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宏
黃奕翔
林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旋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欄一第14行有關「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有關「匯款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9999號函所檢附被告黃家宏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8號卷第16至17、24頁)」、「被告黃奕翔、林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無正當理由而將被告黃家宏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收受對價,惟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等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幫助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3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㈤、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林嘉銘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林嘉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林嘉銘前已因加重詐欺犯行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林嘉銘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不會過苛,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嘉銘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林嘉銘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家宏、黃奕翔上開減輕刑責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被告林嘉銘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⒈黃家宏、黃奕翔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林嘉銘前有幫助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⒉將黃家宏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李佑儒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黃家宏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黃家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黃奕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小孩即將出生、有負債、經濟狀況尚可、平日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林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曾經營檳榔攤及從事粗工之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家宏、黃奕翔因本案犯行各賺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於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1408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74頁),核屬被告黃家宏、黃奕翔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家宏、黃奕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嘉銘於本案中獲有不詳報酬,然因被告林嘉銘堅詞否認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嘉銘於本案中確有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3人非實際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家宏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被 告 黃家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銘曾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黃奕翔及與黃奕翔因至彰化市精誠夜市消費熟識攤商黃家宏等三人均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黃家宏於111年12月初某日夜間7時許,在彰化市精誠夜市其擺攤位置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交付予其擺攤營業客戶黃奕翔,黃奕翔收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精誠夜市附近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3000元出售交付予其友人林嘉銘,林嘉銘收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夜間某時許駕車至彰化縣員林市西東里西東社區某處,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交付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傑」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陳專員」於111年12月6日,來電向李佑儒謊稱為確保雙方買賣交易安全,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日13時44分、13時46分以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萬9986元、8萬6123元至黃家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嗣李佑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佑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坦承上開未必故意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於偵訊中均供承:渠等有收受或交付上開犯罪事實金額金錢而收受或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語(若被告等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等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告訴人李佑儒於警詢時指訴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紀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均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 項為「直接故意」,第2 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 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嘉銘曾因加重詐欺案判刑入監執刑且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於本案行為當時,均為成年人,已有多年從事多份工作經驗,可見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等3人於偵訊中均供承:渠等有收受或交付上開犯罪事實金額金錢而收受或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等3人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無查詢所欲應徵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等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代價租用帳戶, 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 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以此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 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 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等3人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思。
(七)又被告等3人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等3人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故意。足徵被告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證,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渠等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林嘉銘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林嘉銘前因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罪行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林嘉銘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犯罪主觀惡性,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不會過苛,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黃家宏未有犯罪紀錄,被告林嘉銘有加重詐欺、違反商標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黃奕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本署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且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冒險一試取得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8萬819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於偵訊中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若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刑。
四、又若被告黃家宏、黃奕翔、林嘉銘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併科罰金10萬元(按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予上開刑度亦不會過苛),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