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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升立(原名阮厚爵)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陳才加律師林秀夫律師被 告 賴文章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被 告 陳成泉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姚志龍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黃勝棠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陳芝菁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第10397號、第13884號、第141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升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成泉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姚志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勝棠及陳芝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升立從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和美鎮第17、18屆鎮長,綜理全鎮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姚志龍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24日,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負責管理殯葬業務,並支援擔任阮厚爵之司機;黃勝棠於108年3月1日起、陳芝菁於107年3、4月起(黃勝棠、陳芝菁均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分別擔任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課員,主管祭祀公業相關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和美鎮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文章從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第3、4屆里長,陳成泉曾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於96年2月1日退休。

二、緣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以下稱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謝德煙、謝祐勝、謝滋津、謝乙峰(左2人繼承謝龍潭)、謝和錦、謝國瑋、謝成村、謝文燦等8人(以下稱謝德煙或謝祐勝等8人),為謀出售本案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623、1623-1、1625、1625-1、1625-2、1626、1626-1、1626-2地號土地,及取回遭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徵收之補償金,經人介紹,由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4年間,授權謝德煙委由賴文章、陳成泉等人,協助辦理上開土地登記及出售等事宜,並約定給付報酬給謝德煙、賴文章、陳成泉。然謝茂盛等36人於94年11月23日,為申請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製作含謝德煙等8人在內之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持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公告,經和美鎮公所於94年12月8日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後,謝德煙等8人旋即向該公所聲明異議,經該公所於95年2月13日函告謝德煙等8人應於接獲該函後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謝德煙等8人即委由賴文章、陳成泉委任律師,於95年間,向本院對謝茂盛等36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確認謝茂盛等36人派下權不存在,復經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訴訟歷經5年始告確定。賴文章隨即於100年4月21日受謝德煙之委任,持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連同相關資料,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給謝德煙等8人,經和美鎮公所於100年4月28日,以「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十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文件有不符者,申報人應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等語回覆,嗣於同年6月8日,以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為由,遭和美鎮公所退回該申請案。同年,賴文章再受謝德煙之委任而以相同事由、資料,持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於100年8月31日、9月間請求和美鎮公所釋疑,經和美鎮公所先後函詢彰化縣政府轉請內政部解釋,彰化縣政府於100年8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00284299號(依據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638號函辦理)函覆略以:「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法院既判決確定謝式富(原申報人謝茂盛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就謝振玉之派下權不存在,故謝茂盛擔任謝振玉之申報人資格自與相關法令規定未符;復查上開判決確定主文未提及確認謝德煙等人就謝振玉之派下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謝德煙等人是否為謝振玉之派下員乙節難謂已確定」等語,及於100年9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00311284號函覆略以:

「陳情人(即謝德煙)嗣後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以祭祀公業案件向貴公所提出申報,貴公所則應依同條文與同條例第2章各條文規定及該申報案有關之法院確定判決審查及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等事宜」等語,將受理之申辦程序回覆和美鎮公所,和美鎮公所於100年10月5日,以和鎮民字第1000018075號函轉達謝德煙、賴文章知悉。嗣於108年6月19日,賴文章經謝祐勝委任(由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等4人推舉為申報人),再次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和美鎮公所承辦人陳芝菁因推舉人數僅有半數(即8名派下員中僅有4名派下員推舉),於108年6月24日呈請彰化縣政府釋疑,彰化縣政府於108年6月26日以府民宗字第1080215520號函覆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之過半數推舉,該「過半數」有別於「半數以上」(含本數),其人數計算應不含本數等語,和美鎮公所乃於108年7月4日以和鎮民字第1080013835號函回覆謝祐勝並命補正相關資料,及告知逾期駁回之意旨,嗣賴文章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和美鎮公所乃駁回其申請。

三、賴文章、陳成泉為求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儘速順利通過,始能將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的不動產出售,以獲取長期期待之高額報酬,於107年6月12日前某時許,賴文章、陳成泉協議將原先預計分配給謝德煙的3成報酬,轉分配給和美鎮長阮升立,作為阮升立協助讓上開申請案儘速順利通過的對價及賄賂後,賴文章、陳成泉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5日前,多次前往和美鎮公所及阮升立在和美鎮○○路000之0號服務處拜訪阮升立,向阮升立行求、期約略以:如果你讓我們申請的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案件儘速順利通過,我們會給你利頭,金額是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後,我們可獲得報酬的3成等語;阮升立明知賴文章、陳成泉所提申請案為其和美鎮長綜理鎮務範圍內之業務,且其有指揮、監督承辦人員之職權,但其為賺取賴文章、陳成泉允諾之高額賄賂,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犯意,與賴文章、陳成泉達成會儘速順利讓上開申請案通過,並於售出本案祭祀公業土地後,由陳成泉、賴文章給付3成報酬作為賄賂之協議。

四、於109年6月5日賴文章向和美鎮公所提出申請前某時許,賴文章與陳成泉聯袂前往和美鎮公所鎮長辦公室會見阮升立時,阮升立乃請民政課承辦人陳芝菁至其辦公室內,當場親自指示陳芝菁本案祭祀公業是有經過法院判決的,應「儘速辦理」賴文章即將提出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陳芝菁再將此情轉達給黃勝棠知悉,黃勝棠因此也知悉阮升立對於該申請案的關切。嗣於同日稍後,賴文章受謝祐勝(係由謝祐勝、謝滋津、謝乙峰、謝和錦、謝國瑋、謝成村等6人推舉為申報人)之委任,再度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下稱本件申請案),並提出包含民事確定判決等資料後,阮升立又透過秘書柯富逸向陳芝菁關心辦理進度,希望陳芝菁「儘速辦理」,如果可以的話趕快核發等語,向陳芝菁施加影響力及壓力。

五、陳芝菁受理本件申請案後,於109年6月9日函請賴文章補正相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並請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名稱分別申請,賴文章乃補正相關資料並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名稱,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和中段1623、1625、1625-2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亡謝振玉、1626、1626-2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謝振玉)。

陳芝菁與黃勝棠討論時,認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條文中就所稱之判決並未限定需以主文方式呈現確認派下員之意旨,且賴文章在本件申請案所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雖未宣告「確認謝德煙等8人為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員」,但於理由中已敘明本件確認判決乃基於先認定謝德煙等8人確實具有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員身分之事實,而具有確認利益,才為「確認謝茂盛等36人派下權不存在」主文之認定。又依據同判決之理由所載,謝茂盛等36人於94年11月23日,為申請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製作含謝德煙等8人在內之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持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公告,經和美鎮公所於94年12月8日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後,僅謝德煙等8人提出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且形式審查賴文章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上記載本案祭祀公業僅有謝德煙等8人為派下員,與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謝德煙等8人為派下員相同;再祭祀公業謝振玉與亡謝振玉應係同一祭祀公業,僅因土地登記謄本上名稱不同而需分別申請,因而認得逕行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於109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陳芝菁在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裡,以本件申請案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簽請黃勝棠審核、決行准予核發,黃勝棠乃於109年6月15日8時45分許,在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批示准予核發後,陳芝菁隨即於109年6月15日以和美鎮公所和鎮民字第1090012025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即共有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謝滋津、謝乙峰、謝文燦、謝德煙等8名派下員)予謝祐勝。賴文章隨即與謝祐勝於109年6月21日以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名義召集派下員全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謝滋津、謝乙峰等6人同意)選任謝祐勝為管理人,及經派下現員過2/3同意(同上6人同意)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由賴文章於109年6月22日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將上開資料准予備查,嗣經和美鎮公所於109年6月29日,以和鎮民字第1090012997號、第1090012998號函准予備查,至此謝祐勝終於取得以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管理人身分處分所有不動產之權限。

六、迨109年9月22日14時許,賴文章、謝祐勝、陳成泉在阮升立提供之和美鎮○○路000號,由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管理人謝祐勝,與買方寶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弘公司)代表人陳寶鳳,簽訂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名下土地(即和美鎮和中段1623、1625、1625-2、1626、1626-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總價金為新臺幣199,120,000元),賴文章將扣除各項費用(含約定給付予賴文章等人之報酬,原為總利潤之3成,後調整為36%,但實際上又將其中6%分配給謝祐勝,及各分配1%給謝和錦、謝成村、謝國瑋,作為其等放棄房份之補償,故實際賴文章等人分得總利潤之27%,詳如理由欄所載)、稅金後之餘額(訂金6,000萬元之餘額為36,452,580元,尾款之餘額為8,680萬元),於109年10月、110年1月間,依照約定比例分給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謝滋津、謝乙峰、謝文燦、謝德煙等8人。

七、姚志龍為阮升立之司機,因陪同阮升立接觸賴文章、陳成泉等人,而得知阮升立協助本件申請案順利通過,且獲有報酬。賴文章、阮升立、姚志龍均明知附表所示款項是要付給阮升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詎阮升立為收受與隱匿此等賄賂,及避免遭國稅局查得此等收入,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和美鎮○○路000號鐵皮屋或和美鎮○○路000之0號服務處,指示賴文章將附表所示款項交給姚志龍,及指示姚志龍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賴文章匯款。賴文章、姚志龍明知前情及此舉將使阮升立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並逃漏綜合所得稅,2人仍基於與阮升立共同洗錢、及幫助阮升立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姚志龍另基於故為收受、隱匿阮升立因職務上行為所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和美鎮○○路000號鐵皮屋或和美鎮○○路000之0號服務處,賴文章交付現金64萬元、面額781萬2千元支票給姚志龍收受,另將363萬元款項匯入姚志龍提供之日盛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賴文章均要求姚志龍簽署協議書、收據及切結書等。姚志龍收受附表所示之賄賂後,依照阮升立指示,將64萬元現金藏放在阮升立之和美鎮○○路000號旁鐵皮屋之保險箱,另從其和美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給阮升立使用,及將其和美鎮農會帳戶內款項轉入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供阮升立買賣股票之用(詳如附表所示),阮升立、賴文章及姚志龍即以上開手法隱匿阮升立所收賄賂之來源、所在與去向。迨110年5月間、111年5至6月間,納稅義務人黃雅鈴(姚志龍之妻,姚志龍提供資料給黃雅鈴申報)、姚志龍先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姚志龍之109年度、110年度所得時,將附表所示金額列入姚志龍之各該年度所得,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誤以為附表所示金額為姚志龍109年度、110年度個人所得,而以較低稅率計算姚志龍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賴文章、姚志龍以此等方法,幫助阮升立逃漏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408,952元(阮升立109年度所得總額加計4,270,000元後,應納稅額為890,988元,扣除其原先應納稅額30,282元,及支付給姚志龍繳交當年度所得稅之451,754元,共逃漏408,952元,起訴書誤載為890,988元應予更正)、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63,543元(阮升立110年度所得總額加計7,812,000元後,應納稅額為2,019,763元,扣除其原先應納稅額2,498元,及支付給姚志龍繳交當年度所得稅之1,653,722元,共逃漏363,543元,起訴書誤載為2,019,763元應予更正),阮升立亦以上開手法逃漏其於109、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申報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八、賴文章自94年起至101年10月25日之間,因受謝德煙委託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申請案,即已知悉謝煌模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明知申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應將謝煌模一併登載為派下員後,始能向和美鎮公所提出申請。詎賴文章於109年6月9日經陳芝菁通知補正相關資料後某時(起訴書誤載資料提出時間為109年6月5日,應予更正),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虛偽製作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僅列謝祐勝、謝德煙、謝滋津、謝乙峰、謝和錦、謝國瑋、謝成村、謝文燦共8人,而未列入謝煌模)等資料,連同上開判決書、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沿革、推舉書、財產清冊等資料,持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致不知此情之承辦人陳芝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形式審查,並參酌上開判決書後,誤認派下員只有謝祐勝、謝德煙、謝滋津、謝乙峰、謝和錦、謝國瑋、謝成村、謝文燦等8人,乃簽請黃勝棠核准後,於109年6月15日核發僅有此8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謝祐勝,因而未列入派下員謝煌模,致生損害於派下員謝煌模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九、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祐勝、陳秋蓉、丁信功、謝德煙、謝和錦、謝滋津、陳寶鳳、吳惠絨、楊美玉、謝煌模、游民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成泉、賴文章、黃勝棠、陳芝菁、姚志龍於國稅局約詢或調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阮升立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陳才加律師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對於被告阮升立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A2、謝祐勝、陳秋蓉、丁信功、柯富逸、謝德煙、謝和錦、謝滋津、陳寶鳳、吳惠絨、楊美玉、謝煌模、游民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成泉、賴文章、黃勝棠、陳芝菁、姚志龍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被告阮升立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已依被告阮升立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由被告阮升立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阮升立及其辯護人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的陳述對於被告阮升立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檢察官、被告賴文章、陳成泉、姚志龍以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阮升立、賴文章、陳成泉、姚志龍(以下均直接稱姓名)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㈠訊據阮升立固坦承從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

任和美鎮鎮長,賴文章於109年6月5日前,前往拜會我提到本案祭祀公業申請案時,第一次提議要給我利頭,但沒有講得很清楚,第二次就講的很清楚是利潤的三成,後來賴文章於109年6月5日到和美鎮公所時,我有請陳芝菁上來鎮長室,告訴她要依法辦理,之後我有請柯富逸打電話給她瞭解進度,後來黃勝棠、陳芝菁核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109年9月22日14時許,賴文章、謝祐勝、陳成泉在我和美鎮○○路000號服務處,與寶弘公司代表人陳寶鳳簽訂本案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即和美鎮和中段1623、1625、1625-2、1626、1626-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總價金為新臺幣199,120,000元),賴文章將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後之餘額,依照約定比例分給派下員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謝滋津、謝乙峰、謝文燦、謝德煙等8人,我分得總報酬的三成。之後我指示賴文章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64萬元、面額781萬2千元支票給姚志龍收受,另將363萬元款項匯入姚志龍提供之日盛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這些都是我的錢。姚志龍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我指示將64萬元現金放在和美鎮○○路000號旁鐵皮屋之保險箱,另從姚志龍和美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給我,及將其和美鎮農會帳戶内款項轉入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以供我買賣股票之用。迨110年5月間、111年5至6月間,納稅義務人黃雅鈴(姚志龍之妻)、姚志龍先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姚志龍之109年度、110年度所得時,將附表所示金額列入姚志龍之各該年度所得,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姚志龍109年度、110年度個人所得,而計算姚志龍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9、553至5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逃漏稅捐、洗錢之犯行,辯稱:賴文章給我的這些錢是因為我協助謝乙峯、謝滋津加入支持謝祐勝為管理人,達到他們人數二分之一過半人數之法定要件,也請我協助找買家,並不是收受賄賂,我也沒有向陳芝菁表示儘速辦理,也沒有請柯富逸轉達儘速辦理,也沒有關切施壓陳芝菁通過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書,我對於祭祀公業業務沒有核定權限,也沒有逃漏稅捐及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實務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職務之解釋,必需在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由是二層課長所決行,跟鎮長的職務無關,有分層負責明細表足憑,依照陳芝菁及黃勝棠供詞來看,確實都是由其二人討論並決行,阮升立並無特別交代或是指示如何處理。賴文章無法分辨賄款跟勞務報酬的法律定義,乃聽從辯護人建議為行賄之自白,而獲得交保,所以他所稱行賄這部分,顯然是不實的,賴文章應得的款項沒有分文減少,阮升立所得的款項不是來自賴文章的私款,所以賴文章所述行賄是無中生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他人論罪的依據,陳成泉個人的私款也沒有一文流向阮升立,陳成泉也從來沒有行賄的陳述,所以這些證據資料在在足以彈劾賴文章所述不實,另外阮升立報酬與陳成泉所得相同,若認定陳成泉所得屬於酬勞,阮升立部分成立是賄款,認定相互矛盾,而且欠缺合理性原則,此外阮升立與陳成泉、賴文章他們三人有共同的目標,但是起訴書卻認定是他們三人是對向共犯關係,這部分的論述是違反事理的。阮升立是在關心民眾的陳情事件才會讓當事人跟承辦人來做一個見面,這個是要讓陳情案件能夠順利進行,再來有關阮升立對於整個祭祀公業業務辦理是沒有關係,是在後面賣土地找買主情形有協助,所以才會有取得相關報酬,這是有付出的情形,阮升立借用姚志龍人頭放在那邊,沒有所謂的貪污的情形。檢方起訴的貪污收賄罪跟洗錢及逃漏罪情形有相互矛盾現象,因為收賄罪成立的話就無法期待他們會把錢提出來或攤在陽光上,就不能期待會有正常申報的情形,所以檢方起訴之二罪是不能同時成立的情形。本件檢方起訴的阮升立收取系爭款項是否為違背職務或未違背職務對價部分,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是需要對職務內容有對價及合意加以觀察,本件依據賴文章所述,阮升立是跟他一起合夥做生意,因此給予阮升立系爭款項,但是在賴文章於法院作證時,他又不確定給付的款項是否跟阮升立達成為特定行為的合意,因此賴文章本身所述堪疑。依謝乙峰及謝滋津於審理時作證內容可知,確實阮升立有去說服謝乙峰,再由謝乙峰去說服他哥哥謝滋津加入謝祐勝為管理人,再依賴文章審理所述,當時會找阮升立也是因為阮升立在當地具有名望,因此阮升立去說服謝氏兄弟,應具有屬人性的性質,具有不可替代性,嗣後阮升立也仲介寶弘建設來購買系爭土地,因此認為阮升立之所以收取系爭款項完全是因為完成前述二項任務之報酬。另外再觀察陳芝菁及黃勝棠所述,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書確實是本於二位經辦對法律之認知,阮升立在核發過程當中並沒有去指示,或者對其二人施加壓力,難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鎮長職務相關,再來以一般常見的行賄及收賄的實務狀況,行賄的款項應該是一整筆整數,不會有本案的1208萬2000元,且假使是賄款的話都是事前或至少部分款項先為交付,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書是109年6月15日核發,但賴文章遲至109年10月14日才交付64萬元給姚志龍,同年15日匯款363萬元,110年1月25日交付781萬2000元的支票給姚志龍兌現,這種作法跟貪污犯收受賄賂具有隱密性有極大的差別,這些款項是賄款的話,被告也不敢肆無忌憚借用他人帳戶來提款,姚志龍也不敢公開報稅而自曝其短,所以姚志龍帳戶內的款項不是賄款,應該可以很明確的認定。陳成泉一再重申應以法院的判決為最高指導原則,法院判決理由中的認定具有爭點效,本件經由法院判決為據,自有所本,陳芝菁從頭就否認有違法行事,核發之前為求慎重,尚且電話詢問縣府承辦人員林明緯,經告知如有法院判決可據為審核資料,可以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且屬於正常核發,沒有特別縮短時程,黃勝棠也是一樣的看法,所以和美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與事實相符合,根本無違法可言,鎮長本身也沒有主觀的違法之認識與意欲,所以這部分欠缺違法性與有責性,無以成立犯罪,請諭知阮升立無罪的判決。

㈡訊據賴成章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本

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遭駁回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陳成泉一同向阮升立提議要給他3成報酬,請阮升立協助通過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獲准核發之事實,以及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和美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出售土地及分配款項予派下員及阮升立、陳成泉,並要求姚志龍簽署協議書、收據及切結書,而將對於阮升立之賄款交由姚志龍收受之事實,而坦承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阮升立與姚志龍二人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只是單純依照阮升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姚志龍或匯入姚志龍之帳戶,沒有逃漏稅捐及洗錢的犯意,我檢附的派下現員名冊是依法院判決而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是我從祖譜去製作出來而交給法院的,送給和美鎮公所去審核,我沒有刻意去隱匿謝煌模,而且經過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謝祐勝的認可蓋章才送到和美鎮公所申請的,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⑴公訴意旨認定違背職務行賄罪乃依據內政部100年函釋,但是這個函釋本身性質非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規則,只是內政部就祭祀公業條例適用上的法律意見,這部分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並沒有具有拘束力,不得認定作為違背職務或法令之依據。⑵該函釋是認為確認派下員不存在訴訟並沒有在

主文記載原告具派下員身分,但綜觀祭祀公業條例,是以公告異議的程序來確認派下員資格,異議過程中無法確定或有私權爭議的時候,透過訴訟來確定,最後依照訴訟結果去認定的依據,因此原告是否具派下員身分,本來就是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的當事人確認利益的前提,而相關判決中的實質確認謝德煙等八人確有派下員之身分,因此如果依照內政部函釋見解,整個申報案很有可能就會陷入一種公告、異議、訴訟的無限循環,而無法真正在行政程序中確認派下員人數,因此認為內政部100年的函釋見解是增加所無之要件,不當限縮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之範圍,在法律適用上並非妥適。⑶從同案被告歷次供述一致指出,阮升立並沒有具體指示承辦人陳芝菁、黃勝棠應該如何處理本件申報案,也沒有跟他們提到100年申報案的事情,顯然同案被告之間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的適用問題,並沒有是否違背職務的認識跟犯意聯絡,單純就是法律解釋跟裁量判斷的問題,並且從偵14152卷的第275、293頁和美鎮公所在偵查中回覆相關案件的卷宗封面,顯示本案祭祀公業在100年的申報案跟109年申報案,是分別編列在不同年度的案卷,並非同樣一個名稱祭祀公業申報會編列在同一個案卷,並且從證人陳秋蓉證詞可知100年申報案是歸檔在檔案室裡面,檔案不好找,陳芝菁的前手承辦人也換過好幾任,之前陳芝菁本人根本不知道100年曾經有這個申報案,證人林明緯也在審理時證述,109年間接獲陳芝菁詢問是否可以依照確定判決辦理的電話,也有提到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確定判決該如何辦理這件事情,並沒有明確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可以遵循,因此從以上這些情況來看,都顯示陳芝菁在處理109年度申報案時,根本不知道本案祭祀公業在100年間曾經申報過,因此才會從零開始去處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適用的問題,才會與主管黃勝棠跟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去討論,顯示陳芝菁及黃勝棠是基於自己的解釋跟判決去做出這個行政決定,本身並沒有違背職務或違背法令的主觀意識,更沒有受到阮升立的具體指示。公訴意旨認為107年間賴文章與阮升立就有約定相關款項,但是108年陳芝菁還是有因為申報人數及名稱問題駁回過申請,顯然沒有受到阮升立的相關指示或壓力,無從認定賴文章有違背職務行賄罪的行為。其次就不違背行賄部分,賴文章從偵查中就有坦承犯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的減刑要件,依照刑法第66條規定,可減輕其刑到三分之二,賴文章除了在偵查中坦承犯罪,也配合相關調查,對於本案的各項證據資料及款項細節都詳細說明,賴文章在本案中所交付的款項最主要目的,其實還是在於希望鎮長能夠協調派下員來達到超過二分之一跟三分之二申報的門檻,這也是祭祀公業能夠申報的最重要前提,只是過程中他也希望祭祀公業能夠申報順利,從來沒有要求要違背職務的行為,因此縱使認為賴文章這部分有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也請庭上參酌賴文章犯罪情節輕微和沒有再犯可能性,希望可以給予賴文章緩刑之機會。⑷另就洗錢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賴文章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或匯給姚志龍,賴文章無從得知他們之間到底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且就指示代收的情況其實在社會常態中非常常見,因此賴文章並無洗錢或幫助逃漏稅捐的主觀犯意;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賴文章在電腦中被查扣到101年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也就是偵8073卷一第521到523頁,上面是有記載謝煌模,顯示賴文章確實是依照謝氏大祖譜製作系統表,只是謝煌模在94年間並沒有提出異議跟參加訴訟,而非訴訟的當事人,因此賴文章主觀上認為謝煌模已經不是派下員了,才會以判決內容所列謝德煙等八名派下員去申報,因此賴文章這部分並無故意漏列謝煌模的故意,並且賴文章在本案中是領取固定報酬,派下員多寡並不影響賴文章所得的報酬,因此賴文章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此部分請鈞院諭知無罪宣告等語。

㈢訊據陳成泉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本

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遭駁回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賴文章曾向阮升立提議要給他3成報酬,請阮升立協助通過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獲准核發之事實,以及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和美鎮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後出售土地及分配款項予派下員及阮升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他們要走行賄路線,我有跟他們說這種事情做不得,過一陣子的時候,他們還沒有向和美鎮遞狀之前又有在討論這些,我說不可以,會造成天翻地覆。接著賴文章繼續向和美鎮公所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申請,賴文章屢次拜訪阮升立,一直要我陪他去,我跟鎮長談話的時候,以我這種身分,經歷30幾年的法官,那麼年輕的鎮長,我去行賄是否會太離譜了,接著幾次賴文章又要去見鎮長,一定要我去,要我陪他,因為我說話比較有人會相信,前幾次賴文章有把報酬講出來,拜託阮升立讓申請案快點通過,我都不置可否,接著賴文章對我不滿,他心理想著他很賣力,我都不幫忙,我跟他講這不是好玩的,我之前在法院工作,難道不曉得利害關係嗎?行賄是賴文章所為,我並沒有同意,我認為依照上開民事判決就可以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⑴陳成泉雖多次跟賴文章造訪阮升立,但是陳成泉最多就是坐在旁邊微笑,也並沒有辦法迴避,也從來沒有單獨與阮升立會晤,所以並沒有所謂向阮升立行賄的行為,可以由賴文章於審理時證述:陳成泉是法官,我們都會依照程序去辦理,我找阮升立幫忙是希望申請案通過,但是沒有想到要讓他用違法的方法等語,阮升立也供稱提到利頭的話,不是陳成泉說的,所以被告是否真的有行賄行為尚非無疑。⑵其次對於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必須要行賄者跟收賄者彼此之間有達成意思的合致,在主觀上彼此均有對價的意思才足以構成,從阮升立跟賴文章的供述可知,阮升立之所以會拿到1208萬2000元金額的款項,主要是受賴文章邀請去拉攏說服謝滋津、謝乙峰來參加,使申請人達到過半數之標準,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縱使有人向阮升立提到利頭,只是希望他幫忙拉攏謝滋津、謝乙峯,若能夠協助通過,彼此都有報酬,並不是賄賂,所以陳成泉跟阮升立之間並無所謂的意思合致,在主觀上彼此之間沒有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的存在。另外陳成泉對於系爭的財物並無權分配,均是賴文章為之,故沒有行賄行為之分擔,況且陳成泉並不認識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黃勝棠及陳芝菁,檢察官也沒有舉證陳成泉有透過阮升立去行賄這二位人員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⑶共犯的自白不足以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其實本件基本上只有賴文章在偵查中不利於陳成泉的陳述,其他非供述證據如陳成泉遭扣押的協議書、買賣契約、名片、札記、訴訟文書、派下員大會紀錄、手機等等,並不足以補強起訴書所載陳成泉之犯行,是本案除了賴文章對陳成泉不利的供詞外,並不足以補強賴文章的證詞,因此依照實務見解客觀上並未使一般人確信陳成泉有本件的犯行,既然不能證明陳成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最後若仍認為陳成泉有罪的話,請審酌陳成泉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刑,其次陳成泉並沒有前科,且已高齡88歲,風燭殘年,目前無法行走,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動脈硬化等疾病,外出需要他人陪伴,依照他的身體狀況,相信歷經偵審程序,相信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訊據姚志龍對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明知附表所示之款項,是

要付給阮升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仍依阮升立指示予以收受、隱匿,及依賴文章指示簽署協議書、收據及切結書,並據以申報109年、110年的綜合所得稅,因而洗錢及幫助阮升立逃漏稅捐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姚志龍對於所涉的幫助逃漏稅罪、洗錢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等之犯行,從偵查中開始均自白其行為並且為認罪之答辯,請審酌姚志龍因為個性很單純、工作很認真,因此才會受到阮升立的器重,阮升立進而才會要求姚志龍提供帳戶代為收款的工作,姚志龍覺得自己只是一介草民,阮升立應該不會特意陷害他,他出於做好雇主交代的工作的想法,來幫阮升立收這些款項,本件關於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事情,事實上以姚志龍的身分是沒有辦法來介入的,賴文章等人來洽談的時候,姚志龍能做的就是協助泡茶接待等工作,證人謝祐勝說姚志龍對本案並沒有貢獻,證人謝和錦、謝乙峰、謝滋津也都說姚志龍沒有說服謝乙峯跟謝滋津,證人A1、A2也證述說姚志龍沒有參與或協助祭祀公業的事宜,無從向賴文章支領報酬之情節,由此可知姚志龍角色只是白手套的角色,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15條的犯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共同收賄,或者是可能涉及幫助收賄部分,不管是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的收賄部分,前提要件是姚志龍必須要對於收賄這件事情有犯意或者犯意聯絡,如果有犯意或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的行為,或者是提供助力的幫助行為,當然有可能會構成,如果沒有犯意聯絡,而只是單純從事收受或是搬運或隱匿的行為,那無疑就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範的範疇,否則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就沒有適用的餘地,所以這個部分我們認為在法規構成要件上應該是不該當。最後請審酌姚志龍的行為雖然是一個愚忠的行為,但他的出發點就是想做好雇主交代的工作,沒有任何共同收賄的犯意,也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並且姚志龍在本案的角色中就只是單純的受指示做好工作的角色而已,經過本案的教訓也不可能有再犯之虞,請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為阮升立、賴文章、陳成

泉、姚志龍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德煙(偵8073號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88頁)、謝祐勝(他卷三第435至440頁、他卷四第5至10頁、偵8073號卷一第629至636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36頁)、陳秋蓉(他卷三第321至325頁、本院卷三第103至127頁)、黃勝棠(他卷三第643至648頁、偵8073號卷二第163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83頁)、陳芝菁(他卷三第551至556頁、偵8073號卷二第484至488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73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和美鎮公所94年12月8日和鎮民字第0940020575號函(公告謝振玉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 、和美鎮公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謝振玉)100年度相關卷宗資料、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638號與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00284299號函、內政部100年9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936號與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00311284號函、和美鎮公所100年4月28日和鎮民字第1000007305號與100年10月5日和鎮民字第1000018075號函、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26日府民宗字第1080215520號函、和美鎮公所108年6月24日和鎮民字第1080013149號函、108年7月4日和鎮民字第1080013835號函、114年4月24日和鎮人字第1140008319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和美鎮歷屆鎮長名單、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第3、4屆里長當選人資料等附卷可按(他卷一第28至30、241至243頁、他卷二第305頁、417至443頁、偵8073號卷一第201至204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97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5、289至2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賴文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大約從94年間開始代辦謝振玉祭祀公業相關申報業務,我是與其中一名派下員謝德煙以及陳成泉合作,當時議定由謝德煙負責協調所有派下員成立本案祭祀公業,以及支持他擔任管理人,陳成泉負責所有訴訟法規相關事項,我則統整全部代辦業務,3人議定以3、3、4比例分配所有土地買賣價金利潤的3成,也就是我可以分得其中4成利潤,其餘2人各自分得3成利潤,但本案發展一直不如預期,就100年申報案也遭和美鎮公所駁回,之後在104年間提出的申請案,因為推舉人數不足6人而被和美鎮公所駁回;當時謝德煙及謝祐勝各自有4名派下員推舉,這樣的僵局經過2、3年都沒有辦法解決,直到大約107、108年間,謝德煙因為想要分得額外房屋使用權,完全失去所有派下員的信任,我認為有機會把原本支持謝德煙的謝乙峰及謝滋津拉攏過來支持謝祐勝,此外,謝德煙對於本申報案來說也已經完全無法提供任何協助,我因此跟陳成泉提議,既然謝德煙就本申報案已經完全無法幫忙,不如將他所屬的股份轉給阮升立請他協助說服原本支持謝德煙的派下員,此外,因為本申報案必需要順利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續出售和中段土地後,才能夠取得款項來分配,所以我及陳成泉還有阮升立都必需要完成前述所有程序才能拿到報酬,因此阮升立除了協助說服其他派下員支持謝祐勝外,後續針對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案以及土地出售等事宜也都要提供協助,這樣後續比較有機會可以辦成,因為我當時跟陳成泉是一起辦的,所以我要徵詢陳成泉的意見,金額那麼大我不能私底下作主,陳成泉有同意;之後我與陳成泉正式拜會阮升立時,就直接對阮升立表示希望他可以幫忙,並提出願意提供土地買賣價金剩餘利潤當中的3成給他作為報酬的條件,阮升立當場就表示願意幫忙,我對阮升立提出的利頭就是土地買賣價金剩餘利潤的3成,我後續就是因為前述原因而交付1,208萬2千元款項給阮升立,但把錢匯入姚志龍名下帳戶是阮升立指定的。阮升立負責包括前端的說服謝乙峰及謝滋津,以及讓本申報案順利過關,還有後續幫忙找買家等相關事宜,都是由阮厚爵負責,也因為他願意幫忙這些事情,才有資格領得後續1,208萬2千元款項,我認為本申報案本來就可以過關,只是額外再藉由與阮升立協議及分配款項作法,再次確保本申報案不會遭到刁難可以順利過關。109年6月5日申辦前我跟陳成泉去阮升立的辦公室,阮升立把承辦人陳芝菁叫到辦公室說我的案件趕快送進來,依法辦理。後來因為謝滋津、謝乙峯堅持要八分之一,不要依照房份去分,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他們房份比較多,謝祐勝他們不願意,所以我向謝祐勝說你不要堅持拿到足額的房份,我可以補貼你一些,謝祐勝等人才同意,大家溝通協調出來都能接受的方案,就是提高我們的報酬到36%,我們再補貼給謝祐勝6%、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各1%,我們得到的報酬剩土地價金27%,我跟陳成泉同意後一起去找阮升立說派下員協商的結果,阮升立也同意這個方案等語在卷(他卷四第235至243頁、偵8073號卷一第145至1

51、589至595、597至599頁、卷二第143至148、493至498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32頁)。至陳成泉固坦承有與賴文章多次一同前往和美鎮公所拜會阮升立,惟否認為求申請案順利通過,有與賴文章協議將原先預計分配給謝德煙的3成報酬,轉分配給阮升立而對其行賄,辯稱:那是賴文章自己決定的,我是反對的云云。阮升立固坦承:賴文章於109年6月5日前,前往拜會我而提到本案祭祀公業申請案時,曾經提議要給我利頭,但否認有期約賄賂之情形,辯稱:當時我沒有答應,賴文章給我的這些錢是因為我協助謝乙峯、謝滋津加入支持謝祐勝為管理人,達到他們人數二分之一過半人數之法定要件,也請我協助找買家,與祭祀公業的申請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94年8月23日協議書(見他卷一第16頁),其上記載立

書人謝德煙、賴文章、王崇翰、陳佳釧代理人賴文章、柯進坤、劉文秝等人,係約定辦理本案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623、1623-1、1625、1625-1、1625-2、1626、1626-1、1626-2地號土地出售及領取補償費事宜,報酬為扣除稅金後之30%,其中謝德煙分配15%、賴文章分配13.4%、王崇翰分配13.3%、陳佳釧(即陳成泉之女兒)分配30%、柯進坤分配15%、劉文秝分配13.3%,而依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協議書即為94年間我與謝德煙、陳成泉開始合作處理關於本案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契約,其中謝德煙和柯進坤合起來是30%,柯進坤是謝德煙的小舅子,我和我的舅舅王崇翰及劉雯秝是40%,他們一開始有參加,後來要經過冗長的訴訟程序,他們就都不要了,所以我就將他們的份都吃下來,變成了40%,陳佳釧是代表陳成泉,因為當時陳成泉任職高等法院法官,不方便簽名,後來我們分配的比例就是依據這份協議書,謝德煙負責協調所有派下員成立祭祀公業謝振玉,以及支持他擔任管理人,陳成泉負責所有訴訟法規相關事項,我則統整全部代辦業務等語。陳成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協議書上的陳佳釧就是代表我,協議書上的內容有經過我同意,我要幫忙處理民事訴訟及土地佔用的問題等語(偵8073號卷一第510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證人謝德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協議書即為94年間與陳成泉、賴文章合作辦理祭祀公業謝振玉土地出售之文件(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足見上開協議書係謝德煙等人與賴文章、陳成泉於94年間開始合作辦理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事宜所簽訂,而在履行協議的過程中,主要由謝德煙與賴文章、陳成泉推動,其他人則陸續退出,因而依賴文章所述,契約之當事人減縮為謝德煙與賴文章、陳成泉,利潤的分配乃變成賴文章佔4成,謝德煙與陳成泉則各佔3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則衡以賴文章、陳成泉就本案利潤之分配合計佔7成,長期處

理訴訟及申辦本案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居於主導地位,且2人從94年間就開始投入,中間經歷冗長的訴訟過程,即便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又面臨多次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遭駁回之困境,為求順利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以順利出售上開土地獲得報酬,勢必須另闢蹊徑,參以陳成泉、阮升立均供述賴文章確有向阮升立提及要給予其利頭等語,陳成泉於偵查中尚且證稱:賴文章說要把謝德煙那份轉給阮升立,要拜託阮升立讓申請案快點通過,他在講的時候我有聽到等語(偵8073號卷第511、513、515頁),核與賴文章上開關於其與陳成泉何以將謝德煙排除而納入阮升立之動機及過程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陳成泉雖辯稱其不同意賴文章向阮升立提議願意提供土地買賣價金剩餘利潤當中的3成給他作為報酬,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賴文章向阮升立為上開提議時我有在場,沒有表示意見,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但我沒有插嘴,後來處理祭祀公業的報酬由30%增加到36%,是要填補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因為照人頭均分而少分的損失,這部分我有參與等語(偵8073號卷第511、51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則以其與賴文章同為上開協議之當事人,若排除謝德煙而未加入其他當事人,陳成泉所能分得之金額亦可大幅增加,賴文章豈有可能未經其同意就擅自向阮升立為上開提議?且上開金額甚鉅,陳成泉若有反對之意,焉有在賴文章向阮升立為上開提議時不當場表示反對,反而默不吭聲之理!況後來其等處理祭祀公業的報酬名義上雖增加為總利潤的36%,但實際上因為必須補貼謝祐勝6%、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各1%,所以報酬降為總利潤的27%部分,陳成泉也自承有參與,之後又因為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時賣方仲介200萬元由賴文章收取,賴文章只願意分給他15萬元紅包乙事,與賴文章有所爭執(偵8073號卷第511頁),足見陳成泉對於報酬錙銖必較,是以對於讓阮升立加入而分得報酬3成部分,若非得其同意,賴文章應無可能向被告阮升立提出。末參以賴文章明確證述:當時跟陳成泉是一起辦的,所以我要徵詢陳成泉的意見,金額那麼大我不能私底下作主,陳成泉有同意等語,更堪認陳成泉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阮升立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⑴賴文章已證述阮升立在其提議時,當場就表示願意幫忙等語

,何況其若未答應幫忙,焉有後續於賴文章、陳成泉前往拜會時,要求陳芝菁至其辦公室並指示儘速辦理,及請秘書柯富逸打電話向陳芝菁催促辦理進度之理(詳下述)!堪認其辯稱賴文章為上開提議時沒有表示同意幫忙云云,不足採信。

⑵參諸證人謝乙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初某日,賴

文章、鎮長阮升立、姚志龍、陳成泉四人前來我家,阮升立向我鼓吹要把祭祀公業辦一辦,把土地賣掉,重新開發後對鎮上較有益處,我當時也對阮升立反應,我房子就蓋在這裡,若要賣掉土地,至少也要給我150萬元的搬遷補償費,阮升立及賴文章也都覺得這個要求很合理,答應要給我,當時沒有提到要支持謝祐勝當管理人的事,在這之後賴文章又再次致電給我,希望我能同意由謝祐勝取代謝德煙出任管理人,我當下則向賴文章要求將出售土地價金扣除佣金及必要處理費後均分為8份給每位派下員,我才願意支持謝祐勝,賴文章表示可以談看看,我就鼓催我哥哥謝滋津,所以我才和謝滋津出席下一次會議,該次會議謝德煙及謝文燦並未到場,大家有同意均分為8份,我和謝滋津才在該次會議中簽署由謝祐勝取代謝德煙擔任管理人的推舉書,之後謝祐勝便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成立祭祀公業,後來在與寶弘建設簽約完成的某天,阮升立打電話告知我可前往他的服務處領取補償金,我隨即前往服務處向一位女助理(姓名我不清楚)拿取裝有150萬元現金的手提袋等語(他卷三第481至49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305頁)。及證人謝滋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文章、謝祐勝在我們推舉謝祐勝取代謝德煙擔任管理人之前,曾經到我家來找過我一次,我有向他建議以均分的方式分配土地出售的價金,我才要繼續參與,賴文章當場有同意,我才同意跟賴文章一起辦祭祀公業土地的程序,以及去開派下員會議,開會時才知道要改推謝祐勝擔任管理人,事前我不知道,謝乙峰也沒找我討論過這件事,我沒有跟阮升立接觸過等語(他卷三第499至507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4頁)。及證人謝祐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寫我們的房份比較多,依房份比例分配,後來大家要平均分配,賴文章就說把他的報酬提高到36%,他要拿6%補償我,另外各補償謝成村、謝和錦、謝國瑋1%,我們就接受了,有簽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他卷三第409頁)。顯見阮升立雖有前往遊說謝乙峰合作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但僅提及幫忙爭取補償費事宜,根本沒有提及要其支持謝祐勝擔任管理人,且前往次數僅有該一次,而後續關於持份如何分配事宜,均係賴文章致電與其接洽;至於謝滋津部分,阮升立則完全沒有與其有任何接觸。再依謝滋津、謝乙峰上開證述,其等之所以同意支持改由謝祐勝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毋寧是因為賴文章同意說服謝祐勝等人不以房份而改以均分的方式分配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使其等可以大幅提升可以分得之財產,而參諸賴文章、謝祐勝等人之證詞,此部分係由賴文章從中穿針引線、以上開方式使謝祐勝、謝成村、謝和錦、謝國瑋及謝滋津、謝乙峰等派下員達成共識,阮升立並未參與其中;且即便依謝乙峰之證述而認阮升立對於謝乙峰有發揮些許之影響力,但此絕非謝滋津、謝乙峰轉向同意支持謝祐勝之主要因素;復參以陳成泉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去找阮升立要他幫忙的部分就是讓申請案趕快通過,阮升立親自說他沒辦法協調派下員,他說這部分你們自己去弄等語(見偵8073號卷第515頁),更堪認阮升立對於協調謝滋津、謝乙峰加入謝祐勝陣營部分,根本無心參與且著力不深,其僅憑一次前往拜會謝乙峰,就要向陳成泉、賴文章分得三成報酬,亦顯與常情不符。

⑶證人陳寶鳳即寶弘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

公司在和美有四個透天建案,整地時樹木打到隔壁祭祀公業的房屋,我去拜訪謝德煙,要向祭祀公業承租土地讓我搭鷹架及放車子,謝德煙說他無法決定,還拿賴文章的名片給我,叫我去找賴文章,我打電話聯繫賴文章,賴文章帶謝祐勝和另一個人來和美找我,我叫他們在股東那邊談,後來土地沒租給我們,等109年我的建案完成,謝祐勝和賴文章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買他們的土地,說我們是第一優先,是我直接跟賴文章、謝祐勝談買賣價格的,原本我出每坪24萬元,後來他們開26萬元,我要買清的,他們要負責把地上物清除,他們一坪加價5千元,所以我最後以每坪26萬5千元買下來。我們公司沒有支付任何仲介費,也沒有透過仲介協調,是我直接跟賴文章、謝祐勝談條件的,阮升立跟姚志龍沒有參與等語明確(他卷三第256至258頁)。則依證人陳寶鳳所述其早已認識賴文章,亦有聯繫之管道而無須透過阮升立,且依據卷附之地籍圖謄本(見他卷三第181頁),本案祭祀工業所有之和美鎮和中段1625、1626等地號土地,面積大且地形方正,又位於和美鎮市區範圍,且以109年間房市已屬於相當熱絡之情形,要找到買家豈是難事,焉需假手他人?況賴文章明確證稱要給阮升立的款項中不包含仲介的費用,另外拆遷補償費用500萬元是由祭祀公業支付,並由價金中扣除,是建設公司處理的等語(他卷四第238頁),且衡諸常情若係由阮升立幫忙找買家而仲介買方購買土地,理應由阮升立自行向買方索取仲介費用,賴文章、陳成泉豈有將自身應得之報酬分配予阮升立,用以支付阮升立仲介買方之費用之理?⑷基上所述,賴文章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說要

給阮升立30%的報酬,是請他提供協助,包括說服謝乙峰、謝滋津以及讓本申報案順利過關,還有後續幫忙找買家等相關事宜,都是由阮升立負責,也因為他願意幫忙這些事才有資格領得後續的1208萬元等語。但綜合考量上情,以陳成泉、賴文章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申請案最大之障礙,乃在於多次申請均遭和美鎮公所駁回,而阮升立當時身為和美鎮長,最能提供協助的無非是因為祭祀公業相關業務為其綜理鎮務範圍內之業務,且其對於承辦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因而能協助讓本件祭祀公業申報案能儘速順利通過;否則若僅係單純說服謝乙峰、謝滋津加入支持謝祐勝,及尋找土地買家等工作,單憑賴文章之力即可獨力完成,何需找鎮長阮升立協助?是以賴文章、陳成泉行求阮升立、及阮升立答應提供之協助,主要乃在於協助本件申請案儘速順利通過,至於其他部分縱有提及,也並非雙方主要協議之內容。堪認阮升立辯稱其答應收受上開款項乃係說服謝滋津、謝乙峰及協助找土地買家的代價,與協助本件申請案順利通過無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阮升立及陳成泉之辯護人雖認賴文章前後所證述之內容不

一,難以採信。惟查,賴文章於113年5月22日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以採信,要難以其先前因畏罪而避重就輕之詞彈劾其證言之可信度;此外人之記憶有限,尤其賴文章已高齡70餘歲,部分細節記憶難免模糊,亦難以些許枝微末節之差異,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陳成泉之辯護人另認陳成泉部分僅有賴文章之單一指述,不足以證明其犯行等語,惟查陳成泉之犯行除賴文章之證述外,尚有上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已如上述,陳成泉之辯護人此部分亦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⒋基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賴文章、陳成泉為求本案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儘速順利通過,乃協議透過將原先預計分配給謝德煙三成之報酬,轉由阮升立取得,以行求阮升立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儘速順利通過,而後也確實有向阮升立行求上開事項,之後雙方就此達成協議之事實,堪以認定。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阮升立與賴文章、陳成泉達成上開協議

後,於109年6月5日賴文章再次提出申請前某時,阮升立確有於賴文章、陳成泉至其辦公室拜訪時,將承辦人陳芝菁叫至其辦公室,並指示陳芝菁應儘速辦理賴文章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申請案,該案是有法院判決的,隨後又透過秘書柯富逸向陳芝菁關心辦理進度,希望陳芝菁儘速辦理,如果可以的話趕快核發等情,業據陳芝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5日賴文章送件時,阮升立有找我上去辦公室表示現在有一個祭祀公業的案件是有法院判決的,指示我加快流程、儘速處理,阮升立也有透過秘書柯富逸打電話給我,關心辦理進度,希望我儘速辦理,如果可以的話趕快核發等語明確(他卷三第553頁、本院卷二第163、169至170頁);核與賴文章於審理中證述:109年6月5日申辦前我跟陳成泉去阮升立的辦公室,阮升立把承辦人陳芝菁叫到辦公室說我的案件趕快送進來,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陳成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們去找阮升立幫忙,賴文章對阮升立說拜託快一點,就是申請案快一點通過,但我沒有聽到派下全員證明書快點發下來,但就是有包括申請案程序快一點等語(偵8073號卷一第513、515頁、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柯富逸於偵查中證述:收到這個案件前,應該是鎮長有叫我打電話請陳芝菁到辦公室,第二次我跟她說如果可以的話趕快核發,要她儘速辦理等語大致相符(他卷三第267至268頁),堪以認定。參以阮升立亦自承賴文章於109年6月5日到和美鎮公所時,有請陳芝菁上來鎮長室,告訴她要依法辦理,之後有請柯富逸打電話給她瞭解進度等語,雖其否認有要求陳芝菁「儘速辦理」,然此部分既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衡情阮升立若僅係單純要求陳芝菁依法辦理,應無特地將陳芝菁再叫至其辦公室當面指示之理!堪認其此部分所辯不實。再參以陳芝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阮升立關心這個案件,讓我感到時間上的壓力,有人關心、詢問辦理的進度,一定會有我辦得太慢還是怎麼樣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堪認阮升立此舉無非係向陳芝菁施加影響力及壓力,使其知悉阮升立關切本案之辦理進度,而面臨儘速處理之壓力。

㈣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為阮升立、賴文章、陳成泉及姚志龍所不爭執,且據黃勝棠(他卷三第643至648頁、偵8073號卷二第163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83頁)、陳芝菁(他卷三第551至556頁、偵8073號卷二第481至488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73頁)、謝祐勝(他卷三第435至440頁、他卷四第5至10頁、偵8073號卷一第629至636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36頁)、謝國瑋(偵14152號卷第17至26頁)、謝和錦(他卷三第347至354頁)、謝滋津(他卷三第499至507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4頁)、謝乙峰(他卷三第481至49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305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和美鎮公所辦理本次申請案卷宗資料(內含申請書、委託書、財產清冊、推舉書、和美鎮公所109年6月9日和鎮民字第1090011468號、109年6月15日和鎮民字第1090012025號、第0000000000號、109年6月29日和鎮民字第1090012997號、第1090012998號函、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記錄等資料,他卷二第381至415頁)、謝振玉、亡謝振玉派下全員系統表、和美鎮和中段第1623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他卷三第169、177至181、213、221至222頁)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黃勝棠、陳芝菁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惟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尚難以證明黃勝棠及陳芝菁具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意,故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阮升立從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

和美鎮第17、18屆鎮長,且依上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鎮長綜理全鎮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是以阮升立對於和美鎮公所之所有業務,包含祭祀公業相關業務,縱因政府機關分層負責而非屬其決行事項,均有指揮、監督權責。⒉而阮升立與賴文章、陳成泉協議之內容,阮升立主要乃在於

協助本件申請案順利通過,至於其他部分縱有提及,也並非雙方主要協議之內容,至於賴文章、陳成泉則願意將原先預計給付給謝德煙之3成報酬,轉由阮升立收受,已如前述。而阮升立與賴文章、陳成泉達成上開協議後,確有向陳芝菁施加影響力及壓力,使其知悉阮升立關切本案之辦理進度,而面臨儘速處理之壓力等情,亦如前述。而參照上開說明,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是以阮升立於案發時身為和美鎮長,對於黃勝棠、陳芝菁所承辦之祭祀公業業務,本有指揮及監督之權責,則其上開指示陳芝菁儘速辦理等行為,當屬於其職務上行為,並無疑義。又阮升立利用其職權指示陳芝菁應儘速辦理,而嗣後和美鎮公所核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使本案祭祀公業得以出售名下土地後,賴文章再依約將上開報酬,依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方式給付給阮升立指定之姚志龍(詳下述),堪認兩者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⒊阮升立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由是二層課長所決行,跟鎮長

的職務無關,有分層負責明細表足憑,依照陳芝菁及黃勝棠之證述,確實都是由其二人討論並決行,阮升立並無特別交代或是指示如何處理等語。惟查,依據本件核發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之109年6月15日和鎮民字第1090012025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和美鎮公所分層負責表(他卷二第39

2、402頁、偵8073號卷二第183至209頁),本件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雖為2層單位主管即課長決行,是以僅由當時之民政課長黃勝棠簽准後核發,而未經鎮長阮升立核定。然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係斟酌案件之重要性、時效性及合理保障人民權益所為規定,非因分層負責承辦人、單位主管可決行,即謂上層無核閱或指示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阮升立於案發時為和美鎮公所之首長,對於該鎮之所有業務(包含上開祭祀公業業務)本有指揮、監督權責,且其也確實利用其職權指示陳芝菁應儘速辦理,而嗣後和美鎮公所完成核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程序,使賴文章等人得以出售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阮升立乃依約收取報酬,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並不影響阮升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阮升立之辯護人又辯以:阮升立與賴文章、陳成泉為合夥關

係,3人目標一致朝祭祀公業成立之目標前進,並非對向犯關係,且金額並非整數,也不是事前或至少部分款項先為交付,難認為係收受之賄賂,陳成泉所收受的金額若認定為報酬,阮升立所收受之款項卻認定為賄賂,亦與事理不符等語。惟查,賴文章、陳成泉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行為,與阮升立所為之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所得金額係與陳成泉所得金額相同,均為總報酬之三成,亦有佣金領取金額計算表附卷可按 (見他卷二第77、79頁),復參以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本案祭祀公業拿去納骨塔的那些費用都會有零頭,不可能都是整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是依其計算之結果並非整數,本即不足為奇。又參照上開說明,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是以尚難認阮升立假借合夥之名義收受上開款項,即謂無對價關係,且縱然本案係於事後才給付,及賴文章、陳成泉等行賄者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係因阮升立為職務上特定行為而達成,甚至假若阮升立根本沒有履行其與行賄者所約定之職務行為,均非所問。何況參以陳成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說是報酬,其實就是行賄,賴文章有說合夥,但這是玩笑話,一個鎮長怎麼可能跟人家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衡情一個公務員焉有以履行自己職務上之行為,而與他人合夥、約定取得報酬之理!如此豈不以恰該當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

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芝菁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阮升立有找我上去辦公室表示現在有一個祭祀公業的案件是有法院判決的,指示我加快流程、儘速處理,對於如何辦理並沒有特別指示等語;黃勝棠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阮升立在處理本件申請案的過程中,並沒有跟我有接觸,也沒有對我有任何指示等語;陳成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們去找阮升立幫忙,賴文章對阮升立說拜託快一點,就是申請案快一點通過,我沒有接觸這個申請案的承辦人,依我的看法,本案的祭祀公業有經過法院判決確定,是可以直接拿著這個判決至公所辦理申請的等語;賴文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去拜會阮升立時,並沒有要找承辦人的意思,阮升立把陳芝菁叫到辦公室,並非我的本意,阮升立跟陳芝菁說祭祀公業申請案依照規定申請就好了,陳成泉也對阮升立說只是法律見解不一樣,用最高法院的判決去申請就好了,我本來就認為本件申請案可以核發,我不否認當時找阮升立是希望他可以幫忙讓本申請案順利核發,我只是強調我沒有要讓他違法核發,我私下沒有接觸過和美鎮公所的其他人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阮升立固然曾指示陳芝菁儘速辦理,但並沒有具體指示應如何辦理,也沒有接觸黃勝棠,且陳成泉、賴文章均認為依照前開確定判決即可申請核發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未要求阮升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黃勝棠、陳芝菁收到本件申請案後,認為可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乃據以核發,並非無據(詳下述),堪認阮升立辯稱我沒有具體指示陳芝菁要怎麼辦理,沒有做違背職務的行為等語,尚屬有據。又賴文章固然證述其有向阮升立及陳芝菁說本案祭祀公業100年有申請,104年也有申請,均沒有通過等語,惟此部分業為阮升立、陳芝菁所否認,且賴文章亦供述當時沒有說明原因等語,是以能否憑此遽認阮升立、陳芝菁於109年間本案祭祀公業提出申請前,即已對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前歷次之申請遭駁回之原因有所瞭解,尚非無疑,自難依此為不利於阮升立之認定;而參以陳成泉亦以退休法官之身分在阮升立面前表達其認為本案可以依照法院確定判決的內容辦理之法律見解,阮升立辯稱其認為可以依法核發等語,亦非無據。基上所述,尚難認本件阮升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示之客觀事實,為阮升立、賴文章、陳

成泉及姚志龍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謝祐勝(見卷三第435至440頁、他卷四第5至10頁、偵8073號卷一第629至636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36頁)、謝國瑋(見偵14152號卷第17至26頁)、謝和錦(見他卷三第347至354頁)、謝滋津(見他卷三第499至507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4頁)、謝乙峰(見他卷三第481至49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305頁)、謝德煙(見偵8073號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88頁)、陳寶鳳(見他卷三第255至259頁)、楊美玉(見他卷三第235至257頁)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姚志龍日盛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卷一第142至1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7月25日函暨檢附阮升立、姚志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卷一第189至195頁)、阮升立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他卷一第207至212頁)、姚志龍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他卷一第213至21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阮升立、姚志龍及其配偶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卷一第218至233頁)、系爭土地出賣價款及分配、入帳情形一覽表(他卷一第264頁)、亡謝振玉、謝振玉祭祀公業土地出售訂金分配領取表(領取人:賴文章,金額:23,546,843元,他卷二第29頁)、協議書(當事人:賴文章、姚志龍,109年10月1日,他卷二第31頁)、收據(立據人姚志龍、109年10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二第33至37頁)、協議書(當事人:

賴文章、陳成泉,109年10月1日,他卷二第39頁)、收據(立據人陳成泉、109年10月14日,他卷二第41頁)、「亡謝振玉」、「謝振玉」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價金尾款分配領取表(領取人:賴文章,金額:42,066,357元,他卷二第49頁)、賴文章辦理「亡謝振玉」「謝振玉」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所得報酬給付名冊(他卷二第51頁)、協議書(當事人:賴文章、謝祐勝、110年1月25日,他卷二第53頁)、協議書(當事人:

賴文章、謝城村、110年1月25日,他卷二第55頁)、協議書(當事人:賴文章、謝國瑋、110年1月25日,他卷二第57頁)、協議書(當事人:賴文章、謝和錦、110年1月25日,他卷二第59頁)、協議書(當事人:賴文章、姚志龍、110年1月25日,他卷二第61頁)、協議書(當事人:賴文章、陳成泉、110年1月25日,他卷二第63頁)、賴文章111年12月15日陳述書、相關人員協助內容及報酬分配及相關附件(他卷二第65至69頁)、賴文章等人佣金領取金額計算表及說明(他卷二第77、79頁)、姚志龍111年7月25日陳報書(他卷二第81頁)、姚志龍日盛證券帳戶對帳單(他卷二第95至10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3月14日函(他卷二第451至452頁)、109年9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亡謝振玉、管理人謝祐勝、承買人寶弘建設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證人楊美玉地政士事務所、陳成泉律師)及檢附相關資料(他卷三第157至183頁)、109年9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謝振玉、管理人謝祐勝、承買人寶弘建設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證人楊美玉地政士事務所、陳成泉律師)及檢附相關資料(他卷三第201至233頁)、扣案謝祐勝IPHONE12黑色手機內照片(謝祐勝等8位派下員分配祭祀公業土地出售金額資料表)(他卷三第343至345頁)、切結書(致謝祐勝、謝國瑋、謝成村、謝和錦收執、補償該4人之房份謝祐勝6%,謝國瑋、謝成村、謝和錦各1%之總報酬金額、立切結書人賴文章、109年6月21日,他卷三第40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3月14日函(說明阮升立、黃雅玲、姚志龍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項,他卷三第669至670頁)、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陳成泉、姚志龍、保證人阮升立、110年1月25日,他卷三第771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章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三第841至846頁)、姚志龍和美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他卷三第847至848頁)、「謝振玉」「亡謝振玉」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紀錄(109年9月22日,偵8073卷一第333至337頁)、「謝振玉」、「亡謝振玉」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全員大會議程(110年1月25日,偵8073卷一第565至566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振玉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14152卷第383至384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亡謝振玉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14152卷第385至3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及檢附寶弘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信託契約收支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偵14152卷第397至401頁)等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而阮升立固辯稱其沒有洗錢、逃漏稅之犯意,將錢匯入姚志龍的戶頭是因為其與姚志龍一起玩股票,而且我認為這些錢要分4分之1給姚志龍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收賄罪跟洗錢及逃漏罪情形有相互矛盾現象,因為收賄罪成立的話就無法期待他們會把錢提出來或攤在陽光上,就不能期待會有正常申報或隱匿的情形,所以檢方起訴之二罪是不能同時成立的情形。賴文章辯稱:我以附表的方式將錢交給姚志龍,是阮升立指定的,我不曉得他們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洗錢、逃漏稅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所得,不論其來源如何,除

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免納所得稅外,均無免稅之規定,我國並未將依不法行為之所得列為免納所得稅項目(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阮升立所收受之賄款為不法所得,但依據上開說明,仍非屬免納所得稅之範圍,阮升立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參照賴文章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阮升立說他是鎮長、公務

員,不方便直接收我的錢,他叫我匯款、拿支票给姚志龍,我就匯款或拿支票給姚志龍,現金我是拿去阮升立的服務處,當時阮升立、姚志龍都在場,阮升立請我拿給姚志龍等語(見他卷四第237、241頁、偵8073號卷第497頁);姚志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的錢都是賴文章要給阮升立的錢,上開協議書、收據、切結書都是賴文章拿給我簽的,我有問阮升立,他說沒關係要我簽,實際上我並沒有參與祭祀公業的任何事務,也沒有去協助說服謝乙峰,後來這些收入我有去繳所得稅,阮升立有拿錢讓我去繳所得稅等語(見偵8073號卷二第525至531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3頁)。參以阮升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賴文章以附表方式拿給姚志龍的錢都是要給我的,我也有拿錢給姚志龍繳所得稅等語,足見阮升立係透過以姚志龍名義收款之方式,將該款項包裝為姚志龍之合法所得,藉以洗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自屬洗錢之行為無訛,亦難認無洗錢之犯意。且參照上開阮升立、姚志龍及其配偶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3月14日函,顯示阮升立透過上開方式,使姚志龍將附表所示金額列入其各該年度所得,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誤以為附表所示金額為姚志龍109年度、110年度個人所得,而以較低稅率計算姚志龍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阮升立因而得以逃漏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408,952元(阮升立109年度所得總額加計4,270,000元後,應納稅額為890,988元,扣除其原先應納稅額30,282元,及支付給姚志龍繳交當年度所得稅之451,754元,共逃漏408,952元)、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63,543元(阮升立110年度所得總額加計7,812,000元後,應納稅額為2,019,763元,扣除其原先應納稅額2,498元,及支付給姚志龍繳交當年度所得稅之1,653,722元,共逃漏363,543元),堪認阮升立辯稱其沒有洗錢及逃漏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阮升立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認為姚志龍有幫忙說服謝乙峰

,所以要分他4分之1云云。惟查,阮升立與賴文章、陳成泉協議之內容,阮升立負責的工作主要乃在於協助本件申請案儘速順利通過,至於其他部分縱有提及,也並非雙方主要協議之內容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姚志龍堅詞否認有何協助說服謝乙峰之情形,賴文章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中姚志龍只有負責開車,沒有參與其他事務等語(他卷四第236頁),謝祐勝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案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期間,我沒接觸過姚志龍,也不認識他等語(偵8073號卷一第633頁)。至證人謝乙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9年初姚志龍有跟阮升立、賴文章、陳成泉一起來我家,姚志龍也有開口跟我說一起辦祭祀公業的事,我也有受影響等語,惟謝乙峰之所以轉向支持謝祐勝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非係因賴文章同意說服謝祐勝等人不以房份而改依均分之方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姚志龍僅係一個約僱人員,並非鎮長或其他地方有力人士,沒辦法作任何保證或給予好處,如何能對於謝乙峰發揮影響力?又參諸證人謝乙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阮升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461至464頁),謝乙峰經常與阮升立聯繫,且其坦承借貸予阮升立400萬元,並收取70餘萬元之利息,顯見其與阮升立間關係密切,是其此部分證詞非無迴護阮升立之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基此,阮升立此部分辯解,亦難以採信。基上所述,阮升立此部分洗錢及逃漏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⒋賴文章雖辯稱其不知悉阮升立與姚志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沒有洗錢及幫助逃漏稅的犯意云云。惟查,賴文章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見偵聲104號第52頁),且其之所以要求姚志龍簽署上開協議書、收據、切結書,無非係為申報所得稅時,將阮升立收取之款項佯作姚志龍幫忙成立祭祀公業之報酬,而作為姚志龍申報所得稅之用,此觀上開其對於國稅局111年12月15日陳述書、相關人員協助內容及報酬分配及相關附件、111年3月21日陳述書、佣金領取金額計算表、說明表等自明(他卷二第65至69、75至79頁),是以其當明知將阮升立之收賄所得交由姚志龍收受並由其據以申報所得稅,將造成阮升立得以逃漏所得稅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無訛。又賴文章已自承其行為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因為阮升立說他是鎮長、公務員,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義收錢,才指定交給姚志龍等語,亦顯見其明知上開行為將使得阮升立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卻仍為之,亦具有洗錢之犯意,堪以認定。是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基上所述,賴文章此部分洗錢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⒌查姚志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雖未參與阮升立與賴文章、陳

成泉期約及其後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實施,亦未與阮升立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起訴姚志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然其對於明知附表所示之款項為阮升立協助賴文章等人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宜之報酬,乃阮升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財產所得,卻仍予以收受,因而隱匿阮升立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幫助阮升立逃漏109、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參照上開說明,姚志龍此部分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洗錢及幫助逃漏稅犯行,均堪以認定。

㈦上開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賴文章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謝煌模(偵8073號卷一第251至254頁、本院卷三第93至102頁)、謝德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8073號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8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賴文章雖辯稱:我知道有謝煌模這個派下員,當初承辦這申報業務時,有去邀請謝煌模參加,但是他說他不要參加異議及提起訴訟,我們就以8個人申請,並沒有要隱匿謝煌模的意思,是他自己要放棄的,我的報酬是固定比率,沒有必要去隱匿等語。惟查:

⒈證人謝煌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謝振玉的直系子孫,我

的母親是謝鶯柳、祖父是謝作霖、曾祖父是謝望、謝望的父親就是謝朱,再上去就是謝振玉,我的母親是招贅,所以我是本案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偵8073號卷一第183頁的授權書我有簽名,可能是那時候謝德煙有拿來給我簽,當時是要授權謝德煙辦理祭祀公業繼承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93至102頁),核與證人謝德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曾經帶賴文章去找過謝煌模一次,當時是要召集派下員,有讓他簽授權書,謝煌模自己也知道他是派下員,他沒說要放棄持分等語大致相符(偵8073號卷一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並與賴文章上開供述一致,且依扣案賴文章電腦檔案所列印之謝振玉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偵8073號卷一第523頁),其上確有記載謝煌模亦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足見賴文章在109年申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前,確實知悉謝煌模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賴文章雖辯稱謝煌模要放棄他的持分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證人謝煌模所嚴詞否認,參以謝德煙與賴文章僅去找過謝煌模一次,而證人謝德煙亦證述謝煌模當時沒說要放棄他的持分,堪認賴文章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而賴文章於109年6月9日經陳芝菁通知補正相關資料後某時,

提出之謝振玉、亡謝振玉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列謝祐勝、謝德煙、謝滋津、謝乙峰、謝和錦、謝國瑋、謝成村、謝文燦共8人,而未列入謝煌模)等資料,連同上開判決書、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沿革、推舉書、財產清冊等資料,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使承辦人陳芝菁將此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於109年6月15日和美鎮公所核發僅有謝祐勝等8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而未列入派下員謝煌模等情,已據本院於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認定明確。

⒊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本件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亦即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僅應進行形式審查。是以賴文章明知謝煌模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卻於上開申請時檢附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故意漏載謝煌模為派下員,顯屬不實事項,使承辦人陳芝菁形式審查無誤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其行為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賴文章雖辯稱其是領取固定比率之報酬,沒有隱匿派下員之必要云云,然其若是將謝煌模列入派下員,勢必將造成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與上開判決理由不一致之情形,將無法通過形式審查,導致需重啟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公告程序,使得本件申請案延宕並平添變數,以致於無法迅速順利賣出本案祭祀公業土地獲取利潤,顯見賴文章此部分所為非無動機存在,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阮升立、賴文章、陳成泉及姚志龍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又阮升立、賴文章及姚志龍為上開洗錢犯行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阮升立、賴文章及姚志龍為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賴文章於偵查中、姚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賴文章、姚志龍無犯罪所得,阮升立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修正前之最高刑度為7年,適用現行法最高刑度為5年,是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阮升立、賴文章及姚志龍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阮升立於110年5月間逃漏109年度之所得稅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阮升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阮升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阮升立於111年5、6月間逃漏110年度之所得稅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已修正生效,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㈢賴文章、姚志龍於110年5月間幫助逃漏阮升立109年度之所得

稅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賴文章、姚志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至賴文章、姚志龍於111年5、6月間幫助逃漏阮升立110年度之所得稅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既已修正生效,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阮升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其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被告姚志龍收受賄賂及洗錢,均係遂行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洗錢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洗錢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阮升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本院認尚無法證明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係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因該等罪名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就前揭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阮升立及其辯護人,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查賴文章於案發時為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里長,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人員之身分,陳成泉於案發時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人員之身分,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賴文章此部分對於阮升立行賄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陳成泉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接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文章、陳成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本院認尚無法證明其等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賴文章所為洗錢、幫助逃漏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賴文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陳成泉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對其身心狀況有一定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姚志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姚志龍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隱匿阮升立之賄賂犯罪所得及洗錢,均係遂行其收受、隱匿阮升立之賄賂犯罪所得、洗錢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隱匿阮升立之賄賂犯罪所得、洗錢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賴文章、陳成泉就上揭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阮升立、賴文章及姚志龍,對於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賴文章、姚志龍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㈠阮升立以一行為觸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又所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與2次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賴文章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賴文章就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所犯一般洗錢罪與2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及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㈢姚志龍以一行為觸犯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又所犯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與2次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阮升立於案發時擔任彰化縣和

美鎮長,受領國家俸祿,執行法定職務、綜理全鎮業務,較諸常人及基層公務員應更能深切體認公務人員清廉之重要,竟未能廉潔自守,反利用其身為鎮長之職位,在毫不避嫌之情況下,與賴文章、陳成泉等人達成利用其鎮長職務使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儘速順利核發而獲取報酬之協議,之後利用其鎮長之權限指示承辦人陳芝菁儘速辦理,對於陳芝菁施加心理壓力,雖未達違背職務之程度,但仍屬相當不恰當之行為,且嗣後所收取之賄款高達1208萬2,000元,嚴重敗壞官箴,破壞公務機關廉潔公正之形象,又為防止其所收受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更以洗錢之手法,指定賴文章將賄款交由姚志龍收受,用以逃避追訴、處罰,並得以逃漏

109、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40萬8,952元、36萬3,543元,犯罪之手段實均值非難;又衡酌其以職務上之行為作為對價索取賄款,嚴重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廉潔性、不可收買性之殷切要求,亦侵蝕人民對公務人員之信賴,惡性非輕;再考量阮升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84頁),及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自己之私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另就其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阮升立上開與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審酌阮升立所犯2次逃漏稅捐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不久,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本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賴文章擔任臺中市北屯區東光

里里長,陳成泉則為退休法官,均為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士,更應知法、守法,明知對於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應依法申請,然多次申請被駁回後,為求迅速順利通過申請,以變賣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獲取約定之報酬,竟投機取巧不惜尋求時任和美鎮長之阮升立之協助,而與阮升立達成使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儘速順利核發而給付報酬之協議,之後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順利核發後,果迅速出賣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並由賴文章交付賄款高達1208萬2,000元予阮升立指定之姚志龍,因而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公正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惡性非輕,是以陳成泉雖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賴文章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均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應分別依行賄、洗錢之金額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適度量處其等之刑度;又賴文章依阮升立指示而將賄款交付予其指定之姚志龍,而隱匿阮升立鉅額之犯罪所得並幫助其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少,另明知謝煌模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於申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故意漏列謝煌模,嚴重損害謝煌模之權益及和美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均無可取;兼衡賴文章犯後坦承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行,其餘犯行則均否認,陳成泉則始終否認犯行,再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479至481、卷三第385、469至481頁),及其等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賴文章所犯一般洗錢罪(競合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輕罪)、陳成泉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就賴文章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賴文章所犯2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及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手法相近、時間相距不久,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本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亦依上開標準,定應執行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姚志龍明知附表所示款項是要

交付給阮升立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使阮升立得以隱匿其鉅額犯罪所得,並得以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自陳因為案發時擔任和美鎮公所之約僱人員,為求工作穩定,乃被動配合阮升立指示之犯罪動機,並非為謀求自身私利,尚非甚為惡劣,再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85頁),及其平日素行、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就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姚志龍上開與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審酌姚志龍所犯2次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不久,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本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姚志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認姚志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4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賴文章、陳成泉之辯護人雖請求對於賴文章、陳成泉為緩刑之宣告,而查其等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審酌其等均為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士,本應知法、守法,竟為圖取得約定之鉅額報酬,不惜違法為本件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惡性非輕,且行賄之金額龐大,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又陳成泉犯後仍否認犯行,賴文章犯後僅坦承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對於其他犯行則均否認,均未見其等有真誠悔意,堪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阮升立本案所收受之賄賂1208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亦屬洗錢之財物,惟既已於阮升立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沒收,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阮升立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已足達成沒收制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意,若就其本案逃漏之稅捐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應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阮升立所逃漏之稅捐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㈡賴文章、陳成泉雖因辦理本案祭祀公業而獲有報酬,但此部

分係因提供本案祭祀公業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尚難認係因本案犯罪行為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姚志龍依阮升立指示所收受之賄賂,已於阮升立所犯罪刑宣告沒收,且並非姚志龍所有;又其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因而獲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姚志龍與阮升立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和美鎮○○路000號鐵皮屋或和美鎮○○路000之0號服務處,賴文章交付現金64萬元、面額781萬2千元支票給姚志龍收受,另將363萬元款項匯入姚志龍提供之日盛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賴文章交付賄賂及姚志龍、阮厚爵收受賄賂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賴文章均要求姚志龍簽署協議書、收據及切結書等,因認姚志龍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⒉賴文章於109年6月22日,虛偽製作祭祀公業謝振玉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僅由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謝滋津、謝乙峰等6人同意)選任謝祐勝為管理人及經派下現員過2/3同意(僅由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謝滋津、謝乙峰等6人同意)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之申請書,有意漏載謝煌模為派下員,再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將上開資料准予備查,利用和美鎮公所承辦人陳芝菁不知派下現員之情況下,將該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經和美鎮公所於109年6月29日,以和鎮民字第1090012997號函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派下員謝煌模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對文書與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賴文章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姚志龍、賴文章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姚志龍、賴文章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姚志龍辯稱:我知道附表的錢是阮升立協助處理祭祀公業所獲取的報酬,但是我只是司機,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關於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事實上以姚志龍的身分是沒有辦法來介入的,賴文章等人來洽談的時候,姚志龍能做的就是協助泡茶接待等工作,證人謝祐勝說姚志龍對本案並沒有貢獻,證人謝和錦、謝乙峰、謝滋津也都說姚志龍沒有說服謝乙峯跟謝滋津,證人A1、A2也證述說姚志龍沒有參與或協助祭祀公業的事宜,無從向賴文章支領報酬之情節,由此可知姚志龍角色只是白手套的角色,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的犯行,就檢察官起訴姚志龍有共同收賄罪,不管是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的收賄部分,姚志龍並沒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的行為,他只是單純從事收受、隱匿的行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範的範疇,不能論以共同收賄罪或幫助收賄罪等語。賴文章則辯稱:此部分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意思等語。

㈢經查:⒈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與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相似,其中收受、寄藏及故買,均係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方有可能構成,而其主觀構成要件復限於明知,概念上亦應係僅有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才可能有明知或非明知之區別。再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重大貪污罪、重度貪污罪、輕度貪污罪之刑度各為最輕本刑10年、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於實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僅論以第4條至第6條之刑,並無評價不足之虞,故立法者於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時,應係認為貪污之行為人對於貪污犯罪所得之搬運、隱匿等行為,均為貪污犯罪之與(不)罰後行為,是第15條應僅對第4條至第6條之行為人以外之人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證人謝祐勝、謝滋津、謝和錦、賴文章、A1、A2均證述姚

志龍沒有參與或協助本案祭祀公業的事宜等語,另證人陳芝菁、黃勝棠亦均證述在賴文章申請核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的過程中,沒有與姚志龍有任何接觸等語,已堪認姚志龍上開所辯可以採信。至證人謝乙峰、阮升立雖證述:109年初姚志龍有跟阮升立、賴文章、陳成泉一起去找謝乙峰,協助說服謝乙峰一起辦祭祀公業的事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姚志龍所堅詞否認,且查謝乙峰之所以轉向支持謝祐勝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非係因賴文章同意說服謝祐勝等人不以房份而改依均分之方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姚志龍僅係一個約僱人員,並非鎮長或其他地方有力人士,沒辦法作任何保證或給予好處,如何能對於謝乙峰發揮影響力?堪認證人謝乙峰、阮升立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尚難據為不利於姚志龍之認定。

⒊又依賴文章、陳成泉所證述之內容,賴文章、陳成泉在與阮

升立達成使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順利核發而給付報酬之協議的過程中,姚志龍並未參與。足見姚志龍對於本案期約賄賂以及嗣後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核發過程,均未參與,亦乏證據證明就上開行為,姚志龍與阮升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再參以賴文章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阮升立說他是鎮長、公務員,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義收錢,才指定交給姚志龍等語,足見姚志龍僅係充作阮升立收受賄賂之白手套,而參與最後階段之收受、隱匿阮升立貪污所得財物之行為,自難認與阮升立具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犯。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姚志龍有參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實施及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姚志龍上開罪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姚志龍所犯之收受、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姚志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賴文章於109年6月22日係檢附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之1

09年6月21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見他二卷第405至409、413至415頁)。而參諸證人謝祐勝、謝滋津、謝乙峰、謝國瑋、謝和錦等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並選任謝祐勝為管理人,及通過管理暨組織規約,足見上開會議紀錄實質上並無不實之處;至該會議雖漏未通知謝煌模參加,然此部分僅係會議召集瑕疵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難依此遽認該會議紀錄係屬不實。是以賴文章持以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即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賴文章前開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賴文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棠、陳芝菁(以下均稱姓名)於107年3、4月起,分別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課員,主管祭祀公業設立登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審核與核發業務;黃勝棠前為私立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109年6月5日,陳芝菁受理本件祭祀公業申請案並與黃勝棠討論時,黃勝棠依其學歷、智識及經驗,明知賴文章在本件申請案所附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宣告「謝德煙等8人為謝振玉祭祀公業派下員」,即非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亦不符合該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之要件,陳芝菁本應循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30日徵求異議之程序辦理,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給謝德煙等8人。詎經阮升立多次關切及明白指示、施壓應儘速通過後,陳芝菁因多次接觸阮升立、賴文章而知悉謝振玉祭祀公業申請案已申請多次遭駁回,且歷經多年均無法順利獲得核准,其中必有緣故,本應調取該等申請案之歷年卷宗或函稿,瞭解及查明未能核發之緣由,但倍感壓力之陳芝菁、黃勝棠竟基於違背法律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應依規定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且該確定判決並未確認謝德煙等8人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陳芝菁不僅摒棄調卷查證及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或內政部民政司請求解釋之習慣,及棄內政部於100年間就祭祀公業謝振玉申請案所作解釋於不顧,且違反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陳芝菁在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裡,違反前述程序規定,逕行以本件申請案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簽請黃勝棠審核、決行准予核發;黃勝棠依其學、經歷及知識,亦明知本件申請案所附民事判決主文並未宣告確認謝德煙等8人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不應因本件申請案有提出確認謝茂盛等36人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就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核發依據,且公告程序之目的係為避免尚有其他派下員,然黃勝棠與陳芝菁竟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告程序之規定,及違法曲解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關於「確定判決」之要件,未經公告程序,即於109年6月15日8時45分許,在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批示准予核發後,陳芝菁隨即於109年6月15日以和美鎮公所和鎮民字第109001202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即謝祐勝、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謝滋津、謝乙峰、謝文燦、謝德煙)及不動產清冊給賴文章及謝德煙等8人,損害其他有權利之派下員,而圖謝德煙等8人不法利益,因而使謝德煙等8人獲得利益。本件申請案因阮升立對陳芝菁、黃勝棠明確違法指示及施加壓力,使因程序未備而延宕、受阻約15年的申請案,得以因阮升立的強力介入而於申請後短短10日內,獲得和美鎮公所核發謝德煙等8人派下全員證明書。賴文章、謝德煙等人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隨即進行出售「謝振玉祭祀公業」、「亡謝振玉」名下高價值之土地,所獲不法利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述。因認陳芝菁、黃勝棠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圖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黃勝棠、陳芝菁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黃勝棠、陳芝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升立、賴文章、陳成泉、證人柯富逸、陳秋蓉、丁信功、謝德煙、謝煌模之證述,及和美鎮公所107年4月27日、5月18日、6月4日、11月9日及108年6月24日、6月26日、7月4日函稿(偵8073號卷一第127、129頁、201至204頁)、謝煌模提出94年5月20日授權書影本、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638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00284299號函、內政部100年9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936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00311284號函、和美鎮公所100年4月28日和鎮民字第1000007305號與100年10月5日和鎮民字第1000018075號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民事判決影本、和美鎮公所提供陳芝菁經辦祭祀公業案件清單與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勝棠、陳芝菁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一、黃勝棠辯稱:我於108年3月1日開始擔任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並於109年8月31日卸任,我在109年受理賴文章向和美鎮公所核發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期間,並不知該祭祀公業曾於100年間持相同法院判決向和美鎮公所聲請核發並遭駁回情事,亦不知悉該100年間之聲請案有何資料或函文,我是基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及謝祐勝等人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法院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員,執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批示,並無違反相關法律,也不認識謝祐勝等人,主觀上也無圖利他人不法之犯意等語。

二、黃勝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可知,黃勝棠等人於受理有關申報有關本案祭祀公業申請事件,經依書面形式審查後,彰化縣○○鎮○○○○於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為公告30日徵求異議,又謝祐勝等8人於法定公告期限内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從而,有關本案祭祀公業業已於94年12月8日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函為公告;又依上開判決認定謝祐勝等8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勝棠基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暨法院判決所認定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批示,並無違反相關法律、内部行政規範或命令,且主觀上亦無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黃勝棠於108年3月1日始擔任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課長,實無法知悉祭祀公業謝振玉曾於100年間,憑相同法院判決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遭駁回之情,陳芝菁亦供述不知悉上情,且阮升立並未與黃勝棠有何接觸,黃勝棠亦未指示陳芝菁應如何辦理,且黃勝棠與謝祐勝等8人均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亦無圖利地主、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動機及犯意,且無獲得不法利益,請為黃勝棠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陳芝菁辯稱:當初謝祐勝申請提供的資料就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有說確認謝祐勝他們8人是派下員,我有打電話問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林明緯,他是說如果有法院確定判決,可以依法院確定判決下去核發,聲請的資料裡面主張他們只有8個派下員,因為我們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書面審查他們只有列8個人,94年的公告期間也沒有其他人有異議,因為當時94年公告期間只有謝祐勝等8人提出異議,沒有其他人提出異議,而且賴文章提出的派下員系統表只有這8個人,所以認定派下員只有這8個人;我不知道該祭祀公業曾經在100年送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駁回,也不知道駁回的理由,本次謝祐勝提出申請時我也沒有問當時的承辦人陳秋蓉;109年6月5日賴文章送件時,鎮長阮升立有找我上去辦公室表示關心,指示儘速辦理,但沒有說要如何辦理,當時賴文章在場,阮升立也有透過秘書柯富逸打電話給我,關心辦理進度,希望我儘速辦理,如果可以的話趕快核發等語。

四、陳芝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若係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但並未說明係依確定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明確認定該案爭點有二,第一即上訴人(即謝祐勝等8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法院就第1個爭點之認定為「上訴人等(即謝祐勝等8人)為謝振玉之子孫,其等自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無訛」,是確定判決理由欄中確實認定謝祐勝等8人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無訛。陳芝菁並不具備專業之法律常識,是與上司即法律系畢業之黃勝棠討論,並為求慎重而以電話詢問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承辦人林明緯後,認為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結論即謝祐勝等8人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認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陳芝菁始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予祭祀公業謝振玉管理人謝祐勝,是縱陳芝菁有誤解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確定判決之定義,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圖利之意圖及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陳芝菁於承辦本案時並未與陳秋蓉談論或請教有關本案之相關情事,亦不知道陳秋蓉於100年間曾透過彰化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之事,且其係電詢縣府承辧人林明緯得到肯定答案後始核發證明書等文件,益見陳芝菁並無「明知」違背法律(祭祀公業條例)仍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予祭祀公業謝振玉管理人謝祐勝之情事,其至多僅係疏失而確無圖利之意圖及直接故意。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陳芝菁依法僅就申報之文件為書面審查,其並不會亦不需判斷祭祀公業謝振玉是否可能尚有其他派下員存在,是其依謝祐勝等人之申請為審查,應無圖利謝祐勝等人之意圖及直接故意。

㈡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既認定謝祐勝等8人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此即具有民事訴訟上「反射效力」,縱有他人另外提起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之確認之訴,亦受此「反射效力」之拘束,是謝祐勝等8人應確係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無訛,陳芝菁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予謝祐勝等人僅係確認其等具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身份(身分權),此部分之結論並無違誤,是其並未令謝祐勝等8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事實,此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陳芝菁審查本件相關附件及地政機關資料後,發現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623、1623之1、1625、1625之1、1625之2、1626、1626之1、1626之2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係分屬祭祀公業「謝振玉」及「亡謝振玉」,然依據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65號函:「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為準」,而確定判決中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8筆土地認定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財產,僅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謝振玉及亡謝振玉,是陳芝菁主觀上認為二個祭祀公業應為係屬同一,即確定判決中之「祭祀公業謝振玉」。

㈣陳芝菁主觀上既認為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八筆土地均係「祭祀公業謝振玉」名下之財產,惟土地登記上卻分別為祭祀公業「謝振玉」及「亡謝振玉」,是為符合前開內政部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為準之規定,故函請申請人3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是申請人方會補正不同之「亡謝振玉」、「謝振玉」之推舉書、財產清冊(5筆、3筆)、派下現員名冊、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大會記錄等資料,顯見其僅係依規定辦理核發作業,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直接故意」及圖利之犯意,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請為陳芝菁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合先說明。

二、查上開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固然為「確認謝茂盛等36人派下權不存在」,然依據其判決理由所載:

『本件乃因被上訴人謝式富、謝明書之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謝茂盛於94年11月24日因謝其彬死亡,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請求發給「謝振玉派下全員證明書」,該公所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對被上訴人等為謝振玉派下員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上述所陳,其爭執要旨,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即謝概、謝朱二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而上訴人為謝概、謝朱之子孫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關於上訴人等是否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而有提起本件確認利益方面:……而謝振玉之後除上列各人之外並無他人,從而,以上切結書及族譜記載,並核對原審勘驗祖先公廳及勘驗筆錄記載,足見族譜所列「謝德概」,牌位所列「謝公乳名德愷」,與戶籍上謝概為同一人;族譜所列「謝味號德澍」,牌位所列「謝公乳名德澍」,與戶籍上謝朱為同一人屬實,而上訴人等為第19世祖之後,自為謝振玉之子孫,依首揭說明,其等自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無訛,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乃堪認定。』,亦即本件確認判決乃基於先認定謝德煙等8人確實具有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員身分之事實,而具有確認利益,才為上開主文「確認謝茂盛等36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認定。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條文中就所稱之判決並未限定需以主文方式呈現確認派下員之意旨;查陳芝菁並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黃勝棠雖為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但已是30餘年前,且其畢業後並未從事與法律有關之職業,自難強求其對於相關法律知識仍有深入瞭解,何況陳芝菁於簽請准許核發本案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前,有以電話與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承辦人員林明緯聯繫商討本件申請案,林明緯向其表示:祭祀公業條例的規定是依確定判決辦理,但相關函釋並沒有很明確規定辦理的SOP為何,依法辦理即可等語,業據證人林明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堪認黃勝棠、陳芝菁上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據,且已向上級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林明緯詢問,得到得依確定判決核發之回覆,則能否遽認其等係故意違法曲解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關於「確定判決」之要件,而具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上開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謝德煙等8人確實具有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雖未能排除本案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之可能,然依據同判決之理由所載,謝茂盛等36人於94年11月23日,為申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製作含謝祐勝及謝德煙等8人在內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持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公告,經和美鎮公所於94年12月8日以和鎮民字第0940019754號公告後,謝德煙等8人旋即向該公所聲明異議。亦即本案祭祀公業於94年間即曾有公告徵求異議之情形,而當時僅有謝德煙等8人提出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且進行民事訴訟之期間長達5年,亦未見有其他派下員參加訴訟,是以黃勝棠、陳芝菁辯稱其等認為94年已經公告過,只有謝德煙等8人提出異議,加上已經判決確定,所以認為祭祀公業謝振玉只有這8個派下員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亦即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僅應進行形式審查,而參以賴文章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之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他卷二第389、400頁、他卷三第169、213頁),其上記載本案祭祀公業僅有謝德煙等8人為派下員,則黃勝棠、陳芝菁於形式審查後,認為與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謝德煙等8人為派下員相同,乃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非無據,尚難遽認其等有何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查賴文章上開於100年間,受謝德煙之委任,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連同相關資料,向和美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謝振玉管理人變更登記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給謝德煙等8人,嗣經和美鎮公所駁回後,再向和美鎮公所申請釋疑,和美鎮公所乃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之函文函覆謝德煙之後若要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仍應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等情,雖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黃勝棠、陳芝菁均堅詞否認知悉上開情事,黃勝棠辯稱:本案只有陳芝菁找我討論,我是108年3月1日才當任和美鎮公所民政課長,對於相關業務並不熟悉等語;陳芝菁辯稱:我的前手是調到其他單位,所以當時沒有交接得很完整,我自己承辦過的案件我會在電腦紀錄,核准的會在網路上登錄,但公所沒有建置系統可以查核前手承辦每個祭祀公業核准、駁回的紀錄,我也沒有到檔案室去查詢本件申請案100年被駁回的資料,也沒有跟陳秋蓉討論這個案子等語,核與證人即100年間和美鎮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陳秋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陳芝菁承辦民政課祭祀公業的業務不是直接的前後手,我在102年間因為生病所以轉換其他業務,中間輾轉換了好幾個承辦人,陳芝菁沒有和我討論過這個案子,祭祀公業申請案件的資料會以紙本放在檔案室,但是歸檔的資料很亂,不知道能否找到歸檔的資料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27頁),顯見和美鎮公所於109年間關於祭祀公業業務仍未建置完整的電腦歸檔系統,黃勝棠、陳芝菁無從依電腦系統查悉該祭祀公業100年間申請駁回之紀錄,且公文歸檔混亂尋找不易。參以陳芝菁簽請核准本案時為109年6月間,距100年由陳秋蓉駁回謝德煙申請時已有約9年之久,要找尋上開公文應非易事,且陳芝菁與陳秋蓉又非直接之前後手,亦未曾討論過本件申請案,則黃勝棠、陳芝菁未能確實查詢之前之駁回紀錄並查核其原因,固有失當之處,惟仍難依此遽認其等知悉上開100年申請案駁回之原因,而具有圖利之犯意。至證人陳秋蓉於調詢時固然曾證稱:109年6月時陳芝菁有跟我說謝振玉的案件又進來了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但我們交談僅止於此,沒有就進一步內容討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什麼印象是不是這件,但我們沒有討論案件內容等語,是即便認陳芝菁曾向陳秋蓉提及謝振玉的案件又進來了等語,然雙方並未就案件內容進一步討論,亦難認陳芝菁會因此而知悉該祭祀公業100年間申請遭駁回之情事,自難據為不利於陳芝菁之認定。另賴文章於偵查中固然證述其有向阮升立及陳芝菁說本案祭祀公業100年有申請,104年也有申請,均沒有通過,然其亦證述當時沒有說明原因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芝菁來阮升立辦公室時,沒有提及之前遭駁回的事情等語,是以亦難憑上開賴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認陳芝菁知悉該祭祀公業100年間申請遭駁回之情事。

五、上開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638號函固然認為:查謝振玉申報案因異議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貴縣和美鎮公所乃暫停該申報案之辦理,復法院既判決確定謝式富(原申報人謝茂盛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就謝振玉之派下權不存在,故謝茂盛擔任謝振玉之申報人資格自與相關法令規定未符;復查上開判決確定主文未提及確認謝德煙等人就謝振玉之派下權存在,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謝德煙等人是否為謝振玉之派下員乙節難謂已確定等語。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負責祭祀公業業務之科員郭怡芬於調詢時亦證述:上開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理由只是確認乙方(即謝德煙等8人)具有派下權,有合法提告權利而已,至於公所在受理申報案時,僅受判決主文所拘束,判決主文只有排除特定人的派下員身分,也就是說判決主文只有指述甲方(即謝式富等人)派下權不存在,不等於乙方就是派下權存在,這部分還是要再次回到審查作業以及公開徵求異議的程序辦理,前述程序完備且無人提出異議或未於時限内提出訴訟,才可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語(偵14152號卷第173至182頁)。然確認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僅存在於原、被告間,並非具有對世效,是以不論主文以何種方式呈現,均無法排除潛在派下員存在之可能性;且假設今有甲方5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申請公告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經公所審查後予以公告徵求異議,乙方3人異議後以甲方5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乙方3人為派下員之訴訟,若乙方3人勝訴,該勝訴判決之主文應為「確認乙方3人為甲祭祀公業派下員」,此時即便判決理由中亦肯認甲方5人之派下員資格,然若依上開見解,公所似乎僅能依判決主文發給乙方3人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排除甲方5人,此時若要求甲方5人再提起確認之訴,豈不陷祭祀公業成員於周而復始之訴訟之中,而完全架空該規定之適用空間,是以上開法律見解是否可採,並非無探究空間,自難依此遽論黃勝棠、陳芝菁主觀上有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意。

六、告訴代理人雖認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係確認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員,並非確認祭祀公業亡謝振玉之派下員,且和美鎮公所針對祭祀公業亡謝振玉也沒有經過公告徵求異議之程序,黃勝棠、陳芝菁卻仍核發祭祀公業亡謝振玉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主觀上顯有圖利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依據卷附和美鎮公所96年10月19日和鎮民字第0960017340號

函暨檢附之祭祀公業謝振玉調查書(他二卷第200至206頁),顯示祭祀公業謝振玉名下有包含和美鎮和美段567、575地號兩筆土地,而上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業主亡謝振玉,管理人謝其彬」,嗣後經重測、分割為和美鎮和中段16

23、1623-1、1625、1625-1、1625-2、1626、1626-1、1626-2地號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0日和地一字第0970001556號函及所檢送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舊土地登記簿及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他卷二第228至245頁);而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中,亦將上開8筆土地為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及其中1623-1、1625-1及1626-1等3筆土地已於77年被徵收等情,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則依上開過程,顯然嗣後和中段1623、1625、1625-2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亡謝振玉」、1626、1626-2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謝振玉」,僅差一個「亡」字,應係日據、民國時代轉換、土地謄本抄寫過程所產生之落差而已,足見黃勝棠、陳芝菁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是同一個祭祀公業,就是上開判決認定的祭祀公業謝振玉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依據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65號函認(

本院卷三第213頁):「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為準」,是以和美鎮公所以108年7月4日和鎮民字第1080013835號(陳芝菁承辦)函請謝祐勝補正時,除請補正推舉人應超過半數外,並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謝振玉、亡謝振玉,應分別申報等語(本院卷三第215頁)。參以賴文章證述109年6月5日我提出申請後,和美鎮公所函請我補正資料,我有打電話給陳芝菁,她說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同,要分開申請等語,而後賴文章果分別以祭祀公業謝振玉、亡謝振玉之名義,補正祭祀公業亡謝振玉、謝振玉之推舉書、財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亦有上開和美鎮公所109年祭祀公業相關卷宗資料可稽,足見黃勝棠、陳芝菁辯稱因為上開函文,所以才要求賴文章應依登記名義人不同分別申請等語,尚非無據㈢基上所述,黃勝棠、陳芝菁辯稱:其等認祭祀公業謝振玉、

亡謝振玉是同一個祭祀公業,只是因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名義不同而需分開申請,乃通知賴文章補正資料,而後經形式審查無誤,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語,尚屬有據,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圖利之之犯意,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意見尚不足採。

七、另公訴人認陳芝菁所承辦之祭祀公業林漢、亡陳忠申請案,均有函請彰化縣政府解釋以釐清疑慮,乃質疑為何本件陳芝菁未依相同模式曾函請上級機關解釋。惟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漢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係因土地登載名義尚有疑義,乃函請彰化縣政府解釋(偵8073號卷一第127頁),而後亦經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63至374頁);申請祭祀公業亡陳忠解散乙案,係因該祭祀公業申報之不動產均已全數處分完畢,名下已無財產,是否可以申請解散,適用法規尚有疑義,而函請彰化縣政府釋明(偵8073號卷一第129頁)。是以上開申請案與本案情節均有所不同,且陳芝菁於收到本案申請後,確實有打電話詢問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林明緯,業如前述,縱認其程序有尚欠周延之處,亦難依此遽認其有圖利之犯意。

八、又阮升立於上開過程中雖曾親自或透過秘書柯富逸向陳芝菁表示對於本件申請案加快流程、儘速處理,但尚難認阮升立有何指示黃勝棠、陳芝菁違背法令核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違背職務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阮升立對於陳芝菁施加儘速處理之心理壓力,固有不當之處,然黃勝棠、陳芝菁均堅稱未因阮升立之關切而影響其等之判斷,且其等上開核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過程並非無據,已如前述,自難因阮升立曾表達關切、施加壓力等情,遽認其等有圖利之犯意。

九、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黃勝棠、陳芝菁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黃勝棠、陳芝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表:賴文章、陳成泉向阮升立交付賄賂,由姚志龍收受、隱匿

之情形編號 日期 行賄金額(新臺幣) 報稅情形 1 109年10月14日 賴文章交付64萬元現金給姚志龍 列入姚志龍109年度個人所得 2 109年10月15日 賴文章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363萬元匯入姚志龍日盛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列入姚志龍109年度個人所得 3 110年1月25日 賴文章交付發票人祭祀公業謝振玉、付款人合庫和美分行、票號:AZ0000000號、面額7,812,000元之支票予姚志龍,於110年1月28日該支票兌現並存入姚志龍和美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9日姚志龍提領農會帳戶裡780萬元,其中492萬元轉入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其餘現金則交付給阮升立。 列入姚志龍110年度個人所得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