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雄000000000000000
陳權
李麗仙
李芳蘭00000000000000
江明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英堂
林再森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69、170、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雄犯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陳權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仙犯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芳蘭犯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基犯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英堂犯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再森犯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雄、李麗仙、李芳蘭、江明基、羅英堂、林再森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陳權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點起,李志雄、李麗仙、李芳蘭、江明基、羅英堂、林再森在李志雄住處門口之公眾場所進行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陳權則透過通訊軟體之電子通訊向李志雄表示亦要出資參與上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羅英堂、林再森分別約定出資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候選人賴清德勝選時未勝過對手100萬票以上,即可贏得押注金額,而李志雄、陳權、李麗仙、李芳蘭、江明基出資15萬、5萬、2萬、5萬、5萬與羅英堂、林再森對賭,並相約於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後再結算、交付賭金。嗣因警方另案查緝地下賭場時,查獲當時在現場參與賭博之陳權(此部分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經警方檢視陳權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其曾傳送內容為【「賴讓100萬票分我5萬」(賴贏】之文字訊息給李志雄後,於11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李志雄經營之「松泉工業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賭單1張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雄、陳權、李麗仙、李芳蘭、江明基、羅英堂、林
再森自白(選偵169卷第13至17、25至27、43至45、53至55、63至65、74至75、83至84、選偵171卷71至74頁、本院卷第108至110、118至119頁)。
㈡陳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簽賭單、蒐證報告書(選偵169卷第33至39、99至105、107至109、111頁、選他148卷第7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雄、李麗仙、李芳蘭、江明基、羅英堂、林再森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告陳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李志雄、李麗仙
、李芳蘭、江明基、羅英堂、林再森在公共場所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被告陳權以電子通訊向被告李志雄下注參與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7人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被告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志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五金機械製造,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被告陳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6萬多,未婚,有一未成年女兒,由孩子的母親撫養;被告李麗仙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來源是子女提供;被告李芳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配偶已經過世,子女均成年,子女一個月共給9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江明基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賣飲料,月收入3至4萬,已婚,子女均成年;被告羅英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生活費靠勞公保險退休金16000多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被告林再森自述高中畢業,擔任里長,已婚,有3個子女,一個未成年,其餘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簽賭單1張,為被告李志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志雄於前述時地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李志雄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處罰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為賭博行為,行為人係從自己之賭博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賭贏賭金)。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係處罰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且行為人係從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提供場所行為、聚眾賭博之聚眾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亦即,其意圖營利之利益(即直接對價),係附麗於其供給場所、媒介或聚眾行為上(例如:場地租金、賭盤抽頭金、賭客入場等類似性質收入,而非單純取自於其賭博勝負之結果獲利),始能論以本罪。因此,行為人提供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與自己賭博,期從賭博輸贏獲取賭贏賭金,而未從其提供賭具、場所與邀集行為中獲利,即難以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
㈢經查,卷附之陳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僅能證明被告陳權使
用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李志雄表示要參與被告李志雄之賭博,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李志雄有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行為;另被告李志雄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並沒有從中額外獲取利益,本件就是大家對賭等語,而其餘被告亦同被告李志雄所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志雄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約定對賭,並無記載被告李志雄意圖營利之利益係如何獲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