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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泳豐

李昱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泳豐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昱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泳豐(綽號「小新」)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張麻子」所屬之犯罪集團。

負責接受「張麻子」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向人頭帳戶以高額利潤,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網路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且必須暫居於不特定之汽車旅館或民宿,讓王泳豐隨時監視、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目的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中途變更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或隨意變更取消約定轉帳帳戶,且便於在金融機構以電話向人頭帳戶提供者確認轉帳是否為本人操作時,配合為虛偽之應答。李昱即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經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洪先生」(真實身分不詳)之吸收,加入同一犯罪集團,並於110年11月初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北海賓館」(又稱「北海釣蝦場」),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王泳豐。另許呈榮(由本院另為審理)亦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朱珮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購金融帳戶,許呈榮於110年10月底之某日取得朱珮珊之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且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正常後,即於110年11月1日22時許,將朱珮珊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旅」,並將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轉交予王泳豐。嗣王泳豐、李昱及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李昱、朱珮珊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王泳豐、李昱、許呈榮與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未經主管

機關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於110年10月、11月間,招攬附表一所示之陳立峯等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會員,並由暱稱「Goo」及「冠」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遊說附表一之陳立峯等人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付會員費。而暱稱「Goo」即於附表一所示之「LINE」群組將每日股市建議之個股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提供予附表一所示陳立峯等付費會員,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且陳立峯等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李昱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再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

㈡李昱、許呈榮與王泳豐【王泳豐部分經檢察官先行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案件審理,此部分再行起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及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何敏甄,致何敏甄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內。且何敏甄匯入款項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李昱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再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陳立峯、何敏甄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峯、謝貴淵、邱伶樺、林俊銘、車佳蓁、詹棟尊、何敏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朱珮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許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李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㈥被害人陳立峯、謝貴淵、邱伶樺、林俊銘、車佳蓁、詹棟尊及何敏甄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

㈧被告王泳豐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㈨被告李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泳豐、李昱於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李昱於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王泳豐、李昱與許呈榮,以及本案犯罪集團內之暱稱「張麻子」、「洪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於LINE群組中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游說或給予證券投資建議,也未親自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王泳豐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仍應認被告王泳豐、李昱與許呈榮,以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附表一各被害人加入附表一所示之LINE投資群組,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李昱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昱於偵查及審判中對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㈤爰審酌被告王泳豐係接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看顧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被告李昱則加入該集團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酌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王泳豐自述工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6歲,入監所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6,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負擔房租並繳納貸款,太太也有工作,太太的薪水用於支付小孩子的費用;被告李昱則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房子是家人的,從事搬運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0,000 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每月尚有2萬元的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昱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泳豐於偵查中供稱,其負責顧人的薪資報酬,當初沒

有講好多少報酬,「張麻子」在(110年)11月5日或6日,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二第310頁),該1萬元為被告王泳豐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昱於警詢中供稱其以一個帳戶4萬元之代價,將其臺灣

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其共交付2個帳戶,共收取8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中法機一字第1160549360號卷第30頁),可知被告李昱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獲有4萬元之報酬,該4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李昱係加入該集團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李昱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均無法為管理或處分,其等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若再對之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犯罪手法 1 陳立峯 110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 5,880元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珮珊) 陳立峯於110年10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冠」之助理。「Goo」及「冠」以提供股票予會員當沖為由,要求陳立峯繳交會員費,陳立峯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2 謝貴淵 110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 5,880元 同上 謝貴淵於110年10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金運哼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的老師分析股票及暱稱「冠」自稱其助理。「Goo」及「冠」以若要繼續獲取老師的分析資訊,要另為入的LINE群組「財運亨通」,謝貴淵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3 邱伶樺 110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 9,980元 同上 邱伶樺於110年10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阿冠」之助理。「Goo」及「阿冠」於群組內推介個股買賣價位,並收取會員費,邱伶樺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4 林俊銘 110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 5,880元 同上 林俊銘於110年11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冠」之助理。「Goo」及「冠」於群組內提供股票標的、股票買進價位、賣出價位等訊息,並收取會員費,林俊銘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5 車佳蓁 110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 5,880元 同上 車佳蓁於110年11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冠」之助理。「Goo」及「冠」以提供股票予會員當沖為由,要求車佳蓁繳交會員費,車佳蓁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6 詹棟尊 110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 9,980元 同上 詹棟尊於110年11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冠」之助理。「Goo」及「冠」以提供股票予會員當沖為由,要求詹棟尊繳交會員費,詹棟尊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1 何敏甄 110年11月18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珮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1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與被害人何敏甄聯繫。「張揚」向何敏甄誆稱:可以至「財匯通」網站註冊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敏甄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嗣何敏甄要求取回投資獲利時,發現無法順利提領獲利,始知受騙。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 王泳豐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 李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