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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11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居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6300、6302、117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居福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居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陳居福因第五六頸椎脊椎間盤炎合併硬脊膜上膿瘍併截癱,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3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硬脊膜上膿瘍移除及頸椎融合固定手術、頸椎椎板切除減壓及脊椎融合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31日出院,需搭乘輪椅及穿戴頸圈約3個月,此有被告病歷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已出院在家療養,但仍癱瘓在床,無法起身下床走動,而被告之母並表示被告已全身細菌感染,如要外出須有醫療器材協助,一般警用車輛無法提供安全上之照護,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及訪查照片等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並曾因另犯他案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後於115年3月18日執行拘提後送監,但因前開病況隨即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拒絕收監,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各情,可認被告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