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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福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吉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林吉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林吉福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彰化火車站置物櫃。」之記載,應更正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置物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凌晨0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4分許」。

(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轉帳9萬9988元、2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8元至林吉福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各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8元、9萬9988元至林吉福上開郵局帳戶內,」。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而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指示變更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惟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第67頁)。又被告為先天、原發性之智能障礙,其智商僅介於69至55,僅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此有彰化縣政府以113年7月15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62820號函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72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理解事物及規範等能力較通常人士為低,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LINE軟體暱稱「賴永林」之人指示,變更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該提款卡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魏銘諒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所附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但被告未依約定之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給付第1期賠償金與告訴人。兼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在洗車行上班,月薪1萬50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與姊姊,其需扶養母親及姊姊,因為母親及姊姊亦有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認本案所受宣告刑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被 告 林吉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許,透過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賴永林」之人聯絡,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遂同意出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於112年11月17日18時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彰化火車站置物櫃。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起,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分別致電魏銘諒並謊稱:因系統顯示異常訂單,而有信用卡費用產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魏銘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18日22時41分許、同日22時43分許、22時47分許、22時52分許、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9萬9988元、2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8元至林吉福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嗣魏銘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銘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福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因缺錢花用,為賺取每月租金,而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說要躲避政府查稅要收購帳戶,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會當作詐騙工具,伊當時覺得有問題,有問「賴永林」是否合法,賴永林說沒有問題可以放心,不知道賴永林公司名稱,僅知道公司地址在高雄,伊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騙話術已有認知並詢問是否合法,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有違法風險,仍自願提供帳戶,是被告所辯其亦係遭詐騙尚難採信,被告實可預見對方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銘諒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林吉福申設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 1.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 2.告訴人魏銘諒將被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數位採證擷取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與陌生人溝通之理解、認知功能並無顯著困難,應有能力辨識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