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元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鈞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鈞元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兼職外送員,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39分起,參與身分均不詳、綽號「紹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他人提款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29分前之某時許,使用李晴如(原名李恩綸;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外送平台LALAMOVE上註冊會員,再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帳號,向告訴人林晉德佯稱雖核貸通過,但須提供提款卡審查有無強制扣薪或警示帳戶情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B、C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之置物櫃213櫃08門(下稱本案置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徵求外送員取貨,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接單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本案置物櫃領取本案提款卡,並依指示裝入其自某萊爾富超商購買之交貨便包裝袋,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送該包裹,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以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李晴如於113年5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不起訴處分書、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現場照片、㈦空軍一號包裹寄送單翻拍照片、㈧手機畫面截圖、㈨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包裹領取登記資料翻拍照片、㈩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記錄、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113年5月8日彰檢曉和113偵3482字第1139022362號函、小蜂鳥公司同年4月11日彰檢曉和113偵3482字第1139016965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起訴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39分許,在外送平台LALAMOVE接單,並依指示至本案置物櫃領取貨物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送,且不爭執其在本案置物櫃領得貨物乃告訴人受詐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在外送平台LALAMOVE接單,並透過該平台與對方聯繫,從本案置物櫃領貨後沒有打開看,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且在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需要實名認證,所以我才覺得接單沒有問題,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單純在外送平台LALAMOVE接單、領貨,依指示代為轉寄,全程均透過該平台完成,接單前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過程中亦未打開貨物查看,並未意識其行為涉及詐欺,而無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存在,且若被告知其所為違法,豈有僅收取甚微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費用,甚至代墊款項、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之理;被告從頭到尾僅接觸下單之人,顯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39分許,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
承接用戶帳號「00000000」所下訂之外送訂單(下稱本案訂單)後,即依該下單用戶指示至本案置物櫃領取貨物,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送,並因而取得該下單用戶所給付之1,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訂單資訊截圖1張、空軍一號包裹寄送單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蜂鳥公司113年4月11日彰檢曉和113偵3482字第1139016965號函暨所附外送平台LALAMOVE訂單資訊、對話紀錄及司機註冊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本案置物櫃領得、寄送之上開貨物,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述方式施用詐術後,於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3分許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且經被告寄出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以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包裹領取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B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本案置物櫃照片1張、本案提款卡照片3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111年12月13日在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成為與該
平台合作之承攬外送員,至案發當時即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止,共已承接26筆外送訂單(其中3筆訂單狀態顯示取消),且在本案訂單完成後,自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下午2時許止,期間內又陸續承接67筆外送訂單(其中11筆訂單狀態顯示取消,2筆訂單狀態顯示拒絕)等情,有小蜂鳥公司113年11月4日彰院毓刑戌113訴777字第1130028863號函暨所附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配送紀錄1份(本院卷第65-7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承接多筆外送訂單,應非為承接本案訂單,始特意在外送平台LALAMOVE上註冊、申請擔任外送員。再者,外送平台LALAMOVE為自由媒合平台,如有用戶透過該平台下單,所有有權承接外送訂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自由選擇是否承接外送訂單,此有小蜂鳥公司113年5月8日彰檢曉和113偵3482字第1139022362號函1份(偵卷第205-207頁)在卷可查,是本案訂單下訂之際,可查看、承接之外送員並非僅有被告1人,且觀本案訂單資訊截圖(偵卷第43頁)可知,外送員藉由該平台承接外送訂單時,在訂單頁面中顯示者僅有該訂單可得實際收入、訂單成立時間、編號、取送貨物地點等資訊,則被告於接單前既無從知悉下訂本案訂單之用戶為何人,或所使用之用戶帳號,自難逕認被告之所以承接本案訂單,並依指示前往本案置物櫃領取貨物,係在有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情況下故意所為。
㈢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偵卷第44-49頁、第183-189頁)及對話
中所傳照片(偵卷第185頁)內容可知,本案訂單之下單用戶在與被告洽談外送工作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委託運送之貨物究竟為何,且被告在本案置物櫃所領得之貨物,係先以紙張包裹後始裝入透明夾鏈袋,顯無法經由肉眼直接辨識其內容物。又一般日常生活中可接觸到之卡片形狀物品甚多,例如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悠遊卡等均屬之,縱使被告能在不開拆該貨物之情況下,僅憑目視、觸摸等方式得知其內裝有卡片形狀之物品,是否即可判斷、確認貨物之內容為提款卡,甚至預見此乃告訴人受詐後,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置於本案置物櫃之帳戶資料或財物,仍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以27,600元在富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譯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以來,至今僅因薪調而於114年1月1日異動其投保薪資,期間皆無任何退保紀錄等情,有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123-128頁),且參前開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配送紀錄(本院卷第67-75頁)所載,被告係在富譯公司投保期間內,於111年12月15日開始承接外送訂單,於案發之前,僅分別於111年12月間接單3筆、112年1月間接單7筆(其中1筆訂單狀態顯示取消)、112年6月間接單1筆、112年7月間接單6筆、112年9月間接單9筆(其中2筆訂單狀態顯示取消),期間完成訂單之合計收入共僅10,800元,接單頻率與收入顯較一般以外送工作為正職之人為低,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利用下班時間,在外送平台LALAMOVE兼職擔任外送員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應非無據。而由小蜂鳥公司113年5月8日彰檢曉和113偵3482字第1139022362號函暨所附平台宣導畫面示意圖(偵卷第205-209頁),固可得知外送平台LALAMOVE有對外送員宣導應拒絕提供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物等服務。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上開宣導,但沒有仔細看內容,只要打開APP就會跳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其只是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外送工作,於案發前亦僅有20餘次外送經驗,對於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工作時所需注意事項及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確有可能不甚熟悉。而被告自承於外送工作期間未仔細閱覽上開宣導內容,雖有怠於注意職業責任之情事,然細觀上開宣導內容,僅言及如提供代買代付服務時,需注意務必於實體商店內交易,並對高額代付訂單提高警覺,且應拒絕提供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物等服務,並未進一步說明希望藉由上開宣導提醒外送員注意之原因,係因此類訂單或與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相關,則被告在對上開宣導匆匆一瞥後,未能理解、聯想及此,或未能認知依下單用戶指示至置物櫃領取貨物並代為轉寄等舉,恐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尚非無此可能。且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傳播媒體近年雖不斷宣導、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觸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但相較之下,有關物流平台外送員若提供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物等服務,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一事,確實尚非當今社會所廣泛知悉,自難僅憑外送平台LALAMOVE有為上開宣導,遽認被告確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關。
㈤本案訂單之下單用戶在與被告洽談外送工作之過程中,不論
是領取貨物地點、領取所需費用、本案置物櫃開鎖密碼、貨物寄送地點、方式及費用,乃至本案訂單之付款方式等事項,均係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內建傳訊功能與被告聯繫,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44-49頁)、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83-189頁)附卷可稽,已未見被告依該平台正當管道承接本案訂單後,有另與該下單用戶私下協商配送之情事。又被告完成本案訂單後,共取得該下單用戶給付之1,000元,固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前即曾有承接百餘元至數千元不等金額外送訂單之經驗,此觀前開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配送紀錄(本院卷第67-75頁)即明,且依前開外送平台LALAMOVE訂單資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83-189頁)及小蜂鳥公司113年5月8日彰檢曉和113偵3482字第1139022362號函(偵卷第205-207頁)內容所示,被告向本案訂單下單用戶所收取之1,000元,其中屬於本案訂單服務費用部分僅有500元(扣除平台抽成費用60元後,被告實際收入為440元),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因提供該平台允許之「代買代付」服務所先行墊付款項,益見被告完成本案訂單可得收入,並未嚴重悖於其此前兼職從事外送工作之收費經驗,或有何明顯高於行情而顯有可疑之情形。且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所為事涉不法,豈有在僅收取前揭尚屬符合一般行情勞務費用之情況下,仍願鋌而走險、堅持完成本案訂單之理,由此亦徵其行為之際,應未預見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從事「取簿手」工作。
㈥至公訴意旨固另以本案訂單之下單用戶已要求被告購買交貨
便包裝袋,卻指示須透過空軍一號寄送,顯與一般人選擇最小成本之寄件方式不同為由,認被告理應察覺有異,仍依指示完成貨物寄送行為,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然外送工作內容是否合理,應視顧客具體需求而定,且顧客類型眾多,需求事項本不一而足,雖然被告在本案置物櫃領取貨物後,依前開對話紀錄(偵卷第183-189頁)內容顯示,曾先依指示至某超商購買交貨便包裝袋加以包裝,但卻未選在該超商直接寄送,如此一來確實無法有效節省運費成本,惟從被告角度以觀,其所為僅係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媒合進行外送,本質上屬中性行為,本案訂單之下單用戶既已明確提出貨物寄送方式之需求,並提供適足資訊供被告寄送,外觀上即難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尚難苛責被告未再詳加查證、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或深思此種寄送方式有何反常之處,自無從遽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僅以其在超商購買交貨便包裝袋後,再行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以寄送,即逕認被告確已預見所領取、寄送之貨物,實係他人受詐後依指示置於本案置物櫃之帳戶資料或財物,且主觀上有容任此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㈦從而,被告承接本案訂單前未詳閱外送平台LALAMOVE所宣導
內容,固有怠於注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且其所為在客觀上確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本案提款卡,然依前揭說明,究難逕認被告按本案訂單之下單用戶指示領取、寄送貨物之際,主觀上有與其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訂單之下單用戶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接觸、聯繫或接受指示,自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