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碩任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淑琪律師張右人律師被 告 鍾東榮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劉宗正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邢建緯律師被 告 蔡岳陽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被 告 江信杰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李孟恂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朱清奇律師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碩任、鍾東榮、劉宗正、蔡岳陽、江信杰、李孟恂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碩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被告鍾東榮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被告劉宗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岳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江信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李孟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宗正、江信杰、李孟恂就所涉犯罪坦承不諱,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告鍾東榮否認部分犯行、被告蔡岳陽、蔡碩任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仍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6人所犯都是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6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6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又經本院請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表示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有公務需求需出境、出海等,然尚無從消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倘確實有公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有出境、出海之必要,可具狀向本院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