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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淮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淮淙因疫情隔離期間又不諳法律程序,導致遲至民國114年5月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是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

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收受,嗣聲請人不服遲至114年5月6日始提起上訴,乃經本院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於114年6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執上詞請求回復原狀,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簽收判決後,是否染疫而遭隔離,其隔離起訖時間為何,此期間能否提出上訴狀。經該所回覆以: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簽收判決後,並未因染疫而遭隔離,本所收容人無論隔離與否,皆得隨時提出書狀,本所人員收受書狀後亦立即受理,以維訴訟權益,有該所114年7月25日南所戒字第1140033835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因染疫遭隔離,並無不能提出上訴狀之情事,業經上開函文說明甚詳。又聲請人雖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