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原 告 徐百慧被 告 許智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智凱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辯論終結在案。原告徐百慧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㈡原告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本件如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請求移送民事庭等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係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該條項但書應限於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如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如果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者,則不適用該條項但書。是以,本件既係因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而駁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依聲請移送民事庭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亦應駁回。
㈣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或是如果前揭刑事案件嗣後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