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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饒勲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饒勲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VC透明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饒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詹皇家住家外,沿種花台階爬上其遮雨棚,再踰越2樓廁所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住家行竊,但未搜尋到任何財物。

二、王饒勲見詹皇家住家未有財物可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從詹皇家住家4樓陽台邊跨入(非爬牆)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致偉住家4樓陽台,由陽台未上鎖之門侵入該住宅,於搜尋財物之際為陳致偉發現,王饒勲當即至一樓客廳欲開門離去,陳致偉為避免王饒勲離開現場而上前欲出手抓住王饒勲,王饒勲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陳致偉發生拉扯、扭打,致陳致偉受有唇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陳致偉之妻子楊曉雯、兒子陳○耀(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樓察看,陳致偉、陳○耀2人合力將王饒勲制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當場逮捕王饒勲,並查扣其犯案用PVC透明手套1雙,始悉上情。

三、案經詹皇家、陳致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皇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證人陳致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30頁)、證人陳○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3頁)、證人楊曉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8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北斗分局112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9頁)、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致偉受傷照片、被告遭逮捕時照片扣案手套及被告作案用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啞鈴照片(偵卷第51-63頁)、卓醫院112年1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陳致偉受傷)(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PVC透明手套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本件被告是爬上告訴人詹皇家住家之遮雨棚後,由告訴人詹皇家住家2樓廁所窗戶越入住宅行竊,堪認被告侵入告訴人詹皇家住家之方式,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9日2

時40分許進入告訴人陳致偉住家欲行竊,遭告訴人陳致偉發現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陳致偉發生拉扯扭打,致告訴人陳致偉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刑法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暴脅迫程度應達「難以抗拒之強度」,若僅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則不屬之。

⒉經查,證人陳致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二樓聽到有

聲音,循著聲音走到樓下,發現被告在我家客廳想開大門離開但打不開,我大聲問他在幹什麼,上前想要抓住他,他就轉過來攻擊我,我們扭打在一起。被告過程中有拿起地上啞鈴,後來被我兒子制止,我老婆就拿起另一個啞鈴在混亂中打中被告頭部,被告因此倒地被我們制伏等語(偵卷第25-2

7、30頁),核與證人陳○耀、證人楊曉雯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2、36頁),依證人陳致偉所述,被告一開始是想要打開大門離開,但因為證人陳致偉為避免被告離開現場,而上前欲出手抓住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才與證人陳致偉發生扭打、拉扯行為,可知被告對證人陳致偉所為僅屬短暫肢體衝突行為。又證人楊曉雯、證人陳○耀下樓後,加入證人陳致偉一同繼續追打被告,被告遭證人陳致偉及其家人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縫合4針)、臉部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雙方經肢體衝突後,被告所受傷勢反而較重,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證人陳致偉難以抗拒之強度,是本案無從逕以準強盜罪論處。

⒊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要件不符,自難以刑

法第329條擬制強盜罪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及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傷害罪,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漏未論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事由(本院卷第157頁),以兼顧被告權益,此部分為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65頁),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罪、傷害罪,於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事,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購毒,即擅自以前揭方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未遂,又與告訴人陳致偉扭打、拉扯,造成告訴人陳致偉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造成危害,並破害社會秩序安寧,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詹皇家、陳致偉及被害人楊曉雯、陳○耀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實際上並未竊得財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離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租屋獨居,受雇做車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沒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扣案之PVC透明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劉欣雅、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