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劉富雄律師(已解除委任)邢建緯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淑凌 女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胡芯惠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4662、5691、9995、1154

9、11550、13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3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1,877,71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昱勤紡織有限公司」、「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鎧灃實業有限公司」、「笙棟有限公司」、「東元實業有限公司」、「欣平貿易有限公司」、「鴻沂實業有限公司」、「溢威企業有限公司」、「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維爾企業有限公司」、「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衛華國際有限公司(篆體字)」印章各壹顆、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公司印文、在民國110年5月1日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偽造之「林陳邁」署押貳枚,均沒收。

陳淑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胡芯惠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係大泓當舖(址設彰化縣○○市○○路OO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林建宏之母親林陳邁)、富裕當舖(原名大裕當舖,址設彰化縣○○鎮○○路O段OOO號1樓,登記負責人原為林陳邁,後變更為林桂華)、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OO巷OO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林建宏之配偶胡芯惠)、上茂實業行(址設彰化縣○○鄉○○路OO巷OO號,登記負責人為江樵茂)之實際負責人;陳淑凌則為大裕當舖之會計,也負責芃博公司部分會計事務。林建宏並向張瑛峻(張瑛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豪公司)之空白支票、印章,及向他人借得以軒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雅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連同上茂實業行、芃博公司、其配偶胡芯惠名義之支票,作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及支付利息之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宏、陳淑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林建宏竟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單獨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5、6、8-1、16、27、30所載之收受款項期間,向附表一編號3、5、6、8-1、16、

27、30所示之人,以借貸、籌措資金或投資等名義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6、8-1、16、27、30所示、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使附表一編號3、5、6、8-1、16、27、30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6、8-1、16、27、30所示截自101年4月29日止之款項,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嗣林建宏自101年4月30日起,承前同一犯意,與陳淑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載自101年4月30日起之收受款項期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人,以借貸、籌措資金或投資等名義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陳淑凌則負責會計工作,從事作帳、開立及交付支票予金主、支付利息予金主或返還本金、管理帳戶、依林建宏指示處理金主所交付款項之匯款轉帳等業務,也需要與部分金主聯繫借款協助調度資金及收取部分金主交付之款項,而共同使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自101年4月30日起之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林建宏、陳淑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匯入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暨附件一所載;陳淑凌係就101年4月30日起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合計林建宏收受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257,967元,陳淑凌自101年4月30日起參與之部分,收受款項金額合計為3,624,401,059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

㈡林建宏為遂行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單獨基於偽造印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昱勤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昱勤公司)、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昌化工公司)、鎧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灃公司)、笙棟有限公司(下稱笙棟公司)、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欣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平公司)、鴻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沂公司)、溢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威公司)、慶烽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維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公司)、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強公司)、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得公司)、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支票上背書,竟擅自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昱勤公司、勤昌化工公司、鎧灃公司、笙棟公司、東元公司、欣平公司、鴻沂公司、溢威公司、慶烽公司、維爾公司、祐強公司、辰得公司、衛華公司(篆體字)之印章各1顆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91所載發票日前之109、110年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OO號之住處或其經營之大裕當舖、大泓當舖等地,持上開偽造之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載之公司印文,而偽造完成支票背書,並指示不知支票背書為偽造之陳淑凌或胡芯惠依照背書內容在支票正面「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名稱(陳淑凌係填載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41、43至91所示支票之受款人;胡芯惠係填載附表二編號20、4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再由林建宏自己或由陳淑凌持支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昱勤公司、勤昌化工公司、鎧灃公司、笙棟公司、東元公司、欣平公司、鴻沂公司、溢威公司、慶烽公司、維爾公司、祐強公司、辰得公司、衛華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即附表一編號1、2、3、7、8、10、19、30、31、32所示之金主。

㈢林建宏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向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楊

承蒲借款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向楊承蒲佯稱:

要再借款400萬元,以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作為抵押,若屆時無法還款,可以拿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去辦理過戶等語,致楊承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轉帳100萬元、於110年4月28日轉帳200萬元、於110年4月29日轉帳904,000元至林建宏指定之林佩琪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林建宏並於110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將其以彩色影印之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05年12月1日府警當字第051-4號)1紙,及未經其母親即大泓當舖名義上負責人林陳邁之同意,在載有林陳邁將大泓當舖讓渡予楊承蒲之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偽造「林陳邁」簽名共2枚(讓渡書日期為110年5月1日)之大泓當舖讓渡書1紙,均交付予楊承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陳邁及楊承蒲。嗣因林建宏未於期限內還款,楊承蒲持上開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及讓渡書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變更當舖業負責人時,被告知許可證非正本文件,楊承蒲始知受騙。

二、胡芯惠為林建宏之配偶,胡芯惠知悉林建宏對外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100年間起,將其名下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芃博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啡飲不可咖啡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其女兒林○○(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林佩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提供予林建宏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使用。且於林建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胡芯惠並依林建宏指示開立其名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及協助開立芃博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號、芃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芃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芃博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上茂實業行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號、上茂實業行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峻豪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供林建宏使用,而幫助林建宏、陳淑凌為上開一之㈠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建宏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6、326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建宏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凌於110年11月20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陳淑凌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偵14515號卷一第252頁、偵15831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偵4662號卷第103至104頁),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同案被告陳淑凌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同案被告陳淑凌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同案被告陳淑凌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建宏、胡芯惠、陳淑凌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6至25頁、第27至38頁、第44至46頁、第308至316頁、第323至328頁、卷五第474至480頁、卷九第312至3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林建宏固坦承偽造並行使支票背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讓渡書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對不特人吸收資金,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是借貸關係,我沒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給他們的利息也是一般民間的利息。我不是故意要騙楊承蒲,我不知道那張大泓當舖許可證是假的。我事前有跟母親林陳邁講過要讓渡的事情,林陳邁有同意我去做,將大泓當舖讓渡予楊承蒲,我有獲得林陳邁的同意或授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宏辯護稱:被告林建宏僅係長期向特定熟識之朋友長期借貸還款往來,並非針對不特定公眾廣泛、大規模招攬資金,也未達侵害擾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程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構成要件,亦非銀行法立法所欲規範懲罰之範圍。實務見解已就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明確加以定義,並特定該條適用懲罰之範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29-1、125條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尚須檢視被告是否有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公眾廣泛、大規模招攬之行為,倘被告僅係對於有特定親誼關係之人勸說投資或借款,則尚未侵擾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故尚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情形。經查,起訴書附件一被害人雖有30位,然此係因被告林建宏已與該等金主長期借款往來,均有正常履約十餘年以上所致,然被告林建宏從無舉辦任何說明會向不特定公眾招攬投資,亦無以書面資料介紹勸誘他人投資特定事業之行為,被告林建宏實際上僅是向30位特定熟識親友一對一口頭詢問是否願意「借款」給自己經營當舖、芃博公司等生意,且被告林建宏真有使用資金於經營當舖及芃博公司等事業體,並非以謊言或虛構事業吸收該等資金,顯無影響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之情事。次查,構成銀行法第29-1條之要件,必須是行為人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被告林建宏數十年來主業經營大泓當舖、富裕當舖,事業營運收入主要即為當舖營運收入,此亦為所有金主所明知,而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被告林建宏借出款項時所得賺取之合法利息、倉棧費上限為年利率35%;因此,被告林建宏於近十幾年間之所以會向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29(陳昭信以外)之金主們多次借還款,正是為了能有充足資金進行當舖之放貸營運作為,且因被告林建宏計算後認為經營當舖能有年利率35%之收益,始會願意依據民間借貸兩分利之慣例,允諾借款後會給予金主們低於月利率

2.4%(即年息28.8%)之約定利息或報酬,該等利率或許就其他一般上班族而言較高,但因被告林建宏之營業内容較為特殊,尚在被告林建宏經營當舖能赚取之合法利潤範圍内,此觀被告林建宏過去均有如約履行還款十多年從未違約或倒帳乙事,可資佐證,被告林建宏直到109年底開始,才因不幸遭遇疫情風暴、諸多客戶無法履約巨額倒帳,導致被告林建宏苦撐不住也周轉失靈,才會不幸跳票倒閉,故由被告林建宏過去數十年間均有依約履行還款、支付約定利息、當舖主業也都正常營運之背景可知,被告林建宏絕無刻意允諾或給付超過自己當舖經營所能賺取利潤比例之報酬,絕非不法吸金,故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9之金主,被告林建宏顯然非屬銀行法第29-1條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之情形,至於附件一編號30之陳昭信部分,被告林建宏之所以會特別同意給予其「單一人」較高額之月息3.5%,則係因雙方認識多年,具有特別信賴關係,而陳昭信願意借款給被告林建宏之金額也較多,加上陳昭信又明白表示該等款項伊也要再付給別人1.5%-2%之月息伊等同沒收到利息等語,被告林建宏特別感念其幫助,始會單獨對於陳昭信允諾給予較高之利息,故被告林建宏真正允諾高於「當舖經營所得賺取之利率」者,實際僅有陳昭信「一人」,而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允諾,顯然仍未構成銀行法第29、29-1、125條之罪。起訴書附件一之金額欄中,將每次金主匯款給款之金額加總後,稱被告林建宏本案吸收資金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亦有違誤。因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10、13-19、21-23、25-30等人,明顯均有將同一筆延長借貸時間之本金及利息重複計算之情形,起訴書附件一之計算方式顯然嚴重誤解被告林建宏取得之實際資金數額,將金主之同一筆借款多次重覆計算,導致被告林建宏收取資金金額「看似」多達上億元之假象,並導致被告林建宏無端面臨高達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度,甚非合理,該等同筆借款重複計算部分顯應扣除之。

被告林建宏經營當舖事業已數十年,與起訴書附件一等金主以該等利息比率借還款往來也已十數年,過去從未因涉及非法吸金投資案而遭檢調調查,且過去十數年間被告林建宏因為真有實際認真經營當舖及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等,營運收入頗佳、借款往來周轉一切順利,故被告林建宏對於附件一各位金主之借還款均屬正常,十多年來一直都有如約定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從未倒債,有些金主甚至多年借貸而自承累積曾領受之利息已超過出借之本金,故被告林建宏對於自己以該等利率向他人借款將涉犯本案銀行法之罪乙節,從不知悉、從未預期,明顯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此外,因當舖業法規定得賺取之合法利息、倉棧費上限為年利率35%,故被告林建宏一直認為以自己此等收益、保留部分價差利潤後,另向金主週轉資金時依據民間借貸兩分利三分利之慣例,允諾給予金主們低於月利率2.4%(即年息28.8%)之約定利息或報酬之舉,合法合理,顯見被告因經營行業極具特殊性,導致存有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一直誤認其行為合法之情形。加上過去曾有金主向被告林建宏提告,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也以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111年度偵字3135號對被告林建宏為不起訴處分,該等偵查結果更加造成被告林建宏仍係認為自己之借貸行為合法而僅為債務未履行之民事糾紛。因此,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林建宏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亦請考量銀行法確屬一般人民較難了解或觸及之特殊刑事法規,且被告林建宏又因經營當舖本頻繁會與多人間有借還款往來行為,以致對自己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可非難性較低,頗為可憫等情,請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建宏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淑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在富裕

當舖擔任會計,林建宏交代的都是我的工作,我不知道林建宏交代的事情有違反銀行法,要收取款項或給付款項都是依照林建宏的指示,林建宏跟這些人如何約定我都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淑凌辯護稱:被告林建宏經營大泓當舖及大裕當舖,且該二當舖都是有當舖執照,除了二間當舖外同案被告林建宏另經營芃博公司,而當舖就是以資金貸與他人以賺取利息及倉儲費5%,故當舖本身就是資金需求量大之行業,同案被告林建宏因本身資金有限,因而向友人借貸以充實其當舖相當大之資金需求,起訴書附件一所列被害人30位,均認識林建宏且是同案被告林建宏向其說投資或借貸並告知,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並不符合,故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收受存款。再者,同案被告林建宏向外借貸金額均是當面或電話親自聯絡並告知借貸利息,可見與起訴書附件一30位被害人均有一定認識,並非藉說明會或是社群軟體對外招募而由職員解說或是其他貸與人再為解說之方式,可見同案被告林建宏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借貸資金至為明顯,故不以收存款論,而是友人間之資金借貸而已。再者,起訴書附件一所列30位被害人均是同案被告林建宏向其借貸金額親自聯絡並告知借貸利息,均非被告陳淑凌所借貸,且多位被害人供述甚至沒見過被告陳淑凌,或是僅知道被告陳淑凌係大裕當舖會計而已,可見被告陳淑凌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行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淑凌於90幾年間就受僱於被告林建宏之鐵工廠會計,因被告陳淑凌工作認真負責,深得被告林建宏之認可,後被告林建宏出來開二間當舖即大泓當舖及大裕當舖,就請被告陳淑凌擔任大裕當舖會計,另一大泓當舖則請梁芮欣當會計,今二間當舖會計命運不同,被告陳淑凌被起訴違反銀行法,梁芮欣未起訴,只因開當舖需要資金向金主借款,起初向金主借款拿錢及匯款或支票給金主,係被告林建宏為之,後被告陳淑凌是可信賴之安份守己之員工,被告林建宏就把上開事務部分委由被告陳淑凌來做,結果因被告陳淑凌係可信賴之員工反而被起訴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事實上被告陳淑凌僅是做她份内之工作而已,被告陳淑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被告陳淑凌一直認為就是她的工作,就是老板被告林建宏所交辦之事項要去做而已,根本不會思索其行為是否有違法性、違反銀行法問題,且被告陳淑凌係領取每月固定薪資,對於當舖或被告林建宏所獲取之利益未獲得分文利益,不可能對於被告林建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淑凌在行為時對於構成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的客觀情狀欠缺認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另被告陳淑凌因自己係受僱員工因為對於被告林建宏向多位金主借款,屬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參照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的規定,自應免除被告陳淑凌的刑事責任。又由當舖業者之借款利率、民間票貼利率及民間借款常見之3分利以觀,民間借款利率約落在每月2.5%至3%,即每月100萬元,每月利息為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在上指範圍内之每月利息,均符合當時、當地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同案被告林建宏向起訴書附件一所示30人借貸款項,除編號30之陳昭信外,其餘29人之借款月利率均未超過2.5%,而同案被告林建宏本身即為經營當舖業者,約定每月支付每月利息2%至2.4%,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陳淑凌係自102年間在被告林建宏經營之大裕當舖擔任會計工作,平日即依被告林建宏指示給付利息及對帳,上述工作本即為會計人員之工作内容,被告陳淑凌並未招攬任何一個被害人借貸金錢,反而被告陳淑凌自103年起至109年止,前後借貸將近89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建宏,被告陳淑凌平時僅按月領取薪資,倘若該當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罪責,自難謂符合法理之公平等語。

㈢被告胡芯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沒

有參與,林建宏叫我開票我就開票,我也不知道他票要拿給誰,這些人給付的款項、金額、原因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跟金主們接洽,沒有開口向他們借錢,衛華公司那張支票是林建宏或陳淑凌叫我寫的,支票抬頭、金額都是他們給我的,他們公司有跟誰有業務往來我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胡芯惠辯護稱:本案被告林建宏僅係向特定熟識之朋友長期借貸或邀約投資,未舉辦任何說明會向公眾招攬投資,亦未以書面資料介紹勸誘他人投資或取信他人,足證被告林建宏並非針對不特定公眾廣泛、大規模招攬資金。又銀行法第29之1條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實務上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態,依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惟被告林建宏經營之事業為當舖業,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決之。是以,被告林建宏經營當舖借貸往來時,收取年利息35%以内之利息均屬合法。林建宏向金主借款,約定給付予金主們低於月利2.4%(即年息28.8%)之利息或報酬,自難謂係與本金顯不相當。從而,緃然109年間,林建宏因故發生財務危機,造成無法繼續給付紅利或利息,甚而無力返還本金予告訴人,然此均係屬民事財務糾紛問題,尚不能遽認達侵害擾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程度,自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構成要件。被告胡芯惠係芃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林建宏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胡芯惠因公司對外營運之需求,開立票據支付貨款或供擔保,自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胡芯惠雖掛名芃博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建宏,被告胡芯惠大部分時間均在家照顧小孩,雖偶爾前往公司巡視,開立票據以應公司需求,然其並未有任何招攬他人投資或以借款方式從事吸金或詐害投資人之犯行。被告胡芯惠於登記為芃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後至林建宏事業發生財務危機,此段時間,眾多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胡芯惠接觸,或即使有見過面,也不熟識,被告胡芯惠不曾遊說任何人投資林建宏事業,亦未向任何人借款幫助林建宏,其因克盡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責而開立票據,支付貨款,乃合法合理之行為,不應因林建宏事業失敗即成為本案之共犯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建宏係大泓當舖(址設彰化縣○○市○○路OO號1樓,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林建宏之母親林陳邁)、富裕當舖(原名大裕當舖,址設彰化縣○○鎮○○路O段OOO號1樓,登記負責人原為林陳邁,後變更為林桂華)、芃博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OO巷OO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林建宏之配偶胡芯惠)、上茂實業行(址設彰化縣○○鄉○○路OO巷OO號,登記負責人為江樵茂)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淑凌則為大裕當舖之會計,也負責芃博公司部分會計事務。被告林建宏並向張瑛峻借得峻豪公司之空白支票、印章,及向他人借得以軒雅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連同上茂實業行、芃博公司、其配偶胡芯惠名義之支票,作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及支付利息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卷九第337至338頁),並有證人即富裕當舖、大泓當舖登記負責人林陳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他字2635號卷二第307至315頁、第317至320頁、本院卷四第314至322頁)、上茂實業行登記負責人江樵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2747號卷第13至15頁、他字2635號卷二第205至213頁、第259至265頁)、峻豪公司登記負責人游琮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15831號卷第41至44頁、他字2635號卷二第3至4頁、第7至10頁、偵14515號卷一第583至587頁)、峻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瑛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15831號卷第25至31頁、他字2635號卷二第17至25頁、第81至88頁、偵15831號卷第197至198頁、偵2172號卷二第329至331頁、偵4662號卷第15至17頁、第98至105頁、偵13888號卷第89至93頁、偵14515號卷第586至587頁)、峻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何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88號卷第99至103頁)及被告林建宏110年9月24日書寫給證人張瑛峻之保証書(他字2635號卷二第27頁)、峻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上茂實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字2635號卷二第41頁、第217頁)、被告胡芯惠開立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支票影本(偵9995號卷四第185、295頁、偵2172號卷五第275頁;執票人分別為楊美惠、楊承蒲、陳雅芳)、大泓當舖、富裕當舖、芃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八第207至211頁)、扣案之編號40峻豪公司印章印文(本院卷九第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⒈被告林建宏自100年間起,於附表一所載之期間,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有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約定給付利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且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7、8、10、19、30、31、32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2、3、7、8、10、1

9、30、31、32所示之人等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9是透過楊俊銘居間與證人王宏洲聯繫、交付支票),業據被告林建宏坦承不諱,被告陳淑凌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67至37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附表一所示之蔡明昌、王樹民、康文進、林淑立、高世

村、陳世賢、高世維、塗東澤、謝青娥、張家榮、吳薛金枝、吳千惠、吳鳳如、梁吳巷、張俊卿、周嘉定、陳子雲、陳玉英、楊承蒲、楊益銓、陳靜怡於證述時雖皆有提及可以領取「紅利」等語(偵9995號卷四第155頁、他字2635號卷四第5、244頁、卷五第4頁、卷三第4頁、卷四第368頁、卷三第36頁、卷四第58頁、偵2172號卷三第176、190、304、323、352、392頁、卷五第180、202、374、414頁、偵9995號卷四第240、309、218頁),然上開金主係不論被告林建宏經營之事業盈虧如何,均可取得一定%數利率的固定報酬,無須承擔被告林建宏事業經營之風險,故其等所取得者性質上應均屬利息,而非分紅之紅利。而被告林建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之原因關係實際上雖均為借款,然部分金主如證人蔡明昌於警詢、證人王樹民、康文進、林淑立、高世村、陳世賢、高世維、塗東澤、張家榮、張俊卿、周嘉定、陳子雲於偵查中、證人陳昭信、楊承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提及被告林建宏有邀約投資之情形(偵9995號卷四第154頁、他字2635號卷四第395、403頁、卷五第127頁、卷三第219頁、卷四第407頁、卷三第225頁、卷四第399頁、偵2172號卷一第293、333、334、337頁、本院卷四第78、323頁),被告林建宏亦自承:

我有找塗東澤、王樹民、陳世賢、高世村、高世維、林淑立他們來投資我的當舖生意,他們都知道我在做當舖,我跟他們說可以投資我當舖生意,每個月有紅利,因此這些金主才陸續投資匯錢給我。…有時候也是這些金主自己認為很好賺才要找我投資,讓我幫他們賺錢,我確實有跟金主說當舖好賺,找他們來投資。…收受款項時我都說缺資金、借錢,匯款原因都是借款等語(偵14515號卷一第146、152頁、本院卷六第445至446頁),是被告林建宏有以借貸、籌措資金或投資等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淑凌擔任大裕當舖之會計,負責會計工作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淑凌坦承不諱,被告陳淑凌並自承有負責作帳(見偵2172號卷一第192頁、偵9995號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七第43頁筆錄;按此處所引用被告陳淑凌之筆錄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陳淑凌犯罪之證據,以下同)、開立及交付支票予金主(見偵15831號卷第37頁、偵2172號卷一第193、197、204頁、偵14515號卷第244至248頁、偵5691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三第260頁筆錄)、支付利息予金主或返還本金(見偵2172號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三第260頁筆錄)、管理帳戶(見偵14515號卷一第289頁、偵9995號卷一第175頁筆錄)、依被告林建宏指示處理金主所交付款項之匯款轉帳(見偵2172號卷一第202頁、第204至205頁、偵14515號卷一第289頁、偵5691號卷第31至32頁、偵9995號卷一第179頁筆錄)、與金主聯繫借款協助調度資金(見偵14515號卷一第252頁、偵9995號卷一第177頁筆錄)、收取部分金主交付之款項(見偵5691號卷第30頁筆錄)等業務,且經被告林建宏證稱:陳淑凌是大裕當舖的會計,我交代會計陳淑凌操作峻裕公司的轉匯帳戶。…我拿到支票會請陳淑凌到金主家中交付支票。…上茂實業行支票受款人都是我叫陳淑凌寫完後拿給我母親,我母親那邊的支票幾乎都是這樣的流程。金主那邊的支票的話,有的是我自己拿去,有的是金主來店裡面拿,有的是寄過去,有的是叫陳淑凌拿過去。…陳淑凌在我那邊當做帳的會計,她知道我這些跟金主的約定情況,利息是陳淑凌轉出去的,所以她知道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88頁、偵15831卷第15頁、偵14515號卷一第151、297頁)明確。又證人塗東澤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林建宏比較忙時,會請他的會計陳淑凌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我兌現的錢再匯過去給他們作為繼續投資的錢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401頁),及由卷附被告陳淑凌與金主張家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淑凌有向張家榮表示:「再麻煩先幫忙轉帳」、「明天再麻煩先用2090400,感謝」、「大哥,票先傳給您,可以麻煩先幫我轉帳?」、「大哥,今天應轉1215000,再麻煩您了」、「大哥下午好,我兄在忙,請我先詢問您明天有一張票到,可先金援?可多少?」、「再拜託先幫忙轉入」、「再麻煩先幫轉」、「明天可再拜託幫忙?」、「明天再麻煩您了,感謝」、「11/17可幫150萬,回100萬?」等語(見偵2172號卷三第229至239頁LINE對話紀錄);卷附被告陳淑凌與陳昭信之LINE對話紀錄,也看到被告陳淑凌多次向金主陳昭信請求幫忙金援(見本院卷九第517至580頁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陳淑凌確實負責作帳、開立及交付支票予金主、支付利息予金主或返還本金、管理帳戶、依林建宏指示處理金主所交付款項之匯款轉帳等業務,且也需要與部分金主聯繫借款協助調度資金及收取部分金主交付之款項。被告陳淑凌並供稱:我知道林建宏對外經營當舖投資,吸收投資人存款,並以支票及本票對投資人進行擔保。…我知道金主投資的紅利計算方式,主要是林建宏跟金主之間講定的,林建宏會再告訴我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196頁、偵9995號卷一第177頁),被告陳淑凌主觀上知悉被告林建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客觀上被告陳淑凌並負責向金主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並與部分金主聯繫借款及收取部分款項,是被告陳淑凌已經有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為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淑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是從102年才開始在大裕當舖工作云云(本院卷九第338頁)。然參酌被告陳淑凌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大裕當舖會計大概也有10年了。…我在大裕當舖上班,差不多做10年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197頁、偵14515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及卷附被告陳淑凌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陳淑凌自101年4月30日起,即開始有代理辦理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大額款項交易之情形(見偵14515號卷一第227頁),爰認定被告陳淑凌係自101年4月30日起,開始與被告林建宏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101年4月30日起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集合犯)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宏供承: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有的我不認識,我認識蔡明昌,不認識楊美惠,王樹民是楊承蒲介紹的,康文進、林美玲、林淑立、高世村、陳世賢、高世維、塗東澤、謝青娥、蘇植維、蔡志坤、吳薛金枝、張俊卿、周嘉定、陳雅芳、林姵均、許榮春、楊加民、楊承蒲我認識、高翊翔我不認識,吳千惠我只有碰過1、2次面而已,她和吳鳳如是梁吳巷介紹的,黃嘉慧和梁維任都見過幾次面而已,會認識王宏洲是因為陳昭信的關係,陳子雲是周嘉定介紹的,吳川仕是梁吳巷公司內的人,我與他只有見過一次面而已,是透過梁吳巷才知此人的,陳美雲是陳玉英介紹的,會認識陳玉英也是因為梁吳巷的關係,楊益銓認識幾年而已,他是我一個員工的哥哥,鄭宇芹是林姵均的關係而認識的,陳昭信和陳靜怡我認識10幾年了。我在招福宮擔任委員,因此認識高世村、梁吳巷、康文進、林淑立。有透過起訴書附件一其中的金主引介又認識附件一的其他金主等語(本院卷六第443至444頁)。證人陳世賢稱:在塗東澤引介下我才認識林建宏,並加入投資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368頁);證人高世維稱:我是透過我哥哥高世村認識林建宏的等語(他字2635號卷三第36頁);證人塗東澤稱:我是100年左右開始加入當舖投資,是我朋友黃興雄向我介紹認識林建宏。…我向我媽媽塗王換解釋向林建宏投資可以分享紅利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58頁、卷一第46頁);證人謝青娥稱:108年3月間經由我朋友張世儒介紹而認識林建宏,因為林建宏說要借錢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176頁、卷一第332頁);證人張家榮稱:我在朋友「闊嘴」的住處認識林建宏,說如果有閒錢可以投資他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189頁);證人吳薛金枝證稱:是梁吳巷帶林建宏去我家泡茶認識的,認識後,林建宏自己去我家找我投資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04頁、卷一第311至312頁);證人吳千惠稱:是我堂姊梁吳巷介紹我認識林建宏,並告知我林建宏在開當舖需要資金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22頁);證人吳鳳如稱:是我老闆娘梁吳巷向我介紹林建宏,梁吳巷說借錢給林建宏可以賺利息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52頁、卷一第313頁);證人張俊卿稱:是周嘉定介紹認識林建宏的,周嘉定說他有錢放在林建宏那裡,他說有缺錢的可以放錢在他那裡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證人王宏洲證稱:透過楊俊銘接洽借錢給林建宏,楊俊銘再拿支票、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九第325、327頁);證人吳川仕稱:透過梁靖渝介紹向林建宏投資,梁靖渝介紹,把錢借給林建宏賺取利息,梁靖渝是我同事等語(他字2635號卷一第151至153頁);證人陳美雲稱:是透過我姑姑陳玉英認識林建宏,有透過陳玉英將錢交給林建宏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證人陳玉英稱:是我堂嫂梁吳巷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當舖業,要找人投資,之後他就帶林建宏來跟我見面。…也是透過梁吳巷認識林建宏,梁吳巷說林建宏經營當舖生意還不錯,客人都需要資金,所以林建宏要向我借錢,因此我就借錢給林建宏。我有個姪女陳美雲生活不好,我就跟陳美雲說可以借個50萬元賺利息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414頁、卷一第315至316頁);證人楊承蒲稱:王樹民、塗東澤是我介紹認識林建宏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39頁);證人楊益銓稱:因為弟弟楊昌鑫在林建宏的芃博公司工作,他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偵9995號卷四第309頁);證人鄭宇芹稱:我跟林建宏的姑姑是多年的好朋友,經由這樣認識的等語(他字2635號卷一第265頁)。足認被告林建宏一開始是向附表一其中部分金主借款,後再透過附表一部分金主或其他人的介紹認識其他金主,最終擴及向附表一所示、人數或家庭數量多達32之金主借款或籌措資金,其借款對象的人數已達相當規模,已非屬一般私人間之零星借貸行為,而可認定屬於多數人。且被告林建宏於透過部分金主再介紹其他金主出借款項時,並未特別限制身分資格或條件,不限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也沒有人數之限制,致使其借款對象得以不斷擴張,人數逐漸增加,堪認被告林建宏借款對象已非針對特定人,而已具有不特定性,是被告林建宏、陳淑凌(被告陳淑凌參與期間係自101年4月30日起)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要件。

⒌再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且立法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復將相關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而於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紅利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案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與上揭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要件相符。又相較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係為保護借款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放款之人,以及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之部分無效之強制規定,同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借款人,而限制放款人契約自由之規範目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則係為保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收款吸金之人,兩者迥然有別。是銀行法上揭收受存款擬制規定中,關於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之解釋,尚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中關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有異,亦與小範圍特定人之間一般借貸月息約1至3分即年利率約為12%至36%之事例無涉,蓋其影響層面、風險範圍、危害程度及後果嚴重性均難以相提並論之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有顯著差額之高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月利率為1%至3.5%,換算年利率高達12%至42%,而依中央銀行於網路上公告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於100年至110年間,1年期至3年期的定存週年利率最高都沒有超過2%(見本院卷四第523至571頁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是被告林建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給付之利息,均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3年期定存之週年利率甚多,是被告林建宏與附表一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足使如附表一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吸引其等交付款項以獲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被告林建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約定給付之利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⒍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旨在處罰非法收款吸金規模較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之案例,故行為人所收受之借款或吸收之資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且包括重複投入之資金,亦即舊借貸或投資到期受償或領回資金後再為同額之新借貸或投資,或逕將應受償或領取之資金直接當作新借貸或投資等情形,既均屬行為人非法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自均應計入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達該法對於是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向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人收受之全部款項總額予以核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本院認定收受款項金額欄所示;被告林建宏收受款項總金額為3,640,257,967元,被告陳淑凌自101年4月30日起參與之部分,收受款項總金額為3,624,401,059元),且不扣除期間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人之利息及返還款項部分,被告林建宏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同一筆借款重複匯款之情形,金額不應重複計算等語,並無足採。

⒎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建宏、陳淑凌主觀上均認知其等並非銀行,卻仍以借款、籌措資金或投資等名義收受附表一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已可認其二人主觀上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且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客觀上所為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異,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尚難就其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為不知,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尤其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你收取投資人匯入投資金額多少?成立至今約收取多少投資金額?獲利多少?)沒有印象,因為太多筆了。金額多少我也沒有印象,太多了。我知道我遲早要面對檢察官了,所以有叫會計陳淑凌幫我整理,但還沒整理完。」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88頁),是被告林建宏、陳淑凌辯稱無違法性認識,並無可採。

⒏證人張家榮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時雖指稱:109年8月27日

依陳淑凌拿到我住處給我的客戶支票面額減去紅利,以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匯入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1,000,510元。…110年7月5日依陳淑凌拿到我住處給我的客戶支票減去紅利,以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匯入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803,012元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193、199頁),但依卷附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交易明細卷二第13、17頁),可知證人張家榮以其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於109年8月27日轉入該帳戶之金額是995,500元,此筆款項轉入後餘額為1,000,510元;證人張家榮以其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於110年7月5日轉入該帳戶之金額是802,600元,故證人張家榮於109年8月27日匯入金額應為995,500元、於110年7月5日匯入金額應為802,600元,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認證人張家榮於109年8月27日是匯款1,000,510元、於110年7月5日是匯款803,012元予被告林建宏,應均有誤載。又附表一編號16證人梁吳巷之子梁維任於108年5月10日之匯款金額應為3,980,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8萬元;附表一編號25證人許榮春於108年8月12日之匯款金額為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附表一編號27證人楊承蒲於107年9月7日之匯款金額為1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2萬元,分別有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48頁)、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69、373頁)在卷足憑,此部分誤載均應予更正。另附表一編號2、3、30關於匯款日期起訴書記載有誤之處,則逕於附表一編號2、3、30作註記更正。

⒐再附表一編號14證人吳千惠係於101年7月16日透過證人梁

吳巷給付第1筆款項976,000元,業據被告林建宏供明在卷(本院卷九第353至354頁),核與證人吳千惠所述:第1筆976,000元我是先匯入梁吳巷帳戶,梁吳巷再幫我轉匯給林建宏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22頁)相符,並有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八第549頁),應堪採信,爰認定證人吳千惠係於101年7月16日透過梁吳巷轉匯976,000元至被告林建宏指定之帳戶;且證人吳千惠第2筆款項係於104年10月5日匯款500,000元(見本院卷八第343頁交易明細),起訴書認該次收款時間為105至106年間、金額為488,000元,均有未洽。附表一編號20證人陳雅芳與被告林建宏係約定借款150萬元,證人陳雅芳本應匯款1,477,500元,扣除應付貨款432,800元後,實付金額為1,044,700元(見偵2172號卷五第273頁借據之記載),是證人陳雅芳並未以第1期利息22,500元抵充,起訴書於附件一編號20金額欄記載「第1期利息22,500元抵充」,同有未當。而起訴書於附件一編號30係以證人陳昭信提出之吸收資金明細(他1262字卷第23至25頁)作為認定被告林建宏該次犯行吸收資金時間、金額之依據,然該吸收資金明細與證人陳昭信或陳靜怡實際匯款給被告林建宏之日期、金額均有所差異,證人陳靜怡並稱:我所列的交付金額是被跳票的金額,並不是我匯款當天所匯入的金額等語(本院卷八第189頁),足認證人陳昭信提出之吸收資金明細,並非證人陳昭信、陳靜怡實際給付予被告林建宏之款項金額,應以卷附證人陳昭信、陳靜怡實際匯至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陳淑凌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款項(詳如本院卷八第379至387頁、第555至565頁交易明細所載),作為認定證人陳昭信、陳靜怡交付的款項金額。

㈢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林建宏偽造支票背書並行使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建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06頁、卷九第368至369頁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並有下列①至⑬所示證據及同案被告陳淑凌於羈押訊問、偵查中具結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偵14515號卷一第289頁、偵15831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偵4662號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三第244至263頁、卷七第62至64頁)、同案被告胡芯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七第6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建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①昱勤公司負責人李明玉於警詢時之證言(本院卷二第87

至91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2635號卷三第633至637頁、偵9995號卷四第211頁、他字1262號卷第169頁)。

②勤昌化工公司負責人林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5303號

卷第17至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5303號卷第134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5303號卷第157至160頁、第163頁、他字1330號卷第29至37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三第595至597頁、卷四第50至51頁、卷五第126頁、偵2172號卷三第71頁、第75頁、他字1262號卷第87頁、第95頁、第101頁、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05、123、130、134頁)。

③鎧灃公司協理馬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2號卷二第3

93至395頁)、負責人楊政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7號卷第23至26頁、偵15303號卷第29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3號卷第3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5303號卷第39至47頁、第143至144頁、第161至162頁、第164頁、他字1330號卷第39至47頁、偵2172號卷二第39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5303號卷第135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二第365、379頁、卷三第571至573頁、卷四第45頁、偵2172號卷三第217至218頁、卷五第255頁、他字1262號卷第35、51、59、111、107頁、偵15303號卷第39、41、43、45、47頁、本院卷二第129頁)。

④笙棟公司負責人蕭成棟之配偶謝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172號卷二第439至440頁、偵15303號卷第69至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5303號卷第13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5303號卷第145頁、他字1330號卷第61頁、偵2172號卷二第443至445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三第655頁、第579至第581頁、卷四第38、46頁、他字1262號卷第63頁、偵2172號卷三第79頁、偵15303號卷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19、126、132頁)。

⑤東元公司總經理陳金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2號卷二

第421至423頁)、負責人張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03號卷第53至59頁)、統一發票影本(偵15303號卷第61至65頁)、銀行往來用印之印文(偵15303號卷第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5303號卷第13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5303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5至166頁、他字1330號卷第49至59頁、偵2172號卷二第425至429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三第583至585頁、第589頁、第591至593頁、卷四第36至37頁、第42頁、偵2172號卷三第71頁、第203至204頁、卷五第257至259頁、他字1262號卷第39、47、67、75頁、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113、127、128、131頁)。

⑥欣平公司會計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2號卷二第4

47至449頁)、副總經理陳士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2號卷二第451至452頁、偵11289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負責人何榮源111年8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15303號卷第81至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5303號卷第13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5303號卷第146至150頁、他字1330號卷第63至71頁)、偽造支票明細(他字400號卷第19至21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二第365、377頁、卷三第575頁、第657頁、第577頁、第587頁、卷四第85頁、卷五第95至101頁、偵9995號卷四第189頁、他字1262號卷第

65、71、79頁、第109、113頁、偵2172號卷三第79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他字2635號卷四第55頁、本院卷二第121、135、137、215、217、219、235、237頁、本院卷四第469至471頁)。

⑦鴻沂公司負責人蔡秉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5831

號卷第61至64頁、偵2172號卷二第373至375頁、偵15831號卷第19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2172號卷二第377至383頁)、銀行乙存帳戶之公司印章、公司便章印文(偵15831號卷第73頁)、經濟部110年4月1日函及所附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偵15831號卷第75至81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三第643頁、偵2172號卷三第87頁、他字1262號卷第37頁、第45頁、第91頁、本院卷二第99頁)。

⑧溢威公司負責人黃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2號卷二

第409至411頁)、支票影本(偵2172號卷三第83頁、他字2635號卷四第129、133頁、本院卷二第103、115、117頁)。

⑨慶烽公司負責人林錫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03號卷第

89至9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5303號卷第139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5303號卷第151至154頁、他字1330號卷第73至79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三第565頁、卷四第125頁、他字1262號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第119頁、偵2172號卷三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二第97頁)。

⑩維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

記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9995號卷四第205頁)。

⑪祐強公司負責人徐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53

至15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2635號卷三第641頁、卷四第47、52、131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三第641頁、卷四第47頁、第52頁、偵2172號卷三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7、109、125、133頁)。

⑫辰得公司負責人施奇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03號卷第

123至1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5303號卷第140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15303號卷第167頁、他字1330號卷第81頁)、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三第631頁、第639頁、卷四第129頁、第131頁、他字1262號第33頁、本院卷二第101、111頁)。

⑬衛華公司負責人賴秀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

第453至463頁)、支票影本(偵9995號卷四第187頁)。

⒉又依證人陳玉英提供之支票影本(本院卷九第203、206、2

11、21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之支票,憑票支付欄位已分別填載受款人為鴻沂公司、鎧灃公司、東元公司,且上開支票已經交付予陳玉英收執,則若鴻沂公司、鎧灃公司、東元公司沒有在支票背書,執票人陳玉英根本無法持該支票兌現或行使其票據權利,堪認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之支票背面應已分別有鴻沂公司、鎧灃公司、東元公司之背書。又觀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支票憑票支付欄填載之「鴻沂實業有限公司」、「鎧灃實業有限公司」、「東元實業有限公司」文字,與被告陳淑凌自承其書寫之附表二編號2、26、51、53、69憑票支付欄所寫之鴻沂公司、附表二編號8、11、12、14、15、32、33、52、56、57、61、68、85憑票支付欄所寫之東元公司、附表二編號16、21、22、25、34、55、72憑票支付欄所寫之鎧灃公司(見本院卷七第63至64頁被告陳淑凌之供述),筆跡甚為相似,及佐以被告陳淑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峻豪公司、上茂實業行的支票,有接觸過這些支票,林建宏要去給他的客戶借錢時,林建宏會拿給我,我幫他拿這些支票去給別人,林建宏拿支票給我時,支票都開好了,林建宏有叫我依照後面的公司名稱填寫在憑票支付的那一欄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受款人名稱,亦係被告林建宏指示不知支票背書為偽造之同案被告陳淑凌所書寫。被告林建宏有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執票人陳玉英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林建宏向楊承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林建宏於110年4月間,有向附表一編號27之楊承蒲佯

稱:要再借款400萬元,以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作為抵押,若屆時無法還款,可以拿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去辦理過戶等語,致楊承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轉帳100萬元、於110年4月28日轉帳200萬元、於110年4月29日轉帳904,000元至林建宏指定之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承蒲證稱:林建宏拿著110年5月1日的這張讓渡書及大泓當舖的執照影本向我借400萬元,後來無法還錢,我拿著這些到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做過戶,我才知道讓渡書和執照都是假的。林建宏拿讓渡書與牌照給我時,是說做抵押,他與我約定時間到無法拿回我的本金,所以就將手上抵押品先做處理,林建宏拿讓渡書及牌照說要做抵押時,有約定若期限到林建宏還不出錢,當舖就由我去做過戶。…我去辦的時候發現這是假的,我馬上找林建宏,我說這是偽造文書,怎麼可以騙走我的400萬元,當下他才說趕快把正本給我,並且請他母親來簽名讓渡書。我當時跟他說你欠我這麼多錢我當然要有個保障,你要簽給我,你還我錢,當舖牌我就還給你,錢若沒有還我,我當然就要去過戶,因為彰化的當舖執照是有價值的,對我來說是有保障的。…林建宏拿讓渡書給我時,他說他已經跟他媽媽說好了,拿這張執照來抵押,叫我再幫他400萬元,如果無法履行就會過戶,這是第一次拿讓渡書來時就與我約定好的,他也說如果沒辦法還給我,就將當舖過戶好了。我原本以為他拿來跟我調400萬元的資料是可以直接讓我拿去過戶的,要過戶的程序我也不懂,基於信任我也沒有多問什麼。…被告林建宏拿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是跟我再借400萬元,這400萬元我是110年4月27日請我姑姑轉100萬元給我,我在4月27日當天有轉100萬元至林佩琪的帳戶,4月28日又有轉1筆200萬元,4月29日又轉1筆904,000元,共轉了3筆,總金額是3,904,000元。我與林建宏的對話紀錄,林建宏說「董ㄟ,是否明天可以先幫我100萬,我跟我媽談好了,資料最慢星期日或是一給你,謝謝你再次支持」這個「資料」的意思就是他與他媽媽說好要用當舖再向我借400萬元。我於4月27日至4月29日共匯了3,904,000元給林建宏,會差96,000元是所謂的紅利,我是借林建宏400萬元,最後1筆是有扣掉利息的。讓渡書的日期是110年5月1日,是因為他後面才拿來給我的,基於信任我先給他錢,我拿到讓渡書及許可證的時間應該是在4月底或5月初,一開始拿大泓當舖的讓渡書及許可證是要再借這400萬元,讓渡書及許可證都是抵押給我借400萬元,我跟林建宏約定如果時間到無法拿回本金時,我就可以拿著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去辦理過戶登記,他不能還我錢,當然我就要去辦過戶。後來被告林建宏無法還我錢了,我決定去過戶,我到彰化縣刑警大隊要辦過戶,警察單位提醒我這個是影本,無法拿來辦過戶,我就覺得自己被騙了。我是因為被告林建宏提供給我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同意我若期限屆至沒有還款,就讓我自己去過戶,我才同意再借400萬元給林建宏,我當時以為只要有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就可以去辦過戶了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24至326頁、第329至330頁、第344至345頁、卷七第19至23頁)。

⒉且證人楊承蒲確實有於110年4月27、28、29日分別轉帳100

萬元、200萬元、904,000元予被告林建宏,有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八第374頁)。依卷附被告林建宏與證人楊承蒲於110年4月22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建宏有向楊承蒲表示:「董ㄟ,是否明天可以先邦我100萬,我和我媽談好了,資料最慢星期日(一)給你,謝謝你再次的支持!」等語(本院卷四第408、488頁LINE對話紀錄),而大泓當舖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建宏之母親林陳邁,被告林建宏此處所稱與其母親已經談妥,並會交付資料予楊承蒲,核與證人楊承蒲上開證述被告林建宏要再向其借款,並交付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林建宏並不否認有將以彩色影印之大泓當舖彰化縣

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05年12月1日府警當字第051-4號)及其上有大泓當舖名義上負責人林陳邁簽名之大泓當舖讓渡書(讓渡書日期為110年5月1日)各1紙交付予楊承蒲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卷九第370至371頁被告林建宏之供述)。被告林建宏交付予證人楊承蒲之大泓當舖讓渡書,其上記載「立讓渡人林陳邁將所有在彰化縣○○里○○路OO號1樓經營之大泓當舖(經領有府警當字第051-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年 月 日起讓渡予楊承蒲繼續經營,至於商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或應繳納稅捐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見偵9995號卷四第253頁;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7日書函之附件包含110年5月1日大泓當舖讓渡書),依該讓渡書之文義來看,確實有要將大泓當舖讓渡予楊承蒲之意思,衡情若原先被告林建宏與證人楊承蒲之間沒有要過戶之約定,則被告林建宏實無須交付記載上開內容之大泓當舖讓渡書給楊承蒲。況證人楊承蒲於110年7月3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宏表示:「假如星期一沒辦法的話在我手上的執照我要馬上過戶」、「每天被吹帳又不是我欠的」等語,被告林建宏回覆:「我知道,我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5頁LINE對話紀錄),於證人楊承蒲講到要以手上執照過戶時,被告林建宏亦未為反對的意思,均足佐證人楊承蒲前揭所稱被告林建宏向其借款400萬元時,以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作為抵押,兩人並約定若屆時無法還款,楊承蒲可以拿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去辦理過戶一節,應屬實在。

⒋再者,被告林建宏一開始所交付之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

舖業許可證,並非正本,而是以彩色影印之影本,被告林建宏該次所交付之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與之後證人楊承蒲取得之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楊承蒲所指假的大泓當舖許可證,也是以較厚的紙張影印,經與證人楊承蒲所指真正之大泓當舖許可證相比對,並無法判斷哪一份為真的許可證,因為兩份許可證的紙張厚度相仿,顏色均為黃色,且同樣都有蓋「彰化縣政府印」的紅色公印文(見本院卷七第29、107頁勘驗筆錄及許可證照片),佐以證人楊承蒲於110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林建宏反應:

「你連給我的當舖執照都是自己自製的印刷品」、「你這樣子市刑大跟我說已構成詐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0頁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林建宏將外觀幾可亂真之許可證彩色影本交付予證人楊承蒲,已使證人楊承蒲誤以為真,誤以為若日後被告林建宏無法還款,就可以拿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去辦理過戶,後因被告林建宏未能於期限內還款,楊承蒲持其一開始拿到的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及讓渡書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變更當舖業負責人時,被告知許可證非正本文件,楊承蒲始知受騙。

⒌被告林建宏雖又辯稱:我事前有跟母親林陳邁講過要讓渡

的事情,林陳邁有同意我去做,將大泓當舖讓渡予楊承蒲,我有獲得林陳邁的同意或授權云云。然被告林建宏坦承上開大泓當舖110年5月1日的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的「林陳邁」簽名2枚是自己寫的(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林建宏之供述),被告林建宏並自承:我只是要質押而已,沒有要真正的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而證人林陳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建宏說要先質押給楊承蒲,但沒有要賣給他。…林建宏有跟我說過他要拿當舖的牌去向他人借錢抵押,他就說缺錢快要跳票了,也是要讓他拿去借,不然怎麼辦。110年5月1日的讓渡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的筆跡不是這樣的。林建宏有跟我說他需要錢,需要用大泓當舖去向楊承蒲借錢,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四第315頁、第318至319頁),依證人林陳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陳邁雖有同意被告林建宏持大泓當舖許可證去向證人楊承蒲借錢,但其同意之範圍僅限於以大泓當舖質押借款之部分,但被告林建宏卻是以證人林陳邁之名義,在載明林陳邁將大泓當舖「讓渡」予楊承蒲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上,冒簽「林陳邁」之姓名,所為已逾越證人林陳邁先前同意授權之範圍,已屬無權製作,復將該偽造之大泓當舖讓渡書交付予證人楊承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陳邁及楊承蒲,被告林建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110年5月1日讓渡書之犯行,亦堪認定。⒍至證人楊承蒲於警詢時雖指稱:我在110年2月8日與林建宏

協商,把我這些年投入的本金扣除紅利後,大概算出來,我們那時候協商他欠我1600萬元,林建宏拿出埔心鄉義民段OOO地號及OOO建號作為擔保,並且給我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05年12月01日府警當字第051-4號大泓當鋪許可證,負責人為林建宏母親林陳邁等語(偵9995號卷四第242頁)。然證人楊承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被告林建宏交付大泓當鋪讓渡書及許可證係再借款40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給付3,904,000元,而非抵銷債務400萬元,且證人楊承蒲轉帳共3,904,000元予被告林建宏之時間即110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29日,與被告林建宏與證人楊承蒲上開110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楊承蒲所拿到日期110年5月1日之大泓當舖讓渡書,時間上相近,故認證人楊承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起訴書認被告林建宏係與楊承蒲約定抵銷積欠債務中之400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林建宏與證人楊承蒲洽談以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作為抵押再借款400萬元,並約定若屆時無法還款,楊承蒲可以拿讓渡書及許可證去辦理過戶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間,起訴書認犯罪日期為110年2月8日,亦有未合。

⒎綜上,被告林建宏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向楊承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二被告胡芯惠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⒈被告胡芯惠為被告林建宏之配偶,被告胡芯惠自承:有將

其名下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芃博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啡飲不可咖啡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其女兒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建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9頁被告胡芯惠之供述)。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8、22、23、25至27、29至32至所示之金主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胡芯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8、22、23、25至27、29至3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胡芯惠提供之上開帳戶,有供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使用。

⒉被告胡芯惠並供承:芃博公司開票都是我本人開票的,林

建宏會跟我說支票上要填多少,並由我或林建宏填寫金額後由我蓋章,我蓋章時,有的支票會寫受款人、有些是空白的,我蓋完章後都交由林建宏處理。…我有時候會幫忙開票,林建宏會叫我去用支票機開支票。…我會開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的支票。…附表二編號20、42(按分別為上茂實業行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號、峻豪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的支票是我寫的等語(他字2635號卷二第401至402頁、第444、446頁、本院卷七第64頁)。同案被告林建宏亦證稱:胡芯惠有時候會開上茂實業行的支票,有開也是我叫他開的。…我妻子是負責在上茂實業行及芃博公司的支票上蓋章等語(偵14515號卷一第150頁、卷二第288頁);同案被告陳淑凌證稱:芃博公司的支票正常應該是由胡芯惠自行開立。…胡芯惠會幫忙芃博公司及上茂實業行開立支票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193頁、第196頁);證人梁芮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芃博公司的支票都是胡芯惠在開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01頁),足認被告胡芯惠有協助開立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之支票及峻豪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供被告林建宏使用。又被告林建宏交付予證人蔡明昌、楊美惠的支票,其中110年8月31日面額841,400元的支票是被告胡芯惠名下的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被告林建宏交付予證人陳雅芳面額150萬元的支票,也是被告胡芯惠名下的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被告林建宏交付予證人楊承蒲的支票,其中110年8月20日面額1,550,000元的支票是被告胡芯惠名下的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分別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偵9995號卷四第185頁、偵2172號卷五第275頁、偵9995號卷四第295頁),是被告胡芯惠也有開立其名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號之支票供被告林建宏使用,應無疑義。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8-1、

10、12、19、20、27、28、30至32所示之金主有取得被告胡芯惠名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芃博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號、芃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芃博公司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芃博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上茂實業行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號、上茂實業行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峻豪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4、7-1、8-1、10、12、19、20、27、28、30至32「證據」欄所載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胡芯惠提供及協助開立之上開支票帳戶支票,確實有供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時作為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借款之用。

⒊又被告胡芯惠自承:我知道林建宏對外經營當舖投資,吸

收投資人存款,並由林建宏簽發支票及本票對投資人進行擔保,林建宏有給這些投資人紅利,但是我不知道紅利是怎麼算的,這些投資人都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他們都是得知有分紅,自願拿出資金向林建宏投資。…林建宏都會開立公司支票給投資的客戶當作擔保。…大家看林建宏做的不錯,有的人還自己找來的,所以這些人就自己找林建宏,投資林建宏生意並且賺取紅利等語(他字2635號卷二第403、407頁、第445頁)。同案被告林建宏亦供稱:胡芯惠知道我在做當舖和放款的事情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85頁),足認被告胡芯惠主觀上知悉被告林建宏對外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收受款項,也知悉被告林建宏與金主之間有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竟仍提供上開帳戶及協助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供被告林建宏使用,助益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遂行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胡芯惠幫助被告林建宏、陳淑凌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已堪認定。

⒋另依卷附被告陳淑凌與證人張家榮之對話紀錄可看到被告

陳淑凌有要求證人張家榮抽票號DPOOOOOOO號、帳號OOOOOOOO號之支票(見偵2172號卷三第237頁),被告林建宏也有交付芃博公司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票號DPOOOOOOO號、帳號OOOOOOOO號之支票予證人康文進,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2172號卷四第419頁);另證人蔡志坤有取得芃博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有110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QDOOOOOOO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證人蔡志坤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卷可佐(偵2172號卷三第297、301頁),足認被告胡芯惠也有開立芃博公司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芃博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號OOOOOOOOO號之支票供被告林建宏使用,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胡芯惠協助開立此部分支票,應予補充。

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胡芯惠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及證人塗東澤於警詢時指稱:林建宏的妻子胡芯惠及會計陳淑凌負責向客戶收取借貸之金錢所開立支票,及計算每月紅利給投資的金主云云(他字2635號卷四第63頁)。然被告胡芯惠否認有替被告林建宏管帳、管錢,否認參與經營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之實際經營(見他字2635號卷二第445頁被告胡芯惠之筆錄)。

同案被告林建宏亦供稱:胡芯惠沒有參與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85頁);同案被告陳淑凌供稱:胡芯惠沒有參與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的經營,胡芯惠沒有依照林建宏的指示匯錢或轉帳,他都在顧小孩。…胡芯惠應該是沒有負責給紅利等語(偵14515號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三第262頁)。又證人王樹民、康文進均證稱:被告胡芯惠沒有邀約投資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395頁、第405至407頁);證人高世村稱:胡芯惠沒有跟我借錢或是跟我說投資之事,都是林建宏在接洽的,胡芯惠也沒有拿過客票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73頁);證人陳世賢稱:被告胡芯惠沒有開口邀約投資,都是林建宏跟我說的,匯款及紅利是與陳淑凌聯絡確認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409頁);證人謝青娥稱:胡芯惠在我投資期間,沒有與我接洽投資事宜,都是林建宏及陳淑凌2人與我接洽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178頁);證人張家榮稱:胡芯惠沒有跟我討論投資情事或開立支票等情,我沒見過胡芯惠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200頁);證人蔡志坤稱:胡芯惠在我投資期間沒有與我接洽投資事宜,我不認識他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285頁);證人梁吳巷稱:胡芯惠沒有跟我說叫我錢借她老公,幫助她老公的事業等語(本院卷四第70頁);證人周嘉定稱:胡芯惠沒有向我邀約投資、借款,都是林建宏直接跟我接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證人陳子雲稱:胡芯惠沒有邀約我投資或從事投資行為等語(偵2172號卷五第375頁);證人陳昭信稱:胡芯惠沒有開口向我說要借錢給林建宏等語(本院卷四第90頁),均未提及被告胡芯惠有參與同案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邀約、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利息予他人等構成要件行為,因此客觀上難認被告胡芯惠有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胡芯惠主觀上具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無從認被告胡芯惠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胡芯惠提供上開帳戶及協助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供被告林建宏使用,應認被告胡芯惠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資以助力,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宏、陳淑凌、胡芯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人共交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收受款項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被告林建宏收受款項金額合計為3,640,257,967元,被告陳淑凌自101年4月30日起參與之部分收受款項金額合計為3,624,401,059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林建宏、陳淑凌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建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建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胡芯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附表二編號5、25、39至41、79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分

別交付予林陳邁(附表二編號5、25)、塗東澤(附表二編號39)、陳昭信(附表二編號40、41、79),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陳邁、塗東澤、陳昭信並證述在卷明確(見他字2635號卷二第309、395頁證人林陳邁之證述、卷四第62頁證人塗東澤之證述、本院卷五第465頁證人陳昭信之證述),足認被告林建宏已有行使此部分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林建宏就附表二編號5、25、39至41、79所示偽造之支票背書,僅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係對楊承蒲施用詐術,致楊承蒲陷於錯誤,再匯款3,904,000元至被告林建宏指定之帳戶(詳如前述),而非抵銷所積欠債務中之400萬元,是被告林建宏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宏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林建宏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九第273頁審判筆錄)。再被告胡芯惠部分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胡芯惠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101年4月30日起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宏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

刻昱勤公司、勤昌化工公司、鎧灃公司、笙棟公司、東元公司、欣平公司、鴻沂公司、溢威公司、慶烽公司、維爾公司、祐強公司、辰得公司、衛華公司(篆體字)之印章,且係利用不知支票背書為偽造之同案被告陳淑凌、胡芯惠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建宏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偽刻上開公司印章及持偽造之公司印章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載之公司印文,均為偽造各該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宏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在大泓當舖讓渡書上偽造「林陳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讓渡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建宏偽造該讓渡書私文書後持以向楊承蒲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宏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多次非法收受款項之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陳淑凌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自101年4月30日起,與被告林建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多次非法收受款項之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林建宏、陳淑凌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內反覆多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收受款項業務行為,其等所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宏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為遂行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對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偽造支票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對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楊承蒲施用詐術借款取得3,904,000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大泓當舖讓渡書私文書等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偽造支票背書、大泓當舖讓渡書等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該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偽造支票背書、大泓當舖讓渡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林建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支票背書、大泓當舖讓渡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㈦起訴書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起訴書所載收受款項時間

及金額」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陳淑凌係就101年4月30日起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7-3、8-1、10、13、

16、18、19、24、27、28、30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超出起訴書原記載之收受款項期間及金額,附表一編號31、32(依本院卷八第393頁所附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2之林陳邁雖於99年6月7日有匯款165,000元至予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但審酌被告林建宏與林陳邁為母子關係,且被告林建宏於99年間尚未開始向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金主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收受款項行為,林陳邁也是從103年2月20日起才比較密集地匯款至被告林建宏使用之帳戶,因此認定附表一編號32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時間係自103年2月20日起)則為原本起訴書未認定之收受款項對象,然上開超出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與被告林建宏、陳淑凌起訴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胡芯惠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範圍亦應擴張及於上開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林建宏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88所示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之行使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08號及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43、47、51、53、55、57至60、62、63、67至70、73、80、81、83所載之行使偽造支票背書犯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胡芯惠幫助他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陳淑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自101年4月30日起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陳淑凌係因受僱擔任會計並聽從被告林建宏之指示而為,並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且被告陳淑凌僅按月領取薪資,別無其他獲利,被告陳淑凌之非難性,較之被告林建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從中獲取高額利益者顯然較輕,其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被告陳淑凌之犯罪情狀,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宏、陳淑凌無視政

府對於收受存款業務管制之禁令,利用他人貪圖高額利息之心理,以上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為嚴重影響國內社會金融秩序,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林建宏經本院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收受款項金額高達3,640,257,967元,並於本案受有逾4億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建宏非法收受款項之資金規模甚為龐大、金額甚鉅,並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部分金主受有非常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陳淑凌受僱負責會計工作,在大裕當舖任職期間,聽從被告林建宏指示,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自101年4月30日起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固然非輕,但被告陳淑凌就其所犯部分,並未另外領取任何抽成、獎金或分紅,其犯罪動機、情節顯較被告林建宏為輕。被告胡芯惠與被告林建宏為夫妻,被告胡芯惠提供被告林建宏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帳戶及協助開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支票供被告林建宏使用,幫助其與被告陳淑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林建宏、胡芯惠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兩人為夫妻關係、有4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需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淑凌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與其配偶從事跑貨櫃車工作、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公婆、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胡芯惠、陳淑凌除本案外無其他有罪判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害人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林建宏、陳淑凌下列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然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林建宏、陳淑凌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被告陳淑凌係自101年4月30日起開始與被告林建宏共同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已如前述,起訴書起訴被告陳淑凌於101年4月29日(含)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屬不能證明。

⒉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雖認證人康文進於102年間有交付資金1

50萬元、於104年10月15日有交付資金500萬元、於106年1月15日有交付資金300萬元,然證人康文進稱其款項均係匯至被告林建宏之女兒林○○之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見偵2172號卷四第345至347頁),而依卷附林○○之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81至284頁),該帳戶於102年間、104年10月15日、106年1月15日並無起訴書所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

又起訴書意旨認證人康文進於110年3月27日有交付資金1,551,180元、於110年6月24日交付資金1,748,500元、於110年7月3日交付資金1,201,860元、於110年8月5日交付資金951,200元、於110年9月12日交付資金933,800元等,然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均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九第345頁審判筆錄),而證人康文進固持有被告林建宏所交付:①110年3月27日面額1,551,180元、②110年6月24日面額1,748,500元、③110年7月3日面額1,201,860元、④110年8月5日面額951,200元、⑤110年9月12日面額933,800元之支票(見他字2635號卷四第265至267頁),然依卷附林○○之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81至284頁),可知證人康文進最後匯款至該帳戶之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且證人康文進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跟他索回投資當舖部分款項400萬,林建宏沒有辦法給我。…直到109年11月我要跟他拿錢回來就沒有拿到錢了。…於109年11月後就沒有分紅利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244、403頁、偵2172號卷四第347頁),是證人康文進應無於被告林建宏已無法還款、給付利息之後仍繼續匯款投資之理,況證人康文進亦無法提出有交付上開8筆款項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六第339頁刑事陳報狀之註記),是難認證人康文進有於起訴書上開所示日期給付上開8筆金額之款項。⒊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雖認定證人林淑立於109年9月14日有匯

款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249,000元、50萬元,然證人林淑立於警詢時稱:我投資他50萬,我於109年9月14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匯給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50萬元,投資他,他沒有開本票給我。後來我因為要過年資金周轉,跟他要投資款,只要回25萬1000元等語(偵2172號卷五第12頁),且依卷附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85頁),可知證人林淑立於109年9月14日僅有匯款1筆50萬元至該帳戶,足認證人林淑立於109年9月14日的投資款項應僅有1筆50萬元,起訴書認證人林淑立於同日尚有交付另一筆249,000元款項,容有未洽。

⒋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認定證人陳世賢於107年1月2日有匯款1

,109,200元給被告林建宏,但依證人陳世賢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交易明細(他字2635號卷四第386頁),可看出該筆款項是匯入證人陳世賢之帳戶,而非證人陳世賢匯出之款項,是難認證人陳世賢於107年1月2日有匯出該筆款項予被告林建宏。

⒌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認定證人高世維全部匯款金額為563,52

1,415元,證人李月瑛全部匯款金額為517,208,860元,然經本院調取證人高世維、李月瑛匯入被告林建宏指定帳戶即啡飲不可咖啡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295至319頁),算出證人高世維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全部金額為549,500,780元,證人李月瑛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全部金額為509,564,100元,且證人高世維稱其與被告林建宏之間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他字2635號卷三第38頁、本院卷七第32頁證人高世維之證述),是證人高世維、李月瑛交付款項之金額,應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之,因認起訴書所指證人高世維之匯款563,521,415元,超出549,500,780元之差額部分即14,020,635元(563,521,415元-549,500,780元=14,020,635元),及起訴書所指證人李月瑛之匯款517,208,860元,超出509,564,100元之差額部分即7,644,760元(517,208,860元-509,564,100=7,644,760元),均屬不能證明。

⒍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認定證人高世維之子高翊恩有匯款60萬

元,經本院請證人高世維提供其子高翊恩該筆匯款紀錄,證人高世維提供高翊恩臺灣銀行台銀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該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於106年2月9日有匯款60萬元,且手寫括號註明林建宏(見本院卷六第361至363頁)。

然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取該筆匯款之交易傳票,發現該筆106年2月9日的60萬元交易紀錄,是高翊恩匯款至陳鴻新名下之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有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4年3月19日竹科營密字第1145000076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411至415頁),被告林建宏並表示不認識陳鴻新,也否認有指示證人高世維或其家人將款項匯至陳鴻新上開帳戶之行為(見本院卷九第348頁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陳鴻新之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為被告林建宏或陳淑凌使用之帳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高世維之子高翊恩有交付款項60萬元或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建宏、陳淑凌指定帳戶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向高翊恩收取60萬元款項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⒎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係逕以證人塗東澤取得之支票內容,作

為該次吸收資金犯罪行為之認定,然被告林建宏供稱:票據金額是包含利息,實際給付的金額會比票面金額少等語(本院卷七第47頁);被告陳淑凌亦供稱:給塗東澤月息

2.4%,直接扣掉3個月的利息,實際給的就是會扣掉利息等語(本院卷七第48頁),核與證人塗東澤所述:票據有包含本金及紅利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22至23頁)相符,足認證人塗東澤取得之支票票面金額,並非證人塗東澤實際給付之款項金額。而證人塗東澤稱其都是用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他字2635號卷四第64頁),是應以證人塗東澤實際匯入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款項(詳如本院卷八第323至328頁交易明細所載),作為認定證人塗東澤交付的款項金額,起訴書上開以支票內容所為吸收資金犯行之認定,尚有未合。

⒏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6認證人梁吳巷於100年間,有交付款項

200萬元,然被告林建宏供稱:梁吳巷都是用匯款的,不曾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九第355頁),證人梁吳巷亦證稱:100年投資200萬元是從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號轉錢至被告林建宏的女兒林佩琪帳戶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92頁),然依卷附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及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47、549頁),可知證人梁吳巷於「100年」間,除了曾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976,000元外,別無其他匯款紀錄。經本院請證人梁吳巷提出其於「100年」間交付20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證人梁吳巷亦僅提供100年12月26日匯款976,000元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六第377頁),是尚難認證人梁吳巷於100年有交付976,000元以外之款項予被告林建宏或陳淑凌,起訴書認被告林建宏、陳淑凌於100年間向證人梁吳巷吸收資金1,024,000元部分(即200萬元-976,000元),應屬不能證明。

⒐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認定證人王宏洲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交付之款項,均係證人王宏洲匯入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的款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89頁、交易明細卷二第341至375頁)。且證人王宏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借給林建宏的款項均是由我太太李亭儀的帳戶匯到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匯到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的錢都是借給陳昭信的等語(本院卷九第325至326頁)。證人陳昭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是從109年3月13日開始使用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到現在帳戶還在我這裡,王宏洲從109年4月開始匯進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的款項是借給我的等語(本院卷八第75至76頁),並有證人陳昭信之配偶陳靜怡提出之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存摺、密碼筆記及印章照片、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八第103至111頁),足認證人王宏洲匯入峻裕投資公司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的款項都是借給證人陳昭信的款項,而非借給被告林建宏的款項。起訴書於附件一編號19認定被告林建宏、陳淑凌於109年4月9日至110年6月28日有收受證人王宏洲交付之款項共53筆(詳如附表一編號19「起訴書所載收受款項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均有未合。

⒑附表一編號30陳昭信、陳靜怡交付款項之日期、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30所載,起訴書以證人陳昭信提出之吸收資金明細作為認定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吸收資金時間、金額之依據,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因此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記載吸收資金之日期、金額,超出本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0所認定之部分,該超出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胡芯惠固供稱:我有時候會幫忙開票,林建宏會叫我去

用支票機開支票等語(他字2635號卷二第444頁),但被告林建宏並不否認自己也會使用支票機開立支票(見偵14515號卷一第150頁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且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均僅指稱被告胡芯惠有協助開芃博公司及上茂實業行之支票(見偵14515號卷一第150頁、卷二第288頁被告林建宏之供述;偵2172號卷一第193、196、203頁被告陳淑凌之供述)。至同案被告陳淑凌固指稱: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綸公司)及衛華公司的支票是被告胡芯惠所開立的云云(偵2172號卷一第203頁),然被告胡芯惠否認有開泳綸公司的支票(見他字2635號卷二第446頁被告胡芯惠之供述),且同案被告林建宏亦證稱:泳綸公司的支票都是我開立的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88至89頁),另證人賴秀茵指稱是將衛華公司的支票交給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及被告林建宏有去討要及請領衛華公司支票、被告陳淑凌有歸還衛華公司支票之行為(見他字2635號卷二第298至302頁證人賴秀茵筆錄),並未提到有交給被告胡芯惠或被告胡芯惠有持有保管衛華公司支票之情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林建宏交付予金主之發票人為泳綸公司、衛華公司、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嵩紘公司)、峻豪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的支票,也是被告胡芯惠所開立,是尚難認定被告胡芯惠也有開立發票人為泳綸公司、衛華公司、嵩紘公司及峻豪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的支票予被告林建宏使用。起訴書認被告胡芯惠有依被告林建宏指示,簽發發票人為泳綸公司、衛華公司、嵩紘公司支票及峻豪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予被告林建宏使用,應屬不能證明,然被告胡芯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本件正犯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陳淑凌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部分,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不構成犯罪,則被告胡芯惠幫助犯之犯行亦無由成立,惟此部分與被告胡芯惠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同樣具有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

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可知上揭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其實異義,概念各別,不可混淆。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3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至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再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林建宏在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期間,所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金主之利息,性質上為其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非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於計算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時,本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予以扣除。但因被告林建宏給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利息甚高,甚至有長期給付高額利息之情形,本院審酌個案情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之(詳如下述)。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本件被告陳淑凌僅領取其擔任會計工作所獲得之固定薪資,並未分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被告林建宏亦供稱:陳淑凌都是每個月我固定薪資給她,我放貸出去的部分陳淑凌不會賺到錢,她只有領薪水而已。…匯入的錢我全部拿去軋票,拿去支付給金主的支票。投資人的錢我有用作生活費和日常開銷等語(偵14515號卷一第297頁、偵9995號卷一第82至84頁),堪認係由被告林建宏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處分權,應在被告林建宏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林建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441,877,712元(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下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在被告林建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1之蔡明昌、楊美惠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81,117

,240元。證人楊美惠證稱:林建宏會拿客票跟我兌現,我直接扣除利息,其餘再匯款給他。102年1月起他所開給我們的客票都有兌現等語(他字2635號卷一第73頁);證人蔡明昌證稱:我在102年的時候曾經短暫投資林建宏幾個月,但因為他要求要增資,我覺得不妥就拒絕他,那時候有把本金拿回來。到108年11月11日,林建宏再度邀約我加入。我總共被林建宏吸金1,100萬元,我的本金大概550萬元,紅利大概550萬元。林建宏叫我把紅利全部都複投進去,投資的方式是林建宏會先讓我們把紅利預扣,再匯款給他,他會在支票兌現的一週內再拿比上次金額更高的支票,讓我們預扣紅利後再匯款給他。…我獲利約550萬元,因為我全部又再複投,所以我完全沒有拿到錢,本金紅利都在林建宏那裡等語(偵9995號卷四第154至155頁、第157頁),足認證人蔡明昌、楊美惠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既為反覆借款,則本金已曾取回過之部分均不得再宣告沒收(以下沒收部分提及有反覆借款之情形時,均同此說明)。而證人蔡明昌計算其本金部分為550萬元,另有550萬元屬於利息之部分,考量證人蔡明昌所取得之利息部分金額甚高,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將證人蔡明昌所稱其取得之利息部分550萬元均予扣除,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50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2之王樹民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423,255,420元

。證人王樹民證稱:紅利一開始拿現金5-6次,後來每遇分紅時,林建宏會鼓勵我再加碼投資,再以投資金錢扣除應得分紅匯給他。…我每匯一筆投資款項林建宏會交代會計陳淑凌開立支票給我。…5-6次分潤獲利10萬餘元,是拿取現金。…紅利收取的部分一開始有領,林建宏會開支票給我,支票面額是把投資金額加上紅利金額,並且有兌現到109年11月,到12月支票就跳票了,目前他還欠我3800多萬元,這是林建宏給我的支票及本票的金額,我提供給警方的20張支票都是林建宏給我的支票,都是我投資匯錢給林建宏後,他拿給我的,3800多萬元是跳票的支票及本票的總金額。…他開給我的支票兌現後,他要我把錢又再匯回去給他,這樣我又可以再賺紅利,3800多萬是已經扣掉讓我兌現的金額,現在就是欠我這些跳票的3800萬元,就是沒有兌現的支票及本票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7、9頁、第11至13頁、第395至397頁、第399頁),足認證人王樹民也是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證人王樹民雖指稱被告林建宏積欠其支票跳票及本票沒有兌現共3800多萬元,然經計算證人王樹民所提出之支票20張總金額為28,509,760元、本票4張總金額為2,500,000元,合計為31,009,760元(見本院卷六第543至571頁、他字2635號卷四第33至56頁之支票、本票)。又經本院請證人王樹民計算,證人王樹民扣除期間被告林建宏實際已返還之金額後,陳報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為1,80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03頁陳報狀),爰採對被告林建宏最有利之認定,即以證人王樹民所曾表示過被告林建宏之最低犯罪所得金額1,800萬元,作為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3之康文進、林美玲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205,35

3,300元。證人康文進證稱:林建宏一開始也都匯款紅利給我,直到109年11月我要跟他拿錢回來就沒有拿到錢了。我陸續匯給他的錢是21,386,540元,他也有開這個面額的本票給我,21,386,540元沒有扣除匯還給我的本金及紅利,這個就是我總投資的金額,也是目前他開給我的本票總金額。…林建宏給我的支票兌現後,他叫我連同紅利把所有的錢加進去匯過去給他後,他再開一張支票寄來給我,所以他開給我的支票面額會越來越多。21,386,540元是林建宏開給我的本票、支票未兌現的總金額。…共計我投資金額是1,500萬元,紅利投資部分共計有6,386,540元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403至405頁、偵2172號卷四第347頁),足認證人康文進、林美玲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而證人康文進最後統計其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另有6,386,540元屬於利息投資之部分,考量證人康文進、林美玲所取得之利息部分金額甚高,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將證人康文進、林美玲所稱其取得之利息部分均予扣除,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4之林淑立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39,100,800元。

證人林淑立證稱:我總共匯給林建宏指定的帳戶36,087,700元,但中間我有陸續拿回一部分的投資金額,到目前為止我拿不回來的錢就是8,757,280元。紅利的領取方式,本票部分是直接匯入我帳戶,支票的部分就是2、3個月換一次票,紅利會累加在支票上,我在支票到期日期去兌現,隔天再把支票上的金額匯給林建宏指定的帳戶,林建宏再開一張新的支票的給我。…我從108年5月到109年10月,約拿到174萬元的紅利。…林建宏至今欠我的錢就是2張各300萬元本票、1張248,350元本票及面額1,417,500元、1,091,430元面額之支票加總金額。…我共投資林建宏8,757,820元,至今未退股。該金額沒有包括紅利轉投資,紅利大約150萬元等語(他字2635號卷五第5至6頁、第9頁、第131頁、偵2172號卷五第13頁),足認證人林淑立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經本院請證人林淑立計算,證人林淑立扣除期間被告林建宏實際已返還之金額後,表示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為5,508,930元(見本院卷六第213頁陳報狀),爰採最有利於被告林建宏之認定,即以證人林淑立所曾表示過被告林建宏之最低犯罪所得金額5,508,930元,作為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⒌附表一編號5之高世村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21,734,400元。

證人高世村證稱:100年開始投100萬元,每月即可領取24,000元紅利,106年左右每月紅利降為20,000元,從100年至109年我獲得紅利約670萬元左右。…我妻子匯款好幾次到胡芯惠帳戶是因為有時候林建宏要增加資金,他就會拿客票向我借錢,所以我就把他要借的錢請我太太匯到他太太帳戶內,而他拿過來的這些客票都有到期並兌現,到今日為止,林建宏欠我的就是100年間的150萬元、102年間的100萬元及109年12月2日的50萬元,共300萬元。我所說的300萬元是林建宏找我投資的,其他我匯給他的款項就是林建宏說要短期向我借貸的。…我共計投資林建宏250萬元,至今未退股,紅利都入我太太黃齡瑩帳戶,我大概統計約670萬元。林建宏有要我將紅利再投資,但我都沒有,但期間於109年12月1日他用LINE跟我借50萬元,次日我太太匯款到胡芯惠帳戶,至今未還。期間林建宏還有跟我借錢,我都是匯入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這些借款林建宏都有還。…大約在109年12月就沒有拿到紅利了。100萬元和150萬元是固定的250萬元一直領利息的等語(他字2635號卷三第7至8頁、第221至223頁、偵2172號卷五第94頁、本院卷三第268、271頁),足認證人高世村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而被告林建宏以借貸名義向證人高世村取得的款項,除了109年12月2日的50萬元之外,其餘均已清償,被告林建宏以投資名義向證人高世村取得之250萬元本金則尚未償還,審酌被告林建宏目前積欠證人高世村的總金額為300萬元,此300萬元固屬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林建宏對證人高世村付出之利息金額已高達670萬元,因認若再對被告林建宏宣告沒收或追徵該300萬元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⒍附表一編號6之陳世賢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47,090,294元。

證人陳世賢證稱:從109年10月1日沒有支付紅利到110年8月底,林建宏說暫不支付紅利為止,一共是1308萬元,這是包含林建宏沒有付給我的紅利,我匯款給林建宏1,100萬元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407至409頁),足認證人陳世賢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又觀證人陳世賢整理之紅利及贖回明細表(偵2172號卷五第133頁),證人陳世賢最後於109年10月5日領到的利息金額是231,000元,以其後期可領得的利息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1,000元計算,證人陳世賢最後借出的本金總額應為1,100萬元,證人陳世賢亦表示該筆本金被告林建宏並未償還(見本院卷九第18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00萬元。

⒎附表一編號7-1、7-2、7-3之高世維、李月瑛、高翊翔交付

款項總額共計為1,066,404,880元。惟證人高世維提出其與被告林建宏之債權協議書(見本院卷六第229至231頁),該協議書記載證人高世維自109年9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林建宏指定帳戶之總金額101,308,330元(不含自匯款日起算之利息),加上證人高世維於105年、106年間匯款至被告林建宏指定帳戶之總金額900萬元,再加上被告林建宏自109年9月起交付予證人高世維之支票金額,金額總計71,017,480元,被告林建宏就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金額為181,325,810元本票1紙,擔保證人高世維之借款債權。再依證人高世維證稱:林建宏欠我的錢分成三部分,一個是900萬元我固定投資在他那裡的,他每個月給我18萬元,第二個就是支票兌現之後我再匯給他,到了109年時他說支票的回籠率問題沒有給我支票的就有1億多元,跳票的有7千多萬元,加起來就有1億8千多萬元,債權協議書上的括號2就是他沒有給我支票的金額。…我都是用匯款的,匯款之後大約一週他們就會給我對帳單,我匯了多少錢,他們給我多少支票,後面很多都沒有支票的,我給他們的錢,他沒有給我支票的就是1億多,債權協議書在111年9月8日我與林建宏核算的就是101,308,300元,我還有900萬元是固定投資在他那裡的,再加上這一疊的支票,這疊支票7,000多萬元全部都退票,這三項加起來就是債權協議書上的總金額。…林建宏匯利息給我是因為我有固定投資900萬元,其他都是我匯款給林建宏,林建宏再交付支票給我,900萬元1個月紅利就是18萬元,林建宏每個月會匯給我18萬元,當支票兌現之後林建宏會打電話請我再幫他,我匯給林建宏的金額大部分是整數,他匯給我18萬元,我再加上兌現的支票金額再匯回去給他。…我自己的本金有1億1千多萬元至1億2千萬元,債權協議書的1億8千多萬元是我的本金加上林建宏原本應該給我的利息,我的本錢就是1億1千多萬元至1億2千萬元。我們全家就是181,325,810元等語(本院卷六第453頁、卷七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足認證人高世維、李月瑛、高翊翔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而證人高世維與被告林建宏最後協議其全家對被告林建宏的債權金額為181,325,810元,證人高世維稱其本錢約1億1千多萬元至1億2千萬元,差額部分為證人高世維、李月瑛、高翊翔獲得之利息,因利息部分金額甚高,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將其中利息部分均予扣除,並採對被告林建宏最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7-1、7-2、7-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億1千萬元。

⒏附表一編號8-1、8-2之塗東澤、塗王換交付款項總額共計

為168,135,650元。證人塗東澤證稱:林建宏把我投資的現金分成以支票面額計算紅利及每月固定現金紅利。每月固定現金紅利大約是34萬8千元,我投資在裡面的總金額大約是1450萬元。另外以支票面額計算紅利的部分,大約是投資36,744,030元。…我獲利總共大約300萬元。…我投資的金額大約是6,000萬元,紅利分兩種,林建宏會月底匯到我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另外一種是我錢給他後,他開支票給我,支票到期前一天,他會打電話叫我支票兌現後,再把錢匯回去給他作為投資。…大約在109年11月份開始,當時他說因為疫情的關係,他的客戶生意不好,請我們配合林建宏將票抽回換票或延長兌現的時間,未兌現的票都還在我這裡,林建宏開給我的票據面額包含本金及紅利,除了27筆票據的投資外,還有固定金額大約2千萬元,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給會計陳淑凌。…塗王換部分,從104年6月起林建宏就開始支付紅利,至109年12月大概有支付160萬元等語(他字2635號卷四第59、65頁、第399至401頁、偵2172號卷三第22至23頁、他字2635號卷一第47頁),足認證人塗東澤有反覆借款給被告林建宏之情形。而證人塗東澤最後持有胡芯惠簽立的本票2張金額合計為6,000萬元(見他字2635號卷四第73頁)。經本院再請證人塗東澤計算,證人塗東澤扣除期間被告林建宏實際已返還之金額後,表示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約為4,70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37頁陳報狀;此金額含塗王換的部分,見本院卷九第19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爰採對被告林建宏最有利之認定,即以證人塗東澤曾表示過被告林建宏之最低犯罪所得金額4,700萬元,作為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8-1、8-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⒐附表一編號9之謝青娥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4,922,200元。

證人謝青娥證稱:經統計約收取紅利158萬元。…給付的款項不是整數是因為扣掉首期的利息,剩下的錢再給他,借給林建宏的本金500萬元,林建宏還沒有還我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177頁、卷一第332至333頁)。被告林建宏向證人謝青娥收受總額4,922,200元,考量證人謝青娥已經取得之利息金額甚高,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將證人謝青娥所稱其取得之利息部分158萬元均予扣除,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42,200元。

⒑附表一編號10之張家榮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96,889,007元

。證人張家榮證稱:108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9日的14筆匯款都是林建宏以客戶支票向我借錢,14筆都有兌現,利息都是100萬元利息25,000元,利息直接加在支票面上兌現時連利息一起到帳。…編號3至53的支票都有兌現,編號55至65這些支票都沒兌現,所以加上編號1及2的投資500萬元,我投資林建宏共計還有1601萬2512元未償還,這些是我投入的本金,不包括紅利。…從開始投資林建宏至今約有600萬元紅利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190至200頁),足認證人張家榮有反覆借款給被告林建宏之情形,最後應僅剩證人張家榮所稱之16,012,512元尚未償還。考量證人張家榮已經取得之利息金額甚高,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將證人張家榮所稱其取得之利息部分600萬元均予扣除,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12,512元。⒒附表一編號11之蘇植維交付款項金額為98萬元。證人蘇植

維證稱:我借100萬元給林建宏,110年6月7日我拿現金前往給他時就有先扣2萬元給我,後來第2次及第3次都有匯款給我,所以我共計拿到6萬元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247至248頁)。又被告林建宏與證人蘇植維有成立調解,被告林建宏有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4期款項共2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六第2

47、585頁)。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被告林建宏給付予蘇植維第2、3期之利息共4萬元。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計算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時,應再扣除被告林建宏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已給付之2萬元,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2萬元。

⒓附表一編號12之蔡志坤交付款項金額188萬元。證人蔡志坤

證稱:林建宏跟我說借200萬元,匯188萬元給他就可以了。到目前為止他未支付過利息,本金也未還我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284至285頁)。證人蔡志坤並陳報表示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為188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49頁陳報狀),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8萬元。

⒔附表一編號13之吳舉訓、吳薛金枝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3,9

70,300元。證人吳薛金枝證稱:我獲得分潤約66萬元,後來我因為家裡有急需,有向他要回145,000元。…之後林建宏還是有逐月還我利息,他是匯利息到我郵局的帳戶内前兩次的利息他是以7分計算,所以每月匯款2,1000元,但是第3次以後,只有匯款18,000元利息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07頁、卷一第312頁)。經本院再請證人吳舉訓、吳薛金枝計算,證人吳舉訓、吳薛金枝扣除期間被告林建宏實際已返還之金額後,陳報表示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為2,834,000元(見本院卷六第253頁陳報狀),爰採對被告林建宏最有利之認定,即以證人吳舉訓、吳薛金枝所曾表示過被告林建宏之最低犯罪所得金額2,834,000元,作為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⒕附表一編號14之吳千惠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2,955,600元。

證人吳千惠證稱:我算投資林建宏300萬元,每100萬元每月可領取24,000元,紅利領到109年4-5月間,林建宏將紅利改成每個月100萬元紅利2萬1000元,到109年11月就沒給紅利,本金也未還給我,但109年12月間我以line打給林建宏,告知他我父親因開刀急需用錢他有匯15萬、2萬、2萬、4萬元給我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23頁)。依附表一編號14所認定之收受款項期間及證人吳千惠上開所述、卷附被告陳淑凌自其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匯給證人吳千惠利息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九第149頁),可知證人吳千惠自101年8月至104年9月,取得100萬元每月24,000元之利息(38個月×24,000元=912,000元),自104年10月至107年4月,取得150萬元每月36,000元之利息(31個月×36,000元=1,116,000元),自107年5月至109年3月起,取得300萬元每月72,000元之利息(23個月×72,000元=1,656,000元),後自109年4月起,每月利息降為63,000元,給付至109年5月(2個月×63,000元=126,000元)。被告林建宏向證人吳千惠收受之款項總額2,955,600元雖尚未償還,此金額固屬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林建宏對證人吳千惠付出之利息加上證人吳千惠所稱被告林建宏曾匯還之15萬、2萬、2萬、4萬元,合計金額已逾400萬元,因認若再對被告林建宏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955,600元,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⒖附表一編號15之吳鳳如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2,976,000元。

證人吳鳳如證稱:每月獲利約本金的2-2.4%,林建宏從106年1月16日開始支付我第一筆紅利48,000元,到109年12月開始停止支付,我獲利約285萬元。…這些利息加起來後,算下來我本金還差10幾萬元就回本了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55頁、卷一第313頁)。考量證人吳鳳如所取得之利息金額甚高,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將證人吳鳳如所稱其獲利之285萬元均予扣除,故認定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6,000元。

⒗附表一編號16之梁吳巷、黃嘉慧、梁維任交付款項總額共

計為53,919,600元。證人梁吳巷證稱:紅利大約有拿到250萬元。…一開始我先借他100萬元,這10年間他都有陸續跟我借錢並還錢。他給我的利息加起來應該超過本金;我媳婦的部分,本金也沒有拿回來,而利息部分加起來還少於本金一些。…我兒子都在大陸,是我媳婦在張羅的,林建宏斷斷續續都有給我,他如果有需要再向我借,我若有缺錢他會還我。前面的錢他都有給我,給我之後,他有缺錢再來向我借。我妹妹有50萬元存放在我這裡,我拿去借林建宏,由我這裡匯款給林建宏,只有拿到一次利息等語(偵2172號卷三第395頁、卷一第314頁、本院卷四第72至75頁),足認證人梁吳巷及其家人有反覆借款給被告林建宏之情形。審酌證人梁吳巷稱其自己借給被告林建宏的部分,被告林建宏給的利息加起來已經超過其本金,為避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證人梁吳巷個人借款部分認無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但證人梁吳巷妹妹最後借給林建宏的50萬元,最後只有拿到1期利息(此次利息應為21,000元),另證人梁吳巷之媳婦黃嘉慧稱:還有350萬元沒有還給我,498萬元扣掉350萬元就是他給我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避免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梁吳巷妹妹該筆50萬元所給付之利息21,000元及梁維任夫妻已取得之獲利均予扣除,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979,000元(50萬元-21,000元+350萬元=3,979,000元)。

⒘附表一編號17之張俊卿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194萬元。證人

張俊卿證稱:紅利至今共計約300餘萬元,本金都未退還。…本錢沒有拿回來,不過算下來我利息就超過本金了。…獲利已經超過本金了,獲利為432萬元,本金還未拿回來,但利息已遠超過200萬元了等語(偵2172號卷五第180頁、卷一第333頁、本院卷四第38、40頁)。被告林建宏向證人張俊卿取得的款項194萬元尚未償還,此194萬元固屬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林建宏對證人張俊卿付出之利息金額已逾400萬元,因認若再對被告林建宏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94萬元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⒙附表一編號18之周嘉定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7,528,000元。

證人周嘉定證稱:我借給林建宏的錢沒有收回本金,不過紅利全部算下來已經超過投資的本金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334頁)。被告林建宏對證人周嘉定付出之利息金額既已逾證人周嘉定給付之本金,因認若再對被告林建宏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⒚被告林建宏透過楊俊銘向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王宏洲收受

款項總額共計為17,866,706元。證人王宏洲證稱:我就錢給林建宏,他把客票給我讓我去兌現,等支票兌現後,他又來找我說要借錢,所以我又借給他,一直循環。…林建宏差不多還欠我1,800萬元。…本票300萬元部分,我實際是給2,925,000元,這筆錢林建宏還沒有償還。…我有拿到大約100萬元的利息等語(偵2172號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九第330頁、第374頁),足認證人王宏洲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而證人王宏洲雖指稱被告林建宏積欠其約1,800萬元,但1,800萬元已高於本院附表一編號19所認定之收受款項總金額,且計算證人王宏洲所提出之支票13張(本院卷九第403至427頁),該13張支票面額的總金額為14,434,360元,加上以本票收受之款項金額共2,925,000元,也不到1,800萬元。參酌證人王宏洲所稱:匯款時會拿客票讓我抵押,我再依客票面額扣除紅利匯款給他。…客票利息都會先扣掉後,我再把剩下的錢匯款過去等語(偵2172號卷五第241、339頁),及被告林建宏、陳淑凌開立支票予金主的習慣,即票面金額會高於金主實際給付金額,票據金額含利息且開3個月來估算(見偵14515號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七第43頁、第47至48頁、第56至57頁被告林建宏、陳淑凌之供述),證人王宏洲提出之14,434,360元支票,實付金額約為13,427,311元(票面金額14,434,360元/1.075),故被告林建宏犯罪所得應為16,352,311元(2,925,000元+13,427,311元),復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證人王宏洲所稱其取得之利息100萬元均予扣除,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352,311元。⒛被告林建宏向附表一編號20之陳雅芳實際收受款項總額為1

,044,700元,被告林建宏另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432,800元。證人陳雅芳證稱:利息支付我到110年9月就停止支付,共計收到利息36萬元。…借林建宏150萬元,會逐月給我利息22,500元,這利息到110年9月就沒有付了,第一個月的利息是預扣等語(偵2172號卷五第268頁、卷一第335頁),依證人陳雅芳上開所述及陳報狀(本院卷六第277頁)所稱收到的利息36萬元計算,本金均未償還,其總計收到16期利息(36萬元/22,500元=16),偵查中稱第1期利息是預扣,因此證人陳雅芳實際上應已拿到15期的利息,利息總計金額為337,500元,至於本金則均未償還,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證人陳雅芳所稱已取得之利息部分337,500元均予扣除,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40,000元。

附表一編號21之陳子雲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1,946,000元。

證人陳子雲證稱:投資至今共計領取紅利200萬元左右等語(偵2172號卷五第375頁),被告林建宏向證人陳子雲取得的款項共1,946,000元,雖尚未償還,該1,946,000元固屬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林建宏對證人陳子雲付出之利息金額已高達200萬元,因認若再對被告林建宏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946,000元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表一編號22之吳川仕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3,976,000元。

證人吳川仕證稱:107年6月起他有開始支付我利息,直至109年12月4日他支付我最後一筆利息後面都沒有了,差不多獲利226萬元左右等語(他字2635號卷一第153頁),復依證人吳川仕所提供之利息匯款資料(本院卷六第535頁),被告林建宏給付予吳川仕之利息金額共計為2,236,000元(按證人吳川仕所稱收到的利息2,260,000元是有加上第1期預扣的利息24,000元),本金部分則均未清償,考量證人吳川仕取得之利息金額甚高,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將證人吳川仕所稱其取得之利息部分2,236,000元均予扣除,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740,000元。

附表一編號23之林姵均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37,668,400元

。證人林姵均證稱:林建宏都是拿支票向我借款,是以支票面額先扣除利息後再匯款給林建宏,等林建宏還錢時再將支票還他,林建宏還欠約2000萬餘元本金未還等語(偵9995號卷五第316頁)。證人林姵均並稱:我都是借他錢,他有還我本金跟利息,我就再繼續借他,有時候沒有還給我本金,但他有給我利息,我也繼續借錢給他,就一直借,一直給利息,到後面大概3年前,他就沒有再給過我利息,最後就是他欠我1千多萬元。…被告林建宏有一間房子用來清償對我的債務,該房子現在是我的,房子價格大概是3千萬元等語(本院卷六第537頁、卷八第51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認證人林姵均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且被告林建宏所稱:後來有將房子過戶給林姵均是因為我欠林姵均的錢,我欠林姵均的錢已經清償了等語(本院卷七第54頁),應可採信,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3已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24之陳美雲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150萬元,本金

部分尚未償還(見本院卷八第52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而被告林建宏稱證人陳美雲的150萬元是透過陳玉英分次借的,應該是104年10月1筆,107年4月、12月各1筆等語(本院卷九第359頁),所述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4年4月7日彰營字第1140000344號函送之陳美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本院卷九第93至14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為陳玉英的帳戶,見本院卷八第531頁存摺影本)。依上開事證及卷附被告陳淑凌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匯利息至陳美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553頁),可知證人陳美雲於104年10月至107年3月,取得50萬元每月12,000元之利息(30個月×12,000元=360,000元),自107年4月至107年11月,取得100萬元每月24,000元之利息(8個月×24,000元=192,000元),自107年12月至109年3月,取得150萬元每月36,000元之利息(16個月×36,000元=576,000元),後自109年4月起,每月利息降為31,500元,給付至109年12月(9個月×31,500元=283,500元)。

考量證人陳美雲已經取得之利息金額甚高,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將證人陳美雲取得之利息共1,411,500元均予扣除,故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8,500元。

附表一編號25之許榮春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12,665,500元

。證人許榮春證稱:雖然匯款有6筆,但我總共投資的金額就是150萬元,林建宏會拿客票來跟我兌現,我再匯款給他賺取利息,一開始都沒有跳票,到110年4月18日這張票才跳票,共損失150萬元。我獲得利息約67萬元。…林建宏還有開立8張金額共計370萬元的本票給我,他都只支付我利息,直至110年3月支付我550萬元左右,之後就沒有利息了,連本金370萬元也沒還我等語(他字2635號卷一第104至107頁),足認證人許榮春匯款部分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且匯款部分尚餘150萬元未清償,加上於101年至103年借出的370萬元,共計有520萬元尚未清償,該520萬元固屬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林建宏對證人許榮春付出之利息金額已高達617萬元(67萬元+550萬元),因認若再對被告林建宏宣告沒收或追徵該520萬元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表一編號26之楊加民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10,665,780元

。證人楊加民證稱:我匯款28筆金額共計10,665,780元,無法兌現的支票計480,600元,無法兌現的支票有先還我150,600元,所以還欠我33萬元等語(偵9995號卷五第372至373頁),是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7之楊承蒲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52,548,979元

。證人楊承蒲證稱:我投資的這些年,投入的本金扣除紅利以後,他至少還欠我1,600萬元,這1,600萬元是我與林建宏協商,把我這些年投入的本金扣除紅利後大概算出來。…林建宏最後已經無法償還時,有至我的公司與我協商,是還未償還我的本金,取得一個數字1,600萬元,這個差額是我與被告林建宏協商後算出來的等語(偵9995號卷四第242頁、本院卷七第25頁),足認證人楊承蒲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至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認定為被告林建宏與證人楊承蒲最後協商之金額1,6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8之楊益銓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3,220,000元,

證人楊益銓證稱:林建宏有還我150萬元。…110年6月11日的30萬元有沒有清償我忘記了,我也不打算要這筆錢,不用算這筆錢等語(偵9995號卷四第309頁、本院卷八第52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林建宏則稱:後來我有用藝品與他抵30萬元的債務,應該算有還了等語(本院卷九第364頁),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2萬元(計算式:收受總金額3,220,000元-已償還之本金180萬元=142萬元)。

附表一編號29之鄭宇芹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8,571,450元。

證人鄭宇芹證稱:因為林建宏是用客票拿來跟我借錢,錢有入帳後我才又借給他,所以金額並不是上面說的那麼多。108年11月起他有開始支付我利息,直至110年3-4月左右他支付不出來,差不多獲利20萬元左右等語(他字2635號卷一第267至268頁),證人鄭宇芹又表示:我都是給被告一筆錢,被告連同本金還有利息還給我之後,我再繼續給被告下一筆錢,就是同一筆錢一直借,最後一筆是快100萬元,被告就是這筆錢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認被告林建宏也是有反覆向證人鄭宇芹借款之情形,除最後一筆借款即109年10月30日的998,300元外,其餘向證人鄭宇芹借貸之本金連同利息均已償還,再考量避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期間被告林建宏給付予證人鄭宇芹之利息金額共計20萬元,故認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2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98,300元。

附表一編號30之陳昭信、陳靜怡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1,138

,652,414元。證人陳昭信證稱:我本身的資金大約9千萬元。…林建宏共詐騙我1億5094萬1833元。…林建宏持27張支票向我借貸,共詐騙我3129萬2566元等語(偵5691號卷第44頁、偵13888號卷第19頁、15303號卷第14頁);證人陳靜怡證稱:我是從103年開始參加林建宏當舖投資,我總共被詐騙1億5,094萬1833元等語(偵9995號卷四第218頁),足認證人陳昭信、陳靜怡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經本院請證人陳昭信、陳靜怡計算,證人陳昭信、陳靜怡扣除期間被告林建宏實際已返還之金額後,陳報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為129,905,959元(見本院卷六第301至321頁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該129,905,959元是陳昭信、陳靜怡及其二人向其他人借錢來給被告林建宏的全部金額,見本院卷八第52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爰以證人陳昭信、陳靜怡所表示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金額129,905,959元,作為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3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附表一編號31之陳玉英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85,711,247元

。證人陳玉英證稱:我和我子女總共投入現金部分500萬元,另外讓林建宏用開支票的部分前後加總應該曾投入3千萬元以上。…林建宏會拿別人開的支票,來跟我說以支票上面的額度請我投資,紅利的部分是每100萬,可領回2萬1千元,然後我會匯款他提供的帳戶,利息錢會先扣掉,所以只要匯給他扣除利息的金額,等支票到期後,我再去兌現,有時支票成功過票後,林建宏會再來跟我我換票,然後就重複上述的方式領取紅利及匯款給他。…林建宏還有另外拿支票向我借錢,支票兌現後又跟我借錢,最後跳票金額3千多萬元等語(偵2172號卷五第414至415頁、卷一第316頁),足認證人陳玉英有反覆借款予被告林建宏之情形。經本院請證人陳玉英計算,證人陳玉英陳報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為32,323,250元(見本院卷六第323頁陳報狀),但證人陳玉英表示本金部分大約2千多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九第19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證人陳玉英取得之利息部分扣除,僅沒收被告林建宏所取得之本金部分,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3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萬元。

附表一編號32之林陳邁交付款項總額共計為33,635,300元

。證人林陳邁證稱:我都是拿會計陳淑凌給我的支票去跟我朋友換現金,換現金當下就直接扣掉投資獲利的錢,投資金額大約2,300萬元等語(他字2635號卷二第312至313頁、第395頁),證人林陳邁所稱之投資金額少於其匯款之總額,應係有反覆借款之故。再證人林陳邁表示:我先前說給了被告林建宏2,300萬元,就是這筆錢沒有拿回來,我利息大概拿了1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而被告林建宏自承:應該有欠林陳邁1、2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九第367頁),爰以被告林建宏、證人林陳邁所述合致之金額2,000萬元,認定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3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㈡被告林建宏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偽造「昱勤紡織有限公司」、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鎧灃實業有限公司」、「笙棟有限公司」、「東元實業有限公司」、「欣平貿易有限公司」、「鴻沂實業有限公司」、「溢威企業有限公司」、「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維爾企業有限公司」、「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衛華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及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背書」欄所示之公司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林建宏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在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欄偽造之「林陳邁」署押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簡泰宇、鍾孟杰、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本院認定之收受款項期間、金額、利息計算、匯入帳戶及所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起訴書所載收受款項時間及金額 證 據 1 蔡明昌 楊美惠 102年1月10日至110年8月11日,收受如附件1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81,117,24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至30,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42、44、45、71、78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蔡明昌、楊美惠 110年5月27日 687,000元 ①證人楊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匯款單(他字2635號卷一第71至99頁) ②吸收資金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1262號卷第141至171頁) ③證人蔡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9995號卷四第153至213頁) ④證人蔡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888號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3頁) ⑤證人蔡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62號卷第19至21頁) ⑥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63至267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卷二第5至17頁、第63至96頁) 110年6月2日 933,400元 110年6月18日 357,700元 110年7月7日 1,141,900元 110年7月14日 745,000元 110年7月22日 903,700元 110年7月20日 620,100元 110年7月28日 913,000元 110年8月5日 1,736,500元 102年1月10日 2,063,400元 102年1月21日 1,003,600元 102年4月9日 481,400元 102年6月10日 769,300元 102年6月18日 356,200元 2 王樹民 101年11月8日至110年1月25日,收受如附件2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423,255,42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至20,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3、10、12、14、16、46、61、65、84、86、87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王樹民 109年9月30日 80萬元 ①證人王樹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樹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及本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四第3至56頁、第393至399頁、偵2172號卷四第271至329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4、307頁) ③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69至280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第377至467頁、卷二第63至96頁) 109年10月6日 100萬元 109年10月7日 1,497,000元 109年11月4日 1,331,4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07,600元 109年11月13日 300萬元 10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4日 160萬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4日) 896,400元 109年11月17日 1,581,500元 10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 70萬元 10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 100萬元 10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 794,600元 109年11月23日 13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276,000元 109年12月21日 120萬元 110年1月22日 70萬元 110年1月25日 563,100元 3 康文進 林美玲 101年1月10日至109年11月27日,收受如附件3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205,353,3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款項匯至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20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康文進 102年間 150萬元 ①證人康文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支票及本票影本、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2635號卷四第243至365頁、第403至407頁、他字2984號卷一第143至145頁、偵2172號卷四第331至459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4頁) ③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81至284頁、交易明細卷一第321至376頁) 104年10月15日 500萬元 106年1月15日 300萬元 107年10月16日 1,633,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2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60萬元 107年12月5日 1,799,400元 108年1月3日 200萬元 108年1月30日 190萬元 108年3月29日 160萬元 108年4月17日 100萬元 108年5月6日 150萬元 108年5月13日 180萬元 108年5月15日 43,600元 108年6月19日 150萬元 108年6月28日 140萬元 108年7月10日 150萬元 108年7月26日 160萬元 108年8月15日 180萬元 108年9月18日 200萬元 108年9月24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5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21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8日 976,000元 108年12月11日 70萬元 108年12月24日 70萬元 109年1月10日 1,020,400元 109年3月2日 150萬元 109年3月13日 150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49,800元 109年4月14日 50萬元 109年4月15日 996,000元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109年5月22日 1,381,600元 109年5月27日 584,500元 109年6月17日 100萬元 109年6月19日 70萬元 109年6月20日 993,600元 109年7月3日 50萬元 109年8月11日 70萬元 109年8月14日 1,493,900元 109年8月19日 1,293,900元 109年9月16日 1,247,200元 109年9月24日 100萬元 109年10月12日 60萬元 109年10月19日 6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497,500元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5日 100萬元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5月20日 70萬元 108年5月27日 190萬元 108年12月5日 80萬元 108年12月30日 80萬元 109年2月25日 100萬元 109年7月15日 1,607,900元 109年10月14日 508,900元 109年11月20日 636,300元 110年3月27日 1,551,180元(支票) 110年6月24日 1,748,500元 110年7月3日 1,201,860元(支票) 110年8月5日 951,200元(支票) 110年9月12日 933,800元(支票) 4 林淑立 107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27日,收受如附件4所示之款項共計38,583,900元,另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現金203,200元、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現金313,7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0,000元;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7年12月12日 1,296,800元(匯款)、203,200元現金 ①證人林淑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林淑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本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五第3至73頁、第127至131頁、他字2984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卷二第161至211頁、偵2172號卷五第3至77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6頁) ③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85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 107年12月20日 1,186,300元(匯款)、313,700元現金 108年1月17日 1,470,900元 108年2月26日 150萬元 108年3月18日 1,240,700元 108年5月7日 150萬元 108年5月24日 100萬元 108年5月30日 150萬元 108年6月6日 1,321,300元 108年7月31日 150萬元 108年8月14日 150萬元 108年8月26日 1,421,200元 108年10月23日 150萬元 108年11月5日 150萬元 108年11月28日 150萬元 109年2月14日 1,499,800元 109年3月2日 50萬元 109年3月5日 110萬元 109年9月14日 249,000元 109年4月29日 100萬元 109年5月8日 1,450,700元 109年6月8日 200萬元 109年7月29日 200萬、20萬元 109年8月26日 100萬元 109年9月9日 110萬元 109年9月14日 50萬元 109年11月6日 130萬元 109年11月13日 100萬元 109年11月27日 50萬元 5 高世村 於100年間收取款項150萬元、於102年間受取款項100萬元,及於105年3月15日至109年12月2日,收受如附件5所示之款項共計19,234,4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至20,000元;款項匯至不詳帳戶或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0年間某日 150萬元 ①證人高世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單、黃齡瑩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2635號卷三第3至34頁、第219至235頁、他字2984號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1至15頁、偵2172號卷五第79至111頁) ②證人高世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65至277頁) ③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6、309頁) ④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87至288頁、交易明細卷一第377至467頁) 102年間 100萬元 109年8月11日 50萬元 109年12月2日 50萬元 6 陳世賢 101年1月16日至109年5月29日,收受如附件6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47,090,294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至21,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4年間某日 250萬元 ①證人陳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世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代收票據簿、本票影本、轉帳及紅利贖回明細表(他字2635號卷四第367至392頁、第407至417頁、偵2172號卷五第113至159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8頁) ③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89至293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第377至467頁) 105年6月13日 80萬元 105年7月28日 50萬元 105年8月8日 492,000元 105年8月24日 130萬元 105年8月31日 979,000元 105年11月1日 90萬元 105年11月8日 581,600元 105年12月1日 979,000元 105年12月28日 40萬元 106年1月10日 50萬元 106年2月14日 28萬元 106年3月7日 50萬元 106年5月2日 80萬元 106年7月21日 70萬元 106年11月9日 60萬元 107年1月2日 1,109,200元 107年2月27日 674,000元 107年3月23日 486,850元 107年4月16日 1,484,250元 107年4月30日 811,000元 107年10月1日 40萬元 107年10月16日 50萬元 107年10月24日 50萬元 107年11月12日 986,700元 108年7月29日 100萬元 108年9月6日 982,500元 108年9月18日 990,900元 109年5月20日 495,800元 109年5月29日 1,206,000元 7-1 高世維 105年2月15日至109年12月30日,收受高世維如附件7-1所示之款項共計549,500,780元,收受李月瑛如附件7-2所示之款項共計509,564,100元,收受高翊翔如附件7-3所示之款項共計7,340,0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0,000元至15,000元;款項匯至啡飲不可咖啡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1、2、4、6至9、11、15、17至19、21至24、27至33、35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高世維 105年2月至109年12月間 高世維共匯款563,521,415元 ①證人高世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李月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世維及李月瑛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影本、高世維彰化永安街郵局存摺影本、李月瑛神岡岸裡郵局存摺影本、高世維及李月瑛、高翊翔之匯款紀錄、高世維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影本、支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本票影本、對帳單(他字2635號卷三第35至217頁、第223至683頁、他字2984號卷一第45至141頁、第149頁、第151至297頁、卷二第3至117頁、第275至297頁、卷三第3至9頁、偵2172號卷四第3至269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4頁) ③證人高世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七第31至37頁) ④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啡飲不可咖啡廳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295至321頁、交易明細卷一第321至376頁、卷二第287至300頁、第399至419頁) 7-2 李月瑛 105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 李月瑛共匯款517,208,860元 7-3 高翊翔 106年10月至12月、108年1月31日 高翊翔共匯款434萬元 8-1 塗東澤 100年12月22日至110年4月22日,收受塗東澤如附件8-1所示之款項共計167,147,650元,收受塗王換如附件8-2所示之款項額共計988,0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0,000元至24,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13、26、36、37、39、48、49、50、52、54、66、75、77、88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塗東澤 芃博公司台中商銀YNAOOOOOOO號 票面金額731,580元 ①證人塗東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匯款單、支票及本票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支票擔保給付紅利帳戶一覽表(他字2635號卷一第45至67頁、卷四第57至133頁、第399至411頁、偵2172號卷三第21至87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8頁) ③證人塗東澤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八第201至205頁) ④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23至329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卷二第5至17頁、第19至49頁) 芃博公司合庫BCOOOOOOO號 票面金額1,025,500元 泳綸公司彰化六信FOOOOOOOO號 票面金額1,155,400元 泳綸公司彰化六信FOOOOOOOO號 票面金額1,659,640元 泳綸公司彰化六信FOOOOOOOO號 票面金額1,211,800元 衛華公司聯邦銀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996,450元 上茂實業行合庫溪湖分行BCOOOOOO號 票面金額1,099,800元 衛華公司聯邦銀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079,800元 上茂實業行合庫溪湖分行BCOOOOOOO號 票面金額1,135,700元 衛華公司聯邦銀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200萬元 衛華公司聯邦銀AJOOOOOOO號 票面金額731,550元 上茂實業行合庫溪湖分行 票面金額1,008,300元 上茂實業行合庫溪湖分行DPOOOOOOO號 票面金額1,012,280元 上茂實業行合庫溪湖分行BCOOOOOOO號 票面金額1,009,700元 上茂實業行合庫溪湖分行BCOOOOOOO號 票面金額1,312,100元 峻豪公司一銀中港分行N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189,500元 峻豪公司一銀中港分行NAOOOOOOO號 票面金額400萬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300萬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182,850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086,500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583,000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969,800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452,480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298,000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183,000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173,500元 峻豪公司台中銀溪湖分行CUAOOOOOOO號 票面金額1,455,800元 8-2 塗王換 104年6月29日 488,000元 104年12月3日 50萬元 9 謝青娥 108年3月18日、108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16日,分別收受匯款1,972,800元、986,400元、983,000元,及於109年4月5日收受98萬元之現金,以上金額共計4,922,2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現金交付或匯至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8年3月18日 1,972,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青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172號卷一第331至338頁、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支票及本票影本、匯款單(偵2172號卷三第179至187頁;本院卷八第331頁所附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交易明細登載之匯款金額有誤,應以匯款單之金額認定) 108年11月9日 986,400元 108年12月16日 983,000元 109年4月5日 現金交付98萬元 10 張家榮 於104、105年間收取現金200萬元、於106年11月6日收取現金300萬元,及於108年2月22日至110年8月4日,收受如附件9所示之款項共計91,889,007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5,000元至30,000元;現金交付或匯至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72、74、76、82、85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張家榮 104、105年間 200萬元 ①證人張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張家榮提供之資金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1262號卷第127至139頁、偵2172號一卷第291至298頁、第309頁、卷三第189至245頁、偵13888號卷第25至37頁) ②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33至337頁、交易明細卷二第5至17頁、第63至96頁) ③證人張家榮提供提領現金之提款單、存摺影本、收受利息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409頁、第499至507頁) ④證人張家榮收取利息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543至547頁) 106年11月6日 300萬元 108年4月24日 1,322,400元 108年7月17日 1,453,500元 108年8月26日 956,400元 108年10月3日 1,508,000元 108年12月12日 1,293,800元 109年1月8日 995,700元 109年1月20日 1,791,200元 109年2月27日 692,900元 109年3月5日 1,391,400元 109年3月12日 1,994,700元 109年3月25日 1,002,700元 109年4月6日 997,200元 109年4月29日 791,800元 109年5月6日 1,958,500元 109年5月18日 1,043,400元 109年5月18日 1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354,100元 109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9年6月4日 995,200元 109年6月10日 1,088,100元 109年7月10日 998,900元 109年7月13日 801,700元 109年7月20日 1,090,400元 109年7月20日 100萬元 109年7月21日 1,191,000元 109年8月7日 1,005,300元 109年8月7日 100萬元 109年8月7日 10萬元 109年8月12日 1,182,700元 109年8月13日 1,215,000元 109年8月18日 120萬元 109年8月27日 99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10元) 109年9月3日 1,994,800元 109年9月11日 1,215,600元 109年9月25日 992,200元 109年10月8日 997,800元 109年10月12日 990,520元 109年10月14日 929,427元 109年10月15日 101萬元 109年10月21日 1,980,600元 109年11月5日 1,009,600元 109年11月9日 513,800元 109年11月9日 200萬元 109年11月17日 15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06,300元 109年12月1日 989,000元 109年12月4日 100萬元 109年12月8日 1,194,900元 110年1月15日 1,052,700元 110年1月20日 1,037,100元 110年1月26日 961,800元 110年2月24日 1,012,200元 110年2月24日 30萬元 110年2月25日 1,165,300元 110年3月2日 35萬元 110年3月3日 658,400元 110年3月9日 1,215,200元 110年3月9日 100萬元 110年3月19日 1,102,700元 110年3月30日 100萬元 110年3月31日 100萬元 110年4月1日 1,008,200元 110年4月9日 1,027,300元 110年4月15日 1,002,000元 110年4月20日 1,008,700元 110年4月29日 1,017,300元 110年5月4日 100萬元 110年5月20日 990,400元 110年5月25日 1,001,300元 110年6月2日 50萬元 110年6月3日 720,500元 110年6月9日 871,900元 110年6月25日 1,005,300元 110年6月25日 1,496,100元 110年7月5日 80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3,012元) 110年7月15日 797,400元 110年7月30日 809,300元 11 蘇植維 110年6月7日收受現金98萬元;100萬元每月利息20,000元;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10年6月7日 100萬元(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已載明林建宏有從中扣除2萬元充當該月利息,故實付金額應為98萬元) ①證人蘇植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偵2172號卷一第291至298頁、卷三第247至275頁) ②證人蘇植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135號卷第4至5頁反面、核交26號卷第5至6頁) ③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3頁) 12 蔡志坤 110年6月22日,收受如附件10所示之款項1,880,000元;100萬元每月利息20,000元;款項匯至胡芯惠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10年6月22日 188萬元 ①證人蔡志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偵2172號卷一第291至297頁、卷三第283至301頁) ②證人蔡志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694號卷第4頁及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 ③胡芯惠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39頁、交易明細卷二第339至340頁) 13 吳舉訓 吳薛金枝 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0月30日,收受如附件11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3,970,3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至21,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8年6月19日 100萬元 ①證人吳薛金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單、本票影本(偵2172號卷一第311至317頁、卷三第303至319頁) ②證人吳舉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單、匯款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0年12月14日函送之匯款傳票資料(他字2635號卷一第237至249頁、第255至261頁) ③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6頁) ④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41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 108年7月26日 10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979,000元 14 吳千惠 於101年7月16日透過梁吳巷轉匯976,000元,及於104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30日,收受如附件12所示之款項共計1,979,6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至20,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梁吳巷代為轉匯部分)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5至106年 976,000元 ①證人吳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72號卷三第321至350頁) ②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43頁、第549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卷二第287至300頁) 105至106年 488,000元 107年4月30日 80萬元 107年4月30日 679,600元 15 吳鳳如 105年12月2日至107年8月17日,收受如附件13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2,976,0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1,000元至24,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5年12月2日 200萬元 ①證人吳鳳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匯款單、存摺影本(偵2172號卷一第311至317頁、卷三第351至390頁) ②證人吳鳳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78至288頁) ③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45頁、交易明細卷二第287至300頁) 107年8月17日 976,000元 16 梁吳巷 黃嘉慧 梁維任 100年12月2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收受如附件14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53,919,6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至21,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林佩琪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0年間 200萬元 ①證人梁吳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偵2172號卷一第311至317頁、卷三第391至417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5頁) ③證人梁吳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65至76頁) ④證人梁吳巷提供之匯款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六第377頁) ⑤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47至348頁、第549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卷二第287至300頁) 105年間 50萬元 104年12月28日 100萬元 108年5月10日 3,980,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8萬元) 109年10月23日 50萬元 17 張俊卿 於103年10月6日,收受如附件15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1,940,0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30,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3年10月6日 97萬元 ①證人張俊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匯款單(偵2172號卷一第331至338頁、卷五第179至199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3頁) ③證人張俊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8至41頁) ④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49頁、交易明細卷二第287至300頁) 103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6日) 97萬元 18 周嘉定 101年10月17日至109年11月27日,收受如附件16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7,528,0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30,000元至24,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1年10月17日 494,000元 ①證人周嘉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單(偵2172號卷一第331至338頁、卷五第201至233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5頁) ③證人周嘉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42至52頁) ④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51至355頁、第551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第377至467頁、卷二第63至96頁) ⑤證人周嘉定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本院卷八第511至515頁;卷附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就102年2月6日匯款57,000元交易明細於備註欄登載之匯款帳號有誤,應以證人周嘉定提出之存摺影本帳號認定) 101年11月9日 147萬元 102年2月6日 441,000元 102年9月26日 485,000元 102年12月18日 75,000元 105年4月26日 100萬元 107年1月9日 984,000元 109年11月27日 488,000元 19 王宏洲 於108年12月間,收受款項金額共2,925,000元,及於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4月23日,收受如附件17所示之款項共計14,941,706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5,000元;透過楊俊銘轉交或匯至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34、56、83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王宏洲 109年4月9日 1,592,115元 ①證人王宏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偵2172號卷一第339至342頁、卷五第235至265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支票影本(本院卷四第467至471頁) ③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57頁、交易明細卷二第63至96頁) ④證人王宏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九第324至333頁) ⑤證人王宏洲提出之友人楊俊銘與陳淑凌對話紀錄、13張支票、2張本票(本院卷九第387至427頁) 109年4月13日 200萬元 109年4月14日 1,063,490元 109年4月15日 40萬元 109年4月15日 1,511,320元 109年4月22日 1,512,440元 109年5月7日 1,000,500元 109年5月11日 1,552,200元 109年5月30日 200萬元 109年5月31日 200萬元 109年6月1日 1,037,490元 109年6月17日 145萬元 109年6月21日 846,300元 109年6月21日 1,045,020元 109年6月29日 860,020元 109年6月29日 1,803,310元 109年7月8日 1,039,200元 109年7月15日 1,656,800元 109年7月29日 1,011,230元 109年7月30日 1,992,450元 109年7月31日 1,439,720元 109年8月4日 1,352,830元 109年8月4日 833,210元 109年8月5日 1,013,000元 109年8月9日 1,013,300元 109年8月16日 1,449,850元 109年8月25日 1,883,310元 109年8月28日 1,999,600元 109年9月8日 1,532,470元 109年9月10日 1,082,800元 109年9月14日 1,552,240元 109年9月15日 1,552,280元 109年9月22日 872,400元 109年9月27日 1,551,160元 109年9月28日 1,488,500元 109年9月29日 1,012,800元 109年10月15日 1,498,800元 109年10月21日 1,032,500元 109年10月21日 60萬元 109年10月27日 1,675,570元 109年11月4日 1,600,270元 109年11月11日 1,185,240元 109年11月16日 1,673,270元 109年12月2日 155萬元 109年12月16日 1,552,240元 109年12月28日 1,033,500元 109年12月30日 952,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185,000元 110年1月11日 1,558,000元 110年1月24日 1,557,500元 110年2月26日 1,102,480元 110年3月30日 893,800元 110年6月28日 100萬元 20 陳雅芳 109年6月9日,收受如附件18所示之款項1,044,700元,另以積欠之債務432,800元抵充,金額共計1,477,500元;150萬元每月利息22,500元;債權抵充或匯至林建宏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9年6月9日 匯款1,044,700元,及芃博公司積欠之運費432,800元、第1期利息22,500元抵充 ①證人陳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偵2172號卷一第331至338頁、卷五第267至285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4頁) ③林建宏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59頁、交易明細卷二第301至309頁) 21 陳子雲 於102、103年間收受現金97萬元,及於109年1月17日,收受如附件19所示之款項976,0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30,000元至24,000元;現金交付或匯至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2至103年間 97萬元 ①證人陳子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摺影本(偵2172號卷一第331至338頁、卷五第373至403頁) ②峻裕投資公司彰化六信埔心分社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61頁、交易明細卷二第5至17頁) ③證人陳子雲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381頁) 109年1月16日 976,000元 22 吳川仕 107年5月30日至108年5月22日,收受如附件20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3,976,0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7年5月30日 1,976,000元 ①證人吳川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匯款資料、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匯款紀錄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2635號一卷第151至217頁、第229至233頁、他字2984號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13至273頁) ②證人吳川仕所提供之利息匯款資料(本院卷六第535頁) ③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63至365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卷二第287至300頁) 108年5月22日 200萬元 23 林姵均 106年8月22日至109年11月17日,收受如附件21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37,668,400元(起訴書誤算總額為47,905,2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5,000元至20,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6年8月22日 55萬元 ①證人林姵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他字1262號卷第293至305頁、第309至319頁、偵9995號卷五第315至321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4頁) ③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67至368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 106年9月8日 80萬元 106年11月3日 80萬元 106年11月10日 836,000元 106年12月6日 850,000元 107年2月12日 711,000元 107年3月21日 415,800元 107年4月25日 70萬元 107年5月9日 80萬元 107年7月13日 80萬元 107年8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8月31日 80萬元 107年11月22日 100萬元 107年12月19日 19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60萬元 108年1月11日 100萬元 108年7月4日 190萬元 108年7月19日 1,804,600元 108年10月25日 100萬元 108年10月28日 1,051,000元 108年11月1日 110萬元 108年12月20日 50萬元 109年1月15日 100萬元 109年2月11日 130萬元 109年2月21日 145萬元 109年3月10日 50萬元 109年3月18日 100萬元 109年4月22日 50萬元 109年5月15日 130萬元 109年5月26日 110萬元 109年6月15日 150萬元 109年7月27日 150萬元 109年8月24日 19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40萬元 109年9月21日 130萬元 109年11月17日 100萬元 24 陳美雲 於104年至107年12月26日,收受款項金額共150萬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至21,000元;款項透過陳玉英轉交;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4年間 100萬元 ①證人陳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995號卷四第123至149頁、偵2172號卷五第413至420頁、偵2172號卷一第311至318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7頁;由該雲端紀錄可知向證人陳美雲收受的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林建宏、陳淑凌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57至360頁審判筆錄) ③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54至63頁) ④陳淑凌帳戶匯款利息至陳美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5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4年4月7日函送之陳美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九第93至143頁) ⑥證人陳玉英提供受款人為陳美雲之本票影本1張(本院卷九第213頁) 25 許榮春 於101年5月31日至103年8月12日收受借款共370萬元,及於107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12日,收受如附件22所示之款項共計8,965,5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5,000元;現金交付或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7年10月15日 150萬元 ①證人許榮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匯款紀錄與匯款單(他字2635號一卷第103至121頁、第133至147頁;依證人許榮春警詢時所述及其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知被告林建宏尚有於101年5月31日至103年8月12日向證人許榮春收受款項共370萬元,被告林建宏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63頁審判筆錄) ②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69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 107年8月27日 1,465,500元 107年12月21日 150萬元 108年2月25日 150萬元 108年5月15日 150萬元 108年8月12日 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26 楊加民 109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6日,收受如附件23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10,665,78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1,000元;款項匯至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9年8月18日 481,770元 ①證人楊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函送之傳票(偵9995號卷五第369至435頁) ②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71頁、交易明細卷一第377至467頁) 109年8月18日 481,770元 109年8月18日 481,770元 109年10月12日 486,500元 109年10月12日 486,500元 109年10月12日 486,500元 109年10月30日 319,100元 109年10月30日 319,100元 109年10月30日 319,100元 109年11月25日 4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433,500元 109年12月2日 325,800元 109年12月2日 325,800元 109年12月2日 325,800元 109年12月8日 483,600元 109年12月25日 357,900元 110年1月15日 474,400元 110年1月15日 474,400元 110年1月29日 471,270元 110年3月9日 483,200元 110年4月23日 111,200元 110年5月28日 219,600元 110年5月28日 40萬元 110年5月28日 40萬元 110年6月10日 40萬元 110年6月10日 351,200元 110年6月21日 251,000元 110年8月16日 115,000元 27 楊承蒲 10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21日,收受如附件24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52,548,979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7年1月29日 976,000元 ①證人楊承蒲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7日書函及附件、存摺影本、協議書、切結書、支票及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995號卷四第239至303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3、306、308頁) ③證人楊承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23至347頁、卷七第19至28頁) ④證人楊承蒲提出與被告林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09年6月16日網轉500萬元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373至437頁、第441至451頁、第453至461頁) ⑤證人楊承蒲提供之匯款400萬元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本院卷四第484至501頁) ⑥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73至374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 107年1月30日 150萬元 107年3月19日 150萬元 107年3月27日 100萬元 107年9月7日 1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2萬元) 108年10月24日 100萬元 109年1月21日 780,800元 109年6月16日 500萬元 109年間 1,302,914元(14元為匯費) 109年10月6日 150萬元 109年11月4日 150萬元 109年11月16日 40萬元 109年11月27日 5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100萬元 110年2月9日 50萬元 110年3月26日 507,200元 110年4月14日 856,201元 110年4月19日 899,970元 110年4月27日 100萬元 110年4月29日 未記載金額 110年6月21日 40萬元 28 楊益銓 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11日,收受如附件25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3,220,0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0,000元;款項匯至林建宏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10年5月28日 144萬元 ①證人楊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995號卷四第307至339頁) ②林建宏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75頁、交易明細卷二第301至309頁) 110年6月1日 148萬元 29 鄭宇芹 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收受如附件26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8,571,45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2,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未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 108年10月15日 985,000元 ①證人鄭宇芹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與匯款單(他字2635號一卷第265至286頁) ②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5頁) ③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77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 108年12月5日 60萬元 109年1月7日 993,600元 109年3月9日 60萬元 109年4月13日 100萬元 109年6月16日 60萬元 109年6月19日 60萬元 109年7月22日 994,550元 109年9月15日 12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998,300元 30 陳昭信 陳靜怡 100年3月16日至110年8月4日,收受如附件27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1,136,552,414元,另由陳靜怡居間聯繫接洽後,再由陳淑凌分別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2月3日、110年3月15日收取劉俊賢、陳力慈夫妻所交付之現金,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35,000元至20,000元;款項匯至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峻裕投資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陳淑凌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38、40、41、43、47、51、53、55、57至60、62至64、67至70、73、79至81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陳昭信、陳靜怡 110年2月20日 1,238,817元 ①證人陳昭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91號卷第41至46頁、偵15303號卷第11至15頁、偵14515號卷一第613至626頁) ②證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5831號卷第51至54頁、偵2747號卷第17至20頁、偵9995號卷四第217至230頁、偵15831號卷第191至199頁、偵5691號卷第53至58頁、偵14515號卷一第613至626頁) ③吸收資金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1262號卷第23至125頁) ④支票影本(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第237頁) ⑤被告陳淑凌Google雲端紀錄之借款與利息資料(本院卷三第303、307頁) ⑥證人陳昭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78至98頁、卷五第465至471頁) ⑦證人劉俊賢、陳力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5691號卷第85至100頁、本院卷七第396至427頁) ⑧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陳淑凌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79至387頁、交易明細卷一第19至38頁、卷二第63至96頁) ⑨林○○秀水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555至565頁、交易明細卷一第321至376頁) ⑩證人陳靜怡提供之對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九第429至580頁) 110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1,257,053元 110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147,166元 110年4月14日 1,371,856元 110年4月21日 1,240,545元 110年4月19日 1,342,017元 110年4月27日 1,364,774元 110年4月26日 798,361元 110年4月26日 816,045元 110年4月27日 1,361,230元 110年5月10日 986,397元 110年4月27日 1,255,501元 110年5月10日 1,228,929元 110年4月28日 1,153,773元 110年4月29日 848,394元 110年5月3日 1,029,856元 110年5月3日 874,666元 110年5月4日 1,450,018元 110年5月7日 1,267,679元 110年5月4日 1,289,036元 110年4月6日 1,515,146元 110年5月6日 1,433,586元 110年5月12日 1,448,576元 110年5月6日 1,301,867元 110年5月17日 955,726元 110年5月31日 937,076元 110年5月18日 1,296,253元 110年5月13日 1,212,742元 110年5月10日 854,939元 110年5月18日 1,302,119元 110年4月12日 1,017,237元 110年5月14日 1,154,978元 110年5月12日 1,293,543元 110年5月24日 1,397,555元 110年5月19日 1,263,078元 110年4月14日 1,421,795元 110年5月20日 1,020,689元 110年5月28日 856,726元 110年6月3日 1,297,726元 110年6月7日 1,371,975元 110年6月15日 844,641元 110年6月8日 1,184,094元 110年6月15日 1,044,662元 31 陳玉英 103年10月16日至108年1月17日,收受如附件28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85,711,247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至18,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陳玉英 未起訴 ①證人陳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995號卷四第123至149頁、偵2172號卷五第413至420頁、偵2172號卷一第311至318頁) ②林佩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89至391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卷二第287至300頁) ③證人陳玉英提供之帳務資料、支票及本票影本(本院卷八第533至541頁、卷九第201至213頁) 32 林陳邁 103年2月20日至110年4月22日,收受如附件29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33,635,300元;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0,000元至20,000元;款項匯至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芃博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交付附表二編號5、25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予林陳邁 未起訴 ①證人林陳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2635號卷二第307至315頁、第317至320頁、第391至396頁) ②附表二編號5、25所示之支票影本(他字2635號卷二第377、379頁) ③林陳邁為警扣案之行事曆、存摺、支票、存入通知聯、紙條之影本(本院卷八第217至261頁) ④林佩琪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芃博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胡芯惠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93至397頁、交易明細卷一第219至319頁、第377至467頁、卷二第155至266頁)附表二(偽造背書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票號、票面金額(支票影本證據出處) 偽造之背書 執票人 1 上茂實業行 109年10月28日(改為110年3月18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00831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65頁) 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2 峻豪公司 109年11月3日(改為110年9月25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9455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43頁) 鴻沂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3 峻豪公司 109年12月1日(改為110年11月2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462830元(本院卷二第125頁) 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4 峻豪公司 109年12月4日(改為110年4月21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56247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35頁) 昱勤紡織有限公司(印文2枚) 高世維 5 上茂實業行 109年12月15日(改為110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085000元 (他字2635號卷二第377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陳邁 6 峻豪公司 109年12月16日(改為110年4月28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55822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37頁) 昱勤紡織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7 峻豪公司 109年12月18日(改為110年5月7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3150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39頁) 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8 上茂實業行 109年12月22日(後改為110年6月1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0550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89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9 峻豪公司 109年12月25日(改為110年5月21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6520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41頁) 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10 芃博公司 110年2月20日(改為110年8月20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1181410元(本院卷二第126頁) 笙棟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11 上茂實業行 110年2月24日(改為110年8月24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5051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91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12 芃博公司 110年2月25日(改為110年7月25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1581550元(本院卷二第127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13 上茂實業行 110年2月28日(改為110年6月28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008300元(本院卷二第97頁) 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14 芃博公司 110年3月3日(改為110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1472210元(本院卷二第128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15 上茂實業行 110年3月4日(改為110年9月4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47191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93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16 上茂實業行 110年3月31日(改為110年8月30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471900元(本院卷二第129頁) 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17 上茂實業行 110年3月10日(改為110年10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48247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95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18 上茂實業行 110年3月15日(改為110年11月15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5098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97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19 峻豪公司 110年3月26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NAOOOOOOO、15180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31頁) 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高世維 20 上茂實業行 110年3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551180元(本院卷二第137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康文進 21 上茂實業行 110年3月31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6010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71頁) 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22 上茂實業行 110年4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43122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73頁) 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23 上茂實業行 110年4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6250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75頁) 欣平貿易有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24 峻豪公司 110年4月13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6463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33頁) 昱勤紡織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25 上茂實業行 110年4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147910元(他字2635號卷二第379頁) 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陳邁 26 峻豪公司 110年4月15日(改為110年9月9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455800元(本院卷二第99頁) 鴻沂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27 芃博公司 110年4月16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13150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57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28 上茂實業行 110年4月17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8478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77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29 芃博公司 110年4月19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153247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655頁) 笙棟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30 上茂實業行 110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7085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79頁) 笙棟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31 上茂實業行 110年4月24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61138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81頁) 笙棟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32 上茂實業行 110年5月5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57248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83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33 上茂實業行 110年5月9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5120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85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34 上茂實業行 110年5月22日(改為110年8月22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361220元(偵2172號卷五第255頁) 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宏洲 35 上茂實業行 110年5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號、1733600元(他字2635號卷三第587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世維 36 峻豪公司 110年5月25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182850元(本院卷二第101頁) 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37 峻豪公司 110年5月26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086500元(本院卷二第103頁) 溢威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38 上茂實業行 110年5月26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396900元(他字2635號卷五第126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39 峻豪公司 ①110年5月26日 ②110年7月21日 ③110年7月28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①CUAOOOOOOO、1086500元(同附表二編號37) ②CUAOOOOOOO、1298000元(本院卷二第115頁) ③CUAOOOOOOO、1183000元(本院卷二第117頁) ①溢威企業有限公司 ②溢威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溢威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40 芃博公司 ①110年5月15日 ②110年7月21日 ③110年11月20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①YNAOOOOOOO、98875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 ②YNAOOOOOOO、1486520元(本院卷二第217頁) ③YNAOOOOOOO、1473570元(本院卷二第219頁) ①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41 上茂實業行 110年5月26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396900元(同附表二編號38)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陳昭信 42 峻豪公司 110年5月1日(改為110年9月1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031400元(偵9995號卷四第187頁)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印文3枚) 蔡明昌 楊美惠 43 上茂實業行 110年6月4日(改為110年10月4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053100元(他字1262號卷第117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44 峻豪公司 110年6月10日(改為110年11月11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933000元(他字1262號卷第169頁) 昱勤紡織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明昌 楊美惠 45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7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起訴書誤載為DPOOOOOOOO)、707200元(偵9995號卷四第189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明昌 楊美惠 46 峻豪公司 110年6月22日(改為110年12月22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751280元(本院卷二第130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47 峻豪公司 110年6月23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408200元(他字1262號卷第33頁) 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48 芃博公司 110年6月29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731580元(本院卷二第105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49 峻豪公司 ①110年7月1日 ②110年7月9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①CUAOOOOOOO、1583000元(本院卷二第107頁) ②CUAOOOOOOO、969800元(本院卷二第109頁) ①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②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50 峻豪公司 110年7月14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452480元(本院卷二第111頁) 辰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塗東澤 51 峻豪公司 110年7月16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382480元(他字1262號卷第37頁) 鴻沂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52 芃博公司 110年7月18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025500元(本院卷二第113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53 峻豪公司 110年7月28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532880元(他字1262號卷第45頁) 鴻沂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54 峻豪公司 ①110年7月21日 ②110年7月28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①CUAOOOOOOO、1298000元(同附表二編號39之②) ②CUAOOOOOOO、1183000元(同附表二編號39之③) ①溢威企業有限公司 ②溢威企業有限公司 塗東澤 55 上茂實業行 ①110年7月14日 ②110年8月7日 ③110年8月14日 ④110年9月14日 ⑤110年9月23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①BCOOOOOOO、1532800元(偵15303號卷第39頁) ②BCOOOOOOO、1549200元(偵15303號卷第47頁) ③BCOOOOOOO、1323640元(偵15303號卷第45頁) ④BCOOOOOOO、1185240元(偵15303號卷第43頁) ⑤BCOOOOOOO、1496800元(偵15303號卷第41頁) ①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④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⑤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昭信 56 上茂實業行 ①110年8月9日 ②110年8月27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①DPOOOOOOO、1311290元(偵2172號卷五第259頁) ②DPOOOOOOO、1338950元(偵2172號卷五第257頁) ①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宏洲 57 上茂實業行 ①110年7月22日 ②110年8月3日 ③110年8月20日 ④110年8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①BCOOOOOOO、1511280元(他字1262號卷第39頁) ②BCOOOOOOO、905000元(他字1262號卷第47頁) ③BCOOOOOOO、1663500元(他字1262號卷第67頁) ④BCOOOOOOO、1651280元(他字1262號卷第75頁) ①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④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58 芃博公司 110年8月5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927500元(他字1262號卷第49頁) 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59 芃博公司 110年8月11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1436500元(他字1262號卷第55頁) 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60 芃博公司 110年8月14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972000元(他字1262號卷第61頁) 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61 上茂實業行 110年8月5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012280元(本院卷二第131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62 上茂實業行 110年8月18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179900元(偵15303號卷第145頁) 笙棟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63 芃博公司 ①110年8月18日 ②110年8月21日 ③110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①YNAOOOOOOO、1002100元(他字1262號卷第65頁) ②YNAOOOOOOO、1480800元(他字1262號卷第71頁) ③YNAOOOOOOO、1503600元(他字1262號卷第79頁) ①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64 芃博公司 110年8月21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YNAOOOOOOO、1480800元(同附表二編號63之②)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 陳昭信 65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8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201980元(本院卷二第132頁) 笙棟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66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312100元(本院卷二第119頁) 笙棟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67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1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396900元(他字1262號卷第87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68 芃博公司 ①110年9月1日 ②110年9月5日 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①YNAOOOOOOO、988750元(他字1262號卷第89頁) ②YNAOOOOOOO、1500050元(他字1262號卷第97頁) ①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69 峻豪公司 110年9月2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NAOOOOOOO、1491830元(他字1262號卷第91頁) 鴻沂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70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5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335750元(他字1262號卷第95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71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7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707200元(同附表二編號45)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 蔡明昌 楊美惠 72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091400元(偵2172號卷三第217至218頁) 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家榮 73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9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458800元(他字1262號卷第101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74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12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08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80100元;偵2172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家榮 75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17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012280元(本院卷二第121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76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108580元(偵2172號卷三第209至210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家榮 77 上茂實業行 110年9月24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135700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78 軒雅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AEOOOOOOO、558460元(偵9995號卷四第205頁) 維爾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明昌 楊美惠 79 上茂實業行 109年11月23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335750元(本院卷二第237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80 上茂實業行 ①110年9月17日 ②110年9月29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①BCOOOOOOO、988150元(他字1262號卷第109頁) ②BCOOOOOOO、1586710元(他字1262號卷第113頁) ①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81 上茂實業行 110年10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382480元(他字1262號卷第119頁) 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印文1枚) 陳昭信 82 上茂實業行 110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103720元(偵2172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慶烽科技紡織(股)公司(印文1枚) 張家榮 83 上茂實業行 ①110年11月23日 ②110年12月13日 ③110年10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①BCOOOOOOO、700250元(本院卷四第469至471頁) ②BCOOOOOOO、754450元(本院卷四第469至471頁) ③BCOOOOOOO、701200元(本院卷四第469至471頁) ①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宏洲 84 峻豪公司 110年10月26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CUAOOOOOOO、1382200元(本院卷二第133頁) 祐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85 上茂實業行 110年11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881270元(偵2172號卷三第203至204頁)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家榮 86 上茂實業行 110年11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405300元(本院卷二第134頁) 勤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87 上茂實業行 110年12月3日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DPOOOOOOO、1388500元(本院卷二第135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樹民 88 上茂實業行 110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2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BCOOOOOOO、1135700元(本院卷二第235頁) 欣平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塗東澤 89 峻豪公司 ①110年11月11日 ②110年10月12日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①CUAOOOOOOO、945500元(本院卷九第203頁) ②CUAOOOOOOO、1382480元(本院卷九第212頁) ①鴻沂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鴻沂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玉英 90 上茂實業行 ①110年10月1日 ②110年11月8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①BCOOOOOOO、1473280元(本院卷九第206頁) ②BCOOOOOOO、1453250元(本院卷九第206頁) ①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鎧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玉英 91 上茂實業行 ①110年11月28日 ②110年12月7日 ③110年12月14日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①BCOOOOOOO、1382520(本院卷九第206頁) ②BCOOOOOOO、1034500元(本院卷九第211頁) ③BCOOOOOOO、953300元(本院卷九第211頁) ①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玉英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