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御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夏御展部分之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抗告及聲請回復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夏御展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下稱本案)為第一審判決後,業將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另案受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該日(另加計在途期間)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3月23日。惟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正本就被告之刑有顯然誤繕為「1月4月」之情形,致被告收受判決正本誤以為其刑為「1月4月」,而未提出上訴,後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裁定更正判決正本而更正其刑為「1年4月」,有本院更正裁定在卷可按。是被告主張其於收受前述顯然誤繕之本案判決正本後,因未知正確刑期,致逾期而未提出上訴,應可採信,其顯然並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合法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茲本院本案上開更正判決正本之裁定業於115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等同更正後之本案判決於該日已重新送達被告,其上訴期間自應從該日重新起算之,被告提起上訴乃應於該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為之,並視提起上訴之情形是否加計在途期間,及應於上訴時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