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安東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5、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安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安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已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任瑩瑩」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上開玉山帳戶;復於同年月7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手持身分證照片予該員,供該員於112年3月15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上開玉山帳戶,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洪安東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溫鎰聰、黃子涵、張紘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前揭入金虛擬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其匯入或轉入之具體時間、金額、帳戶、提領虛擬貨幣時間、幣種、數量及提領地址均如附表所示。另匯入或轉入之具體時間及提領虛擬貨幣時間有數分鐘之不同,可能係因超商及現代財富公司所顯示之時間有落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溫鎰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紘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安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任瑩瑩」之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3月1日我在LINE群組找到做手工的工作,因此跟「任瑩瑩」聯繫,他說我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及本人照片作審核,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給他,玉山帳戶當初是說需要匯報酬給我所以我才將帳戶號碼提供給他,直到我被通知去警局做詐欺案筆錄,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9146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交付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僅為薪轉用途,並未交付密碼,主觀上不認為該帳戶能被詐騙集團使用。至於虛擬貨幣帳戶,其註冊用的手機號碼與電子郵箱均非被告所有,且申請供KYC之用的照片與被告原圖對比,顯係遭詐騙集團以翻拍並偽造手寫文字後冒名申請。被告既未協助申請,亦無法預見身分遭盜用,被告既沒有自行申請也沒有協助詐騙集團申請,被告遭冒用身分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被告同樣是被害人,詐騙集團這樣的行騙手法實在是被告無法預見及預防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有將前揭雙證件照片、手
持身分證照片、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任瑩瑩」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9145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玉山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其與「任瑩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0337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9146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玉山帳戶供作驗證、綁定上開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之用,且告訴人溫鎰聰、黃子涵、張紘洋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註冊MaiCoin、BitoPro會員帳號之前揭入金虛擬帳戶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業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0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覆函暨檢附之附件資料、114年1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覆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公司114年1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覆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BitoPro會員帳號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9頁,偵10337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向前揭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二者結合得用於註冊並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前開資料,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他人刻意要求提供前開資料,就前開資料可能將用於註冊並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參酌被告之年齡,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⒉觀之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0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
號覆函暨檢附之附件資料、114年2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114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 01號覆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13頁、第121頁),可知被告確係以APP內建之相機拍攝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而註冊上開MaiCoin帳號,且該照片上更顯示有「for Maicoin only」之浮水印,無法以上傳方式選取裝置內原有照片檔,僅能當下拍攝照片。亦即,上開MaiCoin帳號之註冊並非係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另行存取後,再擅自註冊,是被告辯稱並未配合對方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一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⒊又依幣託公司114年1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覆函
所檢附之被告BitoPro會員帳號註冊時之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以及被告所提供其與「任瑩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偵9146卷第27頁),可知被告所提供予「任瑩瑩」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中,其同時手持一張白紙,其上書寫「僅限登記代工使用 2023.3.27」等文字,然觀諸被告BitoPro會員帳號註冊時自拍照,其亦同時手持一張白紙,其上則係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洪安東 2023/3/15」等文字,而前揭「洪安東」簽名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簽名之字跡不同(見偵9145卷第13頁、第115頁、第166頁),故不能排除被告BitoPro會員帳號註冊時自拍照中之文字是以電腦繪圖後製方式而為。然現代社會中,個人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非常重要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在申辦、申購各種需要確認本人身分的服務或商品時,幾乎都需要提供雙證件驗證,例如申辦電信服務、申請貸款、申請信用卡、租車、購車,開立網路銀行等,易言之,若取得他人雙證件,即可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許多社會經濟活動,因此一般人除非可以確認交付對象有使用自己雙證件之正當理由,否則不會隨便將自己雙證件照片交予他人,才不會遭他人冒用,如果不問用途就隨意將自己雙證件照片交予陌生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可以任意使用自己身分。本案被告並未經過任何面試或履歷審查,與一般行業求職投履歷、應徵過程大相逕庭;又被告對於所謂網路代工求職一事,無法提出除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外之相關求職廣告頁面、應徵資料等細節以供比對佐證,其於沒有理由相信對方係合法徵求代工,卻仍然在沒有求證、查證或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之情形下,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揭雙證件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放任對方使用自己身分。故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經歷,其對所謂網路代工應徵之過程,須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號資料與手持身分證件自拍照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仍以提供上開證件照片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使用綁定其提供之玉山帳戶驗證、綁定上開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轉購虛擬貨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該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經整體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溫鎰聰、黃子涵、張紘洋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
為,導致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前揭資料作為他人詐取
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轉入上開2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告訴人3人受騙贓款金額合計14萬餘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溫鎰聰達成調解,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前揭告訴人存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內之款項,經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不具處分權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虛擬貨幣帳戶 買入虛擬貨幣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證據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買入虛擬貨幣幣種及數量(不含手續費及礦工費) 提領幣種及數量 (不含手續費及礦工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溫鎰聰 (提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借貸廣告,溫鎰聰於112年3月4日18時16分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謝依岑」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溫鎰聰佯稱:須先透過超商繳費匯款保證始能貸款等語,致溫鎰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入右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7時33分 MaiCoin 112年3月6日17時29分 112年3月6日17時34分 TWH7WcdqsuLFzhLAJFMRAtUQVLHQEuzD9d ①告訴人溫鎰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45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溫鎰聰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信貸」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9145卷第29頁、第63頁至第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45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145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145卷第61頁) 1萬9,975元 642.00000000USDT 642USDT 112年3月6日17時37分 112年3月6日17時34分 112年3月6日17時37分 1萬9,975元 642.00000000USDT 643USDT 112年3月6日17時39分 112年3月6日17時38分 112年3月6日17時40分 1萬9,975元 642.572219USDT 633USDT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黃子涵 (提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吳珍稀」、「鄭惠文」之人加入黃子涵為好友,並詢問貸款事宜,該員向黃子涵佯稱:須先透過超商繳費匯款保證始能貸款等語,致黃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入右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8時8分 MaiCoin 112年3月6日18時5分 112年3月6日18時9分 TWH7WcdqsuLFzhLAJFMRAtUQVLHQEuzD9d ①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46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②告訴人黃子涵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國泰信貸」網站之對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9146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46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146卷第12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146卷第125頁) 1萬9,975元 642.00000000USDT 642USDT 112年3月6日18時13分 112年3月6日18時9分 112年3月6日18時14分 1萬9,975元 642.00000000USDT 642USDT 112年3月6日18時15分 112年3月6日18時14分 112年3月6日18時16分 1萬9,975元 642.00000000 USDT 642USDT 112年3月6日18時17分 112年3月6日18時16分 112年3月6日18時18分 1萬9,975元 642.00000000 USDT 643.138143USDT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張紘洋 (提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借貸廣告,張紘洋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安心輕鬆貸」、「貸款專員-陳小姐」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張紘洋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要儲值更正始能貸款等語,致張紘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入右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10時49分 BitPro 112年3月29日10時53分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 TFqJG1L5eaWZtBkrGTFnVLAgJfaNtVXKLT ①告訴人張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33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張紘洋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10337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0337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337卷第49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337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37卷第53頁) 4,970元 322.621478USDT 322USDT 112年3月29日10時49分 4,97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