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村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王陳玉蓮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王文村已預見依他人指示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予轉交,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與張崇偉(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張崇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王文村知悉或預見除張崇偉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郭美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崇偉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王文村依張崇偉指示,持張崇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當場轉交張崇偉,繼由張崇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執據、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案發當時我有問張崇偉為何不自己提款,張崇偉沒有回答我,我有跟張崇偉說我不可以做,因為我不會用,我知道拿提款卡去提款機操作可以領到錢,張崇偉一步一步教我操作提款機,我跟張崇偉說這個我不能用,是違法的事情,我忘記為何還是幫張崇偉領錢;我跟張崇偉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案發當時認識1個月,我不知道張崇偉是做什麼工作或住哪裡,張崇偉說領的錢是他用美國代幣換的,我也不懂他說的意思,張崇偉也沒有提出證明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2頁),可知其對於不可任意使用非自己所有、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否則所提領者極可能係他人受詐所轉匯之不法贓款,並可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已有預見,卻仍在未查證、確認另案被告張崇偉說詞真偽之情況下,即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另案被告張崇偉,主觀上應有容任自己與另案被告張崇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不知除另案被告張崇偉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聯繫,難認其確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並予其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崇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
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輕度),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10日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3-219頁)附卷可參。考量前開鑑定報告書係由草屯療養院具有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專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結果、就本案犯行描述及犯後態度等情形,並參考被告及其家人供述內容與本案卷內各項資料後綜合研判所得結論,不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行之鑑定方法及論理之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憑採,而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之依據。從而,前開鑑定報告書既認被告行為時係因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另案被告張崇偉,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取回贓款,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使用他人所提供
、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款,所提領者恐係詐欺不法贓款,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1-342頁)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與朋友合租在外居住、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多元、須按月支付約5,000元租金、無負債(本院卷第338頁),暨卷附科刑資料(偵79551卷第19、77-79頁;本院卷第211-21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保安處分:
被告行為時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又鑑定結果以被告係智能障礙者,難以從先前多次遭騙,導致財務、信用損失之經驗中習得教訓為由,建議須考量其再犯風險而予保安處分,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3-21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後,復因將提款卡提供他人,而另涉與帳戶使用有關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6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83-28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1-342頁)附卷可查,堪認其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另考量被告雖稱其目前未與家人同住,惟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家庭關係現況,可知其並非毫無家庭系統支持,鑑定結果亦建議可結合地方社政、勞政與衛政資源,對被告進行支持性管理(本院卷第219頁),且將其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定期輔導、教育、約束被告行為並關懷其狀況,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相較於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干預亦較輕微,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此外,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1,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第2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另案被告張崇偉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1
9日前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既存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且被告除本案外,即無其他犯罪情節、手法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1-342頁)附卷可憑,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之心態,始與另案被告張崇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美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ou Zhaji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luo789988」、「航運公司」等帳號,向郭美蓮佯稱須支付運輸費始可通過海關,以順利取得對方所寄黃金云云,致郭美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 12萬7,860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1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1時16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11時17分許 ④112年9月19日11時18分許 ⑤112年9月19日11時19分許 ⑥112年9月19日11時20分許 ⑦112年9月19日11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