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有忠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第11108號、第11483號、第13511號、第13512號、第1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有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實
一、許有忠(綽號阿忠、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對象」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鄭名紘與許有忠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許有忠)、扣案物、偵辦許有忠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被告住處照片、許有忠與洪沅泯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1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賣給尤進發、蔡信成二人,應僅論一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2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宏隆、莊義章二人,應僅論一罪。被告轉讓、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其中編號2、3之犯行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8月1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之意旨,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犯行,始終坦承,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甲○○,有彰化縣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1、177至195頁),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500元至2000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已經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且被告已經多次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均有上開(一)、(三)之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犯行,均有上開(一)、(二)之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係在保外就醫期間犯本案所示之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卷二第297頁)、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7、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似、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之交易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分裝毒品、聯絡販賣及轉讓對象所用,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應為被告販賣所剩餘(被告雖稱是施用所剩餘,但依照被告販賣頻繁及其數量,應可認定是販賣所剩餘),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為4.26公克),此有該局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0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民國/新臺幣】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雅鳳 許有忠於113年3月11日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下稱上開許有忠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雅鳳(蘇雅鳳當日係搭乘許金中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許有忠住處),並當場收取2,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許金中 許有忠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金中(許金中駕駛車輛搭載蘇雅鳳一同前往許有忠住處),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張永霖 許有忠於113年3月25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永霖,並當場收取5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許俊祥 許有忠於113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俊祥,並當場收取5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張永霖 許有忠於113年3月29日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永霖,並當場收取5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建國 許有忠於113年3月29日9時3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國,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李亦騰 許有忠於113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亦騰,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李亦騰 許有忠於113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亦騰,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許俊祥 許有忠於113年3月29日17時58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俊祥,並當場收取5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許俊祥 許有忠於113年4月2日15時52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俊祥,並當場收取5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建國 許有忠於113年4月14日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國,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陳建國 許有忠於113年4月14日11時27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國,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施溍富 許有忠於113年4月26日7時22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施溍富(起訴書誤載為施晉富),並當場收取8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尤進發、 蔡信成 許有忠於113年5月12日9時10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尤進發、蔡信成(尤進發、蔡信成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並當場收取2,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洪沅泯 許有忠於113年6月4日16時54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沅泯,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豐榮 許有忠於113年6月8日5時9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豐榮,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洪沅泯 許有忠於113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沅泯,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友竹 許有忠於113年7月7日7時42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友竹,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蔡信成 許有忠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信成,並當場收取5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洪沅泯 許有忠於113年7月7日9時6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沅泯,並當場收取1,000元。 許有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洪沅泯 許有忠於113年6月1日15時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供洪沅泯施用。 許有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施宏隆、莊義章 許有忠於113年6月27日9時58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供施宏隆、莊義章施用。 許有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名紘 許有忠於113年7月6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許有忠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供鄭名紘(起訴書誤載為鄭名鋐)施用。 許有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2台 114年度院保字第362號編號1 2 夾鏈袋1包 114年度院保字第362號編號2 3 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62號編號3 4 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5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1022號編號1至4,經鑑定單位拆封後確認實際數量為5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008號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