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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棕睿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棕睿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謝盈翎、紀宜娟貸款申請資料各壹式及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288,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棕睿(臉書暱稱「吳彥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徐承佑、張哲瑋、陳燚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貸款專員之角色,並為臉書「世臣理財」粉絲專頁的經營管理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陳文忠」警官、偵三隊「許隊長」、「王麗蓉」檢察官向楊莉蓁佯稱:其積欠電費,身分遭冒用,轉接警察單位報案,假警官「陳文忠」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許隊長」稱楊莉蓁已經確定洗錢,要求楊莉蓁與檢察官聯絡,假檢察官「王麗蓉」要求楊莉蓁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告知帳號、密碼,並以要財產公證為由要求操作帳戶,楊莉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致楊莉蓁帳戶內財產幾乎全遭盜轉一空(此部分吳棕睿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在吳棕睿認識範圍內)。嗣該自稱「王麗蓉」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指示楊莉蓁聯繫貸款專員吳棕睿,吳棕睿即自稱為貸款專員與楊莉蓁聯絡,告知楊莉蓁其名下2處房產可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其中1處房產有抵押需先塗銷,使楊莉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1日,至臺中市之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吳棕睿並於同日陪同楊莉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龜山地政事務所,將名下2處不動產抵押予金主林冠宏(代理人蔡芊樂),楊莉蓁向林冠宏貸得款項2,700萬元後,其中900萬元匯入楊莉蓁名下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再由吳棕睿與李家榮、林冠宏、蔡芊樂等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楊莉蓁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將1,800萬元扣除利息1,377,000元、手續費810,000元、代書費54,800元等費用共2,241,800元後,由吳棕睿與蔡芊樂將所餘15,758,200元現金交付楊莉蓁,楊莉蓁取得該筆15,758,200元現金後,又與自稱「王麗蓉」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在其住處依指示將上開15,758,200元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之車手收取;另於113年1月18日匯至楊莉蓁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900萬元,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6日操作楊莉蓁之溪州鄉農會網路銀行,分別轉匯1,838,015元、1,796,015元、1,851,015元、1,866,015元、1,525,015元(轉帳金額含手續費)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徐承佑指揮車手提領或轉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棕睿並因此獲得報酬783,000元。

㈡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自稱為「恩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古乙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古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此部分吳棕睿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不在吳棕睿認識範圍內)。嗣該自稱「恩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推薦古乙君聯繫「世臣理財」申辦貸款以無本套利之方式投資獲利,古乙君遂於112年10月18日起開始與吳棕睿聯繫,吳棕睿要求古乙君提供基本資料、資金需求等以評估可貸款項目,「恩恩」於112年10月28日再次推薦古乙君聯繫「世臣理財」,吳棕睿復於同年10月30日主動詢問古乙君是否要申辦貸款,然因古乙君另行詢問其他貸款公司,未透過吳棕睿申辦貸款而未詐騙得逞。

㈢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IG告知施翊婷有投資賺錢之管道,並以LINE暱稱「vivi」、「湘菱Ling」、「Oscar」與施翊婷聯繫,由「湘菱Ling」指示施翊婷登入網站申辦會員,「Oscar」指示施翊婷操作網站投資,並向施翊婷佯稱有投資專案可加入,需儲值99萬元等語,致施翊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與假幣商面交99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此部分吳棕睿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嗣施翊婷被告知投資操作失誤虧損需補足,施翊婷資金不足,自稱「湘菱Li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介紹貸款專員吳棕睿給施翊婷,要求施翊婷貸款80萬元,施翊婷遂於112年9月10日起開始與吳棕睿聯繫,後續至同年9月16日吳棕睿均持續與施翊婷聯絡申辦貸款事宜,然因施翊婷向朋友借錢經朋友告知及再諮詢友人後驚覺遭詐騙,拒絕透過吳棕睿申辦貸款而未詐騙得逞。

㈣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透過IG私訊告知吳敏綺有兼職機會,並以LINE暱稱「lena」、「恩恩」與吳敏綺聯繫,將吳敏綺加入某投資群組,向吳敏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參與投資方案可獲利更多等語,致吳敏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與假幣商面交4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此部分吳棕睿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嗣吳敏綺被告知投資操作失誤虧損需補足,但吳敏綺已無力入金,自稱「恩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推薦吳敏綺聯繫「世臣理財」申辦貸款,吳敏綺信以為真於同日與吳棕睿聯絡,吳棕睿則自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持續與吳敏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然因吳敏綺認吳棕睿在通話過程中講話不專業,覺得不可靠,且利率太高,拒絕透過吳棕睿申貸而未詐騙得逞。

㈤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IG上散布限時動態佯稱操作簡單輕鬆獲利之不實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不在吳棕睿認識範圍內),並自112年7月6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inda」、「曉涵Han」投資專員、「ACE」執行長與曾暐婷聯繫,向曾暐婷傳送不實投資平台網址要求曾暐婷下載申辦會員進行操作,並邀約曾暐婷參與投資方案,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曾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該名自稱「曉涵Ha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7月間推薦曾暐婷聯繫「世臣理財」申辦貸款,曾暐婷於112年7月29日與吳棕睿聯絡,吳棕睿則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6日持續與曾暐婷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吳棕睿建議曾暐婷以分期購買香奈兒包包之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使曾暐婷陷於錯誤,同意透過吳棕睿申辦貸款10萬元,扣除7%帳管費、10%手續費,曾暐婷實際上只拿到83,000元,且數日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車手將該筆83,000元款項取走,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棕睿並因此獲得報酬13,250元。

㈥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IG上散布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謝盈翎瀏覽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謝盈翎投資虛擬貨幣,使謝盈翎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假幣商面交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此部分吳棕睿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不在吳棕睿認識範圍內)。嗣謝盈翎被告知投資操作失誤虧損需再補90萬元,自稱「恩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吳棕睿的LINE ID要求謝盈翎透過吳棕睿代辦貸款,謝盈翎信以為真與吳棕睿聯絡,吳棕睿則自112年7月13日起持續與謝盈翎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在交談過程中謝盈翎發現吳棕睿知道其在投資平台有虧損需借款,且吳棕睿與「恩恩」一直催促謝盈翎貸款,謝盈翎驚覺有異察覺受騙,始未透過吳棕睿申辦貸款而未詐騙得逞。

㈦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9時18分許,假冒健保署人員、「陳明文」警察、「黃士元」檢察官向林敬喻佯稱:資料遭人盜用領取補助金,要協助其轉介至警察局報案,假警察「陳明文」告知其涉嫌非法機制,要對其做筆錄,並將電話轉給假檢察官「黃士元」要求其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帳戶,使林敬喻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7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吳棕睿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在吳棕睿認識範圍內)。嗣假警察「陳明文」復向林敬喻佯稱:要調查名下所有資產,要求林敬喻將房子抵押借款後交付款項等語,「陳明文」並於112年12月13日提供「世臣理財」聯絡資料予林敬喻,指示林敬喻與「世臣理財」聯絡申辦貸款,林敬喻不疑有他與吳棕睿聯繫,吳棕睿則自112年12月13日起,與林敬喻聯絡辦理抵押貸款,告知林敬喻可貸款金額為240萬元,使林敬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與吳棕睿、蔡芊樂、代書路世安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林冠宏(代理人蔡芊樂),林敬喻於112年12月27日取得向林冠宏貸得之款項240萬元後,扣除利息144,000元、手續費168,000元及代書費28,500元共340,500元,實際取得2,059,500元,並於同日隨即依指示,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將其中959,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之車手收取,貸得款項中110萬元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購買點數,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棕睿並因此獲得報酬129,600元。

㈧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假冒檢察官向李懿秀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要交付現金等語,致李懿秀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依指示面交款項共23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此部分吳棕睿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在吳棕睿認識範圍內)。嗣本案詐欺集團得知李懿秀有房產,遂由假冒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懿秀謊稱有在調查「世臣理財」這家公司,指定要李懿秀拿房子去向這家公司抵押借款,使李懿秀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8日主動聯繫吳棕睿欲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吳棕睿則向李懿秀表示:你的案件以後由我來承接等語,要李懿秀以後直接找他辦理,然因李懿秀找不到不動產所有權狀,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獲知後,便責罵李懿秀,且嚇稱要派人抓李懿秀,李懿秀因恐懼而聯絡友人求助,始知被騙,吳棕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始未得逞。

㈨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在吳棕睿認識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假冒高雄警察單位小隊長,向簡麗華佯稱:其涉嫌犯罪,現在是詐騙人頭帳戶云云,嗣又轉接給假冒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對簡麗華佯稱:最近偵辦老鼠會案件,被害人金流有進到簡麗華戶頭,約60幾萬元,要由簡麗華償還云云,因簡麗華跟對方說她根本沒有錢,對方就說沒有錢就要被抓去關云云。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詢問簡麗華有無房產,並要求簡麗華申請房貸,佯稱:錢下來後會送金管會驗收,如果沒有問題就會再還給簡麗華云云。嗣由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麗華聯繫吳棕睿,而吳棕睿則向簡麗華佯稱可代辦抵押貸款,使簡麗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透過吳棕睿向林冠宏(代理人蔡芊樂)貸款575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與吳棕睿、蔡芊樂及代書相約前往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1處不動產抵押予給林冠宏,吳棕睿於同日告知簡麗華575萬元貸款已經通過,於112年1月12日會有175萬元匯入簡麗華名下之郵局帳戶,剩餘款項會以現金交付。後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吳棕睿與蔡芊藥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現金部分扣除利息345,000元、手續費402,500元、代書費34,000元等費用後,在車上將餘款3,218,500元交付予簡麗華,惟簡麗華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七街、東勇一路口,將上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之車手收取,並交付簡麗華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簡麗華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175萬元全數提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棕睿並因此獲得報酬310,500元。

㈩吳棕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在IG上散布佯稱可教投資賺錢之不實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不在吳棕睿認識範圍內),紀宜娟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以LINE暱稱「Belle」、「陳妮Nia」(即陳燚帆,陳燚帆聽從張哲瑋指示)向紀宜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投資金額越高可以獲利越高等語,並要求紀宜娟下載不實之投資APP,「陳妮Nia」並介紹紀宜娟向「世臣理財」之吳棕睿接洽貸款投資,紀宜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並於112年9月間與吳棕睿聯絡,透過吳棕睿為代辦「勞保貸」及「機車貸」貸款,而由吳棕睿為紀宜娟向金主林冠宏借貸高利率之「勞保貸」25萬元,扣除貸款相關費用後,於112年9月8日實際撥款179,000元,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機車貸」35萬元,須扣除代辦費用55,000元,嗣紀宜娟取得上開貸款後,於112年9月13日依「陳妮Nia」指示與假幣商面交4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電子錢包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棕睿並因此獲得報酬52,57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燚帆、徐承佑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及證人陳燚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聽聞自張哲瑋告知之陳述部分,均係被告吳棕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274頁審判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燚帆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偵16295號卷一第199至204頁、第231至234頁),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陳燚帆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燚帆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陳燚帆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林冠宏、蔡芊樂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03至至208頁、第340至344頁、卷三第234至2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代辦貸款,我不知道客人是因為被詐騙集團騙才找我貸款,我都會跟每位客人確認資金用途,我會問客人這筆錢是拿來做什麼用,我都會做紀錄,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否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起訴書附表所列來辦理貸款的人係已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不足。本案各被害人雖稱渠等有遭詐欺集團指示聯繫被告辦理貸款事宜。惟查,被告為代辦貸款之業務專員,本身僅負責協助有資金需求者籌資、媒介雙方借貸等業務,並未參與後續放款及還款事宜,對被告而言,其只在乎借款人是否得順利取得金主貸與之款項,至於借貸雙方間之内部法律關係,應與擔任代辦業務之被告無涉;由被告與林冠宏之代理人蔡芊樂間之對話内容顯示,被告僅作為借貸雙方之溝通窗口,為借貸雙方爭取最佳利益,對於實際約定之借款條件並無置喙餘地;再觀以被告與李家榮間之對話内容所示:「…出這問題怕金主端以後靠北你就要再找金主很麻煩…」,可知悉,被告僅為代辦貸款之業務專員,倘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僅假設語氣),其又何須擔心未來恐再另覓金主端,而影響其業務等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縱被害人確實有因其他詐欺犯行之被告介紹或指示而主動與其聯繫,然被告亦僅依其業務内容,協尋資金來源及提供方案供被害人參考,且對於渠代辦貸款所能領取之手續費及分成方式均無任何隱瞞,與一般辦理貸款作業程序並無異樣;又被告與張哲瑋雖為舊識,然對於張哲瑋實際從事何種工作並不知悉,縱經陳燚帆稱其有依張哲瑋指示將「世臣理財」資訊提供給被害人,然被告對此並不知悉,且陳燚帆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與世臣理財的人聯繫時,有無透露過你是詐騙集團的訊息?)沒有。」、「(審判長問:世臣理財知道你們是詐騙機房,是否僅是聽張哲瑋說的?)是。」等語,且陳燚帆進一步稱本案只有介紹紀宜娟一人等語,基上,陳燚帆聽聞張哲瑋所述被告知道是做詐欺的云云,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另關於徐承佑於113年6月19日之調查筆錄所稱:(問:是否認識吳棕睿?)答:不認識,但我看過他1次。…「阿寶」有向我介紹吳棕睿是專門辦貸款的,所以我知道吳棕睿應該是盤口跟貸款公司之間的窗口…云云,此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且徐承佑於審理時作證已說明:伊指認的「阿寶」說是林國良是錯誤的,在熱炒店「阿寶」介紹吳棕睿是做貸款的,未說與詐欺有關,我於警詢稱吳棕睿應該是盤口與貸款公司之間的窗口是伊推論的,我不確定是吳棕睿還是李家榮去熱炒店等語,參以徐承佑指認的「阿寶」誤為林國良,其指認被告之照片,也是誤認李家榮為被告,是徐承佑的證詞除無證據能力外,亦無法認定是被告前去熱炒店與「阿寶」談論貸款的事。被告代辦過程會詢問貸款人貸款用途,部分貸款申請書上亦有記載,此為正常程序;至於警方找出被告的通訊對話提到半尻、純尻、生機等用語,經查詢網路只有做尻被認為是做詐欺,但尻一字不代表詐欺,而生機不是生基,且販賣靈骨塔本是正當業務,只是詐欺犯使用為詐欺手法,又通常若打錯字傳給對方後,除非未發現,否則會更正,警方自行解讀是打錯「機」字並無根據,另被告解釋半尻及純尻是指賭博,非指詐欺,並提供網路上ChatGPT搜尋的解釋以及臉書社團部分資料,至於被告接觸賭博方資金需求的資料,印象中有一位賭客完成借貸,但因手機被扣難以馬上找到該賭客姓名地址等相關資料。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有主觀上之認知犯意,故其客觀上雖有代辦貸款之行為,亦不能認定有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分工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㈩所示之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

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等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嗣後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與被告聯繫貸款,其中告訴人楊莉蓁、曾暐婷、林敬喻、簡麗華、紀宜娟均有透過被告代辦貸款,貸得金額分別為2,700萬元、10萬元、240萬元、575萬元、60萬元,且其等所貸得之款項扣除貸款相關費用後,其餘款項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依指示轉帳匯款或購買點數;另告訴人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李懿秀與被告聯繫後,均未透過被告代辦貸款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145號卷一第139至152頁、卷二第367至375頁、卷四第213至216頁、第233至235頁、第241至244頁、少連偵180號卷第269至270頁)、告訴人古乙君於警詢時(少連偵145號卷一第311至312頁、卷二第537至540頁)、告訴人施翊婷於警詢時(少連偵145號卷一第408至410頁)、告訴人吳敏綺於警詢時(少連偵145號卷一第469至472頁、卷四第3至10頁)、告訴人曾暐婷於警詢時(少連偵145號卷二第7至9頁、卷四第61至65頁)、被害人謝盈翎於警詢時(少連偵145號卷二第43至44頁、卷四第457至460頁)、告訴人林敬喻於警詢時(少連偵145號卷四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4頁)、告訴人李懿秀於警詢時(少連偵145號卷四第70至76頁)、告訴人簡麗華於警詢時(少連偵145號卷四第526至529頁)、告訴人紀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145號卷二第617至620頁、卷四第93至98頁、第538至546頁)分別證述明確(除證人楊莉蓁於113年8月13日及證人紀宜娟於113年10月28日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外,此部分其餘證述內容均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證人陳燚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16295號卷第199至204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74頁;不含證人陳燚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聽聞自張哲瑋告知之陳述部分)、證人林冠宏、蔡芊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少連偵145號卷三第195至209頁、卷二第297至313頁、他字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卷二第425至511頁、卷三第5至119頁;證人林冠宏、蔡芊樂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警員邱婉婷113年2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蒐證資料(他字卷第5至11頁)、警員張育豪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蒐證資料(他字卷第141至15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歐悅集團x大B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七第49至113之1頁)及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楊莉蓁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莉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145號卷一第153至167頁)、手寫筆記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113年1月11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少連偵145號卷二第379至433頁、第497至5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手機截圖、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監視器影像照片、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切結書(少連偵145號卷四第217至229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47頁)、113年4月17日蒐證照片、通話紀錄、本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少連偵180號卷第261至267頁)。⒉告訴人古乙君受詐騙部分:基本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古乙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45號卷一第307、310頁、第313至337頁)、告訴人古乙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二第541至552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68頁)。

⒊告訴人施翊婷受詐騙部分:手寫基本資料、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一第405頁、第411至462頁)、告訴人施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四第365至383頁)。

⒋告訴人吳敏綺受詐騙部分:手寫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敏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少連偵145號卷一第465、468頁、第473至483頁)、告訴人吳敏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四第15至42頁)。

⒌告訴人曾暐婷受詐騙部分: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曾暐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少連偵145號卷二第3頁、第11至37頁)、告訴人曾暐婷與被告吳棕睿之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四第437至448頁)。

⒍被害人謝盈翎受詐騙部分:手寫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謝盈翎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二第39頁、第45至64頁)。⒎告訴人林敬喻受詐騙部分: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敬喻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票影本、蒐證資料、偽造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影本(少連偵145號卷四第108頁、第115至197頁、第488至496頁)。

⒏告訴人李懿秀受詐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懿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行政執行處收據、告訴人李懿秀與被告吳棕睿之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四第68至69頁、第77至91頁、第519至520頁)。

⒐告訴人簡麗華受詐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麗華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消費借貸協議書、本票影本(少連偵145號卷四第522至525頁、第530至535頁)。

⒑告訴人紀宜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紀宜娟提供之對話紀錄

(少連偵145號卷二第623至6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紀宜娟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少連偵145號卷四第547至561頁、第571至587頁)。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卷附被告扣案之行動電

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顯示為「停用」之人(下稱「停用」)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於112年4月1日告知「停用」:「我是B」、「不是小額那種」、「是銀行融資那種」、「現在都會跟生機或是半尻純尻的那種版配合」、「大致上目前有在配合的都還不錯 跟網路客這樣」、「(「停用」問:你剛剛說信任的是什麼)對 他們洗下來做貸 在殺」、「也不是信任啦就是可能身旁周遭近的人 朋友這樣」、「(「停用」問:你是說丟人過去上班嗎)哥你有飛機嗎」等語。其中對話內容講到的「尻」用語係指詐騙工作,為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用黑話,可由民間全球反詐騙組織GASO於111年1月3日所發布之文章查知,另以Google關鍵字搜尋「做尻的」,搜尋結果均為從事詐騙工作之紀錄,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5月7日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7至188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半尻、純尻是指賭博,並非指詐欺等語,並提出臉書網頁資料、ChatGPT解釋為證(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第347至367頁),但被告向ChatGPT詢問的問題為「純尻 賭博 定義」(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故ChatGPT所回答的內容為「純尻」在賭博圈的用語。而「尻」為可用於詐欺、賭博之暗語,然觀被告前揭與「停用」的對話內容,對話提到:「他們洗下來做貸 在殺」,明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等人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符,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所說的「尻」應為詐欺相關之暗語,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由被告上開與「停用」的對話內容可看出,被告於112年4月1日已自承有與詐欺集團配合之情形,並且對話內容提到的犯罪手法是被害人貸款下來後,再繼續詐欺被害人貸款款項,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誘騙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等人貸款之詐欺行為手法相同,被告既於112年4月間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此種誘騙貸款後再詐騙貸得款項之運作模式與詐欺手法,則被告嗣後於112年7月起擔任貸款專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實施相同手法之詐騙行為,自無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理。復佐以被告自承認識張哲瑋(見少連偵145號卷七第264、293頁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還有實際上對告訴人紀宜娟詐騙之陳燚帆之聯絡資料「陳妮Nia」(見少連偵145號卷七第11頁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證人陳燚帆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不能自己決定推給其他貸款的代辦,我的部分只有「世臣理財」,我會推薦被害人去找「世臣理財」辦貸款是張哲瑋說那是他們配合的,只能推給「世臣理財」,不能自己找或上網找,我有跟「世臣理財」的代辦通過電話,張哲瑋會指示我跟「世臣理財」的代辦聯繫看貸款的進度,我與代辦聯絡時,我有說我是張哲瑋底下的工作人員,他說他知道。我會知道「世臣理財」是張哲瑋介紹給我的,有傳電子名片給我,我介紹被害人給「世臣理財」,我會去問「世臣理財」申辦貸款的進度,張哲瑋將我的紙飛機給「世臣理財」的代辦人員,是「世臣理財」的人自己來密我的,跟我說他是配合的代辦人員,我是依照指示去推送被害人,名片給被害人,讓被害人自己去申請,然後詢問進度,張哲瑋推給我的時候,後來代辦人員主動聯繫我,說之後都是跟他配合,從我與「世臣理財」聯繫之後,辦貸款只有與「世臣理財」接觸過,沒有其他家,「世臣理財」只有跟被告接觸過,紀宜娟與「陳妮Nia」的對話,這個「陳妮Nia」就是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63至273頁),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所聯繫。再者,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主動介紹提供聯絡資訊,始與被告聯絡代辦貸款之事,業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45號卷二第367頁告訴人楊莉蓁筆錄、同卷第538頁告訴人古乙君筆錄、少連偵145號卷四第4至5頁告訴人吳敏綺筆錄、同卷第64頁告訴人曾暐婷筆錄、同卷第458頁被害人謝盈翎筆錄、同卷第111至112頁告訴人林敬喻筆錄、同卷第74至75頁告訴人李懿秀筆錄、同卷第527至528頁告訴人簡麗華筆錄、同卷第94頁告訴人紀宜娟筆錄),並有告訴人楊莉蓁手寫筆記資料、告訴人施翊婷、吳敏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145號卷二第419頁、卷四第367頁、第2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無法解釋在詐欺集團猖獗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推薦被告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代辦貸款。況被告擔任貸款專員,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辦理貸款,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接洽過程中難免會與談及貸款之原因、事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各事由對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施用詐術,詐騙手法為常見之假冒檢警詐騙、投資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過程由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第三人觀之,應可明顯察覺出異常,因此如參與代辦貸款之被告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過程中察覺其等有遭詐欺之情事,從而提醒告訴人、被害人應向警方報案而拒絕辦理,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計畫失敗,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既欲詐得告訴人、被害人等貸款後所獲得之款項,必將盡力排除此部分風險,又豈會讓不知情之被告參與其中,直接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接洽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等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介紹被告代辦貸款,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貸款後,後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得貸得款項,被告所辯不知道客人是因為被詐欺集團騙才找我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楊莉蓁、古

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施用詐術,誘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聯絡代辦貸款,貸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提領或由水房人員匯款轉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各司其職互相分工,方能完成犯罪,足認其組織縝密、內部分工細密,核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辨別事理之經驗、能力,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認識,更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中聽從張哲瑋指示之陳燚帆有所聯繫,而張哲瑋、陳燚帆為機房人員,依被告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應尚有擔任車手、水房之成員參與,則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應無疑義。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就開始有與告訴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聯繫申辦貸款之事,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㈦、㈨、㈩為既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㈥、㈧為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先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㈤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即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㈦、㈧、㈨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㈥、㈩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告訴人施翊婷、吳敏綺一開始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IG私訊方式告知有投資賺錢管道、兼職機會,業據告訴人施翊婷、吳敏綺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45號卷一第408、470頁告訴人施翊婷、吳敏綺筆錄),且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在IG對公眾散布之廣告頁面存在,是犯罪事實一之㈢、㈣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人被以假檢警的方式詐欺,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對部分被害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貸款專員之角色,負責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接洽代辦貸款,並非一開始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除自己參與之貸款部分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何種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無從得悉,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冒用公務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等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㈩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犯罪事

實一之㈤所載告訴人曾暐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㈦、㈨、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㈥、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各次犯行行為同樣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㈦、㈨、㈩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㈥、㈧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㈩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㈥、㈧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貸款專員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楊莉蓁、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被害人謝盈翎、告訴人林敬喻、李懿秀、簡麗華、紀宜娟等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楊莉蓁、曾暐婷、林敬喻、簡麗華、紀宜娟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尤其對告訴人楊莉蓁、簡麗華分別造成高達2,700萬元、575萬元之損失,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告訴人曾暐婷、林敬喻、紀宜娟分別造成10萬元、240萬元、6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目前沒有工作、偶爾洗車賺外快、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㈩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告參與各次犯行之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差距、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古乙君、施翊婷、吳敏綺、曾暐婷、謝盈翎、紀宜娟貸款申請資料各1式(扣押物品編號8、15、17至19;紀宜娟的貸款申請書扣在編號13客戶貸款申請書內),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㈥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47頁),並有告訴人楊莉蓁手寫筆記資料、告訴人施翊婷、吳敏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145號卷二第419頁、卷四第367頁、第29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㈦、㈨、㈩代告訴人楊莉蓁、曾暐婷、林敬喻、簡麗華、紀宜娟貸款,分別有獲得報酬783,000元、13,250元、129,600元、310,500元、52,57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少連偵145號卷七第279頁、本院卷三第249至256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及證人王予茹於113年11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可資佐證(見少連偵145號卷七第8

9、103、109頁、第5頁、第345頁),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共計1,288,92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空白貸款申請(合約)書1批、名片-吳彥斌(世

臣理財襄理)1盒、名片-吳柏逸(世臣理財副理)3盒、名片-黃家駿(郡山國際理財經理)2盒、名片-王予茹(郡山國際理財經理)3張、教戰守則(編號6)1張、教戰守則(編號7)1冊、宋達詮、劉育伶、楊子儀貸款申請書各1式、工作筆記(編號12)1份、客戶貸款申請書(含附件資料)1批、電話個資1批、王宥峻貸款申請書1式、商業本票1本、借據1本、藍色筆記本1本、筆記型電腦1台、工作筆記(編號2)1本、監視器主機1組、iPhone8plus手機1支等物品及扣案之現金606,000元、242,000元,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除前揭被告獲得之報酬外,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㈩所示犯行 吳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