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棕睿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棕睿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棕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證人徐承佑、李家榮、陳燚杋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借貸基本資料或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林敬喻、李懿秀、紀宜娟及被害人謝盈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被訴參與之詐欺犯行,既遂部分被害人被害之總金額甚高,情節非輕,且被告涉犯之罪數多達10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被告面臨刑責,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之事由。復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