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玲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曾俊勝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玲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游姿君新臺幣30萬元。
曾俊勝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游姿君新臺幣3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 告 陳秀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俊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黃婉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玲、曾俊勝等2人為夫妻,陳秀玲於民國92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三民市場」賣衣服期間,與游姿君結識。陳秀玲等2人均明知曾俊勝並未具有中醫師資格,且未取得合法醫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整骨屬於中醫傷科推拿之醫療業務,以具有醫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由曾俊勝以中醫師自居,由陳秀玲居中與游姿君聯繫,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整骨等醫療行為,每次收費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且合計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之費用。
二、案經游姿君委由潘思澐律師、洪宇謙律師、王捷拓律師、楊錫楨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俊勝供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按摩之行為等語。 2、被告曾俊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僅係免費按摩;被告陳秀玲在經營服飾店,我義務幫告訴人及其家人按摩等語。然依後述證據,⑴若非被告曾俊勝自稱中醫師,何以告訴人攜同證人呂富昌、呂修元、呂秋霜等3人,前往接受被告曾俊勝整脊?⑵若非被告曾俊勝自稱中醫師,何以告訴人對被告陳秀玲所稱學經歷毫不起疑?⑶若非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有傑出之學經歷,何以告訴人請被告陳秀玲協助子女課輔?況證人即告訴人女呂秋霜於該時就讀彰化地區高級中學第一志願之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彰化女中),若非被告陳秀玲自稱其學經歷極優,告訴人何以信任,又因被告陳秀玲自稱其學經歷極優,其夫被告曾俊勝自稱中醫師,告訴人難生疑心。⑷承前可知告訴人及其家人證人呂富昌、呂修元、呂秋霜等3人均係智識正常之人。若告訴人及其家人證人呂富昌、呂修元、呂秋霜等3人僅係接受被告曾俊勝按摩,何以後述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秀玲傳送「整脊」、「藥」、「醫手」、「醫身子」等訊息。且若被告曾俊勝僅係舒緩,而非醫療行為,告訴人及其家人證人呂富昌、呂修元、呂秋霜等3人何以前往接受被告曾俊勝按摩高達15次?蓋若被告曾俊勝僅係佯稱整脊,然實際為按摩行為,必僅係舒緩病症,而無相關療效,告訴人及其家人證人呂富昌、呂修元、呂秋霜等3人當無持續再次前往接受被告曾俊勝按摩之可能。⑸再者,告訴人為67年出生且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均為67年出生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姿君、證人呂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故甚難想像被告陳秀玲招募年齡相近之女性(告訴人)接受其配偶即被告曾俊勝按摩,且證人即告訴人夫呂富昌未加阻攔,反一同前往,並支出花費。然若係接受醫療行為,即符常情。⑹綜上可知,被告曾俊勝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 2 被告陳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秀玲供稱:我在經營服飾店;有後述之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為真;聽到有人說被告曾俊盛是中醫師等語。(被告陳秀玲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原辯稱:這不是我的LINE,我的LINE是英文命名,我沒有帶手機等語。【嗣後,檢察官問:...(略)...裡面有匯款、有被告曾俊勝電話,你說姊夫電話,這是你與游姿君的對話紀錄是嗎?被告陳秀玲答:是,這是我與游姿君的對話紀錄。】)。另被告陳秀玲自始即試圖否認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2、被告陳秀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姿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呂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4號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子呂修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1、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之事實。 2、告訴人請被告陳秀玲協助課輔告訴人之子女之事實。 6 證人呂秋霜於偵查中之證述 1、如附表所示編號5、8、9、13號之事實。 2、被告曾俊勝向證人呂秋霜說其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有中醫師執照等言語之事實。 7 被告陳秀玲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秀玲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由被告陳秀玲與告訴人聯繫,由被告曾俊勝於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整骨等醫療行為如附表所示醫療行為之事實。 2、被告陳秀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後係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即「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是本次修正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秀玲、曾俊勝等2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俊勝自108年12月23日某時起至109年6月11日某時止,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依上開說明,請以集合犯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被告曾俊勝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姿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秀玲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此節堪信為真。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曾俊勝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表一:
編號 時間、次數 地點 接受醫療行為之對象 醫療行為之內容 醫療行為之報酬(元) 1 108年12月23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呂修元 整骨、貼藥布 10,000 2 109年1月6日某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呂修元 整骨、貼藥布 2,000 3 109年1月9日某時 不詳 呂修元 整骨、貼藥布 10,000 4 109年1月15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呂修元 整骨、貼藥布 12,000 5 10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呂修元、呂秋霜 整骨、貼藥布 10,000 6 109年1月30日10時許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呂修元 整骨、貼藥布 7,000 7 109年2月3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呂修元 整骨、貼藥布 10,000 8 109年2月9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呂修元、呂秋霜 整骨、貼藥布 12,000 9 109年2月17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呂修元、呂秋霜 整骨、貼藥布 12,000 10 109年2月26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 整骨、貼藥布 6,000 11 109年2月29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 整骨、貼藥布 31,000 12 109年3月24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 整骨、貼藥布 12,000 13 109年4月1日某時 不詳 呂秋霜 整骨、貼藥布 10,000 14 109年6月1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呂富昌 整骨、貼藥布 11,000 15 109年6月11日某時 不詳 游姿君 整骨、貼藥布 7,000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訊人 訊息內容 1 108年11月21日8時許 陳秀玲 姐夫說這本來就是自費較低成本的藥材喔! 2 108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陳秀玲 從2017-我就在德國做了egf的總裁! 3 108年12月21日7時21分許 陳秀玲 ...吃感冒的中藥膠囊改成粉狀喔... 4 109年1月7日19時34分許 陳秀玲 我們哥哥丞銨高中演講比賽擠進前三強 分享一下喜悅~ 5 109年1月19日21時25分許 陳秀玲 元元的手,姐夫說還要一次喔! 6 109年1月23日10時42分許 陳秀玲 霜的脊椎側彎症 7 109年1月23日10時43分許 陳秀玲 姐有特地請姐夫幫忙100 8 109年1月31日9時29分許 陳秀玲 那姊也是哈佛大學研究人員 9 109年2月1日16時24分許 陳秀玲 煩請費心星期一元也一起陪同來醫手喔! 10 109年2月28日11時38分許 陳秀玲 今天姐夫說不要用藥布直接身體整脊喔! 11 109年4月6日12時20分許 陳秀玲 瑈比賽冠軍 12 109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 陳秀玲 今天姊夫決定出2億元得標 13 109年4月17日11時51分許 陳秀玲 妹妹~今天姐進研究中心,又逢丞銨的生日...(略) 14 109年4月30日10時22分許 陳秀玲 妹,姐這幾天忙著和德國的總裁開會喔!...(略) 15 109年5月13日14時58分許 陳秀玲 安排姐夫幫忙醫身子喔! 16 109年5月15日8時23分許 陳秀玲 姐姐擁有德國DE CEO 17 109年5月15日8時24分許 陳秀玲 韓、日及歐美的服飾整體貿易 18 109年5月15日8時24分許 陳秀玲 國內外的大學講座教授 19 109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陳秀玲 姐夫幫忙妹妹和富倉整脊椎好嗎 20 109年6月1日10時38分許 陳秀玲 等一下再多1喔!共11,姐夫有特別夏天的藥布要給你們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