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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堯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堯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信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出借與他人,竟基於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境內某處,將其於同年年初某日自購物網站購得而持有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彈殼2顆(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出借與友人楊家明。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家明位於彰化縣○○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及上開彈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8-29、34頁、偵一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7、169頁),復經證人楊家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3-105頁、偵三卷第44-45頁),並有本案槍枝照片數幀、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120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0-132、135-139、143-145頁),且有證人楊家明於另案扣得之本案槍枝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謂「出借」槍枝,係指行為人基於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實際交付借用人而未移轉所有權,日後仍有向借用人請求返還之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楊家明與別人吵架,所以把本案槍枝借給楊家明(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與證人楊家明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表示先將本案槍枝借放在我這裡1天,隔天再來取回,但被告隔天即遭警方逮捕等語大致相合(見偵三卷第4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出借之主觀意思,將本案槍枝交與楊家明等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被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漏未論及被告另犯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惟該部分犯行業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且與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先前尚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習於擁槍自重,且其將本案槍枝出借與他人,其結果增加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所生危害不輕;再參酌被告供述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始犯下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槍枝,嗣更將之出借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遭查獲以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本案槍枝業經本院於證人楊家明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諭知沒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偵查卷宗一覽表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偵查卷宗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