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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維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冠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維與邱文麗為夫妻關係。緣邱文麗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為告訴人叡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叡璟公司)之負責人,然於110年9月間,邱文麗遭診斷出罹患○○○○○○○○○○○○○症,告訴人叡璟公司遂於110年10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邱錫宏(係邱文麗胞兄);告訴人叡璟公司並於112年2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然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發票日106年2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7萬72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叡璟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下稱系爭甲本票);並在發票日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78萬48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叡璟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下稱系爭乙本票,並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2張本票),再持系爭2張本票,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以行使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始發覺遭被告冒用名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錫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2張本票之翻拍照片、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影本、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5年5月4日、110年10月5日、112年2月2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持系爭2張本票,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邱文麗於102年至103年間曾向我借款300萬元;於104年間陸續向我借款200萬元。因為邱文麗是我配偶,且所借款項均為資助邱文麗所經營之告訴人叡璟公司,所以我同意貸與邱文麗使用。之後邱文麗便持告訴人叡璟公司開立之本票,提出作為擔保交給我。後來票載到期日屆至,告訴人叡璟公司無法給付票款,經結算利息,重新開立系爭2張本票,由邱文麗交付給我。邱文麗於102年至103年間向我借用300萬元,我是出售農地得款後貸與邱文麗。邱文麗於104年間向我借款200萬元,我是去貸款後再貸與邱文麗。我貸與邱文麗的款項,是我將我在永靖鄉農會所開設帳戶(下稱被告永靖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我的身分證拿給邱文麗,讓邱文麗可以自該帳戶領款使用,我也有匯款轉入邱文麗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系爭2張本票均是邱文麗交付,並非我所偽造,其上告訴人叡璟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也不是我偽刻印章蓋用而成。邱文麗過世前,我曾跟邱文麗、邱錫宏提過還錢的事,但是他們沒有回應我。邱文麗過世後,我發現邱文麗名下沒有財產,且告訴人叡璟公司資產均移轉到邱錫宏名下,我向告訴人叡璟公司請求返還款項遭拒。後來我諮詢律師,才向票據債務人即告訴人叡璟公司提出票據上的權利主張而聲請本票裁定,我並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2張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邱文麗為夫妻,邱文麗於110年10月5日前為告訴人叡璟公司之代表人,惟因於110年9月間,邱文麗遭診斷出罹患○○○○○○○○○○○○○症,告訴人叡璟公司遂於110年10月5日變更代表人為邱錫宏。告訴人叡璟公司並於112年2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表上之大小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邱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宣告邱文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告訴人叡璟公司之105年5月4日、110年10月5日、112年2月2日變更登記表(105年5月4日告訴人叡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代表人為邱文麗、110年10月5日告訴人叡璟公司將代表人變更為邱錫宏、112年2月2日變更公司登記表上之大小章)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888號卷(下稱第888號卷)第19至25、3

5、37、38、4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發票日記載106年2月14日、票面金額為417萬7200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叡璟公司之系爭甲本票(發票人欄上有告訴人叡璟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各1枚);及發票日記載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278萬4800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叡璟公司之系爭乙本票(發票人欄上有告訴人叡璟公司及邱文麗之印文各1枚),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2張本票之翻拍照片、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佐(見第888號卷第27、29、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叡璟公司雖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見第888號卷第3至43頁所附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證據)。且由證人邱錫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系爭2張本票上的筆跡非邱文麗本人所寫,且110年10月間之告訴人叡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公司印鑑印文,與系爭2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印文明顯不同,所以告訴人叡璟公司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等情(見第888號卷第71至73頁)。證人邱錫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叡璟公司設立時,股東包括邱文麗、我父親邱金龍、我母親邱鄭碧蓮、我大姊邱慧珍、我姊夫詹書耀等5人,這是家族公司。邱文麗從告訴人叡璟公司成立(90年10月31日申請設立登記)成立至110年10月均擔任告訴人叡璟公司法代理人。

於110年10月5日因為邱文麗病重,才簽署股權轉讓,由我擔任告訴人叡璟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告訴人叡璟公司是做自行車零件。我於100年中秋節從大陸回來臺灣,自100年10月起我開始接手告訴人叡璟公司之接單、報價、客戶拜訪、出貨、下單給工廠去生產等事務,我於102年到105年間都在告訴人叡璟公司任職,勞健保均掛在告訴人叡璟公司。告訴人叡璟公司之會計是邱文麗,財務由她負責,告訴人叡璟公司只有我跟邱文麗在做,沒有請其他員工。被告沒有在告訴人叡璟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2至105年間沒有發生因資金缺口需要向人借貸之情況,邱文麗不曾向我表示告訴人叡璟公司有資金缺口要向人借錢,一直到她去世前,都沒有說有這件事。告訴人叡璟公司每年最大營業額才幾百萬,而且資金也不是很緊張,沒有必要借大額現金讓公司周轉,我從來沒有聽說邱文麗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要向被告借錢周轉的事情。我知道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之財務狀況,因為公司客戶訂單出去,上面的請款明細都是我製作登錄好,再印出來讓邱文麗去開發票,要開給協力廠商的票也不多,就5、6家而已,金額沒有那麼大。而且我有問會計師公司有沒有大筆帳,因為報帳的時候一定有報稅,我曾跟會計師提問公司有沒有大筆資金需求。從我接手公司到目前為止,雖然說景氣不好,但公司營運很正常,也沒有資金的缺口,所以我不承認有被告所說邱文麗以系爭2張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貸的事實,而且系爭2張本票上面的筆跡,也不是邱文麗的筆跡。於105年4月間,邱文麗說告訴人叡璟公司的大小章不見,她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請她去中部辦公室重新辦理公司印鑑章的變更登記,所以於105年邱文麗有辦理告訴人叡璟公司大小章的變更登記。而系爭2張本票上的大、小章印文,與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5年間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告訴人叡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的大、小章印文不符,所以我不承認系爭2張本票上的大、小章。邱文麗在111年10月20日凌晨去世,被告於邱文麗去世後才持系爭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於邱文麗生病後到她去世之前,都沒有提到系爭2張本票要怎麼處理。直到後面執行處要去查封我家的時候,我才知道有系爭2張本票,我從來沒有聽邱文麗說有本票、有欠錢的事。因為邱文麗病情的關係,後面我跟被告碰面就惡言相向,都沒有往來。甚至在111年6月4日被告因為邱文麗開車出去的事情,跑到我家,跟我發生爭執,造成我的身體傷害,所以我提告他傷害罪。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又藉著酒意到我家門口破壞我的監視器、盆栽、汽車後視鏡,在警察來之前他就走了。後來他又從我家繞到我大姊家,拿香瓜砸我大姊家的門,我也有聲請保護令,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家幾乎與他沒有任何的交集,所以我沒有私下詢問被告系爭2張本票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1、300至302、306頁)。

(四)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叡璟公司之指訴,以系爭2張本票上之手寫文字非邱文麗書寫,且系爭2張本票上告訴人叡璟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5年5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間向主管機關申報的告訴人叡璟公司之大、小印章之印文不同為由,主張系爭2張本票為被告偽造。惟發票人作成本票,並不以親簽為必要,亦可能係發票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作成,且發票人蓋用、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公司大、小印章不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公司大、小章為必要。則本案自難僅以系爭2張本票上之手寫文字非邱文麗書寫,及系爭2張本票上告訴人叡璟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5年5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間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不同,即率爾認定系爭2張本票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五)證人邱錫宏雖證稱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2至105年間並沒有發生因資金缺口需要向他人借貸之情況,渠擔任告訴人叡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公司營運正常,亦無資金缺口,渠不承認被告上開所辯因邱文麗向其借款,提出本票擔保,本票屆期後仍無法還款,乃再交付系爭2張本票給被告之事實等語。惟證人邱錫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院卷第240頁所附證物B5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42頁所附證物B5-1永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4頁所附證物B6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46頁所附證物B6-1永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8頁所附證物B7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50頁所附證物B8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52頁所附證物B9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54頁所附證物B10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8頁所附證物D2-1永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上的字跡都是邱文麗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並有被告永靖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24、226頁)、上開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則據前揭資料及104年2月6日永靖鄉農會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66頁),顯有可能係邱文麗持被告永靖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於102年12月23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40萬元匯至邱文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20萬元匯至邱文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於103年2月17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40萬元;於103年7月24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6萬元;於103年8月20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8萬元;於103年8月25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領款5萬元;於104年2月6日自被告永靖農會帳戶電匯12萬元至邱文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又依被告田尾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56頁)及卷附104年1月6日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58頁)、104年4月7日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74頁)所示,可知於104年1月6日有1筆放款200萬元匯入被告田尾農會帳戶後,隨即遭電匯轉帳50萬元至告訴人叡璟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7日電匯轉帳90萬元至邱文麗申設之永靖鄉農會帳戶。足見被告與邱文麗夫妻間確有金錢往來,實無法排除邱文麗因向被告借款,乃交付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嗣於票據屆期後無法償還,再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換票之可能性。再者夫妻間金錢往來乃經年累月,並可能出於配偶間之情感、情份於口頭約定後即為金錢借貸,而未簽署書面契約亦無留存明確金流。則自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邱文麗之間與系爭2張本票金額一致之相關金流資料或書面契約、借據等文件,即認被告所辯邱文麗係如何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其作為擔保等過程情節,洵屬無稽。

(六)再者證人邱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告訴人叡璟公司出資成立之過程,我沒有參與出資,之後也都沒有出資。我在公司工作期間是領月薪5萬元,再加車馬補助費5000元,相當於1個月薪水5萬5000元,資金方面主要都是邱文麗處理。我知道告訴人叡璟公司於109年以前曾跟銀行申貸企業融資2次,總金額共360萬元,邱文麗在102年跟台中商業銀行借240萬要去買土地;於107年又借了120萬,她說要去蓋房子。因為邱文麗跟被告以前住的地方是土埆厝(臺語,下同)改建,後來小孩子慢慢的長大,可能小孩的心態上會很不好,就是為什麼人家都是住樓房,我們住土埆厝,心裡上會不舒服。邱文麗一直想把她們家建立起來,讓小孩子有好一點的生活環境。邱文麗與被告於110年9月5日分居,在邱文麗與被告同住期間,我沒有跟她共同生活,於110年9月5日之前,邱文麗、被告及他們的兒子同住一起,他們的女兒則是從國小3年級在我家住到高中畢業滿18歲才搬出去,但邱文麗晚上會從我家帶她女兒回家吃飯,洗完澡再載回我家。我不知道邱文麗在永靖鄉農會永安分部的帳號為何,我不知道為什麼邱文麗會去被告的農會帳戶領款之後匯入到告訴人叡璟公司的企業帳戶。邱文麗沒有跟我說她拿被告的錢匯入公司,因為帳的部份都是邱文麗自己處理,她不會跟我說,告訴人叡璟公司財務部分都是邱文麗負責。告訴人叡璟公司除了由邱文麗開發票,另外支票部分是邱文麗把應付的帳款開好之後,交由我寄出去給供料商,我沒辦法確定邱文麗不會開本票。但是依據我自己的了解,我覺得告訴人叡璟公司的狀況是不需要開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299、302、306至308頁)。可見邱文麗於110年9月5日前,係與被告同住生活,證人邱錫宏並未完全清楚知悉被告與邱文麗間之金錢往來細節。且於邱文麗擔任告訴人叡璟公司之代表人期間,係由邱文麗完全負責資金、帳目等財務相關事務,邱文麗就渠負責之事務亦未鉅細靡遺告知證人邱錫宏。證人邱錫宏乃係依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叡璟公司沒有需要開立本票之狀況,但渠實際上無法確定邱文麗有無開立過本票。然邱文麗既會因買地蓋房子等私人事務,以告訴人叡璟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企業融資,自無法排除渠因經營告訴人叡璟公司所需,而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嗣於票據屆期後無法償還,再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換票之可能性。故本案實難以證人邱錫宏所稱渠認為告訴人叡璟公司並無因資金缺口致需由邱文麗出面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之情況等證詞,即遽以認定系爭2張本票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七)告訴人叡璟公司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審理(下稱另案第373號民事事件),經承辦法官將系爭2張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略以:「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上所蓋叡璟公司之印文分別編為A1、A2類印文。(二)91年1月22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1年1月8日台中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102年9月6日台中商業銀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所蓋之叡璟公司印文分別編為B1-B3類印文。(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叡璟公司案卷原卷2宗。貳、鑑定方法: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參、鑑定結果:一、A1、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不同。二、A1、A2類印文與B3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B3類印文蓋印條件欠佳,難與A1、A2類印文比對鑑判異同,如仍需鑑定,建請提供蓋出B3類印文之印章實物,或多方蒐集與A1、A2類印文蓋印時期相近(106、107年間)之參考印文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之系爭2張本票過局,俾利進一步鑑析。」此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70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2、214頁)。堪認系爭2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印文與上開鑑定書所載B3類印文是否相同或不同,調查局雖需要有更多資料才能進一步確定,然經調查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既認其形體大致疊合,顯已無法排除兩者印文間有相同之可能性。又證人邱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2張本票上的大小章,於102年要申請第888號卷第87頁所附授權書時有蓋,之後我就沒有看到,這大小章都是邱文麗隨身帶在身上的,公章我不會接觸到。系爭2張本票上告訴人叡璟公司的印章,我在案發之前有看過,當時因為要邱文麗蓋章第888號卷第87頁所附授權書,她回來我把申請書拿給她蓋章,我才看到,這章是一樣的。邱文麗有使用過這個章,系爭2張本票上告訴人叡璟公司的章確實是告訴人叡璟公司曾經有過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302至304、309頁)。而蓋印系爭2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印章,既曾是邱文麗隨身攜帶保管使用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大、小章,則已無法排除系爭2張本票為邱文麗作成之可能性,系爭2張本票是否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顯非無疑。

(八)公訴意旨另以系爭2張本票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印鑑章遲至112年2月2日始變更為告訴人叡璟公司印鑑章,而主張系爭2張本票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惟證人邱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擔任告訴人叡璟公司負責人後,有去更換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告訴人叡璟公司並於刑事告訴狀表明系爭2張本票之告訴人叡璟公司印文與告訴人叡璟公司法定代理人現所持有之印章印文【即第888號卷第41頁告訴人叡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2月2日)所示印文】不符(見第888號卷第7頁)。則公訴人此段論述應容有誤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行為。另被告縱係於邱文麗過世後,始就系爭2張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然執票人是否行使票據權利、於何時行使,乃係其得自由選擇、決定之事。而證人邱錫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渠於邱文麗生病後,與被告關係惡化,於111年6月4日,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於111年11月19日被告毀損渠所有物品,渠亦有聲請保護令等情(見本院卷第288頁)。又被告供承其曾向邱文麗、證人邱錫宏提過還款的事情,但都沒有獲得積極回應。經其諮詢公所之律師才知道主張系爭2張本票的權利,最後才聲請本票裁定等節(見本院卷第

76、324、331頁)。則被告應已知悉其就系爭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時,其與證人邱錫宏間之關係惡劣,由證人邱錫宏擔任代表人之告訴人叡璟公司不可能輕易接受被告之主張,必定有所爭執。果爾系爭2張本票係被告偽造,其是否會甘冒遭告訴人叡璟公司提告,而衍生更多訟爭之風險聲請本票裁定,實非無疑。故尚難以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認系爭2張本票乃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九)另案第373號民事事件雖判決確認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就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觀諸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該案乃係本案告訴人叡璟公司對本案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因本案告訴人叡璟公司主張系爭2張本票係遭偽造。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即本案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為真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因承辦法官審理後,認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認定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依上開理由欄二之說明,可知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則本案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行為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如上開民事事件,應由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尚難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內容及結果,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01條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