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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証鍵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証鍵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於民國109年3月4日後之10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邊農田,見有臺灣紅檜32塊、臺灣扁柏1塊、香杉4塊、櫸木1塊【材積4.93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4451元,下稱本案木材】等係脫離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先將本案木材集中在上述農田旁邊某處放置。黃証鍵再陸續將本案木材放到手推車上,並以機車附載手推車,迄至113年1月23日前之113年間某日止分次將本案木材載運至其承租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4段349號房屋前空地放置。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在上開空地扣得本案木材(均已由警發還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人員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及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証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4段349號房屋出租人陳盈臻、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塗清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下稱第6671號卷)第15至17、19、20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以113年4月29日投管字第1134211005號函檢送之現場蒐證照片、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附卷可稽【見第6671號卷第75至83、87至89、101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下稱第8954號卷)第7至17、21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惟查: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各河川局於112年9月26日改制為各河川分署,下仍稱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下仍稱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

2.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撿拾本案木材地點之具體位址為何,是否仍位在國有林地區,而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對本案木材仍有管領力之地點,尚非無疑。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木材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非屬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領範圍,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已失其管領力,本案木材為刑法第337條所定之漂流物,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7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木材集中到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邊農田旁邊某處放置,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時,即已構成犯罪。其雖分次將本案木材載運至其承租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4段349號房屋前空地放置,尚難據此即認其係構成數次犯罪,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而侵占入己,影響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本案木材數量、本案木材已由警方查扣後交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人員領回,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雙親及哥哥同住,從事臨時工,薪水不一定,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沒有負債(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木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交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第6671號卷第87至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