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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穎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穎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秀水門市,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4帳戶),寄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出售帳戶報酬。嗣後,「董舒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操作ATM領款方式,將本案4帳戶內贓款領出,以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網路轉帳資料與存摺影本、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是「Aron」先跟我搭訕,我加「Aron」為好友,「Aron」說他是基金會的成員,「Aron」再推薦「蘇雅琪」給我讓我加為好友,當時「蘇雅琪」說可以領取禮品,並可以申請領取女性健保基金,及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稱有領到女性健保基金,之後我進入網站登記,網頁有跳出訊息說我登記成功,可以領到6萬元,我想要領6萬元,網頁又叫我填一次帳號,我填完之後,網頁說我填寫的帳號輸入錯誤,我就跟「Aron」說,「蘇雅琪」才推薦「董舒雅」讓我加為好友,後來,「董舒雅」一開始說可以用寄提款卡的方式領取,就是4張提款卡先寄給她,她先存進去,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我就可以先領到4萬元,我寄出去後,她就給我一個網站,叫我輸入寄出去那4個帳戶的帳號、密碼,「董舒雅」說審核完會把卡片還給我,後來帳戶有出入帳之訊息,我有問「董舒雅」,「董舒雅」說不用管它,後來我發現我的網銀無法使用,「董舒雅」就傳金管會的訊息給我,要我寄核查金額12300元,我用交貨便寄12300元給「董舒雅」,我那時急需用錢,想把卡片拿回來,又再依指示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1000元至董舒雅給的帳號,第三次「董舒雅」說要再匯47800元,才能把卡片拿回來,後來我跟我老公討論,我老公說我被騙我才趕快去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係遭詐騙才會將卡片寄出,且其主觀上係為取得補助金,非出售帳戶之報酬,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下稱「董舒雅」)等情,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7至425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4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三)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ron」聯繫,經「Aron」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雅琪」之人與被告聯繫,自稱為基金會專員,推薦被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嗣「蘇雅琪」告知被告經查詢貨運單號,顯示被告已收到禮品,被告也回覆有收到護手霜;「董舒雅」復指示被告於6月12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後來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停止使用,被告再依「董舒雅」指示於113年7月6日許在7-11超商寄出12300元,並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無摺存款1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提供與「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卷第397至425頁),及被告行動電話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數位證物勘察,行動電話內LINE通軟體聯絡人資料確曾有「董舒雅」、「Aron」等人(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查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37歲,在工廠從事品管,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蘇雅琪」先前以用寄送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是以被告自身已因「蘇雅琪」、「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誤,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的各種說詞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董舒雅」亦曾傳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疑似內部交易等書函照片,內容為「此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交易。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或存在洗錢風險,目前正在核查中,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帳號需要驗證屬個人正常操作之行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核查金額為12300元。該筆驗證款若驗證完成也會一併退款給林思穎,並解凍其名下銀行提款卡。煩請告知林思穎小姐,若無法配合此驗證,金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將無限期凍結其個人名下所有帳戶。」、「此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交易一案。後其有配合我委員會進行資金核查認證,排查洗錢風險。本委員會有核查到該人員共繳2筆核查認證金,金額分別為12300元,1000元,系統提示資金需核查三次,現系統已完成第一與第二次資金核查認證,第三次資金系統已經審核出,需匯入47800元。故需煩請完成最終核查認證排除風險,核查完畢後該筆核查資金也將一並返還。煩請告知林思穎小姐,若無法合此驗證,金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將無限期凍結其個人名下所有帳戶。」,「董舒雅」並對被告稱「您這次配合核查就可以出具調查結果,到時會給您解凍卡片並將您的核查資金和您基金帳戶中的資金都是會撥款退回到您的卡片中給您寄回的」(見偵卷第423、425、42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蘇雅琪」自始係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董舒雅」亦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象,且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資金核查費用等話術而詐騙被告寄出交付12300元及無摺存款1000元,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後續問題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另查,上開被告無摺存款1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所有人即另案被告要之瑮亦於偵查中稱,係於113年7月間某日,有名暱稱「Aron」之人向伊說可以領他們基金會的補助,提供一個網址給伊輸入匯款帳號、伊因輸入錯誤,「Aron」請伊匯款1萬2000元,才領取補助,並請伊加入另一暱稱「董舒雅」,伊匯款1萬2000元後,對方又稱錯誤,要伊再匯款6萬元,伊就向對方表示沒錢,對方說可以提供提款卡方式代替,伊就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可知確實也有其他被害人因與「董舒雅」聯繫後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款項或提供提款卡,益徵被告之辯詞確實為真。參酌本案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告訴人施雅惠、陸根弟、林詩婷亦稱遭詐騙有基金會可以免費領取贈品及申請基金,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須依其指示寄提款卡認證、或依指示匯款以解凍帳戶等情,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至132、251至255頁),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均類似,實難排除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或類似之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因而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出款項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非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乙情,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華宏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華宏原聯繫,訛稱欲購買網站商品,因無法傳送訊息須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華宏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19時51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華宏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59、67、7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帳戶封面(見偵卷第69頁)。 ④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373至375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19日19時54分許 4萬9986元 ③113年6月16日20時7分許 4萬9000元 2 施雅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臉書與施雅惠聯繫,訛稱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可免費申請福利金,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須依其指示驗證云云。致施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18時50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05、111至11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至132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373至375頁)。 1萬2000元 ②113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1萬8000元 ③113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3 陸根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陸根弟聯繫,訛稱基金會有免費贈送禮品及現金活動,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須依其指示寄提款卡認證云云。致陸根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根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6至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37至141、144至14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至16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169頁)。 ⑥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5、373至375、383至385頁)。 1萬2000元 ②113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③113年6月1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本次匯款,依據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所載「交易結果為4508」,表示無交易成功,且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亦無該筆匯款記錄(見偵卷第150、375頁)。 ④113年6月15日16時58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鄭均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均宜聯繫,訛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均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13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均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183至191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6至225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373至375頁)。 1萬2000元 5 林詩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詩婷聯繫,訛稱簡愛女神基金會可免費領取贈品,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做帳戶安全認證並繳納解凍金云云。致林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0時36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卷第238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7、242、247、250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5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6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5、383至385頁)。 1萬元 ②113年6月16日1時5分許 2萬元 ③113年6月16日1時12分許 3萬元 6 蔡幸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賣貨便客服訊息予蔡幸茹,訛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要求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蔡幸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17日1時38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4至276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5至269、272至273、279頁)。 ③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3、387至393頁)。 4萬9985元 7 魏睿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9時33分許,以臉書與魏睿辰聯繫,訛稱欲購買音樂劇門票,須連結其提供之7-11交貨便官網申請帳號,並將存款轉存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魏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睿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7至2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3至285、291至293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8至303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1、377至379頁)。 9萬9986元 8 蘇于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彩券王」報明牌訊息,蘇于倫加入暱稱「王維東」通訊軟體LINE後,訛稱須先轉帳即可取得明牌云云。致蘇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55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0至3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7至309、313、316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20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377至379頁)。 3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逕為更正如上(見偵卷第311、319、379頁)。 9 詹正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暱稱「Jerry」在交友軟體TINDER與詹正煌聯繫,訛稱至其提供之「CAMPIONE」投資網站下載APP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正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正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3、329、335至337、355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7至358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3至367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22、377至379頁)。 4萬元 ②113年6月15日22時45分許 1萬1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