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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姓名:施莉菲)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ITI BADRIYAH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仍有返回印尼的可能,且被告並無經濟基礎,而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被告請求就其他法院繫屬之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因而未能審結,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