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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南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0號、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A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俊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2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即南投縣議會旁),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5公克)予甲OO。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甲OO之證述可證,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設人乙OO即廖俊南之母)、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設人丙OO、甲OO持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是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毒品並收受款項等情,始終坦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交易完成後,因為收到假鈔要求要解除買賣契約,故而認為交易沒有完成等語,然此部分係因被告對於法令之誤解,且被告既然已經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自不影響上開減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除數罪併罰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13年5月8日再行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112年9月28日,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符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又本件被告雖然供出毒品來源為「丁OO」,然「丁OO」已因他案遭查獲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6月2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仍作為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且販售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深知毒品殘害身心甚鉅,未能戒除惡習反而更進一步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丁OO」資訊供調查(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等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SAMA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件犯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與證人甲OO交易之金額為4500元,然其中1000元為偽鈔(雖證人甲OO否認,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1其中1000元為偽鈔),爰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