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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瑞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陳金城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李欣被 告 莊竣富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被 告 粘文輝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良瑞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金城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竣富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

粘文輝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良瑞前因上網簽賭積欠賭債,而林昊儀受綽號「阿新」之男子委託收取上開賭債,林昊儀先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前往許良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討債,許良瑞為躲避,即透過不知情之陳思語(LINE暱稱「盒子」,所為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昊儀交涉互留聯絡方式後,後許良瑞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請陳思語聯繫林昊儀至其上開住處收錢,林昊儀依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良瑞上開住處收取賭債,詎許良瑞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找來友人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以為要向林昊儀索討遭詐騙之款項,均不知林昊儀係向許良瑞收取積欠之賭債,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良瑞、莊竣富、陳金城接續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等毆打林昊儀成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耳鈍傷、雙側大腿擦挫傷、腦震盪、右側耳鼓膜中央穿孔、左側耳鼓膜鼓室隱窩部穿孔、雙側傳音性聽障等傷害),而粘文輝則係至許良瑞住處鐵門處把風不讓林昊儀離去,其後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再以麻繩綑綁林昊儀手腳,至使林昊儀不能抗拒後,許良瑞即要求林昊儀交付款項,林昊儀不得不從而應允可至台中市太平區弟弟住處拿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其後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並強押林昊儀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許良瑞駕駛該車輛,陳金城坐在林昊儀右側,莊竣富坐在林昊儀左側,粘文輝則駕駛陳金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李欣,所涉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隨在後,而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莊竣富與許良瑞、陳金城發生爭執,莊竣富遂下車坐上後方粘文輝駕駛之車輛,林昊儀則趁隙脫逃報警處理,許良瑞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昊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思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許良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金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良瑞、莊竣富、粘文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莊竣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粘文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粘文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思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陳思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及粘文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被告4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關於被告等人有無及如何為上開犯行、有何種分工,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忘記了,警詢時記憶較清楚之情,足認警詢供述與其於本院之供述不符。又觀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告訴人之回答清楚明白,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出於告訴人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衡以告訴人警詢指述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等人在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是告訴人就犯罪之人、事、時、地之警詢陳述無明顯瑕疵,且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㈠被告許良瑞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告訴

人逃跑,自己撞到馬達受傷,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將他捉回來之後,莊竣富將告訴人腳綁起來要送到警察局,是告訴人請求不要送警察局,還說要把伊之前賭輸的錢返還,才將他載送到太平的地址;隔天伊將線上賭博網址通報165反詐騙專線,因為網址已經被警政署通報無法點入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林昊儀之證述前後多有矛盾、供述不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請為被告許良瑞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許良瑞辯護。

㈡被告陳金城固供承有出車、一起載告訴人到台中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被騙到現場,什麼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金城之認知係被告許良瑞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前去台中係認為告訴人欲賠償同案被告許良瑞,難認被告陳金城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且被告陳金城罹患重聽,對於旁人與其言談,均需音量很大方能聽清楚,故被告許良瑞與告訴人林昊儀間談論之細節,無法知悉到鉅細靡遺;另外告訴人雖稱被告陳金城有拿狼牙棒,但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陳金城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被告陳金城並無傷害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金城辯護。

㈢被告莊竣富固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辯稱:沒有攜帶兇器,伊在車上還有幫被害人止血,並幫被害人解開繩索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莊竣富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坦承,但被告莊竣富係基於信賴被告許良瑞之說法,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莊竣富辯護。

㈣被告粘文輝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粘文輝於

案發時之認知為其餘共同被告押送告訴人時,他僅係擔任回程接送的角色,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係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語為被告粘文輝辯護。

三、經查:㈠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林昊儀於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許良瑞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被告許良瑞即與被告陳金城、莊竣富接續以徒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等毆打告訴人林昊儀成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耳鈍傷、雙側大腿擦挫傷、腦震盪、右側耳鼓膜中央穿孔、左側耳鼓膜鼓室隱窩部穿孔、雙側傳音性聽障等傷害),而被告粘文輝則係在被告許良瑞住處鐵門處把風不讓告訴人林昊儀離去,其後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再以麻繩綑綁告訴人林昊儀手腳,並強押告訴人林昊儀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被告許良瑞駕駛該車輛,被告陳金城坐在告訴人林昊儀右側,被告莊竣富坐在告訴人林昊儀左側,被告粘文輝則駕駛被告陳金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被告莊竣富與被告許良瑞、陳金城發生爭執,被告莊竣富遂下車坐上後方被告粘文輝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林昊儀則趁隙脫逃報警處理等情,除被告莊竣富、粘文輝對於妨害自由犯行坦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439至445頁,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75至85頁,本院卷㈡第235至280頁),復有告訴人林昊儀上開車輛之GPS紀錄及停靠報表、告訴人林昊儀之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56528號鑑定書、證人林昊儀當庭在檢察官提出之地圖上標示遭毆打之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綑綁用麻繩照片等(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165至171、181至182頁、卷㈡第15至21、67至75、79至95頁,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89至93頁背面、101至103、323至329、333頁、卷㈡第49、59至6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7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確實有以徒手及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林昊儀,以及被告陳金城有持狼牙棒上車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6月29日

下午7時許,依與自稱許良瑞表哥之人即陳思語約定,至許良瑞住處收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良瑞住處,許良瑞跟其談賭債,旁邊還有4-5人,當時許良瑞說其是詐騙,其表示不是,只是來收錢,之後許良瑞火氣上來,就動手打其,旁邊的人一起跟著打其,第一次毆打都是徒手,打完之後,其的一隻鞋子掉了,他們叫其坐在椅子上,說要將其埋掉,洞都已經挖好了,其的包包、手機、皮夾都被他們拿走,還詢問提款卡裡面有沒有錢,密碼多少,其有告知密碼,但說裡面沒有錢,趁他們不注意,其要從圍牆爬出去,又被他們抓回來,這次他們從許良瑞住處拿出鐵條、棒球棍、狼牙棒毆打其,其被打到頭破血流,接著又從許良瑞住處拿出麻繩將其綑綁,之後詢問有沒有辦法叫人送240萬元過來,才能放其離開,其想辦法騙他們到台中找弟弟拿錢脫困;由許良瑞駕駛其上開車輛,其被麻繩綁住手腳坐在後座,左右各坐一個人控制其,同行還有一輛自小客車,在其車輛遺留的麻繩就是綑綁其的;在車上時,許良瑞、陳金城與莊竣富起衝突,許良瑞、陳金城堅持要240萬元,莊竣富說50萬元就好,不要太超過,之後莊竣富就將其手鬆綁,從副駕駛座拿其的包包到後座,接著莊竣富下車,陳金城說錢不要了,回漢寶挖洞埋起來,許良瑞要開車,其趁速度沒有很快時,跳車跑進社區喊救命並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75至85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12年6月29日晚上,與自稱許良瑞表哥之人即陳思語約定,至許良瑞住處收債,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台消防車,過約5分鐘,消防車要離開,請其移車,其移走後再進去,與許良瑞講5至10分鐘後,他們說其係來騙錢的,還說賭博網站被列為詐欺帳戶,但沒有給其看,許良瑞不還錢,其就走就好了,但許良瑞與其不認識之人就開始毆打其,最少有4個人打其,這4個人都有一起去台中,一開始係用拳頭,後來拿鐵條、棍子、椅子打其,其有試圖逃跑,又被抓回來,後來拿狼牙棒打其頭部,導致其頭部縫了6、7針,耳膜也破裂,之後將其綑綁,還有搜刮其包包,問提款卡有沒有錢,其表示沒有錢;後來到目的地後,其表示要打電話,他們還包包給其,當時許良瑞說要給他200萬元,其才可以離開,不然要將其埋起來,其就騙他去台中朋友住處附近,陳金城坐在其右手邊,還有拿武器,莊竣富坐在其左手邊,該人向許良瑞表示50萬元就好,他們就起口角,莊竣富將其鬆綁,然後跑到後面那台賓士車,當下許良瑞說錢不要了,要將其載回他家埋起來,其趁機開車門跳車跑進社區喊救命,他們就開另外一台車離開,而另外一台車的駕駛在芳苑的時候有打其,後來係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439至44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思語以LINE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29日晚上6、7時許至許良瑞住處收錢,到現場時,一開始是開車進去他家鐵門內,後來有消防車要出來,就叫其先將車子移開,移到圍牆外面,其才走進去,裡面已經有2、3人在裡面,進去講沒10分鐘就被毆打,因為許良瑞說債務協商為何沒有委託書,其表示在車上,許良瑞還說其是詐騙,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其,偵卷第3199號卷㈠第167頁編號1之人為許良瑞,編號8之人(陳金城)當天在現場,還有拿狼牙棒毆打其頭部,偵字第3199號卷㈡第83頁之人(莊竣富)有在場,該3人都有毆打其,第一次毆打時,該3人沒有拿武器,而偵字第3199號卷㈡第91頁之人(粘文輝),一開始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他,是後面才進來的,在許良瑞他們第二次毆打其時,有跟著一起打其,許良瑞是第一個毆打其,他動手之後,旁邊的人就開始狂打其,其被打趴,躺的位置係在許良瑞住家的遮雨棚(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街景圖),沒有進去許良瑞住家,之後要逃跑跑到遮雨棚外面,想要爬圍牆出去,結果被他們抓回來,再毆打其,他們有拿武器,印象中有拿狼牙棒及鐵鍬還是什麼鐵製品,其已經被打趴在地上並保護頭,無法清楚看到他們怎麼打的,警詢中提到有人拿鐵條、棒球棍是憑印象,而記得陳金城拿狼牙棒是因為警察提示監視器畫面讓其確認,有看到陳金城上車拿武器,而經警察提示才知道是狼牙棒,之後綑綁其手腳,就是兩手手腕在身體前面綁在一起,兩腳腳踝被綁在一起,許良瑞說如果想要活命就拿250萬元(經提示證人之前之警詢、偵訊筆錄後,改稱具體金額已經記憶不清,就是要200多萬元,而被毆打的情節有些也忘記了,以警詢說的最正確),還說他家後院很多土,可以挖個洞將其埋起來,許良瑞講這些話時,其他3人都在場,其就想辦法脫逃,便騙他們可以到台中拿錢,印象中其他3人在現場也有跟其要錢,過程中其忘記許良瑞有無提到詐欺集團,但其有表示不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手腳被綑綁,所以是跳著上車,上車的時候,陳金城坐在其右手邊,莊竣富坐在其左手邊,由許良瑞開其的車輛,而粘文輝是開車跟在後面;其在車上時,頭部流血,是莊竣富拿煙草幫其止血,當下其被控制行動,包包也被他們拿走,到台中之後,其表示手腳被綑綁如何打電話,所以坐在其左邊之人(莊竣富)即將其鬆綁,忘記是誰拿包包給其,要其打電話叫弟弟拿錢過來,當天在車上許良瑞要求250萬元,莊竣富表示有點過份還說50萬元就好,他們2人起爭執,後來莊竣富就下車跟後面那台車的人講話,許良瑞說他錢不要了,要將其帶回家埋起來,他車子慢慢起步,其趁機打開門跳車逃跑並報警;在車上許良瑞還一直恐嚇其,提到其騙他錢,陳金城也有恐嚇其,有提到如果不拿錢就載回去漢寶;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79至93頁GPS資料,2023年6月29日19時30分到同日20時43分24秒,係其在許良瑞住處的時間,同日20時43分24秒往台中出發,一直到23時16分在台中市派出所附近,他們有停留幾個地方找人,不知道找誰,其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8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就遭被告許良瑞、莊竣富、陳金城等人以徒手及持鐵條、棍棒、狼牙棒毆打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就主要情節互核一致,而於本院審理中更具體證稱被告陳金城持狼牙棒毆打其,並攜帶至車上等情,參以告訴人林昊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67至75頁),其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18分許至長安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後之就醫歷程,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當天就診之上開傷勢,傷口共縫6針,且聽力受損等傷勢,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等人以徒手及持上開兇器攻擊可能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妄。

⑵據證人陳思語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間某日,其去找

許良瑞,他表示有人要堵他,要其佯裝是許良瑞的堂哥跟他們接觸,他們說是網路賭博來跟許良瑞討債,其騙他們許良瑞不在,就與他們加LINE,跟他們說如果遇到許良瑞,會叫他還錢,他們就離開;6月29日許良瑞叫其打電話給林昊儀過來拿錢,隔天許良瑞向其表示有打林昊儀,後來林昊儀跑了,其才與許良瑞翻臉,罵他間接害到其;其係事後才知道許良瑞打人,還要去台中人家家裡拿錢,許良瑞說當時打了林昊儀,林昊儀嚇到,說要回家拿錢給許良瑞,其質疑許良瑞這樣怎麼會拿錢給你,還有質疑他是恐嚇,而許良瑞沒有反駁;林昊儀有給其看許良瑞簽賭的LINE對話截圖等語(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123至1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為工作認識許良瑞,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以下對話紀錄係其與林昊儀之對話,因為林昊儀常跑去許良瑞家要錢,其回彰化的時候,許良瑞要其去他家幫他,到許良瑞住處時,他突然開車門上來躲著,要其先離開,離開後,許良瑞向其表示他玩線上百家樂輸錢,現在有人要來他家要錢,要其出面幫他處理;112年6月間遇到林昊儀,許良瑞要其自稱是他的表哥,其跟林昊儀說許良瑞現在沒有錢,逼死他也沒有用,不要去人家家裡亂,等有錢再通知他來拿錢,當時還有留LINE及私人電話給林昊儀,向他表示如果有錢會馬上通知他過來拿,因為其有跟許良瑞說這筆錢要還,許良瑞也答應,其才將電話留給林昊儀,許良瑞積欠賭債15萬元;而其與林昊儀之對話紀錄,語音通話主要就是他問許良瑞是否有錢,林昊儀說公司在逼這筆錢,林昊儀當時也是說許良瑞積欠15萬元;112年6月29日許良瑞先打電話給其,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叫其通知林昊儀去他家拿,其即打電話給林昊儀,跟他說許良瑞已經準備好錢;許良瑞曾經跟其提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第一次遇到林昊儀時,有詢問可否看欠款或收據之類的,林昊儀表示信用版遊戲本來就是輸多少額度要付款多少,林昊儀即傳送LINE上面的資料(即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給其看,其即相信林昊儀,因為之前有玩過,這個資料就是玩遊樂城要傳送的資料,後來其就跟許良瑞說輸錢,該付給人家就要付給人家,他答應會把錢付給林昊儀;6月30日許良瑞以LINE聯絡其,表示他有與林昊儀碰面,還提到有打林昊儀,其詢問許良瑞為何要打他,許良瑞又堅持對方是詐騙集團,許良瑞有提到拿鋤頭柄打林昊儀,其覺得許良瑞陷其不義,所以就把許良瑞的LINE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至124頁)。是證人陳思語就被告許良瑞委由其與告訴人林昊儀聯繫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錢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之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陳思語與告訴人林昊儀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至63頁),雙方確實有於112年6月29日聯繫,足證上開2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確實係由被告許良瑞委由證人陳思語聯繫告訴人林昊儀於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至被告許良瑞住處乙情為真。再者,本案事前既係被告許良瑞透過證人陳思語聯繫告訴人林昊儀,則事後被告許良瑞告以證人陳思語當天發生情形為何,即屬可能,是證人陳思語前開就被告許良瑞表示拿鋤頭柄毆打告訴人等證述情節,即非無據。故依證人陳思語上開證述情節,雖係證稱被告許良瑞係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林昊儀,然而參以鋤頭柄本身亦係棍狀物,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等人持棍棒毆打乙情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可採。

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2

9日許良瑞打電話給其,表示他父親之前遭網路詐騙3、4百萬元,而詐騙車手又要過去跟他拿錢,要其過去幫忙把人抓起來去警察局,其過去的時候,他家剛好失火,其先幫忙滅火,到一半的時候,他們前面就有人在爭執,其先到現場,陳金城才出現,而粘文輝是最後才到的,該2人是其當天才見到面,之前沒有見過,而林昊儀是最後才到的;林昊儀到現場時,其聽到許良瑞說有沒有借據還是委託書等證明,林昊儀拿不出來,許良瑞開了網站後,發現被165封鎖,過了一下子,林昊儀要逃跑,許良瑞抓回來,結果他跌倒撞到鐵門的馬達,後來其與許良瑞、陳金城要壓制他、抓他,地點是在許良瑞住處的遮雨棚,他就這樣受傷了,而抓回來的時候,其與許良瑞、陳金城都有打林昊儀,後來講一講,林昊儀又要跑,其與許良瑞、陳金城再度將他抓回來,接著由許良瑞、陳金城將林昊儀壓著,其從自己貨車上拿麻繩將他綑綁,綑綁時林昊儀已經受傷了;這兩次抓回來及綑綁的過程,都沒有看到粘文輝,他當時係在許良瑞住家鐵門外面,是後來要送林昊儀去派出所,由許良瑞開林昊儀的車,林昊儀坐在後座中間,其坐在他左邊,陳金城坐在他右邊,陳金城叫粘文輝開車跟在後面,之後載其等回來;其在車上時,覺得將林昊儀綁起來拿錢是犯法的,所以在後面聽到錢的時候就有罵許良瑞為何要這樣,所以將林昊儀鬆綁,之後就下車去找粘文輝,跟粘文輝說這樣可能犯法,事情可能會很嚴重,粘文輝一開始也不知道是要去拿錢,是其下車告訴他的時候他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至315頁)。清楚證稱其與被告許良瑞、陳金城有毆打、壓制告訴人林昊儀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乙情。

⑷再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99號卷㈡第63頁下方照

片),清楚可見被告陳金城身體左側有一尖物突出,所在位置要與手持物品之位置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前開證稱被告陳金城有持狼牙棒上車乙情,應屬可採。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

確實有以徒手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棍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林昊儀,以及被告陳金城有攜帶狼牙棒上車乙情,應可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粘文輝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昊儀部分,然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昊儀之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被告粘文輝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分工,附此敘明。

⒊被告粘文輝所為,應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粘文輝所為應係幫助犯等語。然而,

被告粘文輝到場時,已見聞告訴人林昊儀受傷流血,而仍繼續停留在被告許良瑞住處鐵門處,其後更聽從指示駕車跟隨在後,以利事後搭載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返回等情,已據其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31頁)。衡諸常情,被告粘文輝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且無利害關係,被告許良瑞指示被告粘文輝到場,本即係希冀以挾眾人之勢,增加告訴人林昊儀心理畏懼之壓力,又被告粘文輝依其現場狀況,已可得知告訴人林昊儀遭傷害、拘束行動自由乙情,而仍繼續在被告許良瑞住處鐵門處;其後被告粘文輝依指示駕車跟隨在後,遇有突發狀況時,仍需馬上駕車搭載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離開現場,若非其等特別信任之人,何會要求被告粘文輝駕車跟隨在後,實難想像被告粘文輝主觀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情諉為不知。顯見其主觀上與被告許良瑞、陳金城、莊竣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業已參與此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⑶從而,被告粘文輝雖未實際動手,但此等眾人為遂行同

一目的而為之各該舉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粘文輝仍應於此加重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

㈡被告許良瑞所為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⒈告訴人林昊儀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只須抑壓告訴人之抗拒,或使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告訴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良瑞憑藉人數、交通工具、器具之優勢,毆打告訴人林昊儀致其受傷,並令告訴人林昊儀坐上前揭車輛,使告訴人林昊儀陷於人單勢薄、無法自行決定行動自由之不利情況,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毆打成傷等情,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以金錢解消他方怒氣之可能,足認被告許良瑞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告訴人林昊儀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許良瑞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林昊儀係應綽號「阿新」之人委託,前至被告許

良瑞住處收取積欠之賭債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科」之男子約於112年6月20日委託其處理一筆賭債(球版)143,800元,其可以收到債務1成當佣金;總共去許良瑞住處4次,第1、2次是6月22、23日下午,第3次就是112年6月24日,其和林柏宇至許良瑞住處,在外面遇到自稱是許良瑞表哥的男子,與其互留電話跟LINE,他LINE的暱稱就是「盒子」;第四次是「盒子」以LINE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至許良瑞住處,許良瑞要歸還143,800元賭債,他說許良瑞拿貨車貸款,錢已經下來了,叫其去收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75至85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受託向許良瑞收取積欠他人之賭債,他躲起來不出面,叫陳思語出來,陳思語說他是許良瑞的表哥,並與其加LINE;112年6月29日晚上陳思語沒有在場,但是是他約其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㈠第439至44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良瑞積欠「阿新」賭債10幾萬元,其於112年6月間受該人委託前去許良瑞住處幾次都找不到人,有一次下午到他家遇到一位自稱許良瑞表哥,他說要先了解狀況並與其加聯絡方式,私下與其約時間,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對話紀錄,係其與自稱許良瑞表哥「盒子」的對話,這是債權人「阿新」傳給我的,是「盒子」想要知道許良瑞玩什麼,其將與「阿新」的對話截圖傳給「盒子」,而該自稱表哥之人即以LINE通話,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29日晚上6、7時許,至許良瑞住處,他說許良瑞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80頁)明確。而被告許良瑞係透過證人陳思語與告訴人林昊儀聯繫,於本案案發時間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取賭債乙節,亦經證人陳思語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陳思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至63頁),證人林昊儀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確實有傳送被告許良瑞之身分證件、存摺封面及積欠賭債相關資料與證人陳思語觀看,而證人陳思語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有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林昊儀,核與其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證人林昊儀、陳思語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⑵是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林昊儀確實係

要向被告許良瑞收取賭債,而此情亦係被告許良瑞清楚知悉,否則何能委由證人陳思語與告訴人林昊儀約定收取賭債之時間,是被告許良瑞辯稱告訴人林昊儀為詐欺集團人員,此乃係被告許良瑞刻意製造糾紛欲向告訴人林昊儀索取金錢之舉。從而,被告許良瑞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另被告許良瑞表示於112年6月30日通報賭博網站詐騙部分,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實有被告許良瑞通報紀錄乙節,有該局113年12月26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206號函暨所附專線紀錄表及錄音檔光碟(見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㈠第345至348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當庭以網路搜尋被告所通報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並非如被告許良瑞所言,有顯示為詐騙網站之情形,亦有該網址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53頁)附卷可佐。再者,依證人李欣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29日晚上,台中市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其,他說他12點下班,約在晚上11時許,要其找許良瑞到台中到案說明等語(見他卷第183頁),而此情亦經被告許良瑞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03頁),是被告許良瑞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即已知悉告訴人林昊儀報案,而有警察偵辦該案等情,何以至翌日上午7時58分許始電話通報賭博網址為詐騙網址,此舉是否有刻意製造遭詐騙之假象,即屬有疑。從而,被告許良瑞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⑶綜上,被告許良瑞欠缺向告訴人林昊儀取得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本案用以傷害、威嚇告訴人之狼牙棒、棍棒、鐵條,狼牙棒、鐵條均屬金屬等堅硬質地之材質,而棍棒之材質亦為堅硬,如持此等物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

㈡所謂擄人勒贖,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

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告訴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經查,被告許良瑞找來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以兇器及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林昊儀之行動自由,並扣留告訴人林昊儀之包包、行動電話等物,全然壓制告訴人林昊儀反抗之自由意志,不得不應允交付財物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許良瑞主要意在得財,以「詐騙集團」為託詞,要求告訴人林昊儀支付款項,非以剝奪告訴人林昊儀生命或人身自由作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是被告許良瑞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剝奪告訴人林昊儀之行動自由,僅係為達成取財目的之方法,依社會通念觀之,其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顯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許良瑞以前開與共犯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在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自屬強盜行為至明。

㈢是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良瑞所犯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40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許良瑞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

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良瑞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過程中,對告訴人林昊儀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罪名。而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妨害告訴人林昊儀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強暴、脅迫、傷害之部分行為,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應為其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許良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良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8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被告許良瑞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許良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許良瑞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許良瑞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良瑞為達強盜取財之

目的,而糾集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許良瑞即係利用告訴人林昊儀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其給付金錢,雖因未能取得財物而強盜未遂,然而其等所為已使告訴人林昊儀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深感恐懼,犯罪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許良瑞主導犯罪歷程,顯然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各自分擔之行為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酌被告許良瑞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竣富、粘文輝坦承犯行,被告陳金城曾經坦承犯行,以及4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良瑞自承高中肄業、被告陳金城自承小學畢業、被告莊竣富自承高職畢業、被告粘文輝自承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見其等警察局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以及被告陳金城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麻繩1條,為被告莊竣富所有,供其等為前開妨害自由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竣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自小客車鑰匙,雖係被告等人用以為上開犯行之交通工具,然為證人李欣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三星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陳金城、證人李欣、被告許良瑞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前開剝奪告

訴人林昊儀行動自由之行為,乃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勒贖而為,而認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告訴人林昊儀指稱係受他人委託向被告許良瑞收取賭

債,期間被告許良瑞曾經透過證人陳思語與告訴人接觸,了解被告許良瑞賭債情形以及聯繫於本案案發時間至被告許良瑞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許良瑞與告訴人林昊儀間之往來情況,當以該2人最為清楚,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本不易窺見。參照告訴人林昊儀前開證述情節,告訴人林昊儀於本案案發時間前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取賭債時,被告許良瑞則反質疑其係詐欺人員等情,亦經前所敘明,既以被告許良瑞假藉遭詐騙,自當繪聲繪影以求無中生有,告訴人林昊儀身為當事人,也不見得清楚被告許良瑞所言,而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僅係被告許良瑞之友人,又未如證人陳思語般受被告許良瑞委託與告訴人林昊儀聯繫處理債務,則其等均稱係聽聞被告許良瑞所述,告訴人林昊儀為詐欺人員,要向告訴人林昊儀拿回遭詐欺款項等情,即不無可能。是以,衡以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於該共犯結構中係居於受指揮之地位,與告訴人林昊儀素不相識,又未與告訴人林昊儀有所聯繫,對於被告許良瑞與告訴人林昊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具體得知,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清楚知悉被告許良瑞對於告訴人林昊儀間並無債權存在,是其等前開辯稱,尚屬可能。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與擄人勒贖或強盜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陳金城、

莊竣富、粘文輝確有受被告許良瑞之指示而為前開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然而,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包括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