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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敏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敏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以規避查緝之用,而可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4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利用保管其女兒王○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細帳戶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機會,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王○雅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怡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黃慶家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黃次玄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次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裝潢的時候被清掉了,已經不記得密碼,也不記得有沒有把密碼寫在封袋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王○雅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怡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黃慶家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黃次玄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次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自本案帳戶的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自112年10月起,行政院之補助款、財團法人台北市得榮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得榮基金會)獎助學金核發之後,不久就會領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芳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手頭緊等語,可見當時來自得榮基金會的獎助學金對於被告而言,也是重要的收入來源之一。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得榮基金會的獎助學金學期結束就會申請等語,而王○雅於112年度下學期向得榮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得榮基金會審核通過後,於113年2月17日匯入5000元之獎助學金至本案帳戶,之後並無申請變更帳戶的紀錄,且於113年8月15日再次發放獎助學金,但付款失敗,經查才發現本案帳戶禁止入帳等情,有得榮基金會114年7月16日得榮社字第1140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學校學期結束是6月底,被告在學期結束之後申請了獎助學金,可預期不久就會有獎助學金進入本案帳戶,倘若被告有心將帳戶交給詐欺人員使用,所交付的應該也是不需使用的帳戶,或者會事先去申請變更獎助學金的匯款帳戶,則本件被告是否有主動交付帳戶給詐欺人員使用,即有可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密碼了等語,又於本院供稱:不記得有沒有把提款卡的密碼放在一起了等語,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保管,但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所開立,且其雖有使用,但頻率不高,大都是領出補助款及獎助學金,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倘若本案帳戶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的情況,尚在情理之中,則被告是否有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亦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盧怡君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盧怡君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怡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盧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11日18時48分許 50,000元 2 黃慶家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慶家佯稱:提早看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黃慶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39分許 9,000元 3 黃次玄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0日12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次玄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黃次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2分許 23,026元(含手續費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