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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庭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2號),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dfdf06」號(下稱本案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而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頁商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內吸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4日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10年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幫助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續費),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扣除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①證人林偉傑偵查之證述。②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本案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本案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④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⑤檢舉民眾提供以235元向本案賣家帳號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21KH0202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林偉傑使用,且不爭執蝦皮賣家帳號「dfdf06」綁定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小兔優品店」賣場販賣本案農藥行為及上述款項出入情形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偽農藥、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容任他人非法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蝦皮賣家帳號「dfdf06」並非被告所創設,款項也非被告所轉帳,被告並無幫助販賣偽農藥、幫助洗錢犯行,且販賣偽農藥不是洗錢防制條第3條所規定之犯罪等語。ˉ

五、經查:㈠上揭被告曾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林偉傑使用、蝦皮賣家

帳號「dfdf06」綁定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小兔優品店」賣場販賣本案農藥行為及上述款項出入情形等客觀事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列各項證據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蝦皮賣家帳號「dfdf06」於110年5月23日註冊、同年5月

24日KYC驗證、商店名稱「小兔優品店」、申請人是「李逢威」,並非被告,亦非被告女婿林偉傑(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03-207、91頁之蝦皮公司回函),參諸該蝦皮賣家帳號「dfdf06」手機門號變更歷程,其於110年5月23日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變更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見111他2617號卷第161-167頁之蝦皮公司回函)。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0年5月22日由喜泰豐有限公司以公司戶申請多個門號(4000個門號)使用(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89、121-139頁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多門號明細表、申請人資料),變更後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月租50專案共申請2000個門號於110年11月24日開通啟用(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87、93-120頁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資料),由上可知本案蝦皮賣家帳號「dfdf06」及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先為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或被告女婿林偉傑所申請。

㈢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檢舉人於110年7月4日下單235元後之110年9月1日收取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續費,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4,153元),而後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含15元手續費)、8萬0,0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35618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卷》第35-41頁、本院金訴更一卷第71-75頁)、黃絜琳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他2617號卷第75-7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2617號卷第83、87頁);張香桂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1他2617號卷第145-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而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0,0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113金訴413號卷第150-152頁),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節相符(見111他2617號卷第58頁),對照卷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4日間均無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69頁】,其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71-75頁、臺中地檢111偵35618號卷第37-41頁),及證人林偉傑證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都是其用以經營蝦皮賣場使用等語(見本院113金訴413號卷151頁),由此益證被告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由其女婿林偉傑使用,該帳戶之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

㈤再參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另曾因被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

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此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113偵14692號卷第29-33頁、本院113金訴413號卷第147、149、151-15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卷第65-67頁)。而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綁定於另案其他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用以販賣青草油,依該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申辦時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蝦皮賣家帳號「dfdf06」同樣在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03-207頁、他2617卷第41頁),本案賣家帳號「dfdf06」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所變更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賣家帳號(「mnmn07」)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同樣係由「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月租50專案共2000個門號於110年11月24日開通啟用(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87、93-120頁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資料)。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既係遭盜用而綁定連結其他蝦皮賣家帳號(「mnmn07」)販賣青草膏,則本案蝦皮賣家帳號「dfdf06」雖同樣綁定連結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然綜合上情,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難謂非無可能亦係遭本案蝦皮賣家帳號「dfdf06」盜用綁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偽農藥、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並無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再者,林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

時(本案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供詐欺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113金訴413號卷第63-72頁之刑事判決、第111-122頁之前案紀錄表】,自不能排除係被告女婿林偉傑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被告係提供帳戶予其親近信賴之女婿林偉傑使用,對於林偉傑是否可能將其帳戶再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尚難謂有預見,要無徒憑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其女婿林偉傑,嗣遭他人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用,即遽認其有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及犯行。雖被告曾於偵訊供稱本案銀行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又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坦認將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云云(見113他2617號卷第58頁、113金訴413號卷第36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此係為保護女兒及孫子、怕林偉傑被抓始為此陳述。再觀之被告當時前開筆錄前後供述內容,被告確實多次提及關於蝦皮賣場的帳號是林偉傑處理、廠商是林偉傑聯絡、被告只有提供銀行帳號、林偉傑也有用這個銀行帳戶等語(見113他2617號卷第57-60頁、113金訴413號卷第33-36頁),準此,顯難以被告曾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㈦基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因檢舉人於110年7月4日下單235元

購買偽農藥,再透過本案賣家帳號於110年9月1日收取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卷內事證,本案賣家帳號及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均非被告或被告女婿所申請,僅係該235元購買偽農藥之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實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幫助販賣偽農蘗之罪責相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蝦皮賣家帳號「dfdf06」並非被告所創設,系爭款項也非被告所轉帳的,被告並無幫助販賣偽農藥犯行等語,堪認可信。㈧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本法第14條之罪。」,及同法第14條(修正前)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檢察官以前揭證據,欲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不詳身分經營蝦皮購物平台「小兔優品店」賣場之人士販賣偽農藥,該金融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乙情。然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至第13款所示之罪,又上開罪嫌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既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則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尚屬有間,顯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販賣偽農藥不是洗錢防制條第3條所規定之犯罪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雖有販賣偽農藥之款項轉入,惟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用以販賣偽農藥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又被告被訴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自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揆諸上開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