,我不知他們如何談的云云;被告羅聰輝辯稱:我沒時間處理,我跟黃忠義講,讓黃忠義自己去跟地主去談,我沒有參與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謝瑞明知道陳明春有填土需求,但沒辦法施作,就介紹羅聰輝給陳明春認識、接洽,後來羅聰輝也無法施作又介紹黃忠義與地主聯繫,其等並沒有參與本件清理廢棄物的客觀行為,也不知道黃忠義是以廢棄物去填土,是黃忠義與地主溝通後才去執行填土,被告2人在介紹當下沒有辦法確知黃忠義會以不法方式填土等語。
㈢證人即查獲現場處理警員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
11月13日晚上我有前往案發現場農地,我去現場看到有一臺怪手在農地作業,現場還有兩部曳引車,黃忠義說他負責指揮,地主有戴頭燈在現場,地主說他的地勢低窪要填土,當時有通知環保局來,環保局以「沒有相關的聯單和來源」裁罰,隔日又持續作業,又有民眾報案,我再次到現場時有很多民眾在現場,這2天都有開稽查單,一般填土是不會開挖,我到現場時已經有挖洞,曳引機要把載的土倒進洞裡,並不是單純的傾倒在土地上,這洞比一個人的高度高一點,一般的農地填土是不會用挖土機開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7頁),再佐以本件2次稽查工作紀錄單,其上記載時間為「111年11月13日23時30分至0時30分」、「111年11月15日00時50分至03時00分」(見偵卷一第173-176頁),並參以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查獲最早的時間為「111年11月13日21時51分」(偵卷一第179-185頁),由此可知,本案回填土方並非單純的農地土方回填,否則何須選擇在深夜時段為之。又本案土地於111年11月17日14時許,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開挖採樣稽查,確有回填鋼筋、水泥塊、 布條等混合物(見偵卷一第177頁及背面之工作紀錄單),嗣被告陳岳昭就本案土地於114年1月6日委託清除處理機構完成清運,共載運8車次之營建混合物計186.59公噸/立方公尺,有彰化縣環保局114年1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14004426號之「解除列管」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1頁)、114年6月27日彰環廢字第1140036078號函及後附之稽查紀錄單、稽查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等相關清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5-426頁),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本案土地於111年11月13日、14日回填之土方確屬營建混合廢棄物無訛。㈣又被告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明春說他大哥的地要填土,我有先問過羅聰輝,羅聰輝說有臺中的合法土方,不用付錢,不用錢的土有可能是假的合法證明,我自己另有一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是完全沒有證明的,羅聰輝說他有辦法開證明,我確實有跟陳明春說填土不用錢,回填的土方不用錢不合理,一般回填合法的土方,級配土是一米1000元,土資場出來的土一米約800元,本件回填的土可能是工地地下室挖出來,沒有經過土資場的土,不是合法的,只是羅聰輝說抓到時再補證明,填土這件事是我交代阿輝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532頁),再佐以被告羅聰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實際回填前,我有跟陳明春、謝瑞明一起去那塊地看過一次,就是一般的農地,我有先問過黃忠義,黃忠義說填土不用錢,所以在現場我有轉達陳明春說填土不用錢,陳明春當時沒有講話,合法經過土資場的土是要花錢的,不用錢的土是沒有經過土資場的土,我當時就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0頁),由此足知被告羅聰輝、謝瑞明2人對於本案土地可免費填土,所回填者可能是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有所認識。㈤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依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之前揭陳述,足認其等可預見在本案土地免費回填者係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合法,猶從中引介使黃忠義得以在本案土地實際施作填土工程,參以被告謝瑞明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事先說好是填一台車的土方「阿輝」會給我3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及被告羅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忠義是我找的,黃忠義有跟我說一台車要給300元,我有轉達給謝瑞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且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均供稱填土前曾去過本案土地現場(見偵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一第535頁),被告羅聰輝另陳稱:案發後黃忠義有跟我聯絡說是共計填了18台車的土方至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凡此足認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對於本案土地回填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乙節,應均有認識,仍為自己將來可獲得之報酬從中聯繫其事,甚且,經由被告謝瑞明、羅聰輝輾轉介紹使被告陳岳昭提供土地而由黃忠義在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為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謝瑞明、羅聰輝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目的,縱其等未實際駕車載運或在現場清理廢棄物,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陳岳昭、陳明春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另被告謝瑞明、羅聰輝2人所辯不足採信,謝瑞明、羅聰輝2人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土地所查獲遭傾倒回填者,乃未經分類處理而含有鋼筋
、水泥塊、布條等營建混合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核被告陳岳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陳岳昭、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謝奇峰與黃忠義間
,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陳岳昭、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於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陳岳昭於111年11月13日、14日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陳岳昭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岳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陳岳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所造成環境及負面衝擊,較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陳明春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明春是為了將兄長陳岳昭
之本案土地墊高,以利排水情況改善,是為了照顧佃農,被告學經歷不高,篩選業者有疏失,才違犯本案,且本案土地已由被告陳岳昭將土地恢復原狀,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前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⒊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陳明春因貪圖免費填土,任由共犯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含有鋼筋、水泥塊、布條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共計18臺車,且係於深夜時段載運,在土地上挖洞將之回填,規避查緝,嚴重影響該土地環境衛生,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明春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岳昭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竟為貪圖免費填土以墊高農地、利於排水,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並與被告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等人共同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其等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陳岳昭於犯後業已清除所回填之廢棄物並經彰化環保局解除列管(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5-295頁、第405-426頁之彰化環保局函文),及被告陳岳昭、陳明春2人於犯後均知錯並坦承犯行;被告謝瑞明、陳聰輝2人於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陳岳昭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2、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岳昭、陳明春2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陳岳昭已清除所回填之廢棄物,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陳岳昭、陳明春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此外,為使被告陳岳昭、陳明春2人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該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岳昭等4人有實際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蘇平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廖尚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家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岳昭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陳明春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謝瑞明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羅聰輝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共同被告謝奇峰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林佳慶(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 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所附拘提黃忠義之相關資料(偵卷一p75-85)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一p173-178) 111年11月13日現場攔查000-0000號砂石車蒐證照片(偵卷一p179-185) 111年11月17日現場開挖稽查照片(偵卷一P187-193) 司機廖尚彥與黃忠義之LINE訊息截圖(偵卷一p195-199) 二林鎮東勢段1280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復丈成果圖(偵卷一p201 -20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p245-247、p255-25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5日函及所附稽查照片、開挖點坐標圖(偵卷一p269-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