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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止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豪」、「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陳啓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緯豪」、「程序監理人(鄭雲天)」與顏名笙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顏名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待陳啓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向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為由,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前某時許,要求顏名笙再行購買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由陳啓昇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處,並當場向顏名笙收取現金270,000元;陳啓昇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啓昇雖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顏名笙收取現金270,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間於臉書上看到徵求擔任幣商工作之訊息,經與對方即「財哥」聯繫後,「財哥」指示我如何刊登販賣虛擬貨幣資訊,之後我於OKX交易平台賣泰達幣,被害人顏名笙主動以LINE與我聯繫購買事宜,我因而與被害人相約當面交易,我的泰達幣來源是「財哥」,並於收取現金後將之交予某名自稱「黃志誠」之人,我僅為謀職而前往收取現金,不清楚此為詐騙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緯豪」、「程序監理人(鄭雲天)」與被害人顏名笙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顏名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前某時許,要求被害人顏名笙再行購買270,00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處,當場向被害人顏名笙收取現金270,000元,其後被告則將之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顏名笙、鄭任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顏名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9、5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抗辯自己為合法幣商且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可採:

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來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捨便利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採取以現金面交之方式親自向被害人顏名笙收取現金,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況且被害人顏名笙與被告毫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倘若被害人顏名笙所交付之金錢有短少或假鈔之情形發生,反而將造成被告無端受損且求償無門之結果。準此,若非被告已有預見被害人顏名笙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為避免以匯款方式而留下紀錄,始刻意採取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本案係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財哥」之人,先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待被告與被害人顏名笙交易完畢後,被告再將取得現金送至「財哥」指定處所(見本院卷第311頁),則「財哥」在未實際向被告收得現金之情況下,竟先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倘若被告事後未將收得款項實際交付給「財哥」或藉詞推拖,「財哥」豈不是將承受鉅額財產損失?是依通常經驗法則,任何正當之虛擬貨幣業者,均不會採取上開高風險之方式進行交易,由此更可證明本案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向被害人顏名笙收款詐騙贓款並快速以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段。

⒊此外,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被告自稱當面交易虛擬貨幣並

收取現金之其他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有罪,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301頁),倘若被告確為合法幣商,衡情當無可能在面交時屢生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事,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主觀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進而為上開當面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

⒋況且,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準此,依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再佐以被告供稱其只知悉如何「打幣」(見本院卷第312頁),顯然缺乏虛擬貨幣之基本交易知識,可見被告僅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藉由扮演「幣商」名義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是被告抗辯其為合法幣商、本案為正當虛擬貨幣交易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⒌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

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當有充分認識。而本案犯行除被告、「財哥」及向被告收取被害贓款之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顏名笙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顏名笙收取之現金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因本案收取報酬應為6,000元,然「財哥」事後並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為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