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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甄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9498、14335、14345、17428、19150、20268、21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黃怡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到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之兼職工作廣告後,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欣」、「吳聖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之詐騙份子加為好友,「林雅欣」、「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方式即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約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4日14時6分許,依「林雅欣」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BitPro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完成驗證程序,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再透過LINE於112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4日)19時9分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吳聖齊」。而該「林雅欣」、「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黃怡甄再依「吳聖齊」指示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人匯入之款項儲值至BitoPro帳戶所提供之遠銀儲值帳戶;就附表編號8部分,黃怡甄則是依「吳聖齊」指示,於Maicoin帳戶中,操作超商儲值功能,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共6次的繳費條碼,由附表編號8所示人至超商繳費儲值。黃怡甄就上揭匯入或繳費之款項,再依「吳聖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下稱電子錢包),旋遭轉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法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明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葉建豐、詹文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炳麟、許清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曾詩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怡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定名下本案帳戶,且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聖齊」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吳聖齊」則承諾其每操作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嗣其確有依「吳聖齊」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BitoPro帳戶之儲值帳戶內,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吳聖齊」指定的電子錢包,因而從中賺取報酬等事實,並承認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相信「吳聖齊」稱轉帳是正常的工作,且於112年4月15發現帳戶被凍結後就馬上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或繳費至MaiCoin帳戶,被告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儲值帳戶內(轉匯的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依指示於BitoPro或Maicoin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吳聖齊」指定的電子錢包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查,被告並從中各賺取報酬,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欣」、「吳聖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498號第71至121、137至3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齊」後,即隨時待命聽候「吳聖齊」之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取報酬,而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2.復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虛擬貨幣業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匯入、轉匯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24日在Facebook「免費刊登168」上看到徵才廣告應徵工作,並以LINE聯繫該負責人「林雅欣」。「林雅欣」告訴我說,該工作為合法的虛擬貨幣代購,我不以為意地答應應徵,「林雅欣」請我新增另一名負責人「吳聖齊」的好友。加入「吳聖齊」好友後,「吳聖齊」要求我申請虛擬貨幣公司「Bitopro」的虛擬儲值帳戶,並於112年3月27日19時09分,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並說公司會匯款進入我所有之銀行帳戶,再請我將匯款的所有金額匯入「Bitopro」的虛擬儲值帳戶內,將其轉為以太幣,並將該以太幣轉進「吳聖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只要匯款1萬元成功就可以賺取300元等語(見偵9498卷第34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是在Facebook上瞥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才加入暱稱「林雅欣」、「吳聖齊」為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有所聯繫,其對於「林雅欣」、「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係一無所知,其等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

4.又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與「林雅欣」聯繫後,「林雅欣」表示「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代購,不需要你任何資金的,在交易所裡買賣虛擬貨幣,您在手機軟體商成搜索下載maicoin和bitopro這兩個程式,下載好後,完成註冊,通過審核就可以兼職了」,被告即回應「好的」,被告嗣傳送前開帳號審核畫面擷圖予「林雅欣」,「林雅欣」遂表示:「審核通過後您跟我說 保持聯絡喔」,此有被告與「林雅欣」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見偵9498號第71至72、137至138頁),果若被告所應聘之虛擬貨幣業者係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當無可能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殊難想像「吳聖齊」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以每轉帳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成本聘僱被告以其本案帳戶代為匯入、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渠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亦向「林雅欣」詢問「你們怎麼會信任他人然後轉帳呢,我還蠻有疑問的,就不怕人家就這樣不做後續嗎?」(見偵9498卷第75、

153、154頁);可見被告已有懷疑,仍恣意以該筆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提供之電子錢包;佐以「林雅欣」向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為「虛擬貨幣代購,可日領3000元至8000元」等有違常理之工作內容、報酬(見偵9498卷第69、137至138頁),足證被告已經預見詐欺集團是要利用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且依本案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資料顯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或繳費之後,被告隨即依「吳聖齊」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況其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是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但我以為這只是我應徵的工作內容(見偵19150卷第17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滿2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大學在學中,兼職殯葬業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斷「吳聖齊」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吳聖齊」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5.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吳聖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或依指示繳費至特定帳戶,旋由被告依「吳聖齊」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或繳費至MaiCoin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轉匯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金融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金融帳戶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轉匯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或轉匯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代為收取、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貪圖報酬仍決意依「吳聖齊」指示,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或MaiCoin帳戶的儲值繳費條碼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吳聖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有依「林雅欣」指示申辦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以及依「吳聖齊」指示自其本案帳戶轉匯並操作BitoPro、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被告與「林雅欣」、「吳聖齊」素未謀面,非3人同時交談,而是先後取得聯繫,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不排除「林雅欣」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詩容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接續繳費至被告Maicoin平台上之儲值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聖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應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已與6位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就詹汶聖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2、181頁);再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兼職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獲得1000元之報酬(轉入3萬元,轉出2萬9000元);附表編號7,係獲得1500元之報酬(轉入5萬元,轉出4萬8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4345卷第21至22頁);就附表編號8,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每協助操作1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是該次報酬應為3600元(12萬元÷1萬元×300元=3600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7、8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轉入3萬元,轉出2萬9000元);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轉入5萬元,轉出4萬8400元);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600元(2萬元÷1萬元×300元=600元);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轉入5萬元,轉出4萬8500元);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轉入3萬元,轉出2萬90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7428卷第74至75頁,偵14345卷第21至23頁)。惟被告已和告訴人(被害人)詹汶聖、吳炳麟均達成和解,並各給付3萬元、2000元;和林晉斌、詹文舒、許清龍均達成調解,並已各給付5000元,有和解書、調解書、轉帳明細擷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3、105、107、111、181、177至178頁),是如再就附表編號2、3、4、5、6部分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或繳費至MaiCoin帳戶中之金額,扣除被告上揭所得之報酬後,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 號 主 文 匯款金額 1 ︵ 即起訴書 附表 一編號 1 ︶ 高明輝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珊珊」、「王顏汐」與高明輝聯繫,訛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即可投資美金歐元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明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4月5日15時6分許 黃怡甄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於同日15時8分許轉匯2萬9000元至黃怡甄之BitoPro平台所產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儲值帳戶(下稱黃怡甄之BitoPro儲值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第9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 ③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同上卷第21至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7至41頁)。 ⑤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⑥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第25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 94 98號 黃怡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2 ︵ 即起訴書 附表 一編號 2 ︶ 詹汶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與詹汶聖聯繫,訛稱加入「7.shopzkk.com」投資網站,可儲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詹汶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許 黃怡甄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開款項於同日19時2分許轉匯5萬8000元至黃怡甄之BitoPro儲值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汶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35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至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3頁)。 ④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7428號卷第69至84頁)。 ⑤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第25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 14335號 黃怡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3 ︵ 即 起訴書 附表 一編號 3 ︶ 林晉斌︵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以LINE暱稱「Annie」與林晉斌聯繫,訛稱設立網路商店並匯款進貨,即可將商品賣出獲利云云。致林晉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4月14日20時53分許 黃怡甄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於同日20時55分許轉匯4萬8400元至黃怡甄之BitoPro儲值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41至46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同卷第13至23頁)。 ③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5至3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39頁、第47頁、第67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9至55頁)。 ⑥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0頁)。 112年度偵字第 14345號 黃怡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4 ︵ 即起訴書 附表 一編號 4 ︶ 詹文舒︵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茹鈺」與詹文舒聯繫,訛稱加入民視客服LINE並連結民視公益網址註冊會員,即可儲值操作樂透、刮刮樂以獲利云云。致詹文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3月31日17時23分許 黃怡甄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左列款項於同日18時2分許轉匯2萬4000元至黃怡甄之BitoPro儲值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文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428號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 ③告訴人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9至5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3至64頁)。 ⑤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同上卷第69至84頁)。 ⑥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第25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 17428號 黃怡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5 ︵ 即起訴書 附表 一編號 5 ︶ 吳炳麟︵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 與吳炳麟聯繫,訛稱加入「yxshop」購物網,可做賣家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5分許 黃怡甄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4萬8500元至黃怡甄之BitoPro儲值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150號卷第19至24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3至3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3至48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9至63頁)。 ⑥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第25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 19150號 黃怡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6 ︵ 即起訴書 附表 一編號 6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許清龍︵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與許清龍聯繫,訛稱加入「沃斯琪跨境購物平台」,即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 黃怡甄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於同日17時33分許轉匯2萬9000元至黃怡甄之BitoPro儲值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150號卷第25至29頁)。 ②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3至3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5至72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8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91頁)。 ⑥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第25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 19150號 、 113年度偵字第 59 40號 ︵ 併辦 ︶ 黃怡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7 ︵ 即起訴書 附表 一編號 7 ︶ 葉建豐︵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以Instgram與葉建豐聯繫,訛稱至「飛速商城」網站架設網頁並儲值可網拍賺錢云云。致葉建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7分許 黃怡甄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於同日14時29分許許轉匯4萬8500元至黃怡甄之BitoPro儲值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495號卷第29至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第55至57頁)。 ③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37頁)。 ⑤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第25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 21495號 黃怡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萬元 8 ︵ 即起訴書 附表 二編號 1 ︶ 曾詩容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詩容,訛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但須先加入LINE及連結網址,取得付費條碼至超商繳費始可貸款成功云云。致曾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至統一超商吉宏門市繳款而匯入右列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右列繳費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右列金額均包含手續費25元,實際入帳金額均為19975元) ①112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 黃怡甄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儲值帳戶。(繳費條碼第二段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268號卷第11至1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7至21頁)。 ③左列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26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6紙(見同卷第27頁)。 112年度偵字第 20268號 黃怡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④112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⑤112年3月31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⑥112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 2萬元附件:

一、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詹文舒)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壹仟元,經相對人點收無訛。餘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戶名:詹文舒、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許清龍)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壹仟元,經相對人點收無訛。餘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戶名:許清龍、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1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曾詩容)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戶名:曾詩容、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 四、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2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林晉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壹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戶名:林晉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