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賢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賢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明賢明知其並無意願、亦無能力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吳人在」向公眾散布刊登販賣娃娃機台之資訊,致黃俊彬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徐明賢聯繫後,聽從徐明賢建議,自112年2月8日起,陸續向徐明賢訂購娃娃機、兌幣機及零件等物,先訂購46台娃娃機及1台兌幣機(價額新臺幣(下同)43萬4000元),後來又買3台娃娃機(價額6萬元),之後又購買3台娃娃機及其他零件(價額4萬6百元),之後又買零件(價額5萬元),後來又買2台娃娃機,並退掉之前買的其中7台娃娃機(此部分找補金額為1萬2千元),總共向徐明賢訂購娃娃機47台、兌幣機1台及娃娃機零件,總金額為59萬6600元,黃俊彬並先後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款項給徐明賢(已給付59萬4800元)。惟徐明賢僅於112年3月1日交付10台無法正常使用之娃娃機台與黃俊彬,嗣後便推託避不見面,黃俊彬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彬委由林尚瑜律師代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以暱稱「吳人在」向公眾散布刊登販賣娃娃機台之資訊,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彬(下稱證人黃俊彬)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後,聽從被告建議,自112年2月8日起,陸向被告訂購娃娃機47台、兌幣機1台及娃娃機零件,證人黃俊彬並先後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沒有充分考量自己的履約能力,才會造成後續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並非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俊彬之證述可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儲字第1120112886號函暨檢送林家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俊彬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存款影本)、被告與證人黃俊彬之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確實並無履約之真意,有如下事證可佐:
1.證人黃俊彬證稱:在跟被告溝通的過程中,被告展現的很專業的樣子,所以才會跟被告陸續訂購娃娃機、兌幣機、娃娃機的零件,一開始訂購46台娃娃機及1台兌幣機(價額43萬4000元),後來又買3台娃娃機(價額6萬元),之後又購買3台娃娃機及其他零件(價額4萬6百元),之後又買零件(價額5萬元),後來又買2台娃娃機,並退掉之前買的其中7台娃娃機(此部分找補金額為1萬2千元)。證人黃俊彬跟被告訂購的時候已經租好營業的地方了,所以很急,才會一直跟被告確認要交貨的事情,並且給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但是到了112年3月1日就是約定好的交貨日,被告只有交付10台無法營業的娃娃機,被告說要來現場處理也沒有來,一直推拖,後來被告又改稱要退款,但實際上也沒有退款,根本沒有要履約的意思等語。
2.被告又於本院稱:是專門在做娃娃機,並且有工廠,因為證人黃俊彬所訂的二代是沒有人要的機子,收很好收,但改裝很麻煩,被告有能力改裝等語,可見被告有足夠經驗、能力來評估自己的履約能力,而112年2月24日被告乃向證人黃俊彬表示:可以出機的設備約有30台,最慢,112年3月1日早上進去等語,又於112年2月28日跟證人黃俊彬表示:明天(112年3月1日)我會去上螢幕、搖桿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黃俊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第125、133頁),被告既然已經收受接近足額款項,在112年2月24日也已經有約30台已經處理好的娃娃機,但被告始終僅有交付10台娃娃機,也沒有在112年3月1日去幫證人黃俊彬處理已經運到營業場所之機台,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履約之意思。
3.又於被告交付10台娃娃機之後,112年3月2日證人黃俊彬又詢問被告後續出貨之機台及貨運單號時,被告又向證人黃俊彬表示:被告還沒去工廠,但保證有寄,廠內寄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黃俊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第137頁),但實際上之後並沒有其他任何證人黃俊彬所訂購之娃娃機或零件寄送到證人黃俊彬指定的處所,是被告顯然並無履約之真意。
4.被告固辯稱:沒有交貨是因為證人黃俊彬說要解約了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黃俊彬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黃俊彬已經確認好營業場所,並且跟被告討論現場配置,112年3月1日也是約好將訂購的娃娃機送往營業地址,且證人黃俊彬也確實持續跟被告確認交貨之進度,此有被告與證人黃俊彬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證人黃俊彬並無解約之意思。被告另稱:證人黃俊彬是使用其母親的電話打給被告說的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也與被告與證人黃俊彬間之對話紀錄不符,況且證人黃俊彬的營業地點既然是承租的,證人黃俊彬越晚拿到娃娃機,就會付出更高的營業成本,且證人黃俊彬也持續跟被告訂購其他的機台並且持續催請被告交付機台,亦彰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5.被告又辯稱:確實有向他人訂購改裝用的機台、有履約的意思等語,並提出部分對話紀錄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第378至383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比被告與證人黃俊彬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完整約定好的交易價金、數量、交貨日期、更沒有付款或交貨的證明,其中與莊大支的對話更是在履約期限後之112年3月21日(見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第383頁)、與Lian Lian之對話是在履約期限將至之112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購入娃娃機台已有可疑,何況被告既然是在臉書上公告向不特定多數人販售娃娃機台,並且稱自己是長期在經營販售娃娃機的事業等語,則被告縱然有購入機台,也無法證明是為了履行本件與證人黃俊彬間之契約,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陸續對證人黃俊彬施用詐術,而讓證人黃俊彬於密接時間多次給付款項,為接續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明後續加購3台娃娃機(價額6萬元)、3台娃娃機及其他零件(價額4萬6百元)、零件(價額5萬元),後來又買2台娃娃機,並退掉之前買的其中7台娃娃機(此部分找補金額為1萬2千元)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取財之訊息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令證人黃俊彬給付如附表總額59萬4800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年2月8日15時55分許 30000 匯款至林家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8日16時22分許 30000 3 112年2月9日12時16分許 4,000 4 112年2月9日13時54分許 30000 5 112年2月11日23時4分許 30000 6 112年2月12日18時22分許 10600 7 112年2月13日17時8分許 30000 8 112年2月14日9時51分許 30000 9 112年2月16日14時許 290000 面交現金 10 112年3月1日13時許 110200 面交現金 總額 59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