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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子洮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被 告 吳燕雪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詹志宏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6、9467、10363、13210、13211、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子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吳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詹志宏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子洮、吳燕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施子洮、吳燕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1次。

(二)施子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2次。

二、詹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詹志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A卷第323至328頁、C卷第163至169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詹志宏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卷第279頁、第330頁、C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等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向其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子洮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5、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子洮、詹志宏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子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子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子洮所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被告施子洮、詹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志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施子洮所犯犯行及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5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施子洮、吳燕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詹志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迄至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下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施子洮、詹志宏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施子洮國中畢業,目前生病在家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2.被告吳燕雪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

3.被告詹志宏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施子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告詹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B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0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195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33至238頁)附卷可憑;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E卷第189至191頁);編號3之殘渣袋、編號1、2、5、6之外包裝袋及編號7之空瓶,既均用以盛裝毒品,而無法輕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施子洮自承有用以與證人洪盛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子洮陳稱該部分犯罪所得均為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燕雪有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吳燕雪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子洮、吳燕雪共犯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 吳燕雪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胡裕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吳燕雪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子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站在副駕駛座外之吳燕雪,再由吳燕雪轉交予胡裕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278至279、326至32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02至307頁)。 施子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燕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外之路邊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施子洮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洪盛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258至25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B卷第233至234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於左列聯絡時間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施子洮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至215、25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27頁)。 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239至240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三:詹志宏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聯絡 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 金額及數量 1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詹志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79至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75頁)。 詹志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無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4至86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4日20時49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9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0日8時12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93至94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6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84至86、295至29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14至315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月6月9日10時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至328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施子洮 2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3包 同上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5 海洛因1包(毛重25.53公克) 詹志宏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備註: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記載。】 同上 7 裝有海洛因空瓶1瓶 同上 8 夾鏈袋2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10 玻璃球8顆 同上 11 吸食器2組 同上 12 塑膠鏟管1支 同上 13 鼻管2支 同上 14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G卷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