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易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易晴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易晴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劉易晴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劉易晴旋即依據「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劉志偉」所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文傑」而製作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秀連及吳鐘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且交付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要辦貸款,也是被騙的,因為說要做金流才會依照指示去領錢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連、吳鐘澤、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黄文桔於警詢中證述可證,並有112年10月13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劉易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易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易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易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易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莊英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中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劉易晴提領18萬8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楊秀連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吳鐘澤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通話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劉易晴與「劉智偉」對話紀錄、劉易晴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是為了要貸款,才會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做金流,沒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再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並自述曾從事過餐飲業、八大行業等,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知。

2.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有點懷疑「劉志偉」等人製作金流及取款的方式很奇怪,老闆也不會在一天之內分好幾個時段給薪水等語,於本院供稱:有向銀行問貸款的事情,但都說不行,僅有從臉書軟體上尋找的人即「貸款顧問李宏偉」有回覆,不知道做金流的資金是怎麼來的等語,參佐前述被告供稱與對方聯繫接洽過程,被告於臉書找到「貸款顧問李宏偉」後,後續以LINE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交付款項等,自始的目的就是要製作虛偽金流來向銀行貸款之違法行為;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素未謀面,與「文傑」也不認識,更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又依被告與「劉志偉」的對話紀錄,一開始稱要請劉志偉做薪轉證明等語,有被告與「劉志偉」的對話紀錄可佐(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145頁),但存入的金額竟是單日存入單筆高達新臺幣40萬元2筆,顯然與一般薪轉情況完全不同;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更向銀行櫃台人員佯稱提款是要買車等語,有被告與「劉志偉」的對話紀錄可佐(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153頁),在在均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及實施詐術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年齡、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考量上情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異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聯絡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給「文傑」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劉易晴提領(轉帳)及交付款項情形 1 吳鐘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假冒吳鐘澤姪女,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吳鐘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51分許 (吳鐘澤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9日11時7分許) 40萬元 劉易晴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易晴兆豐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12時28分7秒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劉易晴兆豐帳戶,轉帳5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至劉易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易晴合庫帳戶) ②112年8月29日12時28分39秒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劉易晴兆豐帳戶,轉帳5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至劉易晴合庫帳戶。 ③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劉易晴合庫帳戶提款3萬。 ④112年8月29日12時48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劉易晴合庫帳戶提款3萬。 ⑤112年8月29日12時4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劉易晴合庫帳戶提款3萬。 ⑥112年8月29日12時51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劉易晴合庫帳戶提款1萬。 ⑪112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依照「劉志偉」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2萬元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文傑」。 ⑦112年8月29日12時39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係在中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⑧112年8月29日12時40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係在中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⑨112年8月29日12時41分1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係在中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⑩112年8月29日12時42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係在中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⑱112年8月29日15時32分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提款17萬8,000元。 ⑲112年8月29日15時43分許,依照「劉志偉」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17萬8千元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文傑」。 2 楊秀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楊秀連孫子楊國賓,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楊秀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 (楊秀連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劉易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易晴中信帳戶) ⑫112年8月29日13時45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款18萬8,000元。 ⑬112年8月29日13時50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⑭112年8月29日13時51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⑮112年8月29日14時3分許,依照「劉志偉」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30萬8千元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文傑」。 ⑯112年8月29日14時5分15秒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劉易晴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莊英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為記載)。 ⑰112年8月29日14時5分42秒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劉易晴中信帳戶,轉帳4萬1,000元至莊英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