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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翔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3、17382、19759、217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凱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並配合於112年5月15日13時10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臨櫃申請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已於112年6月19日解散)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且於申請時向經辦行員謊稱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某甲取得甲帳戶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均新臺幣,下同)至甲帳戶,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之轉出,匯至上揭約定轉入帳戶,詐欺贓款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凱翔於審判之自白。

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757號卷第73-75頁)、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8、80-81、83頁)、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甲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文件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01-11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59-163頁)。

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65-26

8頁):被告於106年4月間,出售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但此兩帳戶最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50日確定。俗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被告經歷此案教訓,應清楚知悉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他人使用,將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被告在本案中,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甲,再度容任陌生他人使用,所經歷之情節,和前案大同小異,可說是重蹈覆轍,本案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92號等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89-301頁):無證據顯示甲帳戶在本案期間進出款項與案外人黃宜滿有關,案外人黃宜滿之辯解,甚至契合甲帳戶登錄行動電話門號之變更紀錄,應屬可信。足見被告將甲帳戶交給不詳某甲使用,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而非交給案外人黃宜滿所致。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莊凱翔本案犯行終了後(即告訴人蔡昇平於112年5月30日匯款後,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轉出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要件,與本案法律適用無關。

4.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定減刑要件,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所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下限比修正後還低,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之。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包含: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助益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觸犯上揭兩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林麗月(附表編號3)、張秉鋐(附表編號9)、陳俊竹(附表編號10)等人的被害事實,與起訴書已敘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甚明。足見幫助犯並非必減其刑,法院仍有裁量空間。查被告於106年間,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因而觸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本次重蹈覆轍,更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甲帳戶單筆、每日轉帳額度大幅提高,助益犯罪的效果極大,而且對於銀行攸關洗錢防制之客戶關懷提問,有說明不實,顯然蓄意規避洗錢防制措施,被告本案犯行的危害性不亞於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的邊緣車手,情節嚴重,手段不同於前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般單純,自不應再循往例酌予減刑。另外,思及實務一遇減刑每每減至最低超低的苟且陋習,既然本次不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量刑校正回歸至未減刑之狀態,而有大幅提升之現象,自屬當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餐飲

科肄業,入監前幫忙家中小吃事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甚明,足見其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憑正途賺取所需應非難事;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同時構成兩項罪名,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多人受害,受害金額總計超過9百萬元,相當龐大,而且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還有其他非屬本案諸被害人所匯入的不明金流進進出出,足見被告犯行罪質頗重,情節不輕,實屬可責;被告長年以來歷有傷害、施用毒品、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未指明構成累犯,於此列為素行審酌),素行不佳,本案亦非初犯,幫助手法更加深入,惡性頗為固著;另外,被告於審理陳稱其與前妻所育子女2人均未成年,離婚後對其中1人行使親權,與再婚配偶未育有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再婚配偶、前婚姻所育子女1人同住等情甚明,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05頁),乍看固然有需被告扶養之家庭成員,似不宜從重量刑,然而參酌被告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可知,這些家庭牽絆未能發揮督促更生的顯著作用,被告過去既不在意施用毒品、執行刑罰為家庭社會帶來的沈重負擔,在本案當然不能將刑罰目的、社會安全政策兩相牽扯不清,把被告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度評價為有利的量刑因素;被告於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然部分被害人至今仍氣憤難耐,損失慘重,將來生活品質勢必因經濟基礎動搖而有所下降,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至多只能持平看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楊聰輝、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徐雪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鄭鈴玉 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鈴玉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五股豐登」後,以LINE匿稱「王詩晴」向鄭鈴玉誆稱:使用「研鑫」投資平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鄭鈴玉遂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16分許 300萬元 1.被害人鄭鈴玉於警詢之陳稱(偵21757號卷第217-222頁)。 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27頁)。 2 黃士倫 (提告) 黃士倫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上投資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匿稱「張倩琳」向黃士倫誆稱:可至「六和」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股票中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若未補足金額會有違約交割罰款云云,黃士倫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 ①112年5月24日8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8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1.告訴人黃士倫於警詢之指訴(偵21757號卷第201-205頁)。 3 林麗月 (提告)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LINE群組廣告,林麗月瀏覽於112年5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匿稱「林庭妍」誆騙林麗月進行投資,致林麗月陷於錯誤,至郵局、銀行臨櫃匯款。 ①112年5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 ③112年5月30日10時27分許 ①15萬元 ②79萬元 ③100萬元 1.告訴人林麗月於警詢之指訴(偵9843號卷第35-42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63、65、67--85頁)。 4 王文雄 (提告) 王文雄於112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LINE匿稱「盧燕俐」、「吳紫涵」向王文雄誆稱:有在教學股票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新股中籤率較大云云,王文雄遂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8萬5千元 1.告訴人王文雄於警詢之指訴(偵21757號卷第239-244頁)。 5 蘇子鈞 (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匿稱「張安妮」與蘇子鈞聯繫,將蘇子鈞加入投資群組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至「璋霖」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蘇子鈞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 ①112年5月24日12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告訴人蘇子鈞於警詢之指訴(偵19759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帳號首頁擷圖、群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53-59頁)。 6 蔡玉惠 蔡玉惠於112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LINE匿稱「陳斐娟」、「林欣柔」,向蔡玉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在「研鑫」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 105萬元 1.被害人蔡玉惠於警詢之陳述(偵21757號卷第161-163頁)。 7 陳奕儒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奕儒於112年3月23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匿稱「阿魯米」、「李佳欣」、「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陳奕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至「璋霖」投資軟體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陳奕儒遂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指訴(偵17382號卷第31-3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7-50頁)。 8 張振湝 (提告) 詐欺集團在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振湝於112年4月上旬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不詳成員將張振湝加入LINE群組,並先後以LINE匿稱「林依柔」、「研鑫官方客服NO.186」,向張振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至「研鑫」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因新股中籤需先繳納款項才能繼續投資云云,張振湝遂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5月25日15時13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張振湝於警詢之指訴(偵21757號卷第187-190頁)。 9 張秉鋐 (提告)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LINE群組廣告,張秉鋐瀏覽於112年5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匿稱「林薇薇」誆騙張秉鋐進行投資,致張秉鋐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 42萬元 1.告訴人張秉鋐於警詢之指訴(偵13280號卷第49-51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9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101-124頁)。 10 陳俊竹 (提告)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傳標榜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阿魯米短片」,陳俊竹於112年3月間某日瀏覽該短片後,與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匿稱「陳琳恩」聯繫,「陳琳恩」誆稱在「璋霖」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竹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俊竹於警詢之指訴(偵11048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同卷第86頁)。 11 林芳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匿稱「陳唐暖」於112年2月初某時,與林芳玉聯繫後,向林芳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至「璋霖」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林芳玉遂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0分許 50萬元 1.被害人林芳玉於警詢之陳述(偵21757號卷第127-129頁)。 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33頁)。 12 周慧瑜 詐欺集團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周慧瑜於112年2月28日8時43分許瀏覽資訊後與之聯繫,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LINE匿稱「賴憲政」、「徐佩珊」,向周慧瑜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璋霖」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周慧瑜遂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4分許 120萬元 1.被害人周慧瑜於警詢之陳述(偵21757號卷第117-119)。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3-126頁)。 13 林有福 詐欺集團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有福於112年4月初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以LINE匿稱「賴憲政」、「陳鈺婷」、「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林有福誆稱:可於「璋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若抽中新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林有福遂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1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林有福於警詢之陳述(偵21757號卷第139-142頁)。 2.被害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47、152-156頁)。 14 蔡昇平 (提告) 蔡昇平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臉書上張貼之文章與詐欺集團聯繫後,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LINE匿稱「陳艾琳」、「陳詩晴」向蔡昇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操作「璋霖」及「鼎盛」投資軟體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蔡昇平遂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5月30日11時18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蔡昇平於警詢之指訴(偵16833號卷第39-43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卷第45-69、7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