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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堂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蔡美雲

陳雅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被 告 黃富世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5、136、150、151、1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6、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堂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蔡美雲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雅玲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富世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堂、蔡美雲、陳雅玲、黃富世於審判之自白、證人蔡美雲、陳雅玲於審判之證述外,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扣案之被告張家堂與蔡美雲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係被告張家堂與蔡美雲犯罪所用之物…」之記載,更正為「…扣案之被告張家堂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張家堂犯罪所用之物…」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家堂、蔡美雲、陳雅玲、黃富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4人均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3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2號113年度選偵字弟76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80號被 告 張家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157之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蔡美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157之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雅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42之3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富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三厝里11鄰黎明路2

段248巷2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世為彰化縣議會秘書,張家堂為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理事長,2人均握有地方相當之人際與資金資源;蔡美雲為張家堂配偶,陳雅玲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草港分部之出納專員。黃富世、張家堂、蔡美雲及陳雅玲均明知郭台銘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與賴佩霞同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爭取獨立參選。中選會並於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名單,郭台銘、賴佩霞須自112年9月19日起之45日內提出超過28萬9,667份之連署書,方能通過參選門檻。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詎黃富世、張家堂、蔡美雲及陳雅玲為使郭台銘及賴佩霞得以通過連署門檻,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富世於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家堂:「早安,郭台銘聯署9月19日開始,有給付手續費,一百份為單位,麻煩幫忙。」,張家堂則回覆:「OK」、「時機歹歹加減賺!什麼時候會去郭議員服務處」等語,後張家堂即與配偶蔡美雲、員工陳雅玲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而為如下之犯行:㈠張家堂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向陳雅玲表示:參與連署者每

份連署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對價,陳雅玲嗣後於112年9月23日前往張家堂住家,向蔡美雲拿取空白連署書

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家人陳志明(陳雅玲之弟)、陳銀蝶(陳雅玲之祖母)、林彥豪(陳志明之友人)等人,期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價購連署書。嗣陳雅玲即於112年10月底某日,前往張家堂住處,交付上開人等簽署之連署書(連署書編號詳如附表一)與蔡美雲收受。

㈡蔡美雲於112年10月初某日,請託其弟蔡秉勳協助進行郭台

銘連署活動,並於112年10月6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蔡秉勳,表示:「連署用的,一人有300可拿,最好紙本」等語,藉此向蔡秉勳行求參與連署,惟蔡秉勳並未做何表示,僅同意為蔡美雲收集連署書;後蔡秉勳即拍攝附表二所示之其父蔡麒麟、其母蔣秀蘭、其子蔡明宗及友人黃宣瑋、潘智傑及洪詩惟、其本人等7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以LINE傳輸與蔡美雲後,由蔡美雲代為填寫連署書(連署書編號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為郭台銘連署。

㈢張家堂復將上開期約價購或行求賄賂所得之連署書,於112年

10月底前往彰化縣議會,交付予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于賓(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接獲檢舉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並於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查獲張家堂用以聯絡陳美玲價購連署書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美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雅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黃富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於112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張家堂聯繫,並告以:「早安,郭台銘連署9月19日開始,有給付手續費,一百為單位,麻煩幫忙」,被告張家堂則回覆:「OK時機歹歹加減賺!什麼時候去郭議員服務處?」,並告知張家堂連署書之工作費用聽說是350元,會由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支付;2人嗣後並相約於被告張家堂住處,商討以連署書支持郭台銘參選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連署之犯行,辯稱:伊與張家堂是在討論連署站成立後工作費的事情,不是討論連署書的事情,伊打字太快了云云。 5 證人童鈞睿(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曾於112年10月初與被告張家堂會面,雙方討論成立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連署點之事實。 6 證人黃于賓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家堂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主動聯繫證人,表示願意協助參與郭台銘總統大選之連署,後被告張家堂與蔡美雲於同年10月底,拿填妥的連署書前往彰化縣議會交付連署書,惟其並未承諾給付連署書報酬等事實。 7 證人蔡炳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蔡美雲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連署支持總統候選人郭台銘可獲得報酬,其嗣後並拍照其父蔡麒麟、其母蔣秀蘭、其子蔡明宗、其友人黃宣瑋、潘智傑與洪詩惟及其本人等7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以LINE傳送給被告蔡美雲進行連署等事實。 8 證人黃宣瑋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蔡秉勳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向其索要國民身分證,作為填寫『郭台銘連署書』使用,其就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給證人蔡秉勳使用,連署書並非其本人填寫,證人蔡秉勳亦未告知參與連署可獲得報酬等事實。 8 證人潘智傑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蔡秉勳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向其索要國民身分證,作為填寫『郭台銘連署書』使用,其就提供個人與其配偶洪詩惟2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給證人蔡秉勳使用,連署書並非其本人填寫,證人蔡秉勳亦未告知參與連署可獲得報酬等事實。 9 證人洪詩惟(證人潘智傑之妻)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潘智傑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給證人蔡秉勳,作為支持郭台銘參與總統大選連署書使用,連署書並非其本人填寫,證人蔡秉勳亦未告知參與連署可獲得報酬等事實。 10 證人陳志明(即被告陳雅玲之弟)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雅玲曾於112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鹿港住家向其表示:參與郭台銘總統大選之聯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工作費,證人嗣後並同意參與連署,並親自填寫被告陳雅玲交付之連署書等事實。 11 證人陳銀蝶(即被告陳雅玲之祖母)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雅玲曾告知參與郭台銘總統大選之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350元報酬,因證人不識字,連署書是由被告陳雅玲代寫等事實。 12 證人林彥豪(即證人陳志明之友人)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志明曾告知參與郭台銘總統大選之連署,每份連署書可獲得350元報酬等事實。 13 被告張家堂與被告黃富世112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4 被告張家堂與被告陳雅玲112年9月15日至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蔡美雲與證人蔡秉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蔡美雲於LINE對話中,向證人蔡秉勳提及:參與連署者,每份連署書可獲得300元報酬等事實。 16 被告陳雅玲及證人蔡炳勳、黃宣瑋、潘智傑、洪詩惟、陳志明、陳銀蝶、林彥豪、未到庭之蔣秀蘭、蔡麒麟等人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富世、張家堂、蔡美雲及陳雅玲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賄賂,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被告4人對不同之連署人分別有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惟因均於同一次連署活動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以對連署人期約賄賂罪論處。扣案之被告張家堂與蔡美雲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係被告張家堂與蔡美雲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張家堂透過陳雅玲蒐集之連署書編號 蒐集連署書之人 中間人 連署人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參與連署之方式 期約參與連署之對價 連署書編號 1 張家堂 陳雅玲 陳志明,Z000000000號。 透過陳雅玲告知後,由陳志明親自填寫連署書交付陳雅玲。 350元 0000000號 2 張家堂 陳雅玲 陳銀蝶,Z000000000號。 由陳雅玲代為填寫連署書。 350元 0000000號 3 張家堂 陳雅玲 林彥豪,Z000000000號。 透過陳志明告知後,填寫連署書交付陳志明,再轉交陳雅玲。 350元 0000000號附表二蔡美雲透過蔡秉勳蒐集之連署書編號 蒐集連署書之人 中間人 連署人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參與連署之方式 行求參與連署之對價 連署書編號 1 蔡美雲 蔡秉勳 蔡麒麟,Z000000000號。 由蔡秉勳傳送蔡麒麟國民身分證片給蔡美雲後,蔡美雲代為填寫連署書。 300元 0000000號 2 蔡美雲 蔡秉勳 蔣秀蘭,Z000000000號。 同上。 300元 0000000號 3 蔡美雲 蔡秉勳 蔡明宗,Z000000000號。 同上。 300元 0000000號 4 蔡美雲 蔡秉勳 黃宣瑋,Z000000000號。 同上。 300元 0000000號 5 蔡美雲 蔡秉勳 潘智傑,Z000000000號。 經蔡秉勳告知後傳送其與配偶洪詩惟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蔡秉勳,由蔡秉勳傳送給被告蔡美雲後,再由蔡美雲填寫連署書。 300元 0000000號 6 蔡美雲 蔡秉勳 洪詩惟,Z000000000號。 同上。 300元 0000000號 7 蔡美雲 無 蔡秉勳,Z000000000號。 由蔡秉勳傳送個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給蔡美雲,後由蔡美雲代填寫連署書。 300元 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