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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原 告 陳語紳

被 告 王子軒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其陳述略稱:110年1月被詐騙集團誘騙投資FCE平台上的虛擬

貨幣。被告為國際詐騙集團吸收擔任銀行受款人頭戶協助詐欺,向原告騙取匯款15萬元,以詐欺取財為目的行使偽投資之犯行,致使原告嚴重財務損失,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