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6300、6302、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居福(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居福、吳東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許家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21分許,使用臉書與吳東穎聯繫,表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家維並表示會將1000元現金,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外面之機車置物廂,之後吳東穎駕車搭載陳居福,至許家維上址住處,抵達後陳居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東穎,吳東穎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上述機車置物廂內,吳東穎並拿取上述機車置物廂內之1000元現金並交回予陳居福。
㈡陳居福、吳東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陳柏源於113年2月2日13時19分許起,先後使用臉書及撥打電話與吳東穎聯繫,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陳柏源與吳東穎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見面,吳東穎將陳居福所提供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柏源,陳柏源則交付1000元予吳東穎,吳東穎再將該1000元轉交予陳居福。
㈢陳居福、吳東穎共同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談家妤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居福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並相約在彰化縣○○鄉○○○000號「全家超商」見面交易,之後陳居福指示吳東穎至其位於彰化縣○○鄉○○○00○0號住處附近之車輛上,拿取裝有毒品咖啡包2包之盒子,並指示吳東穎拿取後至上址「全家超商」交易。吳東穎依陳居福指示拿取上述盒子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18、19時許,至上址「全家超商」,將上述盒子(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談家妤,談家妤則於112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轉帳1000元至陳居福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談家妤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傳送予吳東穎。
二、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1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居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吳東穎所有供其與許家維、陳柏源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再經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東穎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東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吳東穎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2473號卷三第657-659頁、本院卷一第415-416頁、本院卷二第25-29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415-416頁、本院卷二第25-2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居福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許家維、陳柏源、談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473卷三第617-631頁、他2473卷二第43-49頁、第97-99頁、第235-242頁、第287-288頁、第387-395頁、第441-443頁),並有證人許家維、陳柏源與被告吳東穎臉書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證人談家妤與被告吳東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同案被告陳居福使用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他2473卷二第73-74頁、第251、261-262頁、第411-413頁、本院卷一第331-337頁),且有被告吳東穎所有與證人許家維、陳柏源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依同案被告陳居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陳稱販賣予證人談家妤暨本案中其餘購毒者蔡進鋐、謝洺豪、詹佳燕之咖啡包,雖不知成分,但均為毒品等語(見他2473卷三第629頁),參照謝洺豪於113年2月6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吳東穎與同案被告陳居福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誤。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吳東穎與同案被告陳居福與本案購毒者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特意提供毒品之理,且同案被告陳居福於偵查中時復曾供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50至8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可賺取1000至2000元等語(見他2473卷三第6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東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均無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㈡被告吳東穎與同案被告陳居福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穎就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吳東穎與同案被告陳居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談家妤,所為雖無足取,惟衡酌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2包,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之行為,與販售毒品之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且依同案被告陳居福於偵查中之證述,都是伊提供毒品,再讓被告吳東穎交付予購毒者,並將收取之價金交回,而被告吳東穎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居福是其老大,伊跟著陳居福做事,陳居福供其吃、住,伊不清楚陳居福毒品來源,幫陳居福交付毒品,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於本案中被告吳東穎僅係同案被告陳居福之小弟,幫陳居福跑腿交付毒品,復未從中獲利,再因此部分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綜觀被告吳東穎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吳東穎本案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依前開法定事由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吳東穎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具有高度之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陳居福共同販賣毒品予本案之購毒者,除侵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次數及數量之多寡,以及販賣毒品之成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原在廣告工程公司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後因車禍事故離職而無收入,並因施用毒品而認識同案被告陳居福,並擔任其司機,未婚、無子女,家人無須其扶養,在外有汽車貸款,每月須支付1萬多元,現已無力繳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販賣之毒品類型,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手法亦屬類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吳東穎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陳居福共同販賣毒品,未曾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同案被告陳居福亦未曾供明曾分配販毒所得予被告吳東穎,且依既有之卷證,均無任何實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東穎曾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同案被告陳居福居所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吳東穎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吳東穎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東穎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東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東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東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