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賜永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第15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被害人余合娜、余姓少年之權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本院因此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又因前述理由並未消滅,裁定於113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兹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核閱卷證並參酌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本案相關卷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將來如因該等罪行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加上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余合娜之生命,嚴重損害被害人余姓少年之權利,並破壞社會治安,可認被告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自113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