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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佑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14、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佑宸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方佑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3人以上成員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以實行詐欺財物及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詎方佑宸竟仍基於縱幫助詐騙集團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簡稱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之前某時,與下述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約定出售其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前往臨櫃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臨櫃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與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統簡稱:系爭3帳戶),而接續將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等相關帳戶資料(下統簡稱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提供予謝宗佑、王政鈞、綽號「SEVEN」所屬3人以上成員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尚包括有Telegram暱稱「德勝」及附表一所示對各該受騙人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下簡稱此詐騙集團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3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方佑宸為取信該集團,並自願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汽車旅館房間,讓該集團人員監控,以擔保自己不會隨便動支系爭3帳戶。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方佑宸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款項匯入各該所示方佑宸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旋遭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方佑宸前開交付、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後,已明知該等帳戶為該集團利用使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作為洗錢之用,其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人,已屬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之車手,詎竟起意提升其犯意,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與前述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其此次結清提領之款項共計54萬5,709元,內含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後,將其中之5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若存以清償其積欠陳若存之房租、借款等欠款,將其他剩餘款項上交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2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男),至許秋蕙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店前,竟與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其在旁把風,由甲男徒手竊取許秋蕙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店面門口旁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放在方佑宸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繼接續再由方佑宸、甲男共同徒手竊取許秋蕙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店面門口旁之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放在方佑宸上開車輛後車廂,旋由方佑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男離開現場。嗣許秋蕙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方佑宸明知其自身無資力且無意支付寵物之旅宿費用,所經營之佑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順公司)業已經營不善,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帶同其所飼養之5隻臘腸狗,前往林舜傑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寵物旅宿店,向林舜傑稱其經營佑順公司,並向林舜傑佯稱可支付5隻臘腸狗於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3日期間之旅宿費用云云,致林舜傑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資力且有意支付寵物之旅宿費用,遂提供5隻臘腸狗於上開期間之旅宿服務,其後,方佑宸再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向林舜傑佯稱其日後會付款云云,並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交予林舜傑查看以取信林舜傑,即未付款而領取前開5隻臘腸狗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林舜傑所提供價值2萬4,500元之該等寵物旅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支付該等寵物旅宿費用。嗣其遲未付款,林舜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P527、卷四P271),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其於前揭時間,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3帳戶而交付、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一所示受騙人匯款至各該所示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承認有依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於前揭時間,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計54萬5,709元(其內含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案外人陳若存以清償其積欠陳若存之前述欠款、其餘款項則交付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涉有犯罪,辯稱:我是因缺錢,才會出售系爭3帳戶,我從111年11月11日起就被該詐騙集團關押在花鄉及華水亭汽車旅館,被打及強拍裸照,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案件(下稱高雄地院另案)中於警偵、法院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10-15、28-3

4、38-39、本院卷四P216-229)、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於警偵、法院訊問時之證述(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11-313、318、322、324、329-331、351-353、366)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若存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四P143-145)、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72號函及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P217-221、偵19093號卷P14-22)、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日一前鎮字第42號函及檢附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51-256、偵5797號卷P26-27)、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4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89-215、偵5591號卷P31-34、偵5661號卷P249-252)、王政鈞與Telegram用戶「德勝」間對話記錄(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161-182)、謝宗佑與王政鈞(暱稱「金元寶」)間Telegram對話紀錄(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234-241)在卷可按,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確遭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人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且被告復依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臨櫃結清暨提領前述金額,其中包含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其並將所領其中之50萬元交付陳若存以償還前述欠款;將其他剩餘款項交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亦可認定。

(二)謝宗佑、王政鈞參與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3人以上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6、1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業經高雄地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三P55-86)。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2.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3.查被告案發時年32歲,學歷為高中職肄業,有丙級餐飲證照並有電機專長,曾經營防水工程公司,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四P284、卷一P422),有其戶籍資料、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可按(本院卷一P47、偵3826號卷P15),自95年1月間起,即有多項勞保投保紀錄,曾做過多項工作,具多年工作經驗,有其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P73-84),受有基本程度教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就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事,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報導,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設警語提醒大眾,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本院卷四P230),可知被告出售系爭3帳戶後,為擔保自己不會隨便動支該等帳戶內對方即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款項,還自願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高雄市區花鄉、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多日,讓該集團人員監控(此部分亦經證人謝宗佑王於本院證述《本院卷四P216-220》、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法院訊問及警詢證述在卷《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29、311-312、351-352》),如此怪異行徑,適與詐騙集團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相同,被告由此亦當已預見所出售之系爭3帳戶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買來供作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況其與該集團約定出售系爭3帳戶供對方使用就可獲得15萬元之高報酬,僅需提供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術,就可輕鬆獲取高報酬,也顯不合理,被告應得輕易察覺其中之不合理,自無可能就對方是否會合法使用其帳戶一節,毫無懷疑。是對方所為期約對價取得系爭3帳戶應係出於詐騙利用、隱匿或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上自有預見,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系爭3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就對方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而予容任,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又依被告於本院所陳(本院卷一P422、卷四P22),可知被告知悉對方至少有3、4人;由證人謝宗佑、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所述,及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前揭王政鈞與「德勝」對話記錄、謝宗佑與王政鈞對話紀錄(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161-182;P234-241),亦可見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參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至少包括王政鈞、謝宗佑、「德勝」及附表一所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而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認知,至屬明確。是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供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即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是因看臉書廣告,於111年11月11日到高雄花鄉汽車旅館應徵工作當時,被毆打、關押及強拍裸照(下統簡稱遭受暴力),才被迫前去申辦及提供系爭3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他們還拿走我的身分證,釋放我後,也都沒有還我。我前後被關在花鄉及華水亭汽車旅館約2、3個禮拜,被關期間,我媽媽還報案說我失蹤人口。被關在華水亭汽車旅館時,我曾傳訊給高雄市一心路第一銀行附近之一心路派出所的某不詳姓名警察求救,該警察有來華水亭汽車旅館要救我,但無法進入旅館房間云云。然查:⑴被告嗣於審理時業已坦認係因缺錢,才會自願出售系爭3帳

戶及自願留宿在詐騙集團提供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供其等監控(本院卷四P229-230),核與證人王政鈞、謝宗佑之證述相符(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11-312、351-352、330-331;本院卷四P216-220、229)。

⑵經本院函詢管轄一心路派出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及華水亭汽車旅館所在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被告所稱報案求救而至華水亭汽車旅館營救被告之情事,前鎮分局覆以:在警方受理報案系統中,於111年11月間至113年11月,均無任何有關被告所報之妨害自由案件,於一心路派出所通訊軟體LINE公務群組,亦無關於被告所報擄人、妨害自由之機敏性內容、摘要報告;鳳山分局覆以:經查詢110報案系統及交辦管轄華水亭汽車旅館之過埤派出所,均未發現有被告向警方報案,因此前往搭救之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8817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佐蔡文傑職務報告暨相關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03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60100號函及檢附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P129-135、P203-205、219-223)。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其被關華水亭汽車旅館時求救,經警試圖營救之情事。

⑶被告母親陳牡丹於111年8月23日即向警報稱被告於111年6月

19日離家出走失蹤,與被告所辯其因本案被關押,母親因而報案稱其失蹤一節亦有不符。且警方嗣於111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街道上尋獲被告,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為其友人張軒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807號函及其檢附之陳牡丹調查筆錄(偵緝32號卷P92-97、本院卷二P125、143-1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374264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攔查(尋獲)照片及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P137-141)。依前揭王政鈞與「德勝」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述推認,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應係在111年12月1日下午6點之後,於當日解除對被告之監控(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182;被告供稱:我約是在111年12月3日去領狗前1、2天被釋放,應該是111年12月1日被釋放《見本院卷三P136-

138、卷四P282》)。則被告顯然於111年11月21日為警尋獲失蹤人口時,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旁也無何詐騙集團人員,適足印證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警詢及法院中所述:被告是自願性人頭,才會到我這裡(按:指汽車旅館),可以外出,沒要求不得離開視線。他們會各自帶朋友過來,同住期間,就是睡飽吃、吃飽睡,聊一下天,討論一下帳戶跑完後,拿到錢要如何規劃,是被告主動問我是否可以在隔壁開1間房間,他說他睡覺會打呼,習慣自己1個人睡覺,我沒有強迫(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12、351、330-331);證人謝宗佑於本院所證:被告是因缺錢,才會自願提供帳戶來換錢,在汽車旅館時,可以讓他一個人住,他很自由,他有個哥哥(按:依被告於本院所述該哥哥即係其友人張軒真)也會來找他等各情為真(本院卷四P217-219、229),而被告於本院亦稱其在汽車旅館時,友人張軒真有時也會來找他聊天,在花鄉汽車旅館時,其是自己1個人1個房間(本院卷四P22)。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遭受暴力才被迫申辦及提供帳戶,提供帳戶期間被關押云云,全然不實,毫無可採。⑷被告係在111年11月22日臨櫃至合庫銀行申設其合庫銀行帳

戶及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於翌日至該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申設其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24日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於同年11月29日臨櫃結清提領該帳戶餘額54萬5,709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7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17-221)、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日一前鎮字第42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51-256)。依被告所述(本院卷三P136),其雖是詐騙集團人員載去銀行辦理,然詐騙集團人員均是留在車內,距離銀行約1、2百公尺,而任令被告獨自1人進入銀行辦理(本院卷三P136)。倘被告確係遭受暴力,才被迫申設帳戶及辦理相關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則其顯然在其所辯被關押之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日),有連日多次在銀行內有非常充分之時間、空間及機會,得請求銀行人員或駐銀行相關保全人員協助報警、尋求保護,然被告卻均捨此未為,顯與常情有違。甚至,被告此前於111年11月21日為警尋獲失蹤人口時,即早有機會直接向警求救,亦未為之;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自己1人進入第一銀行提領帳戶餘額暨結清帳戶時,也曾遇到警察,依其所述,當時其在銀行內除當面返還欠款給房東陳若存外,尚有與在旁之警員曾對話過(本院卷四P24-25);證人陳若存亦證稱:被告當時在銀行還我50萬元時,警察還有到場關心,警察就在被告旁邊等語(本院卷四P144-145),然被告當時也未向警求救。據上,被告有前開多日、多次向外、向警直接求救之機會,卻均未為之,均在在顯示其根本係自願出售而提供系爭3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依指示至銀行辦理前述帳戶各項業務,係為便利對方使用其帳戶甚明。何況,以詐騙集團立場而言,若前已對被告施以暴力及關押被告在其等據點所在之汽車旅館而曝光行蹤,當無可能放心任令被告獨自前往銀行辦理前述帳戶各項業務及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款項,置隨時可能因被告報警而被查獲、處心積慮詐騙所得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等各種風險之中,由此亦足證被告是自願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為取信詐騙集團,擔保自己於此期間不會任意使用其出售之帳戶,還自願留宿在詐騙集團安排之汽車旅館房間,詐騙集團人員方會放心任由被告連日、多次自己1人前往銀行辦理前述帳戶各項業務,甚至結清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含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餘額計54萬5,709元。是被告辯稱係於應徵工作時,遭受暴力,始被迫申設及提供系爭3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及被關押云云,顯為不實。此外,被告雖尚辯稱詐騙集團釋放其時,身分證等證件並未歸還伊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前往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林舜傑店內欲領取狗時,為取信林舜傑,即有出示其身分證給林舜傑查看一節,業據林舜傑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826號卷P14),被告於本院亦坦認此情,且其身分證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前往掛失補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P215-216),倘其身分證確被詐騙集團強為扣留迄未歸還,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脫離該集團後,常情唯恐身分證遭詐騙集團持以不法利用,亦理應儘速前往掛失補發為是,豈有於經過3個月之久後,才前往掛失補發,亦是違反常情,足認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前揭王政鈞與「德勝」於111年12月1日對話記錄,王政鈞固有於當日凌晨1:46上傳狀似是被告遭以水管綁在廁所水龍頭處之照片,其屁股旁還出現1隻人腳,狀似踢打被告,王政鈞並於當日凌晨1:52接著傳訊給其上手「德勝」稱:「一來還在騙」(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181-182、本院卷三P213-215)。然查,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警詢證稱:該照片上(被綁)的人是被告,踢腳的是我。我跟被告後面熟識了,跟他是好朋友,我們只是演給上面的人看而已,因為「德勝」一直以為被告在騙,但他沒有騙我,所以我才跟被告合演一齣戲給「德勝」看,並沒有讓被告受傷等語(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18、329);核與證人謝宗佑於高雄地院另案偵查及於本院所證:被告被綁,是因為王政鈞說要演給「德勝」看,「德勝」要求要處罰被告,但實際上王政鈞並沒有處罰被告,只是假裝做動作拍照給「德勝」看而已。我聽他們2人(被告、王政鈞)在聊天,說騙上游騙一騙就好,應該是王政鈞要演給他的上游看,表示王政鈞有依上游指示教訓被告等情相符(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4、本院卷四P227-228)。觀諸上開照片,未見被告受有何傷勢,王政鈞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給「德勝」後,還於當日下午1時53分,主動向「德勝」提議要給被告使用手機,可見王政鈞對於被告多有善意,而被告倘若真有被毆打,亦理應於被釋放後,立即就醫,惟其亦未為之,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三P137-139),也與常情不符。堪認王政鈞、謝宗佑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可信,前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告訴人林舜傑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14日傳送其上顯示有人四肢受傷及其後包紮之照片,向林舜傑聲稱自己為人所傷(偵3826號卷P17-19)。然查,該等照片並無顯示臉部,看不出係何人之照片,是否確係被告,已有疑問。且被告坦認當時詐騙而積欠林舜傑其狗之住宿等相關費用如犯罪事實三所述,可見被告當時不欲支付該等費用,自有相當動機假裝受傷,以圖欺騙、推託償還該等費用。再者,被告傳送上開照片時係向林舜傑聲稱自己昨日(按:即111年11月13日)被人「擄人勒贖」,「跑出來」,及「剛從醫院出來,要去警局」(偵3826號卷P17-19),亦與其所辯遭受暴力之原因是對方要逼迫其提供帳戶、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日都一直被關押、看管限制自由一節不符,復與前述經本院查詢其根本未曾向相關警局、警員報案或求救之情不合,而上開照片上所示之人四肢受傷之傷勢,更與被告於本院所辯詐騙集團人員致其受傷之部位,僅有右眼周圍及頭皮,並未毆打其四肢,其四肢並未受傷,且其未前往就醫等各情(本院卷三P138-139),完全相左,明顯矛盾。顯見該等照片應是被告為向林舜傑推託付款而為作假,亦難採認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綜合以上所述各情,堪認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前述臨櫃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行為,係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欺正犯遂行該次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具有與該集團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2.查被告一開始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然被告嗣依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前往第一銀行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此次其結清提領之款項共計54萬5,709元,內包含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受騙人匯入之款項)時,依其所陳其當時就已經知道是被害人受詐騙的款項,詐騙集團的人叫其去領來交給他們(本院卷四P25),而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警詢亦稱其在汽車旅館時,會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討論帳戶跑完後,拿到錢要如何規劃等語(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P330-331),堪認被告結清暨提領前開詐欺贓款時,確已明知係在提領取得詐騙集團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其提領該等款項,將之部分交付案外人陳若存、部分交給詐騙集團人員,為處分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使該詐騙集團詐欺正犯取得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均已製造金流斷點,而為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詎被告仍依詐騙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後,部分交付他人及部分交予該詐騙集團,堪認被告在該詐騙集團詐欺正犯對此次被害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予處分及交給詐騙集團,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該詐騙集團之3人以上詐欺正犯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為該等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等詐欺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詐騙集團該等不詳詐欺正犯就此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2)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不爭執被害人許秋蕙於前揭時、地,遭駕駛及搭乘系爭車輛之2名竊嫌,以前揭方式,竊取其前揭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窗型冷氣機得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111年12月1日)被詐騙集團釋放之後,曾開系爭車輛在鳳山建國交流道要北上時發生自撞,該車就被高公局拖走,放在他們的保管處,這台車子到現在還在高公局保管中,我都沒有去牽回,也沒有再見過它,我沒有開這台車去偷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秋蕙於警詢之證述(偵8436號卷P13-17)、案發當時現場及彰化縣○○鎮○○路○○○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8436號卷P19-27)、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4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3111584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同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475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變動登記資料(本院卷二P239-241、325-327)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2名竊嫌,雖未拍得其等正面臉部(偵8436號卷P19-25)。然查,其中駕駛者之身形、髮型與被告相符,被告否認該2名竊嫌係其,亦無法說明該2人為何人。其雖辯稱該車因自撞,被高公局拖吊保管迄未再見過該車,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是否曾有被告所辯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自撞及拖吊、保管系爭車輛等各情,據覆以:查無資料,有該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管字第11325613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P511)。且被告曾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5日15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大城鄉152線道、吳厝巷路口因闖紅燈,當場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四P269),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月27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500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二P207-209)、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1月16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010052號函及檢附之違規舉發單存根影本(本院卷三P227-23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760號函檢附之當時攔查舉發被告之警員楊宗盛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三P101-103);又被告上開遭舉發違規後至當日22時4分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亦均在彰化縣大城鄉、二林鎮,靠近案發地點不遠,有通聯紀錄查詢單附卷可憑(偵8436號卷P67-72)。再參以被告復曾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3時餘許,駕駛系爭車輛時,遭友人張軒真、張榮真毀損該車後照鏡,而於111年12月29日至警局提告,張軒真、張榮賢亦坦承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毀損罪刑,有被告該案警詢筆錄(高雄地院該案警影卷P2-7)、張軒真及張榮賢於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地院該案法院影卷P15)、系爭車輛於毀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地院該案警影卷P33-41)、該案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三P87-90),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此期間並未將系爭車輛借給他人(本院卷二P354),堪認系爭車輛至少於前述111年12月25日15時18分被舉發違規時至同年月28日被毀損止,均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別無他人使用。對照前述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照片所示2名竊嫌中駕駛系爭車輛者之身形、髮型與被告相符一節,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該竊嫌,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另1名竊嫌甲男,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前述被害人許秋蕙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窗型冷氣機,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舜傑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林舜傑所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及佑順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3826號卷P15-19),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未經營佑順公司。然查,佑順公司雖查無設立登記(按:被告出示給林舜傑之佑順公司名片,其翻拍照片上面顯示該公司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段0000巷00號),然被告稱其有經營佑順公司,只是當時經營不善,之後其被釋放(按:指111年12月1日)後,於12月3日向林舜傑領狗後,就退租搬離開該公司址等語(本院卷一P4

22、卷二P354)。證人陳若存亦於警詢證稱:我於110至112年間之某期間,曾出租高雄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給被告約2年,他有經營抓漏公司,公司有營運。(提示被告出示給林舜傑之佑順公司名片的翻拍照片-偵3826號卷P15》,是否有印象?)應該是,他是公司老闆。他搬走後,我還有租給「其他房客」等語(本院卷一P315-317);證人吳育辰(即陳若存所稱之「其他房客」)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份開始承租上址等語(偵8436號卷P77-78)。堪認被告向林舜傑陳稱其經營佑順公司並出示其公司名片,尚非為虛,檢察官指其此部分亦為詐術之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未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即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其該犯罪事實核非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2項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⑵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洗錢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乃擴大洗錢範圍。本案被告方佑宸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所為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將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即被告之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即中間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現行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21)及共

同洗錢(附表一編號22)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均未曾坦認犯行,無論依前述其行為時法、中間法或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就幫助犯部分,同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

1、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認識其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3人以上詐欺正犯利用其該等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該等詐欺正犯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個行為接續提供其系爭3個帳戶,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受騙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受騙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被告此時已明知其出售系爭3帳戶係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3人以上成員使用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仍依該集團指示,臨櫃結清暨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次其提領之總金額如前所述,含該編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部分交付陳若存用以償還自己欠款,部分交給該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其與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成員詳犯罪事實一所載,不再贅述)就此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甲男(無證據顯示甲男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犯行,已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如前所述,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且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亦不相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公訴意旨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之犯行,就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而容任幫助犯罪之對象人數在3人以上,而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其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表示意見,保障其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卷四P213-214、285),自得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依其所述,為高中肄業,有餐飲、電機專長,有丙級餐飲證照(本院卷四P284),可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對於理解並遵守法治、及正當謀生,均無困難,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詐欺他人得利,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多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該集團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其等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實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已明知其販賣帳戶已是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竟更提升幫助犯意為正犯犯意,與詐騙集團分工犯罪如前所述,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自己缺錢考量,即提供3個帳戶為幫助行為,數量不少,嗣更參與分工提領贓款交付他人償債及上交給詐騙集團而為共同正犯,所為實不可取,犯罪手段可議,應予譴責,並考量其是1次提供3個帳戶、約定為有償提供,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就出售系爭3帳戶而幫助犯罪部分有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然其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有取得部分洗錢財物而為支配處分;所為相較僅無償提供單一帳戶給他人之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明顯較重,及參量各被害人受騙情節及被害金額,部分受害人受騙金額非輕(其中1人達80萬元,被告幫助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之所有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此部分被害人人數眾多而達21人,情節嚴重)、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後,就詐欺得利部分坦認犯行,然距今業長達2年餘之久,都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則始終否認犯罪,無從從輕量處,其此等部分不僅未能知錯坦認自己所為,還進一步積極編撰許多謊言,圖卸責脫罪,已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因此使本案審理期間達1年餘之久,部分被害人等因此疲於多次到法院開庭,已有怨言,圖能獲得被告賠償之心情亦一再落空,然被告卻曾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嗣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未積極面對所為,以上均足徵被告就其此等部分所犯法敵對意識強烈,亦彰顯其未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極其不佳,其價值觀偏差,守法觀念甚有不足,未見就此等犯行有絲毫自省悔過之意,也未賠償此等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部分被害人即廖燕雪、廖慧華、薛有良均曾表明有調解意願《本院卷一P237、卷二P233》,然被告徒稱有意願和解,但卻推諉沒有錢,連嘗試調解也無意願《本院卷二P355》),是認為使被告正視其此等部分所為之嚴重性,此等部分量刑自不宜輕縱而應予從重,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令入監服刑以為矯正之必要性,暨斟酌被告自陳:我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賺的錢都供自己花用,不用負擔家裡開銷,不用扶養父親,有卡債、車貸共約40萬元,目前都沒有在償還等語之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併參卷附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一P85-91)、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廖惠華曾到庭表示:刑度請依法處理(本院卷一P237);被害人陳月昭曾到庭表示:

被告所述不合理,很多都在打馬虎眼,是在拖延訴訟,太惡劣,我被騙的都是辛苦錢,不能輕縱他,請從重量刑(本院卷四P23-24);被害人謝詠心曾到庭表示:被告所述不合理,是在拖延訴訟,請從重量刑(本院卷四P23);被害人黃燕雪曾到庭表示:被告所述不合理,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四P23),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諭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分別綜合審酌各該等部分之所犯情節,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兼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因係幫助及正犯犯行,而須分論併罰,然侵害法益之罪質基本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刑度不宜直接累加,然亦斟酌被告整體所顯現之犯罪惡性及矯正效果、其資力,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兼考量被告所為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刑度不宜直接累加,然亦斟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亦有差異性,被告整體所顯現之犯罪惡性及矯正之效果,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無證據顯示

已有與其共犯分配)、詐得之財產不法利益(以上如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均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法律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應適用該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擴大沒收之規定。該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上訴人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原判決未詳予區別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就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其供稱並未拿到

約定報酬,亦無證據顯示其實際上有拿到報酬或何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有管理、支配或處分權限,若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結清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計54萬5,709元,其內包含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即洗錢財物),及前於111年11月28日不明來源匯入之2筆其他款項計12萬元(該2筆,分別為7萬元、5萬元,下統簡稱:其他款項)。就該其他款項部分,經審酌被告係為出售,而前往申設該帳戶並於申設後,自己未使用該帳戶即交給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供匯入詐騙匯項之用,其內各金流(參前揭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均於匯入後即為洗錢轉出,足認該來源不明之其他款項12萬元亦極可能而具高度蓋然性亦均是該集團其他詐騙洗錢之財物,乃均係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而被告結清提領上開款項54萬5,709元後,僅將其中4萬5,709元交給該詐騙集團(此部分4萬5,709元之洗錢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對之有管理、支配或處分權限,若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拿取其中之50萬元處分交付給陳若存。其他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2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已因匯入該帳戶混同而難以區分,然本院認依匯入順序,認定該等款項被提領之順序及前述遭被告拿取之50萬元金額之屬性,應尚屬合理、適當,是以之為此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拿取交付陳若存之款項50萬元中,12萬元為該其他款項(即係取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38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萬元),則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一部分,其性質為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所使用、處分而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特別沒收規定,是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許景睿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小慧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廖小慧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陳老師助理-蔡雅雯」佯稱:在「CFDs一站式環球交易平臺」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8日15時58分許 2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廖小慧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15-17) 2.匯款申請書(112偵5661號P47) 3.詐欺正犯LINE暱稱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身份證翻拍照片、交易平台APP圖頁擷圖(112偵5661號卷P49-56) 4.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方佑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郁婷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對熊郁婷佯稱:在「日盛交易所」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熊郁婷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19-21) 2.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熊郁婷之女詹詠如郵局存簿封面及先生詹順達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12偵5661號卷P97)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661號卷P99-103)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瑋如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賴瑋如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梓琦」、「步步高升」、「陳鴻博」佯稱:在「BANKCE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4日9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賴瑋如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23-25)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5661號卷P117) 3.賴瑋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18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惠華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時,透過LINE暱稱「李哲誠」與廖惠華取得聯繫,佯稱:在「幣安」APP上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CoinCasso」電子錢包內可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30萬9,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廖惠華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27-28) 2.匯款申請書(112偵5661號卷P149) 3.交易平台APP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出金明細擷圖(112偵5661號卷P139-147、151) 4.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13)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淑玲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與李淑玲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助理蔡惠羽」、群組名稱「(與主力前行專業班)第五梯隊」佯稱:在「日盛交易所」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0時18分許 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李淑玲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29-31) 2.匯款申請書(112偵5661號卷P201) 3.李淑玲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詐欺正犯LINE暱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APP圖頁擷圖(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培仁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9時許,透過LINE暱稱「rose」與王培仁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助教-蔣美琳」佯稱:在「安盛」APP上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 8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王培仁警詢筆錄(112偵5591號卷P17-21) 2.匯款申請書(112偵5591號卷P39) 3.王培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591號卷P43)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591號卷P41) 5.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13)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輝隆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輝隆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在「瑞杰金融」APP上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林輝隆警詢筆錄(112偵6114號卷P21-23)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114號卷P27) 3.詐欺正犯LINE暱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14號卷P35-41) 4.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13)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燕雪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家泓初階班3」與黃燕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股市老師朱家鴻」、「股市美女Xenobia」、「股市林.穎」、「股票Janet」佯稱:在「嘉信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 5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黃燕雪警詢筆錄(112偵14063號卷P19-20) 2.匯款申請書(112偵14063號卷P63)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APP圖示擷圖(112偵14063號卷P65-71) 4.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13)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侯權恩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佩玲」與侯權恩取得聯繫,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上批購貨物、販賣商品可賺取利潤云云。 111年11月3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侯權恩警詢筆錄(112偵14063號卷P21-25)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4063號卷P119-135) 3.侯權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4063號卷P000-000) 0.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13) 111年11月3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12時7分許 4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鄒奇豈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鄒奇豈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鄒奇豈警詢筆錄(112偵14329號卷P13-15)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14329號卷P17) 3.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18)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庭卉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庭卉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在「嘉信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 2萬2,708元 (未含手續費) 合庫銀行帳戶 1.林庭卉警詢筆錄(112偵11194號卷P45-48) 2.林庭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194號卷P79-85) 3.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0)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唐念慈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底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唐念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鴻博」、「雅嵐Delphine」佯稱:在「BANKCE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4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唐念慈警詢筆錄(112偵9043號卷P13-18)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9043號卷P35-39) 3.唐念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9043號卷P67-68)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43號卷P21-63)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18) 111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永屏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時,透過LINE與李永屏取得聯繫,並以LINE群組、電話語音對其佯稱:在「新展資本」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 3萬8,8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1.李永屏警詢筆錄(112偵8366號卷P11-13)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8366號卷P43) 3.李永屏出金紀錄截圖(112偵8366號卷P37) 4.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0)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薛有良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前某日時,在雅虎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薛有良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幼玲」佯稱:在「方騰資本」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薛有良警詢筆錄(112偵6053號卷P25-30) 2.匯款申請書(112偵6053號卷P69、73) 3.薛有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6053號卷P75)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交易平台APP圖示翻拍照片(112偵6053號卷P77-80)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0、22) 111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簡笙峰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前某日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簡笙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佯稱:在「聚合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9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簡笙峰警詢筆錄(112偵14675號卷一P37-40) 2.匯出匯款憑證(112偵14675號卷一P47) 3.簡樂華、謝簡玉霞手寫委託書(112偵14675號卷一P35)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4675號卷一P55-60)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趙妘霏(原名趙秀繐)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趙妘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梓琦」、「步步高升」群組、「陳鴻博」佯稱:在「BANKCE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4日9時12分許 2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趙妘霏警詢筆錄(112偵19093號卷P40-42) 2.匯款申請書(112偵19093號卷P50) 3.趙妘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47)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093號卷P51-68)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18)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和珍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和珍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群組、暱稱不明之助理對其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林和珍警詢筆錄(警卷P5-12)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P89) 3.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18 (併辦意旨書113偵12332) 林阿煌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林阿煌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顧老師、LINE暱稱「林幼玲」對其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林阿煌警詢筆錄(113偵12332號卷P9-12) 2.匯款申請書(113偵12332號卷P28) 3.交易平台APP圖頁、詐欺正犯LINE暱稱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332號卷P13-26) 4.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0) 19 (併辦意旨書113偵7914) 陳月昭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透過LINE與陳月昭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欣語」、「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佯稱:依指示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陳月昭警詢筆錄(113偵7914號卷P9-11) 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55)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謝詠心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詠心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群組「股票資訊」、LINE暱稱「馮美君」對其佯稱:在「恆通」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謝詠心警詢筆錄(112偵5797號卷P11-13)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797號卷P29) 3.謝詠心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797號卷P41) 4.交易平台APP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797號卷P39)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55)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筱暄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3時10分前某日時,透過網路與李筱暄取得聯繫,並以暱稱琳娜、黃瑩、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對其佯稱:在「博億」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15時34分許 26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李筱暄警詢筆錄(112偵14208號卷P21-25) 2.匯款申請書(112偵14208號卷P47)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4208號卷P47) 4.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55)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戴志哲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戴志哲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曾若亞」、「恆通客服專員No.088」對其佯稱:在「恆通四級市場」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8日10時4分許 4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戴志哲於警詢筆錄(112偵10295號卷P41-45) 2.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2偵10295號卷P87)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295號卷P91-97) 4.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56) 方佑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方佑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一千元)、窗型冷氣機一台(價值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方佑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